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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紋瑩馮俊郎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睿鴻 男 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告
朱德亮
指定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98、9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93年度偵字第6192號、94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裁定併案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睿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朱德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

(1)王睿鴻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8 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經定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8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朱德亮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88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乙○○前曾因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1月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4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2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

(1)乙○○與朱德亮係朋友關係,朱德亮並向乙○○分租位在新竹市○○路之租住處,朱德亮與甲○聊天時,聽聞甲○(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通知執行,故離職)前所任職之「吉寅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吉寅公司)於農曆除夕前1日會預備薪資及年終獎金發放給員工,金額達百萬元,2 人均因缺錢花用,遂與乙○○商議欲強取財物,惟乙○○以其係本地人,易遭查緝,不願親自參與,乃基於幫助他人犯強盜罪之意,告以可連絡居住在臺中縣梧棲鎮之舊識王睿鴻至新竹參與強盜行為,以獲取金錢,經朱德亮及甲○同意後,乙○○即以電話邀約王睿鴻於93年1月19日晚間至新竹市,並告以要作案以取得財物,王睿鴻乃依約於當日晚間至乙○○與朱德亮前開位於新竹市○○路之租住處,由甲○、朱德亮與王睿鴻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翌日(93年1月20日,即農曆除夕)至吉寅公司強盜準備發放給員工之薪資,因甲○表示認識老闆,懼怕被認出而不方便出面,3人乃決定由王睿鴻、朱德亮出面強盜財物,而甲○則負責提供吉寅公司發放薪資之公司及工廠地點、公司老闆所駕駛之車輛車號、老闆娘通常何時領錢、發薪以及公司位於二樓,其木門手把有特殊裝置等細節供王睿鴻、朱德亮能順利進行強盜行為,並約定強盜所得之財物再由王睿鴻及朱德亮依各人參與之程度分予甲○及乙○○。

(2)王睿鴻、朱德亮為求順利了解強盜處所環境,先於93年1月20日凌晨1、2時許,由王睿鴻駕駛其所有車號X2─584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朱德亮,由朱德亮依甲○告知之地點指示王睿鴻駕車前往吉寅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9 號公司及工廠附近探知地形後,再返回前開處所,而於當日早上8時許,即由朱德亮將原先預備用以強盜之開山刀及玩具手槍各1把攜帶至車上,又駕車前往吉寅公司附近等候,至中午因未見吉寅公司老闆娘提領現金出現(經查,老闆娘當日係由其女兒之男友開車載至銀行提款,非使用自己車輛,故未被認出),朱德亮遂打電話予甲○,要求甲○向吉寅公司員工詢問是否已發放薪資,甲○隨即打電話向吉寅公司同事范勝雄詢問,得知公司尚未發放薪資後,轉知朱德亮,朱德亮為確保強盜犯行順利,即要求甲○至現場協助,王睿鴻與朱德亮並約定先竊取車輛供代步,免遭查獲,並沿途尋找作案車輛,惟均未尋獲,甲○則於當日14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伍聯社附近,再以電話連絡王睿鴻及朱德亮駕車至該處會合,3人會合後,甲○即坐上王睿鴻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將車開至新竹縣竹東鎮○○路邊(即自由街對面之路口,距離自由街9號有70.1公尺處)守候,且仍繼續尋找適當之車輛供竊取,惟均無所獲,至當日14時30分許,朱德亮與王睿鴻經由甲○告知當日確已領款後,即商議分由甲○負責在車上把風,王睿鴻、朱德亮分別下車,2人見有住戶開啟吉寅公司該棟建築物之地下停車鐵門,即由朱德亮與王睿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王睿鴻下手先竊取停放在路旁,鑰匙未拔起,而由何至佳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LYS─753號機車,得手後,再由朱德亮至車上取出其原先預備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及開山刀各1支,甲○則留於現場王睿鴻之車內等候,負責把風後,由王睿鴻持玩具槍,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附載持開山刀之朱德亮,隨住戶自地下停車場進入該棟大樓,再循樓梯上2樓,再由王睿鴻持玩具槍,朱德亮持開山刀,開啟吉寅公司未上鎖之木門進入,適吉寅公司老板娘黃淑琴於當日上午11時許提領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現金,當時正在2樓吉寅公司辦公室內,自背包取出20萬元準備交給會計溫秀珍之際,王睿鴻自黃淑琴背後見其正在數錢,遂持槍上前站在黃淑琴身邊喊「搶劫」,朱德亮則進入內部會計小姐溫秀珍位置,將開山刀取出後置於桌上,並動手翻取抽屜內之財物,黃淑琴起先因係背對王睿鴻,尚無法反應,且該公司常有新進工人進出,誤認係有人開玩笑,王睿鴻隨即恫嚇以「我有槍、且槍是真的」,並以手拉一下滑套,黃淑琴方看見王睿鴻手上持槍並正對準其身體,黃淑琴因而無法抗拒,任令王睿鴻將裝有現金之背包強行取走(背包內有103 萬元、金融卡1張、私章1枚、公司章1枚、行動電話1支),王睿鴻得手後即對正在溫秀珍辦公桌抽屜翻找之朱德亮大叫「錢在這裡,走了」等語,2人得手後即沿樓梯下樓逃逸,黃淑琴及溫秀珍待2人下樓,威脅解除後,即急呼「搶劫」,在樓下等候之甲○聽見呼叫聲,並見朱德亮及王睿鴻未返回車上,亦隨即離開王睿鴻之車內,徒步前往其原所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後離去,途中並以電話與朱德亮連絡,而朱德亮及王睿鴻逃出吉寅公司,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路旁時,朱德亮手持之開山刀掉落地上,2 人繼續往公司後方稻田逃跑,至一處樹林時方止步,王睿鴻即將強盜所得之皮包及玩具槍交予朱德亮,朱德亮先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自皮包內取出,塞入口袋,又塞一些給王睿鴻,然後將皮包及王睿鴻交付之玩具槍隨手丟棄後,2人分頭逃逸,其後至當日晚上5、6點時許,方分別搭乘計程車返回乙○○住處,2人並將所強盜之現金擺放在床上,計算後約得款70多萬元,朱德亮遂表示將強盜所得分予乙○○及甲○各5萬元,並由朱德亮託嗣後下班返家之乙○○轉交5萬元予甲○,其餘則由朱德亮與王睿鴻均分,王睿鴻並委由乙○○至現場將留於該處之車輛取回,因乙○○懼遭發現,且不知停放位置,故當日晚上再與甲○連絡後,由乙○○與甲○至現場將留於該處車輛取回後交予王睿鴻。惟當日甲○因查知公司遭強盜之金額為1百多萬元,非70多萬元,質疑朱德亮、王睿鴻私吞強盜所得財物,遂與朱德亮連絡,朱德亮乃於農曆年後帶同甲○、乙○○至臺中與王睿鴻對質,經協調後,王睿鴻乃再包1萬元之紅包給甲○。後經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4段路旁查扣作案所用之開山刀1支,復在吉寅公司後方稻田路邊尋獲王睿鴻等人丟棄之皮包(存摺本、金融卡1張、私章1枚、公司章1枚、行動電話1支,均經發還被害人),並依通聯記錄詢問朱德亮後,朱德亮向尚未知悉何人涉案之警員王志宏自首參與犯行,並供出參與之人,而王睿鴻則經警循線於93年7月1日17時30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靜宜大學前拘提到案,朱德亮嗣經通緝後於93年9月26日9時4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293號住處為警緝獲。並分別循線查獲甲○與乙○○。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理之93年度訴字第391 號被告王睿鴻強盜等案、93年度訴字第521號被告朱德亮強盜等案及94年度訴字第244號被告乙○○、甲○強盜案,被告等4人有共犯關係,且調查之證據有共通之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合併審理,合併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睿鴻、甲○及乙○○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同案被告朱德亮、甲○及王睿鴻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因前開同案被告朱德亮、甲○及王睿鴻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前開警訊筆錄並無不符之處,故本院認其等之陳述因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至雖前開同案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前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有不符之處,惟此與證據能力無關,僅係證明力之強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王睿鴻部分─

