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
㈠、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4425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及5 月,由最高法院以90 年度臺上字第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再與先前因贓物案件遭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30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至9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94年5月3日16時13分許,夥同乙○○、丙○○及其他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受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委託之名義,前往位於新竹市○○街47號丁○○所經營之福岡飯店,要求丁○○返還康和公司之前出租予凱鴻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之器具,因丁○○認此係凱鴻公司與康和公司間之糾紛,與福岡飯店無關,且財產糾紛應經法院判決,而予以拒絕,詎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你給我小心,不要讓我碰到,要綁架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使丁○○心生畏懼,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丁○○、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對於其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自白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業經公訴人當庭特定為非協商程序時被告所為之自白,此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伊在原審會認罪是因為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協商之後因另案被羈押,無法繳納公益捐款,法院就逕行判決,原審判決判伊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此會導致伊假釋被撤銷,伊還有子女要照顧,原審是檢察官聲請要認罪協商,伊才會認罪,伊沒有說恐嚇告訴人的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於94年5月3日16時13分左右在新竹市○○街47號(福岡飯店)前,被告帶約5、6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福岡飯店,告訴伊係代表康和公司要來搬一些生財器具,因伊不知所以,所以就拒絕被告至伊經營的飯店內搬東西,之後被告就說,如果不給他搬東西,被告就要綁架伊,並且不讓伊繼續開店等語(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4號卷第13 頁);另於偵查中指述:當天被告要伊清償之前飯店的債務,但是伊認為跟被告說的債務沒關係,伊告訴被告如果有什麼問題,請被告依法律程序處理,但是被告說要綁架伊,給伊好看、叫伊小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7 頁);復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5月3日當天被告有無出言恐嚇妳?)有,我想那是他要錢的手段」、「(被告如何恐嚇妳?)要我小心點,不要被他碰到,要綁架我之類的」、「(妳聽了是否會害怕?)會,員工也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證人即福岡飯店員工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5月3日16時左右,在新竹市○○街福岡飯店大廳櫃檯當班時,被告帶同6、7名男子前來自稱要搬生財器具,伊請飯店負責人丁○○跟他們談,丁○○下來跟他們談,不讓他們搬東西,這時被告就在現場叫囂,並口出狂言說要綁架丁○○,當面恐嚇丁○○,後來警察前來處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5月3日在福岡飯店的櫃檯,被告帶了6、7個人來,被告對丁○○說妳給我小心,不要給我碰到,而且要綁架丁○○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6、17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5月3日下午4點多被告有無偕同六位男子一同前往飯店?)時間我無法記得,因為時間隔很久了,但是我記得有看過被告偕同六名男子到飯店來」、「(被告到過飯店幾次?)我看過的有兩、三次」、「(看過被告前來福岡飯店都是獨自一人或是有偕同其他人前來?)都有偕同其他人來」、「(被告每次前來的同伴人數都是六人?)有時比較多,有時比較少」、「(被告前來福岡飯店都是因為何事情?)來要債」、「(被告來討債過程中有無跟妳們飯店人員或負責人發生衝突過?)比較嚴重的有一次」、「(請描述該次比較嚴重衝突的情形?)被告口出恐嚇的那次,被告對丁○○說的話內容大概是叫她小心一點的意思」、「(請提示偵卷第177頁第5、6 行,妳曾經跟檢察官表示被告曾經跟丁○○說『妳給我小心一點、不要給我碰到、我要綁架她』等語,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被告在何處恐嚇丁○○?)福岡飯店大廳的櫃檯」、「(當時被告恐嚇丁○○時,還有何人在場?)只有我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洵堪無疑。
