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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遲中慧林昌義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七五號裁定撤銷後,再經本院就上開二罪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經常在新竹市○○街一帶準備拆遷之眷村遊蕩,而居住於河北街十七巷六號之丙○○因常見己○○在眷村中剪電線、拔他人所有之鐵窗,認為己○○素行不佳,對己○○並無好感,故每遇到己○○,即會以三字經罵己○○。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丙○○站在上開住處門前,與住在同巷三號之甲○○聊天,丙○○因先前有鐵門被盜,而詢問甲○○知否己○○之行蹤,恰好己○○正由河北街十七巷口往渠二人方向走近至河北街十七巷二號前時,丙○○一見己○○即先以三字經辱罵己○○,甲○○見狀即轉身進屋,嗣丙○○與己○○發生爭吵,詎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知由何人自何處取出之木棒一支毆打丙○○之頭部一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2.5公分之傷害。甲○○因聽見激烈的撞擊聲走出察看時,見丙○○頭部流血,己○○則於告知甲○○帶丙○○看醫生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2.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三六頁)。

二、告訴人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遭被告持木棒毆打所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六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己○○從路口進來接著就與丙○○像過去那樣大聲講起來,他們講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就去洗澡,但是我聽到有比較激烈還有撞鐵門的聲音,等我出來時看到二人都很累在喘氣休息,沒有看到己○○身上有受傷,但有看到丙○○頭部在流血,己○○說幾句話說帶什麼人去看醫生,之後就聽到機車的聲音,(你是否知道發生何事?)吵架、打架,‧‧,己○○從路口進來時,丙○○在跟我講話,我面對己○○,丙○○背對他,我對丙○○說你不是要找他,他來了,因為之前丙○○有問我有無看到己○○,要問他是否拆了鐵捲門,丙○○一回頭就對己○○講三字經,這就是他們平常講話方式,‧‧(你與丙○○遇到的過程?)我與丙○○住在對面,中間隔著鐵皮,我在家裡,他叫我,我就出來跟他隔著鐵皮講話,我站在椅子上,鐵皮比較低,所以看得到對方,當時丙○○是站在他住家門口,印象中當天沒有看到己○○有帶棍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一三頁),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在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傷害告訴人及用來毆打告訴人之木棒應非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受傷之相片二紙、扣案之木棒一支暨相片二紙(見偵查卷第四八、三九、四十四十一頁),足資佐證被告確實係持該木棒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五、綜上,雖然告訴人與被告對於告訴人如何受傷之經過所述不同(告訴人指訴發現被告在竊取財物,因追趕欲逮捕被告遭被告持木棒打傷;被告稱告訴人丙○○一見被告即先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見狀轉身往巷口停放機車處走去,準備騎機車離去,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離去,先用拳頭打被告之後腦杓一下,又返回六號住處拿出木棒一支,連續二次作勢欲毆打被告,於第三次持木棒欲打被告時,因被告閃開而未打到,然木棒因打在地上而斷成二截,告訴人手上拿短的一截,被告要去撿長的那一截時被告訴人撿去,告訴人即一手拿一截木棒並抱被告去撞鐵牆,後來被告將告訴人手中短的一截木棒搶下,並叫告訴人停手,告訴人不願意,被告即持該木棒從告訴人頭上打下去,告訴人因此受傷),但是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實有發生爭吵及於二人爭吵後目睹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可見告訴人的傷確實是於該爭吵時所造成,故被告所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自白與相關證據相符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被告己○○辯稱係出於自衛才毆打告訴人。

二、不採之理由: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違法之侵害為前提,如違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二)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他(即告訴人)衝回六號家裡拿出扣案之木棍(木棒)作勢要打我二次,第三次要打我時我閃開了,棍子打在地上斷成二截,他手上那截是短的,地上是長的,‧‧他把我推去撞鐵皮,長棍子被他撿去,他一手拿一支,他就抱我去撞鐵皮,我就跟他搶棍子,我搶到短的時候我就叫他停手,他不願意,叫我等他十分鐘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就用短的那支棍子從他頭上打下去,我打他時他還是抱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持短棒毆打告訴人頭部當時,告訴人的動作雖係手持另一截木棍,然並未對被告施以現在、積極、不法的攻擊行為,顯然當時被告並非處於正在受不法侵害行為的狀態中,依據上揭說明,被告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裁定撤銷後,再經本院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生有嫌隙,行為當時受告訴人的辱罵及身體上之束縛,一時衝動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木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棒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木棒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以剪斷纏繞在掛鎖上之鐵絲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丙○○位在新竹市○○街十七巷八號之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及鋁門窗時,遭丙○○發覺出面制止而未遂,被告己○○竟為脫免逮捕,持現場鋤頭木棒毆打丙○○,企圖掙脫逃跑,致使告訴人丙○○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加重準強盜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⑵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⑶警員戊○○、丁○○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件,⑷現場圖一紙暨現場相片十二紙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己○○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然堅詞否認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到河北街十七巷八號,也沒有拿白鐵及鋁門窗,八號的門鎖也不是伊破壞的,當天晚上十時左右,告訴人一看到伊就罵伊三字經,在河北街十七巷二號前用拳頭打伊後腦勺,又回家拿約六尺長的木棒作勢要打伊二次,第三次要打伊時,伊閃過,棒子斷成二截,伊要去撿其中一截時,告訴人就抓伊去撞鐵牆,伊就從告訴人手中搶到一截木棒,從告訴人頭上打一下等語。