(1)同案被告朱德亮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93年10月26日)時,均結稱被告王睿鴻持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2)證人黃淑琴於警訊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日伊9點多即外出,10時多至銀行提領120萬元之薪資放在背包中,其後由其女兒及女兒男友載伊返家,約下午2時多到公司,先取出20萬元,背包中另放入新鈔3萬元,共103萬元,正要將錢拿出給會計時,被告王睿鴻自背後進入公司,先叫一聲「搶劫」,原誤以為係新來工人,故回稱不要開玩笑,要自皮包拿錢出來時,被告王睿鴻再告以「我有槍」,且稱「我的槍是真的」並拉了一下滑套,方意識到遭搶劫,才又看到另一名被告朱德亮在翻會計溫小姐抽屜,並將會計推開,其背包係被告王睿鴻動手拿走,共損失103萬元,被告王睿鴻係當日拿槍之人,且被告王睿鴻以右手拿槍,左手拉滑套,故看到左手手指刺青等語,核與被告王睿鴻供述強盜財物情節(除其辯稱未取出槍枝部分外),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

(3)證人溫秀珍於警訊中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僅伊與老闆娘即證人黃淑琴在吉寅公司辦公室,係遭被告王睿鴻持槍強盜,被告朱德亮持刀將其推開時,伊原係在處理文件未注意,被推離座位時抬頭方見到在老闆娘那邊之人有拉槍動作,當時老闆娘之背包已被取走,該名被告即王睿鴻曾告訴被告朱德亮錢已拿到,走了,見到老闆娘那邊的歹徒有槍,故當時不敢動等語。

