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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彭政章蔡川富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0、3481、3482、3483、3513、4409、4930、5301、97年度毒偵字第1402、1433、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表八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丙○○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丁○○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丁○○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年6 月,丁○○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94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3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等均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21 巷21號之住處,收受丁○○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0000000000號【含彈匣】、0000000000號【含彈匣】)、改造子彈31顆(起訴書誤繕為32顆,具殺傷力26顆,不具殺傷力5 顆)、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隨即將之寄藏於上開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123-RU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丙○○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改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3日晚上6 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 段321 巷2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水煙斗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丁○○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假日花市土地公廟,收受由劉紀孝託人轉交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5 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51顆(具殺傷力44顆,不具殺傷力7 顆)、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後,隨即非法持有之。丁○○持有上開槍、彈後,①隔日,在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21 巷21號之住處,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 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31顆(具殺傷力26顆,不具殺傷力5 顆)、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交付丙○○寄藏之;②復於97年4 月12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131 巷9 號3 樓范振煌租屋處,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 顆(均具殺傷力)出借予范振煌(范振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③另於97年5 月5 日晚上10時許,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 顆(具殺傷力4 顆,不具殺傷力1 顆),託交戊○○寄藏在其新竹市○○○○街30號住處(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其餘11顆子彈(10顆具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力)則放置於其位在新竹市○○區○○里○○路228 巷31巷7 號住處房間內持有之。

五、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六、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7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區○○路4 段181 巷102 號旁車庫內,見辛○○所有廠牌為TCM之堆高機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該堆高機得手,並暫置放在新竹市○○路、牛埔南路274 巷口處。丁○○再於同日上午6 、7 時,囑託知情之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不知情之李嘉琪將該堆高機,自新竹市○○路、牛埔南路274 巷口運送至丙○○所承租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57 號之倉庫中,丙○○明知該前開堆高機為丁○○所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向丁○○以8萬元之代價,購買前開堆高機。

七、嗣為警先於97年4 月12日上午9 時38分,在新竹市○○區○○路640 巷379 號2 樓,查獲范振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彈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 顆。再為警持拘票分別於97年5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21 巷21號拘提丙○○,同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里○○路228 巷31弄7 號拘提丁○○。另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分別於(一)97年5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丙○○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2 1巷21號住處2 樓客廳內,查獲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砂輪機1 個、電動鑽孔機1 支、老虎鉗1 具、固定夾1 個、小型砂輪機1 支、小型電鑽1 支、烙鐵1 支、銼刀1 批、鑽頭1 組、彈簧1 批、游標卡尺1 支、電鑽1 支、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及子彈5顆)、改造子彈10顆、制式子彈17顆、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改造子彈半成品1 盒;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123-RU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含彈匣及子彈4 顆、5 顆);在丙○○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57 號承租處,查獲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改造子彈7 顆、空氣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廠牌TC M堆高機1 台(已發還辛○○);(二)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丁○○位在新竹市○○里○○路228 巷31弄7 號住處,查獲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改造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高壓鋼瓶2 個、BB彈1盒、透明BB彈1 包;(三)同日上午8 時許,在戊○○位在新竹市○○○○○街30號住處,查獲具殺傷力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改造子彈5 顆、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0073公克)、磅秤1 個、夾鍊袋2 包、吸食器1 組、SAMSUNG 手機1 枝(門號0000000000號);

