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第二五三七號、第三六二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帳冊壹本、隨手筆記壹張、筆記本壹本、PHS T98型與MOTOROLA牌手機各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各壹支、牛皮紙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叁張、名片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自己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物,出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幫助「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恐嚇取財之手法騙取金錢牟利(戊○○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執行該案刑期中)。而其出售上開帳戶時,即知悉「林先生」或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且事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購買人頭帳戶,作為行騙時提供給受騙人匯款之不法用途,竟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與「林先生」及「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之手機插入「林先生」或「李先生」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供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帳戶出賣人與其聯絡時使用,待詐騙集團成員將購買帳戶之資金及戊○○每購得一銀行帳戶可得五百元之酬勞,事先匯入其不知情之配偶黃梅祝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或轉寄予其收受後,戊○○即聽從「林先生」或「李先生」之指示,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以每本帳戶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彭宗正、曹雅秀、方姿茵、廖世芳、邱盛寶、林芳蘭、張漢民、陳思達、李安生、陳怡全、呂金銘、駱正興、蔡富棠、李國隆、何鳳嬌、陳敏田、田家興、高王順、林詠軒、何崧瑀、楊思克、李欣穎、謝必偉、蔡雲筑、黃偉翔、許傳勝、呂鎮齊、林朝健、蔡耀文、陳景憲、賴君峰、胡恩強、程夏韋、楊超圳、蔡雅婷、黃朝藩、陳春絞、楊超群、張朝榮、陳思騰、馬惠玲、朱嘉惠、陳俊源、鄒禮駿、林義雄等人所申請,不詳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將購得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臺北縣、市或桃園縣客運公司站務人員轉寄給「林先生」或「李先生」,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行騙時之匯款帳戶使用,而「林先生」與「李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寄交之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連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己○○、涂明祥、丁○○、乙○○、甲○○及丙○○等人所有之財物。嗣其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三○一號捷運忠義站前為警盤查時,徵得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號○五八六─DU號自用小客車後,當場查扣其所有,相關購買帳戶之帳冊一本、隨手筆記一張、PHS T98型與MOTOROLA牌手機各一支、上開詐騙集團人員所有,供予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三張、所購得供詐騙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所有之存摺十一本、金融卡十張及收購帳戶名片十八張。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孫志堅出賣帳戶後,遭銀行列為通報案件,待孫志堅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新竹市○○路一四九號「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戶時,該銀行人員即通知警方到場逮捕孫志堅,警方另透過孫志堅與「李先生」聯絡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六五九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逮捕出面購買帳戶之戊○○,並扣得其所有之帳冊一本、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二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孫志堅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⑶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五巷七號四樓搜索其住處及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當場查扣其所有,記載已收購帳號之筆記本一本、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二支及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吳清輝帳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與供郵寄存簿所用之牛皮紙袋一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詐欺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孫志堅、郭家琨於警訊時分別供述出售金融機關帳戶、被害人己○○、涂明祥、丁○○、乙○○、甲○○、丙○○於警訊時供述遭他人詐騙匯款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賴證幃、黃智偉、雷明機、邱振胤、李余峰帳戶交易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郭家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各一份、許峻銘、宋立軍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提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皮建南