(4)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月20 日在二重埔坐上被告王睿鴻駕駛車輛後,被告朱德亮詢問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及是否領錢,並由其打電話詢問證人范勝雄後,得知尚未領錢,且途中曾見被告王睿鴻尋找車輛欲竊車,其間並由被告朱德亮打電話給被告乙○○,且在吉寅公司附近停下後,伊在車上後座躺下,聽到搶劫後伊方自行徒步至伍聯社牽機車,之後被告朱德亮曾打電話確認車輛是否有鎖,當晚並由被告乙○○轉交5萬元要伊幫被告王睿鴻牽車,被告乙○○並告知亦拿到5萬元,事後曾至臺中,當時被告朱德亮與王睿鴻曾因搶得錢財之數目起爭執,之後被告乙○○即再轉交被告王睿鴻所包之1萬元紅包等語。

(5)證人即吉寅公司鄰居劉婉瑩於警訊中證述被告王睿鴻與朱德亮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隨證人身後進入地下室之事實,核與被告王睿鴻供述進入吉寅公司之情形相符。

(6)證人何至佳於警訊中指訴其母親黃木蘭所有,由證人使用之車號LYS─753號機車,於右揭時地失竊之事實,亦核與被告王睿鴻供稱竊取機車,進入吉寅公司之事實相符。

(7)扣案同案被告朱德亮所有並持以使用以強盜之開山刀1支,經勘驗全長約42分公,刀鋒約24公分,刀柄約18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核與被告朱德亮供稱之強盜情節亦相符。

(8)現場照片11幀,有被告等人使用之開山刀照片、黃淑琴指認被告王睿鴻手指刺青之事實、警方帶同被告前往進入吉寅公司、停車位置、逃跑路線及丟棄皮包等處所勘查之紀錄及被告王睿鴻與同案被告乙○○等人之通聯紀錄(范勝雄與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與以童鴻壬名義申請之被告朱德亮,同案被告朱德亮與以林美惠名義申請之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王睿鴻與被告乙○○於案發前後之通聯記錄)。

(9)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及證人黃秀琴提出之吉寅公司當日提領現金之紀錄各1紙。

(10)被告王睿鴻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坦承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事實。故被告王睿鴻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朱德亮部分─

(1)同案被告王睿鴻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朱德亮邀其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由被告朱德亮提供強盜所需之玩具槍及開山刀,並於事前預定先竊車,且事後分得贓款等語。

(2)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93年1月20日在二重埔上被告王睿鴻駕駛車輛後,被告朱德亮詢問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及是否領錢,並由其打電話詢問證人范勝雄後,得知尚未領錢,途中曾見被告王睿鴻尋找車輛欲竊車,其間並由被告朱德亮打電話給被告乙○○,且在公司附近停下後,伊在車上後座躺,聽到搶劫後伊方自行徒步至伍聯社牽機車,之後被告朱德亮曾打電話確認車輛是否有鎖,當晚並由被告乙○○轉交5萬元要伊幫被告王睿鴻牽車,被告乙○○並告知伊亦拿到5萬元,事後曾至臺中,當時被告朱德亮與王睿鴻曾因搶得錢財之數目起爭執,之後被告乙○○即再轉交被告王睿鴻所包之1萬元紅包等語。足證被告朱德亮與王睿鴻確係共同進入吉寅公司後強盜財物。

(3)證人黃淑琴、溫秀珍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吉寅公司辦公室遭強盜時之現場情形,被告王睿鴻、朱德亮於上揭時地,分持手槍、開山刀強盜財物之事實。

(4)其他證據及理由與被告王睿鴻部分證據之(5)至(9)相同,茲引用之。

(5)被告朱德亮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確與被告王睿鴻、甲○、乙○○商議強盜,並由伊與被告王睿鴻著手強盜及事後分贓之事實。故被告朱德亮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部分─

(1)同案被告王睿鴻於警訊(93年7月2日)中供稱與被告朱德亮於1月20日凌晨先至竹東鎮○○路查看,下午被告朱德亮打電話給被告甲○詢問是否領錢,之後被告甲○亦在車上,在車上時被告朱德亮交付1把黑色玩具槍,自己拿1支開山刀,約下午2時與被告朱德亮先竊取一部機車後進入吉寅公司強盜財物等語,其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亦均為93年1月19日前被告乙○○以電話告知,原稱要討債,於當日晚上11、12時右至新竹時,被告甲○、朱德亮均在場,被告甲○稱因在吉寅公司上過班,知悉隔日公司要發薪水,要被告王睿鴻及朱德亮出面,被告乙○○亦因係新竹人,不出面參與,當日原至現場時,不知負責人之車輛,故由被告朱德亮連絡被告甲○至現場,到現場後,伊與被告朱德亮於竊得機車後,分持槍及刀進吉寅公司,被告甲○則在車上等候,伊強盜後即將皮包交給被告朱德亮,再逃離現場,被告甲○聽到喊搶劫後即自行離去,當晚回被告乙○○家時,與被告朱德亮分別將強盜所得之錢取出,當時被告乙○○尚未下班,伊打電話要求將車輛自現場開回,被告朱德亮即拿5萬元交給被告乙○○,另5萬元託被告乙○○交給被告甲○,被告乙○○當場收下,其後因外傳公司遭強盜之金額比其等分配之金額多,故農曆年時,被告乙○○、朱德亮及甲○曾南下找伊對質,其後伊再包1萬元給被告甲○等語,被告王睿鴻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確係與被告甲○、朱德亮共同商議強盜吉寅公司提領之員工薪資,並由被告甲○提供公司地點、提領時間等公司相關細節事項,而由被告朱德亮提供扣案之兇器著手強盜,及事後四人分贓之事實,且事前有雖未講搶得財物確切分予被告甲○多少錢,但曾告知不會「失禮」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甲○於同案被告朱德亮透過被告乙○○連絡被告王睿鴻北上參與本件強盜行為時,應已知悉並提供消息及參與規劃,且被告朱德亮與王睿鴻於車上時既已持有槍枝及開山刀,至吉寅公司強盜財物,而被告甲○則留於被告王睿鴻所駕駛之車上等候,則被告甲○顯然確有參與本件強盜之事前謀議及至強盜處所之現場擔任把風工作甚明。

