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張熠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原名張熠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經博愛街彭聖勇小兒科前時」應補充為「行經博愛街彭聖勇小兒科前方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倒數第3行及第4行「適乙○○自車陣中徒步竄出欲橫越博愛街」應補充為「適有行人乙○○亦疏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逕自由東往西方向欲橫越博愛街」、倒數第2行「致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應補充為「致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騎車肇事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騎車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所為非肇事主因,過失程度不大、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逾6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該條第1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