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臺幣存摺對帳單各一份、黃美甄帳戶申請書及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被害人丙○○、己○○、涂明祥遭騙詐騙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共四紙及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共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亦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共犯、連續犯及沒收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⑵、連續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六次詐欺取財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二十年(即各詐欺取財行為均處有期徒刑五年,惟定執行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而論以連續竊盜一罪,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⑶、沒收之比較適用: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物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從刑沒收物之規定,自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⑷、綜上比較共犯及連續犯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沒收之適用,則附屬於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林先生」、「李先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六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認被告所為僅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可逕予裁判。又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之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6之詐騙犯行,然被告其餘購買帳戶詐騙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等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聽從指示購買帳戶,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詐得他人財物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帳冊一本、隨手筆記一張、筆記本一本、PHS T98型與MOTOROLA牌手機各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各一支、牛皮紙袋一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三張、名片十八張,分別為被告或共犯「林先生」或「李先生」所有,供為收購帳戶或聯絡收購帳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融卡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19、21之帳戶存摺等物,均非被告或共犯「林先生」、「李先生」等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份,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無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 點 │出賣人│代價 │戶名 │ 帳 號 │ │ │ │ │ │ │ │ │ ├──┼───┼──────┼───┼─────┼───┼────────┤ │ 1 │93年11│不 詳│ 不詳 │不詳 │賴證幃│日盛商業銀行 │ │ │月某日│ │ │ │ │桃園分行 │ │ │至94年│ │ │ │ │00000000000000 │ │ │4月1日│ │ │ │ │ │ │ │間某日│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智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新莊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美甄│復華商業銀行南崁│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4 │93年12│台北市松山區│郭家琨│2,500元 │郭家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月間某│南京東路5段 │ │ │ │0000000000000 │ │ │日 │與三民路口 │ │ │ │ │ ├──┼───┼──────┼───┼─────┼───┼────────┤ │ 5 │94年1 │同上 │郭家琨│2,500元 │郭家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月間某│ │ │ │ │松山分行 │ │ │日 │ │ │ │ │00000000000000 │ ├──┼───┼──────┼───┼─────┼───┼────────┤ │ 6 │同上 │同上 │郭家琨│約6,000 元│郭家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7 │93年11│不詳 │不詳 │3,000元 │邱振胤│中華郵政花蓮國光│ │ │月間某│ │ │ │ │郵局 │ │ │日至94│ │ │ │ │00000000000000 │ │ │年6月2│ │ │ │ │ │ │ │3日間 │ │ │ │ │ │ │ │某日 │ │ │ │ │ │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雷明機│中華郵政 │ │ │ │ │ │ │ │中和國光街郵局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約6,000元 │李余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三重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 │ │ │ │ │ │ │三重中山路郵局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許峻銘│安泰商業銀行 │ │ │ │ │ │ │ │新莊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宋立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林口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皮建南│萬泰商業銀行 │ │ │ │ │ │ │ │建成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羅惠琳│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 │鄧文坤│合作金庫伸港分行│ │ │ │ │ │ │(原名 │0000000000000000│ │ │ │ │ │ │鄧志偉│ │ │ │ │ │ │ │) │ │ ├──┼───┼──────┼───┼─────┼───┼────────┤ │ 15 │94年4 │新竹市○○路│孫志堅│約12,000元│孫志堅│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 │月2日 │、林森路口「│ │ │ ├────────┤ │ │晚上9 │全虹通信廣場│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時許 │」前。 │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新竹分行 │ │ │ │ │ │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16 │94年4 │不詳 │陳家銘│不詳 │不詳 │不詳 │ │ │月3日 │ │ │ │ │ │ │ │ │ │ │ │ │ │ ├──┼───┼──────┼───┼─────┼───┼────────┤ │ 17 │94年4 │桃園幼獅交流│陳永誠│不詳 │陳永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月8日 │道萊爾富便利│ │ │ │山子頂分行 │ │ │ │商店內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18 │94年4 │新竹市○○路│孫志堅│3,500元 │孫志堅│合作金庫北新竹分│ │ │月20日│、中央路口「│ │ │ │行 │ │ │下午3 │中央公園」內│ │ │ │ │ │ │時許 │ │ │ │ │ │ ├──┼───┼──────┼───┼─────┼───┼────────┤ │ 19 │94年4 │桃園市南華一│楊兆男│2,000元 │黃立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月26日│街 │ │ │ │莊敬分行 │ │ │下午6 │ │ │ │ │00000000000 │ │ │時許 │ │ │ │ │ │ ├──┼───┼──────┼───┼─────┼───┼────────┤ │ 20 │94年4 │新竹市光復 │孫志堅│約6,000元 │孫志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月26日│路一段659號 │ │ │ │新竹分行 │ │ │晚上8 │全家便利商店│ │ │ │00000000000 │ │ │時10 │內 │ │ │ ├────────┤ │ │分許 │ │ │ │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 │ │ │ │ │ │社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21 │94年6 │台北縣土城市│吳清輝│約11,000元│吳清輝│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 │月23日│某處 │ │ │ │0000000000000 │ │ │下午1 │ │ │ │ ├────────┤ │ │時許 │ │ │ │ │台新商業銀行 │ │ │ │ │ │ │ │板南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土城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22 │93年11│不詳 │不詳 │不詳 │陳秋玲│玉山銀行 │ │ │月間某│ │ │ │ │0000000000000000│ │ │日起至│ │ │ │ │ │ │ │94年6 │ │ │ │ │ │ │ │月23日│ │ │ │ │ │ │ │間某日│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被害人 │ 手 法 │匯款戶名/銀行分行/帳號 │被害人付款金 │ │ │ │ │ │ │額(新臺幣) │ ├──┼───┼────┼─────────────┼──────────────┼──────────┤ │ │94年1 │己○○ │撥打電話假冒係其同學吳昭芳│郭家琨 │10,000元 │ │ 1 │月17日│ │,因急需用錢要求以匯款之方│中國信託西松分行 │ │ │ │中午12│ │式出借款項而受騙。 │000000000000 │ │ │ │時許 │ │ │ │ │ ├──┼───┼────┼─────────────┼──────────────┼──────────┤ │ │94年1 │涂明祥 │撥打電話自稱郵局人員,告以│郭家琨 │99,989元 │ │ 2 │月19日│ │有退稅文件未收,指示其撥打│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 │ │ │上午9 │ │指定之電話,對方要求其依指│00000000000000 │ │ │ │時47分│ │示操作提款機而受騙匯款。 │ │ │ │ │許 │ │ │ │ │ ├──┼───┼────┼─────────────┼──────────────┼──────────┤ │ │94年2 │丁○○ │撥打報紙上之廣告,對方以查│郭家琨 │19,029元 │ │ 3 │月20日│ │驗身分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某時 │ │作提款機而受騙匯款。 │00000000000000 │ │ ├──┼───┼────┼─────────────┼──────────────┼──────────┤ │ │94年3 │乙○○ │接獲自稱林君憲傳送內容為通│陳秋玲 │158,034元 │ │ 4 │月15日│ │知信用卡繳款期限簡訊,乃撥│玉山銀行 │ │ │ │下午5 │ │打簡訊內聯絡電話,對方告知│0000000000000 │ │ │ │時許 │ │其信用卡遭到盜刷,要求凍結│ │ │ │ │ │ │所有銀行帳號,另指示其操作│ │ │ │ │ │ │提款機而受騙匯款。 │ │ │ ├──┼───┼────┼─────────────┼──────────────┼──────────┤ │ │94年4 │甲○○ │接獲內容為「中國信託信用卡│鄧文坤 │99,800元 │ │ 5 │月1日 │ │繳款期限已過」之簡訊,乃撥│合作金庫伸港分行 │ │ │ │中午12│ │打簡訊內聯絡電話,對方告知│0000000000000000 │ │ │ │時41分│ │其信用卡遭盜用,要求其依指│ │ │ │ │許 │ │示操作提款機而受騙匯款。 │ │ │ ├──┼───┼────┼─────────────┼──────────────┼──────────┤ │ │94年4 │丙○○ │撥打報紙上刊載之泰式油壓按│孫志堅 │2,000元 │ │ 6 │月14日│ │摩廣告,對方要求其先行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下午2 │ │,待匯款完成,對方又以遭到│0000000000000000 │ │ │ │時43分│ │警方臨檢需另派小姐為由,要│ │ │ │ │許 │ │求再行匯款時,始發覺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