(四)在甲○○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175 巷1 弄2 號3樓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半成品4 支(道具槍3 支、瓦斯槍1 支)、底火1 盒、彈頭24粒、彈殼5 粒、彈殼底座7 顆、火藥4 包、底火藥1 包、釘槍火藥1 包、槍枝零件2 包、彈簧6 條、電鑽2 支、游標卡尺1 支、C 型鉗1 支、銼刀8 支、鑽頭19支、研磨頭1 盒、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五)於97年6 月27日晚上11時40分,為警在新竹縣橫山鄉竹120 線五華變電所前,發現甲○○駕駛失竊之6U-7266號自用小客車(懸掛2L-1353號車牌)行跡可疑,經警攔檢時未停車受檢,反加速急駛離去,於逃逸至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台三線、竹120 線路口,自車內丟棄一包深色小包包,直至新竹縣橫山鄉竹120 線五華變電所,為警查獲,並自其丟棄之深色包包中查獲具殺傷力土造轉輪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16顆、制式子彈3 顆、手槍子彈半成品25顆、火藥1 包、底火59顆、手槍彈匣1 個、手槍槍管半成品2 支、彈簧1 支及失竊之6U-7266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己○○)。另於97年5 月15日查獲丙○○、甲○○時,採集丙○○、甲○○尿液送驗結果,丙○○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尿液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97年5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八、案經己○○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故買贓物之事實,均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李嘉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13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六所示子彈扣案足佐。而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槍枝部分:(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商用子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改造子彈參拾壹顆,鑑定情形如下:㈠貳拾貳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柒顆試射:肆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玖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參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貳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子彈壹拾柒顆,鑑定情形如下:㈠捌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貳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具刮擦痕跡,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壹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標認遭磨滅,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參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貳顆,認係非制式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75678號槍彈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第15-23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於同一時地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一同寄藏迄至遭警查獲為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丙○○之上開非法寄藏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寄藏槍、彈之數量,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以及以低價收購贓物增加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性,及被告觸犯上開三罪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子彈,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已非違禁物;附表五編號1 、2 、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附表五編號3 至1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認定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製造槍枝、子彈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21 巷21號住處,以砂輪機、馬達、電動鑽孔機、固定夾、老虎鉗、烙鐵、銼刀、游標卡尺等工具,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完成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 枝(均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31顆(起訴書誤繕為32顆)、制式子彈17顆,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在被告丙○○家中及車上扣到如附表五(除編號3 、18外)、六及附表七1-3 所示之扣案物品與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製造之槍枝、子彈犯行,辯稱:於其家中及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槍枝、子彈等物品是丁○○寄放,至於家中查扣之砂輪機、鑽孔機、銼刀、老虎鉗、鑽頭、馬達等工具是我從事裝潢所用之物品,均與製造槍枝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四、扣案如附表五(除附表3 、18外)所示之物品、工具機組及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3 所示之槍枝、子彈,固屬製造槍枝、子彈所常見之零件、工具及成品,惟持有上開物品是否即得認定已構成製造槍枝、子彈之罪名,仍應視持有者是否已著手於製造槍枝、子彈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定。經查:

(一)綜觀被告丙○○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之供述,①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扣案之工具為其所有,但工具是做板模之工具,至槍枝是丁○○所寄放等語(見97偵字第3480卷第8 頁、第283 頁);②於偵訊中供述:砂輪機、鑽孔機、老虎鉗、固定夾、電鑽、烙鐵、挫刀、鑽頭、游標卡尺等不是用來改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第226 頁背面),是依據被告丙○○上開歷次陳述僅得證明被告丙○○客觀上持有槍枝、子彈及上開工具之事實,尚不得僅以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及上開工具逕推論被告有何製造槍、彈之犯行。

