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與李正武(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97年7月7日晚上11時20分許,李正武駕駛車號BN-586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在新竹縣關西鎮○○路公有停車場內,攜帶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之工具,由乙○持附表編號1、2之起子2支撬開甲○○所有、車號Y2-5008號自小客車車門,2人入內竊取車內之照相機1台、空氣清淨機1台、測速器1台、眼鏡2副、眼鏡盒2個、回數票5張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餘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在前開李正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隨即駛離現場。

三、乙○與李正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97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段20號前,亦攜帶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之工具,由李正武在場把風,由乙○持附表編號1、2之起子2支撬開丙○○所使用車號5H-705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欲啟動電門竊取該車時,適為彭兆宏發現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李正武,乙○則趁機逃逸,致未得逞。並為警在上開車號5H-705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乙○所有、供竊盜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另起獲照相機1台、空氣清淨機1台、測速器1台、眼鏡1副、眼鏡盒2個及回數票1張等物(業經發還)。

四、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共犯李正武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823號偵查卷第15至2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3號案卷),並經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8頁),且經目擊證人彭兆宏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共犯李正武行竊過程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49至57頁)。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為事實二、三所載行為,攜帶附表所示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其為事實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為事實三所載行為,因遭發覺致未得逞,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為事實三所載行為,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與共犯李正武間,就事實二、三所載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扣案及沒收之工具                        │
├──┼────────────────────┤
│ 1  │一字起子壹支                            │
├──┼────────────────────┤
│ 2  │十字起子壹支                            │
├──┼────────────────────┤
│ 3  │刺輪扳手壹支(起訴書誤載為棘輪扳手)    │
├──┼────────────────────┤
│ 4  │千斤頂壹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