(2)同案被告朱德亮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確與被告甲○商議強盜,業如前述,且供稱本件係搶劫前約3星期在被告乙○○租屋處由被告甲○提議,被告甲○先只告知公司有錢之消息,有約好搶到後分錢,但未說要給多少數目,事後交10萬元予被告乙○○,要求將其中5萬元交予被告甲○,伊與被告王睿鴻各分31萬元,強盜後被告甲○曾告知公司被搶1百多萬元,2人皆甚憤怒,之後由被告乙○○帶伊與被告甲○至臺中與被告王睿鴻對質,並由被告王睿鴻包1萬元予被告甲○,且1月20日被告甲○在車上時,有告知被告王睿鴻要搶吉寅公司,並打電話予被告乙○○,要求被告乙○○勸阻被告王睿鴻強盜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甲○係負責探查吉寅公司年終獎金訊息,並在現場守候,等待被告王睿鴻2人行強,其後並分得強盜款項甚明。

(3)依被告甲○與其朋友范勝雄,及與被告朱德亮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得以知悉吉寅公司被強盜前,被告甲○以電話連絡范勝雄打探公司發薪之消息,之後並與被告朱德亮以電話連絡,至事發現場附近,而被告王睿鴻與朱德亮強盜財物後,被告甲○隨即離去,並以電話與甫逃離現場之被告朱德亮通話多次,其後並與被告乙○○連絡,足證被告甲○事前既有參與,強盜時並負責在現場,即被告甲○既參與事前謀劃,亦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工作。

(4)證人黃淑琴、溫秀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吉寅公司辦公室遭同案被告王睿鴻、朱德亮於上揭時地,分持手槍、開山刀強盜財物之事實。

(5)其他證據及理由與被告王睿鴻部分證據之(5)至(9)相同,亦引用之。

(6)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於警訊時自行書寫之自白書,均得以明確知悉,被告甲○確有至被告乙○○之住處與被告朱德亮「笑談」強盜公司財物之行為,且當日經由被告朱德亮連絡,與被告王睿鴻等會合,並以電話向范勝雄確認公司薪資發放情形,且途中不論係當面或經由與被告乙○○之電話連絡,亦已知悉被告朱德亮及王睿鴻欲竊車及強盜吉寅公司,仍將機車置於他處,坐上被告王睿鴻所駕駛之車輛至吉寅公司,並躺於車內,待聽到喊「搶劫」後方自行徒步至原停車之伍聯社牽機車,之後被告朱德亮曾打電話確認車輛是否有鎖,當晚並由被告乙○○轉交5萬元要伊幫被告王睿鴻牽車,被告乙○○並告知伊亦拿到5萬元,且幫忙被告王睿鴻將停於現場之車輛取回,事後亦曾至臺中與被告王睿鴻對質,當時被告朱德亮與王睿鴻曾因搶得錢財之數目起爭執,之後被告乙○○即再轉交被告王睿鴻所包之1萬元紅包等情。

(7)故綜前所述,被告甲○當有事前參與強盜之謀議,並於強盜行為時在場把風,故分得款項,故雖未實際進入強盜現場,惟仍有參與強盜之行為,並事後分得贓款,故其所辯不堪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部分─

(1)同案被告王睿鴻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審理時均證稱係由被告乙○○以電話連絡,告以至新竹參與本案,且被告乙○○表示因其係本地人,只負責連絡,不參與行動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於事前即已悉本件強盜犯行,雖未實際參與,惟居中連絡參與之人,事後並由被告朱德亮交付5萬元代價,並代為轉交5萬元予同案被告甲○,並由被告乙○○負責將被告王睿鴻留在現場之車輛開回,故被告給予被告王睿鴻等人強盜行為助力,事後並取得對價,係屬幫助犯甚明。

(2)同案被告朱德亮亦具結證稱被告乙○○代為連絡被告王睿鴻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事後並交付強盜所得之5萬元,及轉交欲交予同案被告甲○之5萬元。

(3)同案被告甲○亦證稱於強盜途中,曾由被告朱德亮以電話連絡被告乙○○,且事後亦取得經由被告乙○○轉交之5萬元,並帶被告乙○○至被告王睿鴻停車處所取車,及至臺中時,被告乙○○有參與討論強盜金額不符之處,均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本件強盜犯行應有於事前參與居中連絡及事後代為轉交強盜所得款項,並獲分得贓款等情。

