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之友人丙○(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於甲○○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完畢出獄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後,至上述丙○死亡日期前期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0mm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而滅失)、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以鐵盒子包覆,在甲○○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六六號住處附近,交付甲○○代為保管。甲○○於收受上開鐵盒子後,並未開啟即將該鐵盒子原封不動放置在上開住處內之書櫃中,嗣於一、二個月後即九十三年
十、十一月間之某日,甲○○始開啟該鐵盒子檢視,發現內置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詎甲○○明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代丙○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繼續寄藏於上開住處。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凌晨四時十七分許,甲○○攜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至新竹市○○路○段一一一號欲找女友問明分手之原因時,因發生吵鬧情事,經鄰居報警處理,警察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抵達現場,發現甲○○形跡可疑正欲上前盤查時,甲○○即循樓梯間往上跑至三樓樓梯轉角處停住,因自覺其上開寄藏行為不對,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警員丁○○、王永華供出其身上帶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並主動取出報繳,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受丙○之委託,而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一顆之事實。
(二)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凌晨四點多接到一一0通報,通報內容只說那裡有糾紛、吵鬧的事情發生,我們就趕到現場,我們在週遭沒有看到什麼跡象,準備要進去時,就看到甲○○在大樓一樓的小走道處,行跡可疑,而且甲○○看到我們就往回跑,我們就去追,(在警方資料內有無看到他的犯罪行為?)印象中沒有,只是因為凌晨四點多怎會有人出現在那裡想要盤查他,是基於職業上直覺才盤查他,但是從甲○○的外型不能看出他有任何犯罪跡象,後來他往上跑,在三樓轉角處停住自己蹲下,我看到他停了,我就上去,並叫他不要動趴下,他就主動說他有槍,並從包包內拿出一把槍交給我們,希望我們原諒他等語。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一顆(業經實際試射滅失),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支,認係仿WALT 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送鑑之改造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 0 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五○○○二五五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及扣押之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在卷可證,證明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子彈一顆確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四)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相片一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一件、警員王永華、丁○○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件,資為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係繼續犯,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犯罪即告成立,但寄藏行為完結,需至行為終了時為止。而刑法第二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而言。本件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於九十三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被警察查獲時止,則其寄藏繼續行為終了時,係在新法修正公布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行為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又被告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四)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本案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暨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罪名如上第(二)點所述。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甲○○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丁○○等人在追趕被告之際,僅主觀上憑直覺單純覺得被告行跡可疑,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之懷疑被告當時身上攜有槍枝、子彈,被告甲○○於證人上前盤查時,就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丁○○供出其犯行,過程中並無反抗之動作,且於警詢中坦白承認犯罪,足認被告確有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又主動向證人丁○○報繳其所寄藏之上開槍枝、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及未曾使用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因業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另土造子彈四顆因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