(二)又所扣得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固然屬於製造槍、彈所常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同時亦可能持以供作從事建築板模工地所使用,經本院①傳訊鑑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製造或是改造槍枝、子彈的必要工具有哪些?證人答:沒有必要的工具,只有常見的工具。常見的工具有砂輪機、磨砂機、電鑽。」、「(問:砂輪機及磨砂機、電鑽有無需要特定的扭力、速度、特殊規格?)證人答:沒有,轉的快就磨的快,轉的慢的就磨的久,並無需要特定的規格。」、「(問:砂輪機的功能為何?)證人答:研磨或切割。若用於槍枝的方面,可以修飾槍管、研磨槍管、彈殼。」、「(問:馬達,是何用途?)證人答:我對這個工具比較不熟悉,所以這是否是撥線機無法確定。至於馬達的用途要看它連接的工具為何而定。」、「(問:如將相關的扣案物交予你們鑑識科鑑定,有無辦法鑑定出這些工具可否製造槍、彈?)證人答:無法鑑定。製造槍枝涉及行為人的知識、經驗及使用工具,所以單純以工具無法反推回去這工具有無被使用來製造槍枝或是能否製造槍枝。我只能回答工具的用途為何。」、「固定夾是用來固定物體所用,用途廣泛。就我們的用途就是把彈頭壓進彈殼裡面。」、「(問:97保管125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工具用途為何?)證人答:這可以研磨彈殼。要看前面連接的接頭是什麼東西來判斷他的用途。」、「(問:97保管125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八工具用途為何?)證人答:它是電鑽,但是缺乏電池所以無法判斷是否可以正常運轉、用途為何。電鑽若用於槍枝部份,是可以將槍管的阻鐵貫通。」、「(問:97保管125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工具用途為何?)證人答:電焊槍,用於焊接。我們是沒有使用這個工具在槍彈方面。至於一般的製造者是否會使用我不清楚。」、「(問:97保管125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工具用途為何?)證人答:大部份是銼刀,研磨的工具。但有壹支塑膠管我不知道是什麼用途。」、「(問編號97保管1255扣押物品清單十二工具用途為何?)證人答:這是彈簧,槍枝的構造中有復進簧,需要用到彈簧,但是要視槍枝的型號而有差別。無法判斷他是長槍或是手槍需要用的彈簧類型。」、「(問:97保管125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四工具用途為何?)證人答:這應該是電鑽,只是上面並未連接鑽頭。經當庭插電測試結果好像無法使用。」、「(問:(扣押物品清單97黃保管62號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支扣案槍枝,是否可以判斷這是否是使用電鑽貫通的?)證人答:4702這支手槍他的槍管是暢通的,沒有膛線,至於是否使用電鑽貫通的我無法判斷。是否用電鑽打通與有無膛線無涉。4704槍枝槍管是暢通的,它有膛線,但無法判斷是否使用電鑽打通。4705槍枝槍管是暢通的,沒有膛線,至於是否使用電鑽貫通我無法判斷。一般的貫通工具是電鑽,至於如何會讓槍管有來復線的方法以我知道的方法會用型鐵就是比槍管還硬的金屬打入槍管中來製造來復線,但我實際沒有操作過。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製造方法,只是我不清楚其他的作法。制式槍枝我們稱為『來復線』,但一般的改造槍枝我們稱為『膛線』。」、「(問:那三支槍管可否判斷是使用扣案的工具打通的?)證人答:我無法判斷。」、「(問:槍枝這麼精密,砂輪機可否製造的出來?)證人答:製造者若具備知識、經驗就可製造出來。比較常見的工具就是砂輪機、電鑽、銼刀,如果比較大型的有車床,就可以製造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50 頁背面),由上開鑑定證人證言得見,扣案之工具固可用於製造槍枝所用,然由扣案之工具並無法直接推論出得製造槍枝、子彈,且由被告丙○○處所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支槍枝亦無法判斷是否由扣案之工具打通槍管製造而成;②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曾於被告丙○○工地上班?)證人答:有。我是在前兩年去被告丙○○在光復路的工地上班。」、「(問:你本人在工地的工作為何?)證人答:模板。」、「(問:你作模板需要使用的工具為何?)證人答:電鑽、電鋸是主要的工具。還有鋸台、砂輪機。」、「(問:平常這些工具如何保管?)證人答:直接在工地保管,如無需要就會放回料場。」、「(問:你剛剛所述鋸台及砂輪機、電鋸、電鑽,用途為何?)證人答:模板要穿螺桿要使用電鑽。砂輪機是要研磨電鑽的鑽頭。鋸台、電鋸是切割木材用的,也可以切金屬。」、「(問:以下列舉的工具,你工作上是否使用過?銼刀、老虎鉗、固定夾、游標尺、烙鐵?)證人答:前四種有使用過,烙鐵沒聽過。(經提示編號九後稱)我們稱為銲槍,如電鋸中的電線有被拉扯或接觸不良情形時,我們就會使用銲槍修補。」、「(問:銼刀、老虎鉗、固定夾、游標尺的用途為何?)證人答:銼刀是磨手鋸要用的,老虎鉗、固定夾是固定用的,游標尺是另一種鑽孔要用的。是鐵質要鎖在木材上,要很精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至52頁),由證人庚○○證述得見,扣案之工具確實可供作板模工作使用,且該等工具未使用時置放於被告丙○○之料場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是被告丙○○辯稱該等工具用於板模工作並非均無可採,綜合上開二位證人證言得見,既然扣案工具無法直接推論出可製造槍、彈,而有合理懷疑扣案工具確實亦可供作板模工作使用,是被告丙○○辯詞尚非不可採信,亦即本件於卷內欠缺其他人證、書證、物證可證明被告丙○○確實有製造槍、彈之客觀事實或能力,尚難僅以被告丙○○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可能可供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逕推論被告丙○○觸犯製造槍、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其並未製造槍、彈等語,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起訴所列舉被告製造槍、彈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製造槍、彈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持有為製造之低度行為),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丁○○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以證人子○○、乙○○、癸○○、壬○、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子○○、乙○○、癸○○、壬○、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相關之交易過程、細節、交易地點、數量之陳述,均甚為清楚,且觀諸該等警詢筆錄並無任何違反意願而為陳述之情況,證人等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交易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丁○○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信證人子○○、乙○○、癸○○、壬○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子○○、乙○○、癸○○、壬○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子○○、乙○○、癸○○、壬○、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丁○○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法院核發監聽書,准予監聽等情,有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而上開監聽程序上並無違法,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故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所犯持有槍、彈及竊盜部分:

(一)被告丁○○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李嘉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進口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表八、十、十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分別為:①交丙○○寄藏槍、彈部分:「一、送鑑改造槍枝鑑定情形如下:(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商用子使用,認具殺傷力。