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耿淑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彩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仙律師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
丙○○、甲○○被訴強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3年2月14日晚上駕駛A3─6223號牌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甲○○、戊○○自台中縣豐原市至新竹市某KTV與丙○○之新竹友人共同唱歌飲酒作樂。迄翌日(即93年2月15日)凌晨,丙○○、甲○○與已酒醉之戊○○欲返回豐原市,乃由甲○○駕車搭載丙○○、戊○○上路。因甲○○不諳新竹地區道路○○○路,嗣改由丙○○駕車,甲○○則坐於其副駕駛座,酒醉之戊○○則坐於後座。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丙○○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33號北上70公尺處附近,因不滿乙○○騎乘MD8─571號牌機車突然衝至丙○○所駕駛之車前,遂與甲○○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靠近乙○○之機車,甲○○則打開車窗要求乙○○停車,乙○○見狀反加速駛離,丙○○駕車追趕,甲○○見乙○○不停車,遂自丙○○車內取出丙○○所有之鋁製棒球棒1支揮向乙○○,乙○○因背部遭球棒揮中,遂在湖口鄉○○路○段333號北上70公尺處停車,丙○○亦駕車停在乙○○機車前。丙○○、甲○○下車質問乙○○為何騎車蛇行,並分持鋁製棒球棒或徒手毆打乙○○,丙○○並命乙○○交出皮夾(內有新台幣【下同】1300元紙鈔及不詳數目之零錢、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技術士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各1枚),丙○○自乙○○處取得皮夾後交付甲○○,並要甲○○檢視皮夾內之物品,經甲○○檢視皮夾內有數百元並告知丙○○,乙○○又告知皮夾內尚有1000元,甲○○乃將皮夾交回予丙○○,丙○○接手後,將該皮夾隨手丟往路旁之魚池,並要乙○○自行拾回皮夾,丙○○、甲○○利用乙○○撿拾皮夾之際並持鋁棒及以腳踹之方式毀損乙○○之上開機車(丙○○、甲○○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拔取機車鑰匙,彼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嗣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接獲路人報案後迅即趕至現場,當場查獲正欲駕車離去之丙○○、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自與乙○○發生行車糾紛後即起意強盜而攔下乙○○機車強取其財物,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被告2人強行攔下乙○○,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攔下乙○○後持鋁棒毆打乙○○並命其交付皮夾,發現乙○○之皮夾內尚有1300元後強盜該1300元,此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且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因不滿乙○○騎車方式乃駕車接近乙○○之機車並以球棒揮擊之方式攔下乙○○之機車,再毆打乙○○並命乙○○交出皮夾後丟棄且毀損機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鋁製棒球棒1支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相片4紙、打撈皮夾之相片4紙附卷可稽,被告2人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基於單一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不同之行為方式(即開車靠近、揮鋁棒攔車、毆人、丟皮夾、毀車、拔鑰匙),接續實施,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些微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係迫使被害人乙○○無法再繼續騎車前進,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強制罪行為。公訴人雖僅將被告等人以暴力攔車之行為論以強制罪,惟被告等人攔車後之後續之行為,既係接續犯,已如前述,即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氣盛,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攔車傷人毀車丟棄他人財物,視法律為無物,惡性可謂重大,惟念其等犯後迅速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5萬元,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參字第345號調解卷宗在卷可參,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攔下乙○○之機車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有之犯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毆打乙○○,致乙○○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夾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遂將皮夾內之1300元取走,再將皮夾丟棄,因認被告等人均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作為論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叫被害人乙○○交出皮夾交付被告甲○○,其後再丟棄該皮夾。