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號
(現因另案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編號609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編號609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25巷口處,持自備之編號609鑰匙1支,開啟乙○○所有之車號H3-2340號客貨兩用車車門、入內持同1支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
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客貨兩用車,於同日即97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之後某時,在毗鄰新竹市○○路20號之大清營造公司興建之「德安家康」工程工地內,竊取該工地包商即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緯公司)所有、大清營造公司管有之發電機1台、電鑽1台、車牙機1台、打地鑽1台、電纜線1捲、長鐵管1支、短鐵管6支、大螺絲(含螺帽)4副、小螺帽8個、水管接頭29個、大鐵片4個、小鐵片7個、短鐵管接頭2個等物,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所竊得之上開客貨兩用車上。迨至翌日即97年3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96號附近巷道內,經警攔檢甲○○所駕駛上開客貨兩用車,當場扣得鑰匙2支(其中編號609鑰匙1支,為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客貨兩用車所用),並於車內起獲昌緯公司所有、大清營造公司管有之遭竊發電機等工具、材料,始悉上情,惟車上另2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均趁隙逃逸。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原記載「甲○○與2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並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甲○○單獨為2次竊盜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數罪併罰,本院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審酌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取車輛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另矢口否認事實三所載之竊取工地內工具、材料犯行,辯稱:我於97年3月15日下午3點多,在新竹市○○○路路邊偷車號H3-2340的車子後,我就直接開這部車前往台北縣新店市找綽號「小可」之友人,當日晚上8時多,我開車載「小可」去台北市○○○路附近之「小可」朋友住處,運載為警查扣之工地內工具、材料,欲返回「小可」租屋處途中,為警攔查,車上之「小可」、「阿興」趁隙逃離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H3-2340號客貨兩用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歷歷(見97偵6815:14至15頁,97偵2558:30至3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此部分犯行無訛,互核大致相符,認被害人乙○○上開指述,堪足採信。
(二)大清營造公司在毗鄰新竹市○○路20號土地興建「德安家康」工程,該工地於97年3月15日下午5時即下班後某時,工地包商昌緯公司所有、大清營造公司管有之發電機1台、電鑽1台、車牙機1台、打地鑽1台、電纜線1捲、長鐵管1支、短鐵管6支、大螺絲(含螺帽)4副、小螺帽8個、水管接頭29個、大鐵片4個、小鐵片7個、短鐵管接頭2個等物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大清營造公司機電工程師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證述綦詳(見97偵6815:18至20頁,97偵2558:31頁,本院卷:49至52頁)。又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這些工具、材料都是經過我們包商指認,以工具、材料上面的廠牌、記號認出;我們就帶我們的機電包商去台北的派出所指認,這出貨單也是陪同我去指認的包商提供給警察來證明這些東西是包商提供給工地的工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50頁),並有卷附出貨單5紙(見97偵6815:28至29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戊○○之上開指述、證述內容洵屬有據,堪認真實。至被告空言否認查扣之贓物為被害人戊○○所屬工地所有,無足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⑴證人即攔檢被告駕駛贓車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市○○路196號前執行勤務,有查獲1部贓車,因這部車子看到警察定點攔檢勤務,突然右轉到旁邊的巷子,我們覺得這部車子可疑,我們就追進去巷子內,那個巷子是死巷,車子包含駕駛共有3個人,親眼看到有2個人從防火巷跑掉,因為駕駛人動作很慢,就被我們查獲,駕駛人就是在庭被告。我在車上看到大批工具,當時駕駛說這些工具是從工地搬來的,我就問「工具負責人知否你搬工具的事情嗎?」,他說工地負責人不曉得這些工具被他搬走。他說車子、工具都是從新竹來的。查獲當場,他說要將工具從新竹搬來台北變賣等語(見本院卷:39至43頁)。
⑵證人即前往攔檢現場承接竊盜案件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3月16日凌晨0時,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檢到被告,他們就通知我們、移轉給我們承辦,所以我就到現場去將被告帶回製作筆錄。因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在現場有告訴我那是贓車,而且是從新竹來的,我有問被告,他也說他是從新竹來的。被告有先告訴我們是在哪個地點上車,被告也有帶我們去,但是該地點並沒有特徵相符的點,我們就在新竹市區一直繞、找工地,並且還聯絡在新竹地區的朋友詢問哪些地方有工地,有問過不少工地,負責人都說沒有失竊,最後是繞到車子失竊地點的對面有一個工地,我印象中這是車子失竊地點,我們試著去問失竊車子地點的對面老闆,就問到包商,就知道是這個工地的東西不見。我們會知道車子失竊地點,是因為我們利用電腦查詢,發現失主已經報案,後來我們有通知車主去台北領車,車主去台北領車時有製作筆錄,有說失竊車子是在一個醫院的附近,後來我帶被告來新竹找工地的時候,有看到那個醫院與路牌,就是失竊車子地點的附近。被告之前沒有說這些工具、材料是在台北市○○○路找到。在查獲現場時,有交通隊的警員告訴我攔檢那台車是贓車,開車是在場的被告,另外2個人跑掉,車上有工地的工具、材料疑似是偷竊。我們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一直說他是從新竹市○○路上這部贓車,車上就有工具等語(見本院卷:43至48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丙○○、丁○○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遭攔檢當時,已向證人即警員丙○○坦承要將查扣之工具、材料從新竹搬來台北變賣等情,參以上開工地內工具、材料係於97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之後某時在新竹市○○路遭竊,旋於數小時後,即於97年3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196號附近巷道內,為警在被告所竊得之客貨兩用車上查扣等情。不論從上開證人之證詞;遭竊、查獲之時間相距不遠;被告竊車地點與工地位置緊鄰;在被告所竊得之車輛上查扣遭竊之工具、材料等情節,堪認大清營造公司管有、昌緯公司所有之工具、材料,應係被告所竊取,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是與「小可」前往台北市○○○路找老闆,始運載上開工具、材料上車一節,經查:
1、被告供承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可」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興」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上開3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6日凌晨互有收發電話、簡訊等情,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97偵2558:18至20頁、38至46頁)在卷可參,堪足採信。
2、觀諸上開3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最近基地台之搜尋定位紀錄,可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7年3月16日凌晨0時10分11秒許,收到綽號「小可」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來電,被告之行動電話在台北市○○路○段262號4樓頂之基地台範圍內(見97偵2558:20頁),而「小可」之行動電話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29號之基地台範圍內(見97偵2558:41頁)。顯見上開2門號之行動電話均非在台北市○○○路之範圍或附近,可見被告於審理中供述:這通電話是那時候「小可」去台北市○○○路找老闆,我在車上等,所以我打電話問他好了沒有云云,顯非真實,無足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竊取工地內工具、材料犯行,未曾提及前往台北市○○○路運載該工具、材料之重要情節,迄至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始提出此部分之辯詞,益徵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4紙、出貨單5紙、查獲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97偵6815:23至35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客貨兩用車所用之編號609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事實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二、三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2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竊取車輛、否認竊取工地內工具、材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各求處有期徒刑7月,就竊車部分尚屬允當,就竊取工具、材料部分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編號609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鑰匙1支,業據被告否認所有,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