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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96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號、第95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14號3樓305室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1.8公克、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另有查獲現場相片17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犯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9月19日假釋,於94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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