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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王銘勇方鴻愷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甲○○前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7次之竊盜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9日23時許之夜間,與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封忠興(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共同前往新竹市○○街3號王裴宏之住處,由甲○○以徒手拆卸上開王裴宏住處之東元牌冷氣機1台並與封忠興將冷氣機搬至對面空屋擺放而竊取得手後,續由甲○○自冷氣口爬入上址開啟大門讓封忠興入內,共同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古錢幣1批及金項鍊1條,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遭偕同友人陳國洲返家之王裴宏發覺,甲○○、封忠興旋即逃離現場。復於95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與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侵入新竹市○○路○段596巷56號住宅(門鎖前已遭不知名人士破壞),徒手竊取屋內由屋主丙○○所有之零錢218元、龍骨石1顆,適丙○○於同日10時10分許前來察看,前開不詳姓名男子見狀即先行逃逸,甲○○乃以:家中尚有年逾70之老母為由跪求丙○○不要報警,丙○○誤信甲○○確有悔悟之心,遂同意將家中不要之剪刀2支、牛排刀3支、叉子及湯匙各4支等鐵器及該址2樓廢棄鐵門3扇贈與甲○○,甲○○旋取出早已備妥之空白「拆除工程保證契約書」1紙要求丙○○簽署並言明不得報警,丙○○因而起疑,乃佯簽該約,並返回新竹市○○路住處告知其妻乙○○並決定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596巷56號當場逮捕甲○○,丙○○始知遭竊上開零錢218 元及龍骨石1顆。

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訊據被告甲○○雖坦認於95年3月9日23時許與封忠興共同在新竹市○○街3號被害人王裴宏住處行竊,惟否認有竊得財物。又其固不諱言:於翌日95年3月10日10時前之某時,未經告訴人丙○○許可即侵入新竹市○○路○段596巷56號丙○○之住宅等情,但亦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原本即以資源回收為業,係告訴人丙○○主動簽署「拆除工程保證契約書」,同意其以6,000元之代價收購鐵器等物品,才在該處工作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95年3月9日23時許之夜間,與封忠興共同前往新竹市○○街3號被害人王裴宏住處,以上述之方式行竊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認無誤,並經被害人王裴宏及證人陳國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被告固辯稱並無竊得財物,但其既坦認被害人王裴宏住處之冷氣機1台係其拆卸並移置附近空屋,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該冷氣機之犯意,客觀上亦已有破壞被害人王裴宏之所有狀態而建立自己支配狀態之行為,竊盜行為已屬既遂無誤。又除上開冷氣機外,被害人王裴宏尚因被告本次竊盜行為,失竊現金5,000元、古錢幣1批及金項鍊1條等物,為被害人王裴宏所堅指,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遭王裴宏發覺後逃離時,曾丟棄竊得之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空言否認與封忠興共同竊得上述物品,自不可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查卷第2204號偵查卷第15頁),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95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夥同某不詳成年男子,侵入告訴人丙○○、乙○○夫妻位於新竹市○○路○段596巷56號住宅,竊取屋內告訴人丙○○所有之零錢218元、龍骨石1顆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又卷附「拆除工程保證契約書」1紙(95年度偵字第1636號偵查卷第31頁)上雖記載:「立保證人,今因眷村拆除工程,與拆除工程承包人訂立保證契約書,條件如左:於簽約后,工程進行中,若有任何損害,保證人應自行負責。於拆除工程完竣後,款項乙次付清。」等語,並由證人丙○○親自於該契約書上「立保證書人」欄簽名並填寫電話與日期,但證人丙○○對此證稱:伊於95年3月10日上午發現被告在新竹市○○路○段596巷56號2樓翻取財物後,喝令被告下樓,被告一再推託欲離去,經伊告以已記錄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後,被告隨即央求伊原諒,並稱家中尚有70歲之母親待奉養,經伊檢視被告之身分證認被告所言不虛,即告誡被告應確實悔改後,詢問被告需要何種物品回收,伊並同意被告可以取走剪刀、牛排刀、叉子及湯匙等鐵器及該址2樓鐵門3扇,被告旋即取出上述「拆除工程保證契約書」要伊簽署並要求不得報警,此時伊始心生警覺,故意於該契約書日期欄填載『中華民國59年』以供日後作為證據,簽署後伊返家與妻乙○○決定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方察覺被告身上尚有伊所有之龍骨石1個,該龍骨石為伊傳家物品,不可能同意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見告訴人丙○○實際上並無在發現被告侵入其住宅後,與被告達成拆除工程之合意,更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主動同意以6,000元之代價將該住宅內物品出售之情形。被告雖指證人丙○○上開證述不實,但證人丙○○與被告素無不相識,亦無讎隙,何有誣指被告犯罪而自陷偽證罪重責之必要?且經本院核對上述契約書末之日期確實係記載「中華民國59年3月10日」,可見告訴人丙○○所述上情並非虛構。反觀被告迄為本案犯行時,已有7次前案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當深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如確實以資源回收為業,只需在欲辦理回收、清除之家戶門外顯著位置留存聯絡方式即可,實無必要、亦不可能採取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推展業務。況被告對於警方在其身上起獲之零錢218元及龍骨石1顆,於警詢時初稱:「因為我向屋主承包,屋內東西及有用東西均可以讓伊拿走,只有衣服跟腳踏車屋主還要,其他都賣給我6,000元。」等語,於偵訊中檢察官質問零錢及龍骨石之來源時,供稱:「他(指告訴人丙○○)整間房子都讓我進去找,零錢是我找到的,我就帶在身上,屋主也是要給我,這些東西我是從屋內拿出來,而且是他同意,他也在場。」云云(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1636號偵查卷第7頁、第58-59頁),於本院審理時竟改口稱:警方在其身上起獲之龍骨石,係為恐從事清運工作時不慎毀損,方先代為保管云云,不僅前後說詞不一,更顯與常情不符,而零錢部分則迄未能提出合理辯解。故被告執上述「拆除工程保證契約書」為據,辯稱係經告訴人丙○○同意後始為資源回收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2張在卷為憑,其本次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於深夜侵入被害人王裴宏住處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以徒手方式侵入告訴人丙○○住處竊取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告訴人丙○○上述住宅之大門及門鎖,早於被告侵入行竊前即已遭他人破壞乙節,既為告訴人丙○○所證實(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所為自不符合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此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除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零錢218元、龍骨石1顆外,尚竊取剪刀2支、牛排刀3支、叉子及湯匙各4支,但上開剪刀等物品,為告訴人丙○○所允諾贈與被告者,既如前述,則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竊得之贓物,均併此指明。

㈢被告上述加重竊盜與竊盜、侵入住宅犯行,分別與封忠興及1名真實姓名、年藉不詳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告訴人丙○○財物,所犯普通竊盜、侵入住宅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至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別,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入住宅行竊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行竊被害人王裴宏住宅之犯行,既與前開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前已有高達7次之竊盜前案遭法院論罪處刑之犯罪執行紀錄,已如前述,竟甫於他案執行完畢後2月餘即再接連犯下本件2次竊盜犯行,其罔顧他人財產權益,無視法律制裁之心態昭然甚明;且被告犯罪後不僅未能坦然認錯,反而一再虛構情節冀免刑責;復濫用告訴人丙○○惻隱之心,以事先備妥「拆除工程保證契約書」要求告訴人丙○○簽署以供日後推卸責任之用,惡性重大,兼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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