(四)本院查:

1、告訴人丙○○於案發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第一次接受警詢時指稱:因為我白鐵、鋁門窗遭竊,我正好返家(河北街十七巷八號),竊嫌正「搬運」我的物品,我叫住他阻止其搬運時,嫌疑人惱羞成怒以鋤頭棒將我頭部打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接受警方補訊時指稱:我有上鎖後離開,當我返家時門已打開而且嫌疑人在內,正在「搬運」我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與被告己○○對質時稱:我發現倉庫「門」被剪斷,己○○正要「搬走」被我撞見才發生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河北街十七巷八號)有用白鐵絲纏住再用銅鎖上鎖,必須用鑰匙才能打開,我回去看到八號門的白鐵絲斷掉了,鎖還好的掛在上面,一進去看到己○○在裡面「綁東西」,「用電線綁鋁條」,而且有綁成一捆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先後三次接受警詢時均指稱見到被告時,被告係「正在搬運」告訴人所有的白鐵、鋁門窗,且三次警詢時、甚至其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從未提及門鎖或纏繞在門鎖上之鐵絲有遭剪斷之情形,然告訴人卻於本院改證述係看到被告在「綁鋁條」,而且纏住銅鎖的白鐵絲遭剪斷。

2、查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晚看到被告時,被告究竟是正在「搬運白鐵、鋁門窗」或在「綁鋁條」,前後指訴不一,然衡諸常情,「搬運」與「綑綁」所表現出來之客觀動作完全不同,一般人應可輕易辨識何者為「搬運動作」,何者為「綑綁動作」,告訴人為一正常人,理應可區別二者之不同,但卻為此差異極大之指訴,所為指訴顯有瑕疵。

3、再者,門鎖上之白鐵絲若有遭剪斷破壞之情形,何以告訴人於歷次警詢中均未提及,僅於與被告對質時提到「門」被剪斷。但「門」與「門鎖」或「白鐵絲」乃不同之物,告訴人第一次接受警詢時,或許因案發後未久,情緒尚未平靜而未能指訴此部分之情形,但是第二次接受警詢時已是案發後八、九日,衡情告訴人對於自己受損害之情形應已清楚,但是其於該次仍未指稱有門鎖上之白鐵絲遭剪斷之情形,至第三次警詢時雖有提到,但卻語焉不詳的提到「門」被剪斷,與其後在本院所為白鐵絲被剪斷之證述,亦不相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顯有瑕疵。

4、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眷村都搬走了,只剩下我這一戶,甲○○是住在三廠,三廠距我家走路約二分鐘,案發前後都沒有跟甲○○碰過面,現場只有我這一戶,很安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證人甲○○仍住在告訴人住處對面之河北街十七巷三號,且案發當晚證人甲○○有與告訴人碰面並聊天(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一三頁),而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復改稱:當天晚上大概六、七點我要出門時,有叫一下甲○○(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背面),顯然案發當時告訴人所在之眷村尚有甲○○住在該處,告訴人之前所為只剩下告訴人一戶居住之陳述,並非事實。而證人甲○○乃被告主張有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之證人,且本院亦依據甲○○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如前所述,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然與證人甲○○所述不相符合,所為指訴顯有瑕疵。

5、關於門鎖究有無遭破壞及破壞情形為何,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用鐵鍊或鐵絲拴著繞幾圈再用鎖掛著,鎖頭已經被破壞,鐵鍊或鐵絲還在門上,沒有被剪斷,現場沒有看到剪刀之類的東西(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現場被剪開的鐵絲,像被利器如剪刀之類的東西剪開,鐵絲上面有無纏繞鎖頭我沒有印象,現場沒有看到剪斷鐵絲的利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二九頁)。上開二位證人雖均證稱有看到門鎖被破壞,但究竟是「鎖頭」遭破壞,或是「鐵絲」遭剪斷,二人說法不一,而觀之證人於現場所拍攝之相片,亦無鎖頭或鐵絲遭破壞之情形,證人均是擔任警察職務數年之專業辦案人員,若真有其等所見之上述破壞情形,此無論就竊盜或強盜案件而言,均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證人竟視而不見,未加以採證,顯有違常情。況案發現場並無發現足以破壞鎖頭或鐵絲之工具,在二位證人證述不一、又無物證足以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證人之證言,亦無從採為論罪之依據。

6、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員戊○○、丁○○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件、現場圖一紙暨現場相片十二紙等,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及案發現場之位置、狀況,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準強盜犯行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尚有瑕疵,無法以此瑕疵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準強盜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