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個人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QW0000000至QW0000000號之支票共叁拾伍張;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申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SB0000000至ASB0000000號之支票共伍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古又予(原名古乙軒、古幸惠,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古又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4年6月。偽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個人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共伍拾張均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係朋友關係,緣古又予先於民國92年10月初某日,因自知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票信不良,以需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及從事服飾店生意為由,委請其妹夫乙○○(當時原名陳燕勳)申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其使用,經乙○○同意後,2人遂於同年月8日12時15分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2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合庫竹東分行)申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領得首本支票簿(內含50紙空白支票,票號:QW0000000至QW0000000號)。再利用乙○○允許其蓋用「陳燕勳」印鑑章於該50張支票發票人欄之機會,擅於支票簿末頁「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之存戶印鑑欄上,盜蓋乙○○上開印鑑1枚,並持上述「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向不知情之合庫竹東分行承辦人員詐領第2本支票簿(內含50張空白支票,票號:QW0000000至QW0000000號),致合庫竹東分行誤認古又予已取得乙○○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依其申請交付第2本支票簿。得手後,古又予旋於不詳時、地,多次利用乙○○所交付之上述印鑑章盜蓋於第2本支票簿內之50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並將其中35張(票號應係QW0000000至QW0000000號)則均出借予甲○○,詎甲○○明知上開35張支票均未經發票人乙○○之授權或同意,竟仍與古又予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陸續填載金額、日期等事項後,作為客票對外向不知情之鄧秀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調取現款,甲○○即以此方式而共同與古又予連續偽造上開支票35張,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經甲○○簽發後交付行使,而遭拒絕付款,足生損害於乙○○。
二、甲○○與古又予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古又予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由古又予於92年11月間某日,以其因票信不佳需支票週轉為由,委請其二嫂丙○○(當時原名傅秀鳳)申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其使用,經丙○○同意後,丙○○遂於92年12月9日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土銀竹東分行)申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支票簿(內含50紙空白支票,票號:ASB0000000至ASB0000000號)交予古又予。因丙○○事後覺得不妥,即向古又予要求返還,古又予乃假意撕毀上開支票簿,丙○○不疑有他,誤以為其所申請之支票簿已經銷燬。古又予以此方式暪騙丙○○後,即將前開50張支票蓋妥丙○○印章後交予甲○○,甲○○即陸續填載金額、日期等事項後,作為客票對外向不知情之人調取現款,而連續與古又予共同偽造上開50張支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甲○○簽發後交付行使,而遭拒絕付款,足生損害於丙○○。嗣乙○○、丙○○於同年12月22日接獲合庫竹東分行行員、土銀竹東分行通知其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金額不足,有退票之虞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
㈡共犯古又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證人鄧秀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證人即乙○○之妻古又如(原名古幸昱)於警詢之證述。
㈥共犯古又予書立之自白書。
㈦陳燕勳之合庫竹東分行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往來對帳單、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
㈧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
㈨合庫竹東分行93年6月9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930002974號函暨所附「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影本5張、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㈩合庫竹東分行93年10月29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930005986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24張。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6年2月2日台票竹字第93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5張。合庫竹東分行96年2月8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960000573號暨所附支票影本19紙。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6年2月8日台票竹字第113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3張。土銀竹東分行96年2月8日竹東存字第0960000051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5紙。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56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甲○○所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⒈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支票85紙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⒉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甲○○與共同正犯古又予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丙○○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多次盜用「陳燕勳」、「丙○○」印文做為發票人,並自行或任由甲○○填載其他票據記載事項而偽造前開支票85紙,並進而用以購貨或由甲○○向他人調現,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之信用,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起訴書起訴法條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於該有價證券內盜用「陳燕勳」、「丙○○」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持與共犯古又予共同偽造之支票冒充客票對外調取現款,因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證券行為之內,且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證券之行為,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第1918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296號判決參照)。
⒋又被告與共犯古又予就偽造有價證券共85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之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度。
㈢爰審酌被告甲○○利用共犯古又予自告訴人乙○○、丙○○騙詐取而來之空白支票簿,與共犯古又予共同偽造上開85紙支票,復持以行使而獲取不法利益甚鉅,使告訴人乙○○、丙○○之信用受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票據號碼QW0000000至QW0000000號之支票共35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票據號碼ASB0000000至ASB0000000號之支票共50紙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支票內盜蓋「陳燕勳」、「丙○○」之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金額:元(新臺幣)│ ├──┼─────┼─────┼─────────┤ │1 │0000000 │92.11.30 │100萬 │ ├──┼─────┼─────┼─────────┤ │2 │0000000 │92.11.30 │20萬 │ ├──┼─────┼─────┼─────────┤ │3 │0000000 │92.12.3 │100萬 │ ├──┼─────┼─────┼─────────┤ │4 │0000000 │92.11.16 │150萬 │ ├──┼─────┼─────┼─────────┤ │5 │0000000 │92.11.16 │200萬 │ ├──┼─────┼─────┼─────────┤ │6 │0000000 │92.11.18 │250萬 │ ├──┼─────┼─────┼─────────┤ │7 │0000000 │92.12.26 │25萬 │ ├──┼─────┼─────┼─────────┤ │8 │0000000 │92.12.22 │100萬 │ ├──┼─────┼─────┼─────────┤ │9 │0000000 │92.11.28 │8萬6,369 │ ├──┼─────┼─────┼─────────┤ │10 │0000000 │92.12.26 │50萬 │ ├──┼─────┼─────┼─────────┤ │11 │0000000 │92.12.7 │200萬 │ ├──┼─────┼─────┼─────────┤ │12 │0000000 │92.12.18 │50萬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金額:元(新臺幣)│ ├──┼─────┼─────┼─────────┤ │1 │0000000 │92.12.20 │15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