(4)其他證據及理由與被告王睿鴻部分證據之(5)至(9)部分相同,亦引用之。

(5)被告乙○○亦坦承當日確有收到1筆由被告朱德亮交付之款項,並代被告王睿鴻與被告甲○連絡至現場附近取車等情。

(6)故依本件所示之證據,被告乙○○確知悉被告朱德亮欲強盜吉寅公司,並代為連絡被告王睿鴻參與,且事後亦幫同取回被告王睿鴻留於現場之車輛,並分得款項,其所為顯係幫助被告朱德亮等人實施強盜犯行。

二、對被告所提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王睿鴻部分─

(1)被告辯稱當日所攜帶者為玩具手槍,且僅插在腰際,並未取出握在手中,被害人並非無法抗拒,非強盜行為僅係搶奪云云。

(2)惟經查:

①被告王睿鴻進入吉寅公司時,確有將所攜帶之槍枝取出,並對準被害人黃淑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業經證人黃淑琴及溫秀珍證述甚詳,況證人黃淑琴於未經查獲被告王睿鴻時,即指稱當時強盜之人手指有刺青,亦核與被告王睿鴻身上之刺青相符,按之常理,若被告王睿鴻當時未持槍並拉槍套,以其刺青位置係在左手無名指上,並非十分明顯,證人黃淑琴如何能於遭強盜之短時間內看到該刺青?至證人黃淑琴雖證稱其於第3次回頭看時,方看到被告王睿鴻拿槍之詞,亦核與證人黃淑琴證述之當時曾誤以為新來工人開玩笑而未注意之詞相符,其所述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此再參以證人溫秀珍亦係於聽到2次證人黃淑琴稱別開玩笑,並遭被告朱德亮推離座位後方抬頭看見槍枝之詞相符,故2證人之證述既符常理,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且同案被告朱德亮於本院93年10月26日訊問時,亦明確指稱被告王睿鴻當時把槍對著老闆娘等語,亦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更足證被告王睿鴻之辯解不可採信。

③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未取出刀、槍揮舞,惟被告2人係成年男性,分持刀、槍,縱係置於桌上,或放在腰間,其當時均喝令被害人等交出財物,而當時吉寅公司僅有2名女性在場,依當時之客觀情勢,已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任由被告王睿鴻等人取走置於背包內之現金,故被告等有無實際持槍、刀對人之舉,均無足卸免其持刀、槍等兇器,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犯行。

④蓋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之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黃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王睿鴻當時確係持槍強將其財物取走,而衡諸一般人對持槍枝要求交付財物之情狀下,足認已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縱證人黃淑琴當時未有實際之反抗行為,然一般人均知,對持槍之人反抗係足以造成更大傷害之可能性,被告王睿鴻遇反抗時可能開槍,被告朱德亮可能持刀砍傷被害人溫秀珍,基於此情狀下,當足認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琴係處於險境下,而其未有實際之反抗行為應係自保之方式,尚不得因被害人為自保而未予積極抗拒被告之行為,即認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或係僅為猝然不及防之搶奪行為甚明,況依當時之情況,被害人2人均係弱質女子,突然遇被告王睿鴻、朱德亮2成年男子分持刀、槍進入辦公室內,被告朱德亮所持有之開山刀並展示放置在現場,供被害人觀看,並令其等害怕後喝令交出錢財之情狀下,顯足已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甚明。

⑤故本院認為以被告王睿鴻當時之舉動,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黃淑琴之意思自由,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認定有強盜行為,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為辯,容有誤解,殊難採信。

(二)被告朱德亮部分─

(1)被告辯稱原不想強盜,因準備不及,係被告王睿鴻不肯罷手云云。

(2)經查:

①本件強盜行為參與之人、預備之工具均係由被告朱德亮連絡及準備,業指其坦承在卷,亦核與同案被告王睿鴻、甲○之指述相符,顯然被告朱德亮就本件強盜案件應係處於主導之地位,其若不願進行強盜行為,只需喊停,則不知地點、未自行預備工具,且駕駛自己車輛易被發覺,亦無法掌握被害人資料之被告王睿鴻豈可能堅持要繼續強盜行為?故被告朱德亮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②況被告朱德亮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與被告王睿鴻係共同實施強盜行為時有將刀取出置於桌上之事實,此亦核與證人溫秀珍之證述相符,按之常理,若被告朱德亮原並無參與此次強盜犯行,豈可能預備本件強盜所需之玩具槍及開山刀?並將之攜帶至現場,且展示予被害人觀看,令其害怕而不敢反抗?