被告甲○○固亦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自被告丙○○處收受乙○○之皮夾檢視,並發現皮夾內有數百元後再交付被告丙○○。惟彼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並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亦未取走被害人乙○○之1300元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為主要依據,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皮夾係被告丙○○(即較胖之人)命其交出,皮夾內之金錢則係由被告甲○○(即較瘦之人)取走,被告丙○○再將皮夾丟入魚池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32頁)。惟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公訴人詢以:你在筆錄中說錢是瘦的人拿的,你有看到他拿你的錢嗎?證人乙○○竟係回答「忘記了」,經辯護人詢以「到底是忘了,還是有看到瘦的人拿錢?」,證人乙○○係回答「當時是看到他們拿皮包,後面的過程不是看到很清楚。」,經公訴人再詢以「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會做出對方有拿你的錢是因為你有看到對方拿錢的動作?」,證人乙○○則稱「有翻皮夾的動作,有無拿錢不清楚。」,佐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當時天色昏暗,是被害人乙○○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等人取走其皮夾內之1300元,前後陳述不一,是其偵查中之證述得否遽以採信,尚有疑義。
(二)證人即原任職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之警員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證述其據報趕至現場時被害人乙○○表示錢被拿走,皮包丟了等語,惟其亦證稱:當時因警方人手不足,到現場時天色很暗,雖有路燈,但不是很亮,當時並未對被告搜身,只看有無武器,到派出所才搜身,在現場停留約10至15分鐘,期間在現場拍照,曾往機車旁之土堤略看可否找到皮包,因被害人表示錢被被告拿走,故在派出所曾叫被告交出財物,忘記是否曾叫被害人來指認,但被告當時表示錢是他們自己的,似未看到1張折得很細的千元大鈔,當天上午約10時、11時許重回現場找皮夾時,在機車旁之土堤上有證件,皮包、雜物在水池中發現,證件係經過搜尋才發現,但未發現零錢,當時在機車周圍30公尺範圍內搜尋,僅發現有證件、沒有財物,在魚池找到之證件原在皮夾內,打撈時間約有半小時,係以路邊隨手撿到之棍子去撈取漂在水上的皮夾,在現場附近曾以目視並未發現金錢,但未在魚池裡尋找等語。是證人丁○○於據報後即趕往現場並當場查獲尚未離去之被告2人,則若被告等人確取走被害人之1300元,彼等應尚無機會處分該財物。而證人丁○○將被告等人帶回派出所後雖曾命被告交出身上財物檢查,但卻未讓被害人乙○○指認,且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該1000元紙鈔係折得細細的,然證人丁○○於命被告交出財物檢查時並未發現有折得很細的千元大鈔,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身上之財物包含被害人乙○○之1300元。又證人丁○○於被害人乙○○告知金錢遭人拿走、皮夾遭丟棄後,並未立即在現場詳細搜尋,且延至翌日上午約10時許始重回現場搜尋,且搜尋範圍又僅限於機車附近30公尺,又僅係以隨手撿取之棍子撈取漂浮在魚池水面之皮夾,並未徹底在魚池內搜尋,而警方重回現場搜尋時,被害人乙○○之部分證件已非在皮夾內,係散落在現場附近之土堤上,則因時間之流逝暨搜尋範圍並未擴大且徹底,該1300元究有無留存現場或早經路人發現後拾走,均非無可能,實難僅因被害人皮夾內之1300元不存在,即逕認定係被告等人取走。
(三)依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當時其皮夾內尚有零錢,但依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其並未受發還零錢,且證人乙○○證述當時尚有物品放在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內且手機亦放在外套口袋內,然手機未被取走,雖機車鑰匙被拔走,但置物箱未被打開等語,倘若被告等人於攔下被害人乙○○之機車後即萌不法所有意圖,在彼時趁人力優勢且持鋁棒威嚇下,理應地毯式搜刮被害人乙○○之全部財物,當無僅命被害人乙○○交付皮夾即罷手之理。況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被害人乙○○之皮夾內尚有郵局之金融卡1張,衡情被告等人若確有強盜意圖,豈會僅取走區區1300元現金而未一併將該張金融卡取走並對被害人乙○○逼問金融卡密碼?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乙○○皮夾內之現金1300元雖因其交付皮夾予被告等人後而不存在,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1300元確係被告等人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夾後由被告等人取走。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既不能形成被告強盜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就強盜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