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陳代書」名義在報上刊登借款廣告或散發放名片等小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士前來借貸,乘人急迫缺錢而貸以高利,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並需簽發同額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而為下列重利行為:(一)乙○○與甲○○共同乘戊○○○需現金支付花用之急迫情形,而於民國91年3月或4月間在新竹市○○路53巷72弄4號,貸與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八十)該二人向其收取2期利息共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00元,而戊○○○亦已將該所借本金償還完畢。(二)乙○○與甲○○另共同乘丁○○需現金支付花用之急迫情形,而於91年4月或5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旁,貸與丁○○25,000元(預扣一期利息,實拿21,250元),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750元(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百三十五)該二人向其收取1期利息共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3,7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未收取利息)。(三)乙○○與甲○○另共同乘丙○○需現金支付花用之急迫情形,而於91年9月1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口,貸與丙○○30,000元(預扣一期利息,實拿25,500元),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百三十五)該二人向其收取3期利息共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3,500元,而丙○○亦已將該所借本金償還完畢。嗣於92年4月8日,因警方於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05號乙○○住處搜索發現借款人之本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對於上揭行為涉犯重利罪均供認不諱。
(二)被害人戊○○○、丁○○、丙○○等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利息計算方式向被告乙○○、甲○○二人借貸之事實。
(三)扣案之被害人戊○○○、丁○○、丙○○簽發之本票及陳代書名片1盒。
(四)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
(一)查本案被害人3人均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始向被告借款,而以本案計息方式,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2人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被告2人係以報紙刊登廣告或散發廣告傳單等方式,尋找借貸之對象,而其借貸對象復非特定,渠等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顯而易見。惟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上揭所犯3次重利犯行後本案裁判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案被告2人上揭所犯3次重利犯行時間均在該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常業重利罪規定,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3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被告2人所為本案3次重利之犯行均應適用較輕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論處併罰之。
(二)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查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共同犯重利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而被告2人所犯上揭3次重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方式實屬不該,且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被告2人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惟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本案裁判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七)扣案之陳代書名片1盒即附表編號10(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2105號編號第57,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03號偵查卷卷四第10頁)係被告2人所有且預備供本件重利犯罪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是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不在於上開取得之本票,況被告2人確有借款予被害人戊○○○、丁○○及丙○○等3人,是被害人戊○○○、丁○○及丙○○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即附表18、21、25)交付被告2人收執,此本票係屬債權之憑據,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0外,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修正後第28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方鴻愷
附表(92年4月8日於乙○○住處查獲物品)┌──┬────────────┬─────────────┐│編號│ 查扣物品 │應否為沒收之諭知及應沒收物│├──┼────────────┼─────────────┤│一 │張螢傑中華民國護照1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本票1張 │收之諭知。 │├──┼────────────┼─────────────┤│二 │存摺9本(葉忠旺3本、劉懿│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瑾1本、彭國賢1本、甲○○│收之諭知。 ││ │2本、乙○○2本) │ │├──┼────────────┼─────────────┤│三 │支票4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四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五 │駱滿女本票裁定及法院裁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書1份 │收之諭知。 │├──┼────────────┼─────────────┤│六 │印章6個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七 │張明峰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書4張 │收之諭知。 │├──┼────────────┼─────────────┤│八 │手機5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九 │筆記簿2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 │陳代書名片1盒 │沒收之。 ││ │ │ │├──┼────────────┼─────────────┤│十一│邱清鳳本票2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二│張麗芳本票及護照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三│顏鈺錡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四│彭德旺本票3 張、戶口名簿│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正本1份 │收之諭知。 │├──┼────────────┼─────────────┤│十五│黃崑霖本票3張、駕照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行照1張 │收之諭知。 │├──┼────────────┼─────────────┤│十六│楊文謀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七│莫邦雄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八│丁○○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九│蔡根濱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十│馮孟修本票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一│唐世龍本票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二│王進美本票6張、駕照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三│謝德財本票2張、身分證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四│許哲明支票1張、行照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五│戊○○○本票3張、身分證1│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張 │收之諭知。 │├──┼────────────┼─────────────┤│二六│林昌正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七│莊漢昌本票2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八│姚倪霖本票6張、身分證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駕照1張 │收之諭知。 │├──┼────────────┼─────────────┤│二九│黎文雄本票13張、身分證1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張 │收之諭知。 │├──┼────────────┼─────────────┤│三十│蔡銘徽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三一│張明峰本票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