(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參拾壹鑑定情形如下:㈠貳拾貳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柒顆試射:肆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玖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採樣參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貳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子彈壹拾柒顆,鑑定情形如下:㈠捌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貳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具刮擦痕跡,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壹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標認遭磨滅,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參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貳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交戊○○寄藏部分:「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伍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交徐立智轉交范振煌部分:「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係改造手槍,由依WALTHE 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肆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殼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被告丁○○交丙○○、徐立智、戊○○槍彈後,剩下自己持有之子彈部分:「送鑑改造子彈壹拾壹顆,一、柒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75678號、97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75677號、97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75679號槍彈鑑定書、97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56870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持有槍枝、彈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辯稱僅將槍枝交予徐立智而未出借予范振煌云云,然證人范振煌於偵訊中結證稱:「槍枝是我向丁○○借的」、「因為當時我與女友吵架,怕女方的家人會對我不利,所以放在身上防身」、「我與丁○○聊天當中,曾經聽丁○○提起,丁○○說有改造槍枝,我就向丁○○借。」、「我有透過徐立智幫我借槍」、「我是聽徐立智與丁○○聊天時,說丁○○那邊有改造槍枝,因為我與徐立智比較熟,我先打電話問徐立智,後來徐立智就與丁○○來找我」、「是在97年4 月12日凌晨時許到我新竹縣芎林鄉○○路131 巷9 號3 樓租屋處來找我,丁○○、徐立智到了時候,我就跟他們二人說我要借槍,丁○○就拿給我,當時丁○○就直接將槍交給我。」(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一第208-209 頁),證人徐立智於偵訊中證述:「是范振煌提議要借槍的」、「范振煌出事前一天凌晨4 、5 時許,范振煌跟我說麻煩我一件事,要我借他一支槍,我說我沒有,我就說我幫你問問看,我就打電話給丁○○,丁○○起先跟我說他不熟不要,丁○○說會來找我,我就跟丁○○說叫他與范振煌聯絡,我就將范振煌的電話給丁○○讓他們二人聯絡,我認為這是有關刑法的事情,丁○○、范振煌要借,就自己去借,我當作沒有看到」、「在電話中講到『槍』會以『車』代替,我當天是用『車子』代替」等語(見(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一第212-213 頁),證人徐立智所證述聯繫借槍之過程亦有與之相符之譯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一第273 頁),互核二人之證述對於范振煌借槍目的、聯絡管道、方式證述一致,且證人范振煌對於借槍地點、時間等細節證述明確,是被告丁○○辯稱並未出借槍枝予范振煌應不足採,被告丁○○確有出借槍、彈予范振煌應可認定之。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從未販賣毒品予子○○、乙○○、癸○○、壬○、戊○○等人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因為沒有毒品來源,我是經由朋友徐立智介紹認識丁○○,從97年4 月份認識至今」、「丁○○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向丁○○買過2 次毒品」、「第一次是在97年4 月初某日凌晨,我先打丁○○的電話,我跟丁○○說要東西,我們稱呼安非他命為東西,丁○○說叫我等一下,我們就約在新竹市○○路○○路邊,我打完電話就在約定處等丁○○,之後丁○○、李建榮就開車過來,是一台白色的車子,是李建榮開車。我跟丁○○、李建榮買1 萬3000元的安非他命約4 克,這次價金是欠著沒有交付,安非他命是李建榮下車拿安非他命給我,安非他命是裝在分裝袋交給我的,後來李建榮馬上上車就將車開走。第二次約在李建榮住處,是位於新竹市馬偕醫院附近,我先打電話給丁○○,叫我過去,我這次也是買1 萬3 仟元4 公克,與上次的時間相隔沒有幾天,第二次是凌晨,我到李建榮家,進到他家三樓,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當時有丁○○、李建榮與我在場,這次我將現金1 萬3 仟元放在桌上。第一次買安非他命的錢還沒有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246-247 頁),由上開證人子○○於偵訊中證述得見,證人子○○於偵查中對於二次毒品交易之聯絡過程、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交付方式等細節證述明確,甚至對於被告丁○○前往交易地點時所搭乘之車子為白色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證述之詳盡應非配合警方、檢方辦案而捏造之詞,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因為當時毒癮發作,而且證述內容也是警察叫我這樣講,偵訊時警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至58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曾耀熙即製作子○○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證述:「(問:你們查獲被告丁○○販毒得案件過程為何?)證人答:透過監聽查獲。」、「(問:你當時幫乙○○、子○○作筆錄時,有無印象他們的身體狀況?)證人答:都正常。(且證人當庭正確指認出乙○○、子○○)」、「(問:你幫子○○製作筆錄時,有無印象他毒癮發作?)證人答:無。」、「(問:你應該可以判斷毒犯毒癮發作的樣子?)證人答:若毒癮發作,應該會流鼻水、手發抖、冒汗,有些人還會想吐。」、「(問:子○○作筆錄時,有無告訴他購毒的過程細節等由他背誦?)證人答:無。因為譯文上面都有。他們就自己講了。」、「(問:當時子○○是否是由你移送去檢察署的?)證人答:是。」、「(問:檢察官複訊時,你有無在法庭內?)證人答:無。」、「(問:你有無印象子○○進去偵查庭時,他毒癮發作?)證人答: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62 頁),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毒癮發作且配合警方辦案才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述,然證人子○○此部分證述業經證人曾耀熙於本院證述推翻,況仔細比對證人子○○於偵訊中證述得見,證人子○○將整件毒品交易之細節證述十分詳盡,其詳盡程度更甚於警詢筆錄之內容,若證人子○○偵查時處於毒癮發作之情況,應無法如此詳盡交代各項細節,且交易過程之詳盡應是證人子○○親身經驗方得陳述,衡情不可能由警員捏造後再由證人子○○陳述,再輔以,由證人子○○於偵訊筆錄、偵訊結文上簽名字體工整,且與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結文上簽名之字體相符,其於偵訊中簽名之字跡並無模糊、不清楚之處,應無何意識不清之藥癮發作情形,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證述,然比對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及偵訊過程、內容,應以證人子○○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合理可採,是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丁○○之證述無法據以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被告丁○○有附表一編號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之。

