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
㈠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故不構成累犯)。
㈡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收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強盜犯行:
⒈其查知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一二四號經營「雲翼商行樂透彩投注站」之己○○(為殘障人士)於打烊後會攜帶大筆現金返家,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駕駛DD─九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係其友人劉康弘冒用吳志欽名義向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租得【劉康弘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外偵辦】,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利用劉康弘駕駛DD─九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楊梅下車訪友時,未經劉康弘同意而將該車開走,檢察官認戊○○此部分所涉為竊盜犯行,而為前案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尾隨該樂透彩投注站店員丁○○所騎乘、後座搭載己○○之車牌號碼HSM─六六六號重型機車,俟至新竹縣芎林鄉○○路○段三六一號昏暗偏辟路段,戊○○即以傷害之犯意駕車以時速約
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自後追撞丁○○、己○○所共乘之前開機車而卡住機車,丁○○、己○○則雙雙彈撞到DD─九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後再彈掉落地,丁○○跌坐至路邊受有四肢擦傷,己○○彈落距路面約二公尺高之水溝內受有頭部擦傷並暫時昏厥(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戊○○幾次倒車、前進擺脫卡住之機車後下車至水溝處,而以此駕車自後追撞傷害之強暴手段,致使己○○受傷昏迷不能抗拒而強盜己○○身上所側背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台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郵局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印章、鑰匙等財物),得手後並自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己○○、丁○○加以救護而隨即駕車離去,經丁○○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⒉嗣又於同年月十八日早上六時五十分許,戊○○駕駛事先承租之CC─三五五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三七巷二五號,持其所有毛巾一條,並在毛巾上摻灑其事先所購買之松香水(松香水未扣案已滅失),侵入丙○○○上址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隨即以前開毛巾自後方摀住丙○○○口鼻,致使年邁之丙○○○差點無法呼吸並跌倒在地不能抗拒,而以此強暴手段強盜丙○○○所有佩掛於手腕上之金手鐲一只,得手後旋即持往由不知情之楊劉淑美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街一0三號之成發珠寶銀樓販售,得款一萬零九百一十八元花用殆盡(毛巾已滅失)。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丙○○○指述、證人楊劉淑美、劉康弘、吳志欽、陳元山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八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七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第七十至七十三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六至九頁、本院審理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六張、毛巾照片二張、金飾買入簿一份、小客車租車合約二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第四十五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十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核被告以強暴之手段,至使被害人己○○、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之財物,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自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衝撞被害人丁○○、己○○共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丁○○、己○○受傷後,未對被害人加以救護而逃逸,所為另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公訴人於審理中雖指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丁○○、己○○成傷係成立殺人未遂罪嫌,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意,辯稱僅是要單純強盜財物,而以駕車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及證人即被害人丁○○到庭所述,被害人丁○○及機車遭撞後倒地位置距離路面邊緣尚有一段距離,足見被告係在車道上由正後方追撞被害人機車,並無將被害人逼近路面邊緣臨水溝處欲使被害人跌落水溝之情,且被告取走財物後即逕自離開,並未有進一步加害被害人之舉動,足徵被告所為僅單純要駕車撞傷被害人以強盜財物,並無殺害被害人意思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尚不成立殺人未遂罪,又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未經被害人丁○○、己○○提出告訴,公訴人認此部分又與上開論罪之強盜、肇事逃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就事實㈡⒈所犯強盜罪與肇事逃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二次強盜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現仍在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收斂,年輕力盛竟未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積欠債務,即起意強盜殘障、老弱之被害人,所用駕車衝撞被害人、沾有松香水毛巾摀住被害人口鼻之強暴手段兇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心中莫大之恐懼,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頗具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固非無據,惟本院認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足昭炯戒,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所犯法條,然於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訴強盜犯行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CC─三五五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街三三0號前道路,見被害人即年近八旬之婦人乙○○○獨行,竟自後方徒手猛推乙○○○,使其倒臥在地不能抗拒而強盜其所有佩掛於項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持往由不知情之證人曾立明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三八七號之金其華銀樓博愛店販售,得款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就此部分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述、診斷證明書、證人曾立明之證述、金飾買入紀錄簿等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持項鍊至證人曾立明所經營之金其華銀樓博愛店販售得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所持往金其華銀樓典當之項鍊雖係在案發地點新竹縣芎林鄉○○村○○街附近犯案所得,但當時係伊駕車打開車窗正面搶奪一女性路人脖子上項鍊而非強盜,且該名被害人亦非本件被害人乙○○○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持項鍊一條至證人曾立明所經營之金其華銀樓博愛店販售得款之事實,為被告始終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曾立明證述綦詳,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見偵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供稱該項鍊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犯案所得,亦堪認定。
⒉然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當時我獨自一人駕駛所承租之CC─三五五0號自小客車,見老婦人獨自一人行走路上手中拿著雨傘,見四下無人我便將手伸出窗外動手搶奪老婦人脖子上項鍊,得手後我便直接到新竹縣竹北市○○街上一家「金其華銀樓」變賣項鍊共得新臺幣一萬四千餘元」(見偵卷第十一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有到芎林鄉○○村○○○位○路老婦人,先將她推倒,再直接拉她的項鍊,得手就跑走,被害人有倒地,搶到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拿到竹北市金其華銀樓販售」(見偵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足見被告於警偵訊時就其犯罪手法前後供述並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存疑,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確定是農曆八月十五日(按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被搶,警察問我時,我有說是中秋節被搶,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我會緊張所以講錯是農曆八月十四日被搶,歹徒是從背後來,被推後即跌倒受傷,沒有看到歹徒,被搶當天沒有去看醫生,是受傷後四天才去看醫生」等語,經核卻與證人乙○○○所提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顯不相符(見偵卷第四十七頁),況被害人乙○○○另堅稱被害日期確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即農曆八月十五日)等情,則被告自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取得被害人乙○○○之項鍊持往典當,再被害人乙○○○究如何被取走脖子上之項鍊一節,亦前後陳述不一,是被害人乙○○○關於如何遭搶奪或強盜等情節,所述前後不符,加以被告持往金其華銀樓典當之項鍊並未供被害人乙○○○指認,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典當之項鍊係搶自被害人乙○○○,綜上,被告警偵訊之自白供述與被害人指述情節不盡相符,被害人乙○○○之指述又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係被告所為之依據,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外,縱然被告上開警、偵訊自白屬實,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即為證人乙○○○,已如前述,再據被告上開自白情節,被告無論係開車手伸出窗外正面搶奪或將被害人推倒令被害人猝不及防之際而加以搶奪,所為充其量僅成立搶奪罪嫌,然被告另涉犯搶奪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確定判決,被告所犯搶奪罪之犯罪時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與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甚為緊接,二者之犯罪手段亦極為類似,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故此部分即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綜上,無論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或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