③再自強盜得款後,每人分配之金額多寡及日後找被告王睿鴻對質、詢問實際強盜金額之行為均係被告朱德亮主動為之,若非原係由其規劃,並居主導地位,豈有如此之決定權?故被告朱德亮辨稱本件係被告王睿鴻不肯罷手之詞,應係事後為逃責主要責任之詞,不堪採信。

(三)被告甲○部分─

(1)被告辯稱僅係與被告朱德亮閒聊時曾談及原曾工作之吉寅公司情形,並未參與本件強盜之策劃,且不認識被告王睿鴻,當日係因被告朱德亮打電話要伊至附近等候,並不知道被告朱德亮與被告王睿鴻2人欲強盜吉寅公司,且亦非在外把風,因2人突然下車,伊不知發生何事,事後所收取之5萬元係被告乙○○要伊幫同牽被告王睿鴻留在現場之車輛所得之代價,之後至臺中被告王睿鴻交付之1萬元係為補償未先告知即將之留在現場之代價,均非參與強盜之所得等語。

(2)經查:

①被告甲○確於事發前提供吉寅公司之資料予被告朱德亮,業經被告朱德亮於警訊、原偵查中供述甚明,雖被告朱德亮嗣後改稱係與被告甲○閒聊時得知該項訊息,然被告朱德亮改變其證詞及供述係在被告甲○經本院傳訊後,參以被告朱德亮及王睿鴻原供述之得悉本件訊息之來源相同,其原先之供述應係事實,較可採信,至被告朱德亮嗣後應係為袒護被告甲○而為不實之供述,再參以被告朱德亮或王睿鴻均與吉寅公司毫無關係,當不可能知悉吉寅公司內部之情形,若非內部之人提供消息,被告朱德亮豈可能鎖定該目標,並要求被告乙○○連絡遠在臺中之被告王睿鴻至新竹參與本件強盜行為?故被告朱德亮原先之供述應較可信,且足以證明被告甲○應有提供吉寅公司內部訊息後,與被告朱德亮共同商議強盜吉寅公司。

②被告甲○原於警訊時亦坦承係由其提供訊息,嗣後辯稱係在受壓抑之情況下而為不實之供述,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當時確有受壓抑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況輔以被告甲○當日亦曾自行書寫自白書,而依據該內容方得以將被告朱德亮原為迴避其責任之供述釐清,故而被告甲○當時之自白應係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被告甲○於偵訊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93年9月30日,第30頁以下)亦坦承:過年前1個星期,被告朱德亮在被告乙○○住處詢問吉寅公司發薪情形,並告以缺錢欲動該薪水之詞,當日並至二重埔公教福利社附近與被告朱德亮及嗣後得知名字之被告王睿鴻會合,並知悉要竊車及搶老板,且上車與被告朱德亮及王睿鴻2人至吉寅公司對面,並在該處於車後座躺著,待3至5分有人喊搶劫,伊看不到,且被告朱德亮2人未回,就自行離去等語,顯然被告甲○於強盜案發生時係在事發地點附近,且坐在動手實施強盜行為之被告王睿鴻所駕駛之車內,此既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按之常理,若被告甲○已知悉被告朱德亮等2人欲搶吉寅公司,若被告甲○不願參與,雖不可能強求其報警,惟最起碼應拒絕至現場,然被告甲○不僅未拒絕加入,且坐上車,一同至事發處所附近,並躺在車上,此亦符合被告王睿鴻供述之被告甲○稱怕被熟人發現故躺在車內之詞相符,再依被告朱德亮等2人之供述,被告等下車竊取機車,進入大樓,強盜財物再離去現場,當不可能僅3至5分鐘,被告甲○若非在場把風,且若真被強載至該處,大可於被告王睿鴻等人離開車輛時即立即離去,豈可能仍於現場車內守候?嗣後既未看見何人強盜,亦未見被告朱德亮及王睿鴻下樓,竟即了解被告朱德亮2人不返回車內,而自行離去?顯然被告甲○當係知悉被告朱德亮及王睿鴻下車係為強盜財物,故而在車內守候、待命,於聽聞被告朱德亮等得手後,因見被告朱等2人急於逃至附近樹林內,未返回車內,乃急忙離去,再至其停放機車位置騎車離去,並於返家途中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與被告朱德亮連絡,並於事後分得其提供資料及在場把風之代價5萬元,惟事後因認其亦有參加,且在現場亦有風險,被告朱德亮等2人離去時亦未明確告知,故其付出應較僅提供參與人選之被告乙○○多,故而要求再給付款項,被告王睿鴻因而另行支付1 萬元之代價。

③又被告甲○若非有參與強盜犯行,則何可能於案發之際,與被告王睿鴻及朱德亮共同在被告王睿鴻所駕駛之車上,當時被告朱德亮亦曾與被告乙○○為是否強盜而連絡,被告甲○明確供稱其當時在現場,按之常理,豈可能不知被告王睿鴻與朱德亮2人係要進入吉寅公司強盜?

