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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0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5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把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8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戊○○(經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人因缺錢花用及欠缺交通工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戊○○為達搶奪他人財物之目的,乃共同基於竊盜及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二)於95年6月13日21時許,因欠缺交通工具,在新竹市○○路643巷51號磐石中學前,推由丁○○負責在旁把風,戊○○則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蘇謝秀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HRW-699號重型機車得手。

(三)於95年6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新竹火車站旁,仍推由丁○○負責在旁把風,戊○○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甲○○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JSK-76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便由戊○○騎乘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搭載丁○○於街上順勢尋找搶奪之對象,於同日13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時,見丙○○騎乘機車等待紅燈不注意未及防備之際,推由丁○○下車徒手搶奪丙○○所有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7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存摺4本、手機1支、鑰匙2把及陳永源印章1枚),得手後迅速逃逸。

(四)於95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以與前開同一方法,在新竹市○○路383號前,推由丁○○負責在旁把風,戊○○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IE-947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便由戊○○搭載丁○○於街上順勢尋找搶奪之對象,於同日16時40分,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見乙○○騎乘機車等待紅燈不注意未及防備,推由丁○○下車徒手搶奪乙○○所有置放於所騎乘機車踏板上皮包1只(內含現金2萬多元、行動電話1支、身份證及健保卡),得手後戊○○、丁○○將現金分而花用,將機車及現金以外之前開物品丟棄在新竹市○○路25巷附近。嗣經警在戊○○與丁○○共同竊取、搶奪後棄置之前開車牌號碼JSK─763號機車上採得戊○○之指紋送鑑後,乃經檢察官簽發拘票,而於95年7月27 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街103號3樓經警逕行拘提戊○○到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本院96年3月2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被害人丙○○、庚○○、甲○○、己○○及乙○○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1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人證、書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然本件被告丁○○無論此部分修正前後,均屬共同正犯,故該修正,對被告丁○○言之,尚無重輕之別。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與戊○○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搶奪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又丁○○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8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共犯戊○○所有用以竊取之鑰匙1把,為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予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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