㈢、另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陪同被告至福岡飯店,伊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證稱:「(當天你們在福岡飯店停留多久?)二、三十分鐘」、「(請針對94年5月3日當天何人負責與丁○○協商?)被告」、「(被告跟丁○○協商時你在做什麼?)我們在旁邊聽他們說話,他們就在那邊吵」、「(你意思是說你們六、七人一同圍著丁○○?)沒有,丁○○請我們去餐廳那邊坐,我們坐在餐廳那邊,當時丁○○在大廳櫃檯那邊,被告也跟我們在餐廳那邊坐」、「(你剛才不是說你們在旁邊聽到被告、丁○○在吵,為何被告現在又跟你們坐在餐廳那邊?丁○○又在櫃檯?)我們一進去丁○○不在,櫃檯就請我們到餐廳裡面等,說在外面不好看,沒多久丁○○的大伯就來了,就跟我們在餐廳聊、說這件事情,沒多久丁○○就出現,丁○○、被告就在餐廳跟大廳中間通道上吵,我們其餘人還是坐在餐廳跟丁○○的大伯談」、「(所以丁○○與被告在大廳上爭吵時,你們還在餐廳跟丁○○的大伯討論事情?)是」、「(當時一起跟丁○○大伯討論事情的人是否包含丙○○?)是,他也在」、「(所以當時只有丁○○、被告在大廳那邊?)是,我們其他一起去的人都留在餐廳,但是視線看得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由證人乙○○證言觀之,證人乙○○當日雖有陪同被告到場,惟至福岡飯店後,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證人乙○○則在飯店餐廳旁與告訴人的大伯討論事情,則證人乙○○既在旁與告訴人之大伯討論事情,又如何能得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未出言恐嚇告訴人,是證人乙○○前揭證稱被告當日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顯非可信。
㈣、至於證人丙○○雖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到福岡飯店之後警方就到了,伊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要她小心一點,不要給被告碰到,被告要綁架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丙○○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為何被告在主詰問問你於94 年5月3 日有無恐嚇丁○○,你卻能明確回答說沒有?)... 我說我沒有聽到被告恐嚇丁○○,是因為被告跟丁○○講話的內容我都沒有在聽,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丁○○、被告講話時,你在做什麼?)我載被告到福岡飯店後,我就去旁邊的椅子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證人丙○○係搭載被告至福岡飯店後,就在旁邊椅子坐,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情形為何,證人丙○○並不知情,是證人丙○○前揭證稱被告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㈤、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福岡飯店監視錄影光碟A 面,勘驗結果為:1、畫面一開始就出現被告站立在福岡飯店櫃檯前,約1 分鐘左右畫面出現其他三名男子,其中有一名是今日到庭證人乙○○。2、播放至1 分50秒:福岡飯店負責人丁○○來到飯店大廳。3、播放至2 分30秒:出現今日到庭證人丙○○到櫃檯前(由右手刺青可以看出)。4、播放至2分50秒:有一名男子出現至櫃檯要辦理住房手續,該男子後方有巨大的吵架聲音,該男子回頭看。5、播放至5 分50秒:該男子至櫃檯拿取鑰匙,後方巨大吵架聲音仍然持續。6、播放至7 分31秒:看到穿著警方制服員警從畫面出現,此時影片仍然呈現吵架之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乙○○、丙○○到達福岡飯店,至警員到場處理,中間確有間隔一段時間,是被告辯稱伊到場時,已有員警在現場,伊不可能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云云,顯非事實,應非可採。
㈥、況原審於96年7 月24日再度行協商程序時,檢察官當庭已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224號卷第239頁),原審再於同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224號卷第242頁)。是被告在檢察官已撤回認罪協商之聲請,仍就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認罪,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㈦、此外,復有康和公司委託書(見上開偵卷第32至33頁)、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即A 面)、94年5月3日福岡飯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擷取照片21張(見上開偵卷第36至46頁)、經濟部工業局96年1月3日工中字第09605060220 號函(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224號卷第98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6年1月12日(96)一新竹字第096006號函暨檢送之申請貸款資料(見原審95 年度易字第224號卷第101頁至10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9日新地登字第0950010971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224號卷第107頁至126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恐嚇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新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新法第2 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2、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易科罰金方面: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⑵、另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施行後同法第41條第1 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⑶、綜上所見,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前,原審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贅引第2 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