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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0號5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訪友,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因該車輛故障,而徒步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508號「協榮加油站」,原欲購買機油使用,因該加油站已打烊,甲○○見該加油站旁搭有施工鷹架,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攀爬加油站旁之施工鷹架至該加油站2樓頂,再行走至2樓辦公室,並撿拾原放置在辦公室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擊破辦公室玻璃大門(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並至加油站1樓竊取機油2罐,惟因觸動保全警鈴,甲○○因擔心遭查獲,遂將機油放置現場匆忙離去而未遂。

三、案經協榮加油站站長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於行竊時,在案發現場留有指紋,經採集送比對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吻合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40168507號鑑驗書1件、現場相片2紙,足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如上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參。

1、刑法就未遂犯之規定將原第25條、第26條前段之條文內容,修正為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以其修正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案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被告甲○○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正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對善良之社會風氣造成戕害,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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