(二)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有關附表一編號2-5 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曾向丁○○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我使用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向丁○○買過安非他命有2 次、海洛因有4 次」、「大部分都是晚上、凌晨來我頭份鎮的住處,第一次約是在97年4 月初,是在清明節前,第一次是買海洛因6 千元,約0.1 公克,就是我們所稱的4 分之1 ,是丁○○拿到我住處給我,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第二次距第一次沒有1 、2 天,也是購買海洛因6000元、安非他命2000元約0.4 至0.5 克。再來隔沒有多久約2 、3 天,有跟丁○○拿安非他命2000元,海洛因6000元重量約4 分之1 ,最後一次只拿海洛因,也是隔沒有多久,那一次我本來想跟他拿安非他命,但丁○○不肯因為我欠他太多錢了。」、「我剛剛說述的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錢不是一次付清,有些是隔天再給或另約時間再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二第353 頁),由上開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得見,證人乙○○於偵查中對於各次毒品交易之交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毒品交付方式等細節證述明確,證述之詳盡應非配合警方、檢方辦案而捏造之詞,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並未向丁○○購買毒品,於警詢中陳述內容時警察教我這樣講,於偵查中之證述是是警察送我到地檢署時,告訴我說如果不跟警詢所述相同,我會被羈押,所以我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曾耀熙即製作乙○○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證述:「(問:你們查獲被告丁○○販毒得案件過程為何?)證人答:透過監聽查獲。」、「(問:後來有陸續乙○○、子○○到案有無印象?)證人答:是。」、「(問:你當時幫乙○○、子○○作筆錄時,有無印象他們的身體狀況?)證人答:都正常。(且證人當庭正確指認出乙○○、子○○)」、「(問:當時在詢問乙○○他是向何人購毒品時,你是如何製作筆錄的?)證人答:我有先跟他聊天,並拿譯文給他看。」、「(問:你先跟乙○○聊天的目的為何?)證人答:因為他們當時一開始來都說不知道,我們要告訴他這是什麼案件,提示相關的照片、譯文、電話號碼給他們看,也就是告訴他們我們手上已經掌握的證據,他們就自己會講出來了,才開始製作筆錄。」、「(問:你製作乙○○的警詢筆錄時,有無先告知購毒的時間、地點、金額後,再讓他背誦?)證人答:購毒的時間、地點、金額都是他自己講出來的,且譯文上面都已經掌握清楚了。」、「(問:你解送乙○○時,有無告訴他要講的跟警詢筆錄一致?)證人答:我是說既然他講的跟譯文都相符,他就如實跟檢察官說就可以。」、「(問:你有無告訴乙○○說如他不配合,就要請檢察官將他押起來?)證人答: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至62頁),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乃懼怕檢方羈押才為如此證述,然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業經證人曾耀熙於本院證述推翻,況仔細比對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得見,證人乙○○將各次毒品交易之細節證述十分詳盡,應是證人乙○○親身經驗方得陳述,衡情不可能由警員捏造後再教證人乙○○陳述;再輔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僅是基於證人身分而為,而非基於被告身分而為之供述,證人縱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也僅是事後遭偽證罪追訴之問題,並不會證人身分之證述不同於警詢中而構成羈押之理由,證人乙○○有多次前科紀錄(見本院前案紀錄表),對於此一刑事訴訟之基本常識理應十分瞭解,其此部分證述明顯有違常情,相較於證人乙○○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合理可採,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丁○○之證述無法據以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被告丁○○有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之。

(三)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關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癸○○於警詢中供述:「我都打0000000000電話叫丁○○幫我拿安非他命,由丁○○開車送來我們約定的地點交易。」、「我叫丁○○幫我拿安非他命1 次,拿2 公克安非他命,價錢新臺幣7000元,苗栗縣頭份鎮○○路陽光會館旁。」、「丁○○送來並開銀色轎車送來給我。」、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1 次7000元,是在苗栗的自強路上,是在97年4 月份,那時我先回我峨眉的家,是丁○○轉給『鍾松發』,再由『鍾松發』轉給我,錢我是請『鍾松發』轉交給丁○○。查獲日前拿的,是在當天晚上拿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二第328 頁),由上開證人癸○○於偵訊中證述得見,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且證人癸○○對於毒品交易之地點、交易數量、金額、毒品交付方式等細節證述明確,證述之詳盡應非配合警方、檢方辦案而捏造之詞,被告丁○○有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之。

(四)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有關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壬○於警詢中供述:「我沒有毒品來源所以子○○才介紹我跟徐立智、丁○○及李建榮認識。」、「子○○是跟我一樣向徐立智、丁○○、李建榮購買毒品之人,而徐立智、丁○○、李建榮是販賣毒品之人。」、「97年4 月22日譯文資料內容是向丁○○購買海洛因之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一第352 頁),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大頭』丁○○購買的。」、「我向丁○○購買1 次,是在早上,地點在光復路上。」、「97年4 月22日譯文內容是我向丁○○購買海洛因,這一次有交易,我買6 千元的海洛因,是在新竹市○○路○路邊,我是拿6 千元現金給丁○○,丁○○拿一小包的海洛因給我,約1.1 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問:97年4 月22日凌晨4 時30分,向丁○○通聯後,你幾時向丁○○購買毒品?)證人答:那時天已經亮,約上午6 時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二第362-363 頁),由上開證人壬○於偵訊中證述得見,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且上開證述內容與卷附譯文內容亦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一第254 頁),證人壬○對於毒品交易之地點、交易數量、金額、毒品交付方式等細節證述明確,且對於認識被告丁○○之源由、丁○○之綽號等細節證述之詳盡應非配合警方、檢方辦案而捏造之詞,被告丁○○有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之。

(五)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有關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供述:我向丁○○買過1 次,是於97年4 月底某日20時左右,在新竹市○○路段路旁買了3 公克1 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3480號偵查卷一第47頁),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向丁○○買過1 次毒品,那一次是代友人綽號『大耳朵』向丁○○購買的。」、「『大耳朵』是范楊賢,他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處,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因為我去范楊賢家聊天喝茶,范楊賢跟我說他買不到毒品,叫我幫他問問看,在我朋友裡,我只知道丁○○他的人面比較廣,就隨機問丁○○看看,丁○○說有,會幫我拿。」、「我就問丁○○有無『茶葉』,幫我找找看,丁○○最後回覆的消息說有,我們就約在光復路二段的路邊丁○○就將毒品交給我,我用1 萬元交給丁○○,1 萬元是范楊賢事先先給我的,我向丁○○買了3 克。」