④又被告甲○當時除在現場查看被告王睿鴻與朱德亮是否竊取機車外,依被告王睿鴻於警訊中(93年7月2日)之供述,被告朱德亮連絡被告甲○查知吉寅公司尚未發薪後,於自由路附近找到被告甲○,而於車上時將開山刀取出,並交付玩具槍等情,故被告甲○辯稱不知強盜行為之詞,亦顯係為卸責之舉。

⑤再自被告甲○嗣後收取被告朱德亮委由被告乙○○轉交之5萬元,及知悉吉寅公司所損失之金額為103萬元,並非60多萬元後,竟打電話與被告朱德亮討論被告王睿鴻是否私自侵吞強盜款項,且南下向被告王睿鴻再要求交付1萬元紅包等情,按之常理,若被告甲○確曾於當日收款時問被告乙○○該款項之來源,則其應完全不知係何人搶及搶多少錢,嗣後如何會與參與強盜行為之被告朱德亮討論被搶之實際金額?又若非係參與強盜行為之人,如何會於在現場聽到吉寅公司遭搶後,即刻離去?且嗣後又幫同將實施強盜行為之人留於現場而不敢前往領取之車輛開走後交還予已強盜得財後待返家之被告王睿鴻?故被告甲○顯然已知情,並參與,尚非其辯稱之曾詢問被告乙○○所交付款項來源,經被告乙○○明確告知非強盜之財物之詞,而應僅係參與程度較低,故依原強盜所得僅分得5萬元,惟嗣後因認被告王睿鴻私下侵吞部分款項,故而再要求依比例給付應得之款項,此亦符合被告朱德亮及王睿鴻所供稱之事前雖未講分予被告乙○○及甲○多少錢,然曾告知不會失禮之詞相符。

⑥再參以被告甲○曾於警訊時(第1次)供稱於上車後即知被告王睿鴻沿路找車欲竊取,竊車目的即在強盜公司,期間曾要求被告朱德亮與被告乙○○連絡,要求制止被告王睿鴻,被告王睿鴻並未答應罷手等語,則被告甲○所述若係真實,則其於到達吉寅公司時應已知悉被告王睿鴻及朱德亮下車之目的即為強盜吉寅公司,竟仍坐於車上,且注意公司之變化,此即係屬把風行為甚明。

⑦又被告朱德亮經本院法官訊問時(93年9月26日,93年度聲羈字第174號)亦供稱係與被告乙○○、甲○一同聊天時,得知吉寅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及其數額,並由被告乙○○介紹被告王睿鴻參與,共強盜得款70多萬元,分給被告乙○○及甲○各5萬元後,伊與被告王睿鴻對分,各分得30多萬元,之後被告甲○很不滿強盜數額與吉寅公司所提供被強盜財物不一致,故被告王睿鴻另包紅包予被告甲○等語。

⑧故綜前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有違常情,而不堪採信。

(四)被告乙○○部分─

(1)被告辯稱伊既未參與,且未連絡,亦無分擔強盜行為犯行,且均不知被告朱德亮、王睿鴻與甲○間談論何事,被告王睿鴻原曾在新竹與其工作,被告朱德亮分租其租住處所,故雙方原即認識,不需其介紹,伊至臺中係過年期間找被告王睿鴻玩,並不知被告朱德亮等人談論何事,且事發當日伊在工作,既未參與,亦未接獲電話及收取5萬元云云。

(2)經查:

①依被告王睿鴻之證述,當時係因被告乙○○告知新竹有「CASE」,並通知其參與,被告王睿鴻方自臺中到新竹,且所稱之「CASE」係指取得金錢之行為,亦即犯案之意,且到新竹後未多談,被告朱德亮即帶伊到該處勘察等語,故而被告乙○○辯稱被告王睿鴻係自臺中至新竹玩之詞不可採,應如被告王睿鴻供述之係由被告乙○○約同伊至新竹作案。

②且依被告朱德亮之供述,雖曾見過被告王睿鴻,但本件確係經由被告乙○○推介被告王睿鴻參與,亦足證被告乙○○之辯詞不可採。故被告乙○○應確有介紹被告王睿鴻參與被告朱德亮與甲○籌劃之強盜行為。

③再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朱德亮於強盜行為前確有與被告乙○○通話之記錄,被告王睿鴻、朱德亮及甲○亦均供述當時確有連絡,雖被告朱德亮與甲○為求脫免責任,辯稱係要被告乙○○阻止被告王睿鴻犯案,然被告王睿鴻否認有聽到指示應停止之詞,然被告朱德亮、甲○與被告王睿鴻均明確指稱當時確有與被告乙○○連絡,故被告乙○○之辯解顯不可採。

④又被告朱德亮當日確有交付被告乙○○5萬元,業經被告王睿鴻及朱德亮供述甚明,被告乙○○雖辯稱係因被告朱德亮要清償其債務,被告朱德亮嗣後亦配合其供述,證稱係為付房租云云,然該筆款項係被告王睿鴻與朱德亮共同強盜所取得之款項,此部分被告朱德亮均未否認,而依被告王睿鴻與朱德亮2人之供述,因2人均共同參與,係採均分強盜所得款項之方式,而在均分前,將提供消息與在場把風之人應得之款項取出,故共取出10萬元分予被告乙○○及甲○,故若係被告朱德亮個人積欠被告乙○○金錢,為何自共同強盜所得之款項中取出部分清償個別之債務?蓋被告王睿鴻與被告朱德亮應係平分取得之款項,被告王睿鴻豈可能參與程度深反而得到較少?顯然該筆款項並非清償被告朱德亮個人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而係強盜所得款項之分配甚明。

