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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枚沒收;又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柒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拾陸枚(含署名拾貳枚及指印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6、7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道旁,拾獲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 紙(該駕駛執照係乙○○於92年上半年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甲○○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竟於92年8、9月間之某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新竹市○○路442巷1弄4 號住處,以換貼甲○○照片之方法,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核發駕照之正確性,並於變造完成後,隨身攜帶以逃避警察查緝。於92年10月16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577號前,甲○○因酒後駕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攔檢(甲○○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判處罰金1萬5 千元確定),甲○○為掩飾另案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持上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出示冒名應訊,先於酒精測試單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各 2枚),並使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值勤警員羅朱龍據以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甲○○並於該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通知單為一式三份,以複寫製作,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查聯,僅有移送聯複印到存查聯上有「乙○○」之署名,共2 枚),又於「逮捕通知書」及「夜間受訊問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各3 枚),並持交警員羅朱龍,表示收受該張通知書、收悉逮捕通知案由及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以為行使。嗣後,復承上述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接續於92年10月17日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詢問(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含署名4枚及指印9枚),再接續於同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足生損害於乙○○、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查核犯罪嫌疑人身分稽核、偵查之正確性。嗣乙○○本人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送達後,另行具狀向本院表示非其所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供承不諱(參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及本院94年4月14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羅朱龍及乙○○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560 號卷第45頁至53頁),並有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酒精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交通違規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夜間受訊問同意書、92年10月17日之新竹市警察局詢問(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0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及21頁)。又執勤員警羅朱龍於92年10月17日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與被告之指紋卡指紋相同,有該局93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930037511號鑑驗書可佐(參本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560 號卷第68頁)。是被告甲○○利用其拾得之汽車駕駛執照,據以變造行使,並於上開酒精測試單等文件中偽造署名及按指印,導致乙○○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又檢察機關亦因之對乙○○偵查其涉嫌之公共危險行為,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0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查,雖經查明事實真相,但增加無謂之訴訟程序及資源,自足生損害於乙○○、監理機關核發駕照、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查核犯罪嫌疑人身分稽核、偵查之正確性甚明。

(二)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本案被告甲○○冒名於附表編號1、2、6、7之酒精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92年10月17日之新竹市警察局詢問(調查)筆錄及92年10月17日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指印,均係司法警察機關及偵查機關本於偵查犯罪職務所製成筆錄及文書證據,均為被告甲○○配合刑事偵查所為之供述及檢測,其性質均係用以佐證之相關書證而已,不能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上開署名及指印僅屬署押,應成立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三)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在附表編號 3至5之交通違規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夜間受訊問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因該等文書係用於表示收受該張通知書、收悉逮捕通知案由及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之證明意思,而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屬私文書,被告甲○○於偽造完成後,再接續持交予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署名及按指印行為,係犯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3、4、5之交通違規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夜間受訊問同意書上簽名,進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乙○○」署押及指印多枚,及私文書多紙,復一再持以行使,均係基於一個冒名應訊、逃避刑責之單一犯意,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甲○○所犯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變造特種文書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因為掩飾另案通緝身分,竟冒名應訊以脫免刑責,嚴重影響被冒名人之權益及偵查犯罪機關之正確性,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1 枚,雖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之被告照片1 枚,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 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26枚(含署名12枚及指印14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7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文書名稱          │所偽造之署押              │
├───┼─────────┼─────────────┤
│1     │酒精測試單        │「乙○○」之署名1枚及指印1│
│      │                  │ 枚                       │
├───┼─────────┼─────────────┤
│2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乙○○」之署名1枚及指印1│
│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枚                       │
│      │表                │                          │
├───┼─────────┼─────────────┤
│3     │交通違規通知單之移│「乙○○」之署名2枚       │
│      │送聯及存查聯      │                          │
├───┼─────────┼─────────────┤
│4     │逮捕通知書        │「乙○○」之署名2枚       │
├───┼─────────┼─────────────┤
│5     │夜間受訊問同意書  │「乙○○」之署名1枚及指印1│
│      │                  │ 枚                       │
├───┼─────────┼─────────────┤
│6     │92年10月17日之新竹│「乙○○」之署名4枚及指印9│
│      │市警察局詢問(調查│ 枚                       │
│      │)筆錄            │                          │
├───┼─────────┼─────────────┤
│7     │92年10月17日之臺灣│「乙○○」之署名1枚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官之訊問筆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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