、「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從丁○○購得安非他命的1 小時後我就拿到范楊賢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的住處交給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80號偵查卷一第203-204 頁),由上開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得見,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毒品交易之源由、交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毒品、金錢交付方式等細節證述明確,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並未向丁○○購買毒品,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內容是因為要報復丁○○,因為警察告訴我丁○○供出將槍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三98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頁背面),然經比對卷附譯文:「B :那個『茶葉』還有沒有?A :沒有啦!B :沒有啦!A :晚一點才會好!B:又要晚一點!A :對啦!就『賣』完啦!B :你就再去拿啊!A :晚上才會有啊!」(見97年度偵字第3480 號偵查卷第22頁),證人戊○○與偵查中證述內容與譯文內容提及「茶葉」等之內容相符,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乃為報復丁○○才為如此證述,然證人戊○○若基於報復丁○○之動機,則證人只要隨意簡單編撰購毒之經過即可,應無庸大費周章證述是代友人范楊賢購毒,以及購毒之種種細節,甚至對於購毒後隔1 小時便將毒品交予友人范楊賢之細節均證述仔細,是上開詳細過程應係親身經歷方才得以清楚流暢證述,綜上所述,相較於證人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本院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合理可採,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丁○○之證述無法據以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被告丁○○有附表一編號9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之。

(六)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此觀諸被告丁○○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均以代稱,以減低自身遭查獲之風險至明,足見被告丁○○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七)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癸○○、壬○,惟其屢次傳、拘均未遵期到庭,顯然下落不明,且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證人癸○○、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譯文佐證其證言,被告丁○○有附表一編號7 、8 之販賣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是上開二位證人並無再傳喚之必要,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如事實欄四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8 條第2 項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2 項非法出借子彈罪(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部分起訴書漏引,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之,附此敘明);如事實欄五(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一行為同時由劉紀孝處收受槍、彈進而同時持有之,一行為同時出借槍、彈予范振煌,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乃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如事實欄四中,附表一編號2-5 、8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多,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5 、8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未經許可、出借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如遭持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坦承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竊盜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出借槍、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13,000元(尚未收款)、6,000 元、6,000元、2,000 元、6,000 元、2,000 元、6,000 元、13,000元、7,000 元、6,000 元、3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子○○、乙○○、癸○○、壬○、戊○○等人,上開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 外)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販賣款項13000 元尚未收取,業據證人子○○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480號偵查卷一第247 頁),既因子○○尚未付款而未實際取得販售安非他命價金,依上揭說明,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用以聯絡子○○、乙○○、癸○○、壬○、戊○○等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表八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逾2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23日桃鑑字第0970003851號槍彈鑑定書可按(見本院97年度偵字第3480號偵查卷一第274-277 頁),應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復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附表九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供附表九編號1 所示空氣槍所用,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附表六編號3 、附表八編號2 、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附表六編號4 、附表八編號3、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已滅失不存在;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雖係被告丁○○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認定供本件犯罪所用,另被告丁○○用以遂行犯罪事實六竊盜犯行之鑰匙1 把,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主文及刑度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交易處所        │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  註│
│    │                  │          │        │                │及重量  │        │      │
├──┼─────────┼─────┼────┼────────┼────┼────┼───┤
│1   │丁○○販賣第二級毒│97年4月初 │子○○  │新竹市○○路某處│甲基安非│13,000元│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凌晨  │        │路邊            │他命    │(子○○│條:毒│
│    │刑柒年陸月。扣案NO│          │        │                │4公克   │尚未付款│品危害│
