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83、54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2年9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6月9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單獨徒手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阿清」持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枝,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丁○○、甲○○、謝桂蘭、丙○○、乙○○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而將行竊所獲丁○○所有之不鏽鋼鍋及一般鐵材,持至不知情者屠美芳(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翔威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丁○○之弟陳混銘獲悉後,遂報警查知上情,並於翔威資源回收場內,起獲丁○○所失竊之不鏽鋼鍋及一般鐵材後,戊○○另行到案供述行竊甲○○等人所有財物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及甲○○、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屠美芳供述被告變賣贓物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丁○○、甲○○、丙○○及被害人謝桂蘭、乙○○之指訴及證人陳混銘證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翔威資源回收場估價單各1張,查獲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又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揭竊盜罪之得併科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百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阿清」持剪刀1枝剪斷電線後竊取之,而所使用之剪刀長約80公分,係鋼質,而為剪電線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該剪刀顯然質地堅硬,而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此,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是被告戊○○就上揭事實欄附表編號5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於如事實欄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四)累犯: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2年9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6月9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前案竊盜罪遭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素行不良,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又被告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阿清」持剪刀1枝剪斷電線後竊取之犯行當中,共犯「阿清」所持剪刀1把,並無證據可供認定係被告戊○○或共犯「阿清」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 1 │95年5月下旬 │新竹縣關西鎮│丁○○│①不鏽鋼鍋合│
│ │某日 │石光里3鄰石 │ │ 計5公斤 │
│ │ │岡子76巷7號 │ │②一般鐵材合│
│ │ │(山中傳奇)│ │ 計15公斤 │
│ │ │前方空地及廚│ │ │
│ │ │房內 │ │ │
├──┼──────┼──────┼───┼──────┤
│ 2 │95年5月下旬 │新竹縣關西鎮│甲○○│汽車鐵質保險│
│ │某日 │大同里5鄰茅 │ │桿1支 │
│ │ │子埔34號車庫│ │ │
│ │ │旁 │ │ │
├──┼──────┼──────┼───┼──────┤
│ 3 │95年6月上旬 │新竹縣新埔鎮│謝桂蘭│C型鐵材10支 │
│ │某日 │義民路1段467│ │ │
│ │ │號旁空地處 │ │ │
├──┼──────┼──────┼───┼──────┤
│ 4 │95年6月5日某│新竹縣關西鎮│丙○○│鋁窗及鐵材合│
│ │時 │南和里下南片│ │計約50公斤 │
│ │ │4號工寮內 │ │ │
├──┼──────┼──────┼───┼──────┤
│ 5 │95年6月15日7│新竹縣新埔鎮│乙○○│電線約100公 │
│ │時許 │旱坑里10鄰旱│ │尺(戊○○與│
│ │ │坑子25號旁農│ │綽號「阿清」│
│ │ │地 │ │不詳年籍成年│
│ │ │ │ │男子,共同持│
│ │ │ │ │可為兇器之剪│
│ │ │ │ │刀行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