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朱渭陽律師
- 巷6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於民國95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2-6396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54.5公里處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665巷,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未達交岔路口時即貿然提前轉向右斜進入機車優先道。適有同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AX2-819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機車優先道自後方直行至上開地點,迨發現甲○○提前右轉跨入機車優先道時,已然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撞擊甲○○上開車輛之左後方葉子板、保險桿及車燈部分,致乙○○受有右手中指截斷、右手無名指碎裂傷等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巡邏經過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訂:「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前開條文所例示之由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或其他具有特信性之文書,由於具備高度之客觀性,並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制裁性等特點,其可信度具有高度之保障,故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倘某文書並非例行製作者,而屬就個案所為之記錄,除符合特殊之法定容許要件外(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3所定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員製作之偵查、警詢筆錄),尚不具備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提出「通行權、路權與道路使用正當性」、「事故鑑定準則之研擬與探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程序之研究」等論文3篇,為上開法條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然上開論文均為學者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所撰寫之文獻,依前開說明,本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不論作者是否具備公務人員之身分,或該等文章是否係透過公務機關取得,均因不具備例行性、機械性之特質,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雖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但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抵達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665巷口前約70公尺處,即在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切入機車優先道,車身左半部行駛機車優先道、右半邊則在機車優先道外側直行,嗣直行約40至50公尺後,方將車輛右偏開始轉彎,詎料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其汽車,依照交通信賴原則,其應不負過失刑責。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臺一線南下54.5公里處,驟然自外側車道右轉欲進入665巷,其車輛左後方葉子板、保險桿及車燈部分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把手、引擎部分,於機車優先道內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不移,核與被告於檢察官95年5月29日第一次偵訊時所坦稱:「(問:當時是直行右轉665巷)是。」、「(問:當時你行駛何車道)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問:你右轉前是否發現告訴人機車)沒有。」等情相符。另依照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2、52頁)所顯示告訴人機車受損位置,主要集中於右把手、右側引擎、右側橫桿附近,正前方車輪位置並無明顯受創痕跡之情狀,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機車行進間因目擊被告突然向右轉彎,下意識向左偏,惟仍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擦撞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31、64頁)。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機車刮擦痕之起點位置尚未到達巷口,佐以被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先向左拋甩180度後始倒地往前滑行,則可見兩車實際碰撞地點係在未達交岔路口處。故被告於其車輛接近665巷口時,貿然自外側車道右轉橫跨入機車優先道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事故後停止之位置,左前方距離機車優先道外緣線之延伸線為1.7公尺、左後方則為0.3公尺,並參照前開偵查卷第25頁之相片2張,可見其轉彎之角度甚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被告車輛左後方之距離並未按照正確之比例繪入,應有錯誤),顯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碰撞之前)我是直行狀態,應該在巷口已經開始要轉一點的時候碰撞到的。」、「當時是往外偏,但是基本上是往前走,所以不是真正的轉彎,不過是偏移車道,我認為是往前走。」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至有可疑。且被告於肇事當日警詢時,就行車動向,陳稱:「...,當時我右轉入小巷口準備回家而打右方向燈,停住準備轉,後方由乙○○所駕之重機車號AX2-819不知為何從後方追撞我之車子左後方。」(見偵查卷第6頁)。另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行駛之車道,於95年4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稱:「當時我行駛在慢車道上,正在右轉中,快到巷口前發生車禍」(見偵查卷第9頁),第一次偵訊時則明確回答為「外側車道」(見偵查卷第31頁)。以被告於肇事前究屬直行車或轉彎車,行駛車道究為機車優先道或外側車道,影響雙方肇事責任至關重大,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於接近巷口40至50公尺處即駛入機車優先道及路肩成為直行行車,必會於事發後極力澄清、強調,斷不可能初為前開不利己之供述,遲至事發已歷半年、肇事原因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完成後,方於95年7月23 日申請覆議書狀中及同年8月3日第二次偵訊時改以首揭情詞置辯。況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稱:「...,我打方向燈之後慢慢右轉,在切到路邊直行到巷口前,正在轉彎時,後方機車騎士乙○○騎乘重機車AX2-819,突然追撞我車子後方」,已特別表明轉彎時係「在切到路邊直行到巷口前」,可見被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直行之前,就已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碰撞。故被告辯稱其為直行車,告訴人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正向追撞,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5頁)。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肇事情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履勘事故現場,然被告本案所辯重點,主要係在於肇事前兩車之行車動線,而依據卷存之證據,已足供本院作成判斷,則其此部分之聲請即非必要,併此指明。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固然稱: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其駕車欲轉彎時應得進入機車優先道等語。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係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故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除有該條所列情形外,應享有優先路權。再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文字,對照同條第2項可知,汽車於右轉彎時應先換入之車道,並不包括機車優先道,故被告仍應行至路口無機車優先道標誌處後再行右轉,始符規定,詎其於前揭肇事地點,未達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665巷口處即貿然偏右行駛,已與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違。且以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則被告對於車前後之路況、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提前右轉,侵害告訴人之路權,足使告訴人對於跨入機車優先道之車輛動向反應時間縮短,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駕汽車左後方之葉子板、保險桿及車燈部分碰撞,致受有右手中指截斷、右手無名指碎裂傷之傷害,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27頁),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案於偵查中經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見偵查卷第37-40頁),顯然忽略該條第1項已將機車優先道加以排除適用,致生錯誤,並非可採。另本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機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查卷第67-69頁),似認被告違反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惟於「法規依據」欄上誤載為同條項第6款),然該二款所謂轉彎車應先禮讓之規定,應係指欲進入直行車行駛車道之轉彎車,需讓原已直行之直行車優先行駛,非在規範本件被告、告訴人均行駛同一車道之情形,故上開覆議意見亦不足取,均附此敘明。
被告雖另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而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主張其得依據「信賴原則」免負刑事責任。然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告訴人有無過失與否,均不足影響其應負之過失刑責,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而免其刑事責任。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係在規範同一車道前、後車之關係,至於同條第3項前段,則應以駕駛人有注意之可能為前提。本件事故既係被告於告訴人行駛途中貿然跨入告訴人享有優先路權之機車優先道,告訴人本無預見並提防之可能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或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自無違反前開條文所要求之注意義務可言。前揭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被告、告訴人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先向左拋甩180度後始倒地往前滑行,已如前述,則實際碰撞地點與路口顯有相當距離,無從以告訴人機車最後倒地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即遽認告訴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有無過失,本不影響被告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是被告首開辯解,均無從資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使審判之法院於考量減刑事項時增加裁量之空間,相對減少自首之被告獲得減刑之機會,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於巡邏警員到場後亦不諱言肇事,有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查證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以下、第35頁),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自首之要件相符,不因其嗣後否認犯行、爭執肇事情節而有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為違規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受傷嚴重,犯罪至今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