│    │KIA 手機壹支(門號│          │        │                │        │)      │防制條│
│    │0000000000、序號35│          │        │                │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沒 │          │        │                │        │        │條第2 │
│    │收。              │          │        │                │        │        │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丁○○販賣第一級毒│97年4月初 │乙○○  │苗栗縣頭份鎮自強│海洛因  │ 6,000元│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晚上  │        │路216號5樓513室 │0.1 公克│        │條:毒│
│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內              │        │        │品危害│
│    │NOKIA 手機壹支(門│          │        │                │        │        │防制條│
│    │號0000000000、序號│          │        │                │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00) │          │        │                │        │        │條第1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項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丁○○販賣第一級毒│97年4月間 │乙○○  │苗栗縣頭份鎮自強│①海洛因│①6000元│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      │        │路216號5樓513室 │0.1公克 │        │條:毒│
│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內              │        │②2000元│品危害│
│    │NOKIA 手機壹支(門│          │        │                │②甲基安│        │防制條│
│    │號0000000000、序號│          │        │                │非他命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00) │          │        │                │0.4公克 │        │條第1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項、第│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        │2 項(│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二罪為│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相像競│
│    │償之。            │          │        │                │        │        │合犯,│
│    │                  │          │        │                │        │        │從一重│
│    │                  │          │        │                │        │        │論以第│
│    │                  │          │        │                │        │        │4 條第│
│    │                  │          │        │                │        │        │1項) │
├──┼─────────┼─────┼────┼────────┼────┼────┼───┤
│4  │丁○○販賣第一級毒│97年4月間 │乙○○  │苗栗縣頭份鎮自強│①海洛因│①6000元│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      │        │路216號5樓513室 │0.1公克 │②2000元│條:毒│
│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內              │②甲基安│        │品危害│
│    │NOKIA 手機壹支(門│          │        │                │非他命0.│        │防制條│
│    │號0000000000、序號│          │        │                │4公克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00) │          │        │                │        │        │條第1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項、第│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        │2 項(│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上開二│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罪為想│
│    │償之。            │          │        │                │        │        │像競合│
│    │                  │          │        │                │        │        │犯,重│
│    │                  │          │        │                │        │        │一重論│
│    │                  │          │        │                │        │        │以第4 │
│    │                  │          │        │                │        │        │條第1 │
│    │                  │          │        │                │        │        │      │
├──┼─────────┼─────┼────┼────────┼────┼────┼───┤
│5   │丁○○販賣第一級毒│97年4 月間│乙○○  │苗栗縣頭份鎮自強│海洛因  │6,000元 │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      │        │路216號5樓513室 │0.1 公克│        │條:毒│
│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內              │        │        │品危害│
│    │NOKIA 手機壹支(門│          │        │                │        │        │防制條│
│    │號0000000000、序號│          │        │                │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00) │          │        │                │        │        │條第1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項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丁○○販賣第二級毒│97年4月間 │子○○  │李建榮位於新竹市│甲基安非│13,000元│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凌晨  │        │馬偕醫院弣近之住│他命4 公│        │條:毒│
│    │刑柒年陸月。扣案NO│          │        │處。            │克      │        │品危害│
│    │KIA 手機壹支(門號│          │        │                │        │        │防制條│