⑤再者,被告乙○○亦坦承日後曾與被告朱德亮及甲○至臺中找被告王睿鴻,雖否認知道其等談論何事,然參以被告供述其等至臺中之時間已晚,且當日被告王睿鴻亦曾與人發生車禍,被告乙○○等人尚等待被告王睿鴻與人處理完後方至偏僻處所談論,而談論時被告乙○○有參與,亦據在場之人即同案被告王睿鴻、朱德亮及甲○指述甚詳,且當日係被告甲○駕車,被告甲○因談論不愉快,並先至車上,且事後由被告王睿鴻包1萬元紅包由被告乙○○交予被告甲○等情,均據在場之被告王睿鴻等證述甚詳,被告乙○○既在現場,且參與討論,並轉交該筆款項,豈可能不知情?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⑥惟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涉嫌共同強盜罪,惟觀以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乙○○雖明知被告朱德亮計劃強盜行為,然仍介紹被告王睿鴻參與,惟其後並未參加計劃,亦未參與實施,故僅係幫助被告朱德亮等人之強盜行為,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主刑─

(1)論罪法條:被告等強盜時,所持用之玩具槍及開山刀各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核被告王睿鴻、朱德亮及甲○攜帶兇器強盜,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係幫助被告朱德亮等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王睿鴻及朱德亮為強盜財物而竊盜機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9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記載被告朱德亮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被告王睿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車時並未攜帶兇器,係以留於機車上之鑰匙開啟電門竊車等語,核與被告朱德亮之供述及被害人何至佳之指述相符,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與被告王睿鴻相同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此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2)共犯─

①共同正犯:被告王睿鴻與朱德亮、甲○,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睿鴻與朱德亮就竊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②從犯即幫助犯:被告乙○○雖知悉並介紹被告王睿鴻參與強盜行為,對強盜行為有所幫助,然實際並未到場參與實施強盜行為,故並非共同正犯,應係幫助犯。

(3)牽連犯:被告王睿鴻、朱德亮竊取機車係為供強盜財物時進入吉寅公司大樓,並為逃避追緝所用,此業據被告等供述其等於謀議時即已談妥欲竊車,且本件竊得機車後隨即騎乘進入吉寅公司而實施強盜行為,故被告等所為之竊取機車犯行與之後之強盜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4)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例亦有明文,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本件被告朱德亮於93年5月4日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獲,被告雖經承辦人員反覆詢問而坦承參與本件強盜行為,然警方在被告朱德亮供出共犯本件強案件之前,雖知有本件之犯罪事實,然並不知係何人犯罪,在被告朱德亮供出共犯本件強盜罪前,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朱德亮涉犯本件強盜罪,當時雖查出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曾於案發搭載同夥至現場,惟訊問被告前並不知係何人使用該電話,故被告朱德亮向警方自白坦承案發時係伊持用前開行動電話前,有偵查權之機關尚無確實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朱德亮涉犯本件,此亦據證人王志宏於本院證述甚詳,故被告朱德亮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無確實之證據認其涉案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至被告朱德亮自首之內容雖尚與事實未完全相符,就其自身涉案部分避重就輕,然仍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

(5)累犯:

①被告王睿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經定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8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②朱德亮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88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乙○○前曾因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1月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4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2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④上列被告其等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6)量刑:

①本件強盜犯行係由被告朱德亮提議,並提供所需之兇器,且事後亦係由其主持分贓之行為,再參以其犯罪動機係在為求得財物、目的、手段雖係攜帶兇器足以壓制被害人之反抗行為而構成強暴行為,然實際尚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嚴重之傷害,及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自首,然其自首僅就部分事實為之,僅減省警員辦案所需之少數時間,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於其他共犯部分,多次供述有差異,且所掩飾,故意造成事實認定之分歧,影響審判程序進行,顯然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②爰審酌被告王睿鴻係實施本件竊盜、持槍強盜之行為人,其所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均造成莫大之傷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分得款項,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於偵、審期間就犯行均供述甚詳等一切情狀,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③至被告甲○係本件強盜罪之提供訊息及在場把風之人,惟審酌其曾於吉寅公司工作,竟於離職後提供資料,聯合他人強盜公司財物,且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雖其參與程度不高,分得款項不多,仍認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④被告乙○○雖稱有心改過,照顧家庭,然審酌其為圖利益仍受託代為尋覓參與強盜行為之人,且事後亦分取款項,並否認犯行,參以從犯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從刑─

(1)褫奪公權:依被告朱德亮、王睿鴻及甲○犯罪之行為,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其等參與之程度,並宣告被告王睿鴻、朱德亮均褫奪公權4年,被告甲○之褫奪公權3年。

(2)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朱德亮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番刀1支,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等持以強盜之玩具槍1把,未據扣案,亦經被告王睿鴻及朱德亮等人於本院供稱當時即已丟棄等語,且經警至現場搜尋未亦經尋獲,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7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馮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