│    │0000000000、序號35│          │        │                │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沒 │          │        │                │        │        │條第2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項    │
│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丁○○販賣第二級毒│97年4月間 │癸○○  │苗栗縣頭份鎮自強│甲基安非│7,000元 │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      │        │路陽光會館旁    │他命2公 │        │條:毒│
│    │刑柒年陸月。扣案NO│          │        │                │克      │        │品危害│
│    │KIA 手機壹支(門號│          │        │                │        │        │防制條│
│    │0000000000、序號35│          │        │                │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沒 │          │        │                │        │        │條第2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項    │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丁○○販賣第一級毒│97年4月22 │壬○    │新竹市○○路路邊│海洛因  │6,000元 │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上午6時 │        │                │1.1公克 │        │條:毒│
│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許        │        │                │        │        │品危害│
│    │NOKIA 手機壹支(門│          │        │                │        │        │防制條│
│    │號0000000000、序號│          │        │                │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00) │          │        │                │        │        │條第1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項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丁○○販賣第二級毒│97年4月底 │戊○○  │新竹市○○路○段 │甲基安非│30,000元│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晚上8 │        │路邊            │他命    │        │條:毒│
│    │刑柒年陸月。扣案NO│時許      │        │                │3公克   │        │品危害│
│    │KIA 手機壹支(門號│          │        │                │        │        │防制條│
│    │0000000000、序號35│          │        │                │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沒 │          │        │                │        │        │條第2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項    │
│    │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事  實      │主文及刑度                              │所犯法條  │
├──┼──────┼────────────────────┼─────┤
│1   │事實欄四、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彈藥刀│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械管制條例│
│    │            │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第8條第4項│
│    │            │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          │
│    │            │至5 、附表八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          │
│    │            │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附表三:
┌──┬──────┬────────────────────┬─────┐
│編號│事  實      │主文及刑度                              │所犯法條  │
├──┼──────┼────────────────────┼─────┤
│1   │事實欄四、  │丁○○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彈藥刀│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械管制條例│
│    │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第8條第2項│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附表十編號1 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事  實      │主文及刑度                              │所犯法條  │
├──┼──────┼────────────────────┼─────┤
│1   │事實欄六、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320 │
│    │            │                                        │條第1項   │
└──┴──────┴────────────────────┴─────┘
附表五:
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氣動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⒊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⒋馬達1個
⒌老虎鉗1具
⒍砂輪機1個
⒎電動鑽孔機1支
⒏固定夾1個
⒐小型砂輪機1支
⒑烙鐵1支
⒒鑽頭1組
⒓小型電鑽1支
⒔銼刀1批
⒕彈簧1批
⒖游標卡尺1支
⒗改造子彈半成品1盒
⒘電鑽1支
⒙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附表六:(自丙○○處扣得之子彈)
⒈改造子彈顆21顆
⒉制式子彈9 顆
⒊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⒋經鑑驗試射已滅失之子彈13顆
附表七:(丁○○持有之槍枝)
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丁○○交付丙○○之槍枝)
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丁○○交付丙○○之槍枝)
⒊仿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丁○○交付丙○○之槍枝)
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丁○○交付戊○○之槍枝)
⒌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丁○○出借范振煌之槍枝)
附表八:自丁○○處扣得之子彈
⒈改造子彈8顆
⒉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⒊經鑑驗試射已滅失之子彈2顆
附表九:
⒈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高壓鋼瓶2個
⒊BB彈1盒
⒋透明BB彈1包
附表十:(丁○○交徐立智出借予范振煌寄藏之子彈)
1.改造子彈3顆
2.經鑑驗試射已滅失之子彈1顆
附表十一:(丁○○交戊○○寄藏之子彈)
1.改造子彈3顆
2.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3.經鑑驗試射已滅失之子彈1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