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乙○○
上列被告等3 人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51號、97年度偵字第2025號、第350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於民國95年3 月28日晚上11時許,李家榮在新竹市○○街49巷15號商機行內與友人林士傑、曾祥金、及1 名不詳女性友人共同觀看電視時,突聞門口發出巨大聲響,走出查看發現崔紀勝駕駛車牌號碼8421—JU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崔紀正,於倒車時撞倒停放商機行前之機車後逃逸,李家榮與林士傑隨即駕駛銀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躡,於新竹市○○路、北大路交岔路口追及後將之攔下,李家榮至駕駛座旁質問崔紀勝何以肇事逃逸,林士傑則上前至副駕駛座旁將崔紀正拉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拉扯,崔紀勝持自用小貨車上之鐵鎚防身,崔紀正亦持車上之鋸子攻擊林士傑成傷,李家榮見狀上前持該路口美食街設置之椅子猛砸崔紀正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叫林士傑先行返回商機行求援,林士傑返回商機行求援,曾祥金立即跑步前往,另綽號小展之友人適在新竹市○○路、北大路目睹李家榮與崔紀勝、崔紀正鬥毆,遂於當日晚上23時02分54秒時撥打電話予張凱翔,要求張凱翔前往上開路口支援,張凱翔適與陳威峰、江昶毅在附近之中正路旁賭香腸,3 人隨即駕車於5 分鐘內趕至上開路口,崔紀勝見狀駕駛其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崔紀正欲逃離現場,然行駛不及10公尺,車輛前擋風玻璃即遭張凱翔持球棒擊碎,因視線不良無法行駛,崔紀勝、崔紀正下車後見對方糾眾甚多,遂分持鐵鎚、鋸子備用,李家榮、張凱翔、陳威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3 人知悉友人林士傑慘遭崔紀正砍傷,甚為氣憤,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張凱翔搶下鐵鎚毆打崔紀勝,陳威峰則搶下鋸子砍殺崔紀正,李家榮、曾祥金等其他人則以球棒、雨傘或徒手毆打崔紀勝、崔紀正,致使崔紀勝受有頭部顱骨及右手手骨骨折等傷害,崔紀正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切割傷併第2及第3 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當場近乎昏迷,嗣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何振山據報到場,發現崔紀勝、崔紀正受傷嚴重,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張凱翔等人早已逃逸無蹤,然事後何振山於案發現場發現張凱翔配戴之金項鍊(其上刻有凱翔2 字)遭對方拉扯而掉落在現場,遂將該條金項鍊扣回派出所內。
二、甲○○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鑑識組小隊長,且為該殺人未遂案件之鑑識採證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張凱翔發現其佩戴之金項鍊掉落上開案發現場,得悉該金項鍊可能遭警查扣後,因害怕上開犯行遭警循線查獲,乃於95年3 月29日透過友人丙○○,再由丙○○透過友人乙○○向甲○○請託,希望甲○○能代為取回上開金項鍊,甲○○明知轄區派出所警員何振山於案發現場查扣之上開金項鍊,係關係張凱翔涉嫌殺人未遂等犯行之刑事案件證據(按:張凱翔此部分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在案),其於接獲乙○○、丙○○之請託後,為回報乙○○平常提供情報之人情,竟與乙○○、丙○○共同基於隱匿關係張凱翔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共同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部分,業據公訴人具狀同意本院更正刪除之,詳下述),由甲○○於95年3 月29日迄95年4 月3 日即警員何振山將卷證移送第一分局期間之某時,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向不知情之何振山索取上開扣案之金項鍊,甲○○取得該金項鍊後,再於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大樓一樓處交給乙○○,乙○○再聯絡丙○○,由丙○○偕同張凱翔前往中興百貨大樓六樓乙○○上班處所將該金項鍊取回,甲○○、乙○○、丙○○即以此方法共同隱匿該項刑事證據,致使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等單位未能掌握該項證物而延誤破案時機,另張凱翔取回金項鍊後,即持往金飾店鎔毀並換購新項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等3 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3 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除其等供述相互符合外,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凱翔於警詢中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2 頁97、98、100) 、證人何振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2 頁170 背面、171 、172 、199-201) 、證人李家榮於警詢中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1579 號卷2 頁81、82)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何振山於96年12月11日提出之偵查報告1 紙(見96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1 頁95)、被告丙○○與甲○○於95年4 月6 日16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另案被告李家榮組織犯罪譯文資料卷頁82背面)、另案被告張凱翔與案外人「惠群」於95年3 月29日17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另案被告李家榮組織犯罪譯文資料卷頁60背面、73)、另案被告張凱翔與不詳人士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5年3 月30日21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另案被告李家榮組織犯罪譯文資料卷頁63背面)、另案被告張凱翔與被告丙○○於95年4 月6 日17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另案被告李家榮組織犯罪譯文資料卷頁83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0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8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等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雖經修正,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則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即有變動,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等3 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新舊法即均屬共同正犯,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等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等規定,則被告等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重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高,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 人。
㈣經上開整體比較後,因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規定,爰整體依被告等3 人行為時之上開法律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鑑識組小隊長,專司刑事犯罪偵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故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刑事證據,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等2 人並非公務員,其等雖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然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仍僅適用刑法第165 條規定,科以普通之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僅受被告乙○○、丙○○所託,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轄區員警何振山將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取回而隱匿之,另被告乙○○、丙○○僅受朋友張凱翔之託,即請託被告甲○○共同為上開犯行,導致另案被告張凱翔殺人未遂案件之偵辦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等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幸另案被告張凱翔殺人未遂犯行仍有遭獲法律之制裁,另斟酌被告等3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法,被告甲○○惡性最大,被告乙○○、丙○○等2 人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等3 人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 前,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丙○○等2 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甲○○、乙○○等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係因受友人即被告丙○○拜託,方前往請託被告甲○○,犯罪動機尚有可原,且犯後坦承犯罪,甚有悔意;另被告甲○○身為警員仍從事上開行為,惡性雖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其服務公職長達20餘年,係因一時失慮方才犯下此罪,其近10年之工作表現尚佳,於本院審理中復已捐款新台幣15萬元予公益團體,表達悔意,檢察官因而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亦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暨被告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考績評比表在卷可證,且另案被告張凱翔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甲○○、乙○○等2 人共同隱匿該案刑事證據犯行,對於司法正義及該案被害人幸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故本院認被告甲○○、乙○○等2 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丙○○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另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3 人係基於「湮滅、隱匿關係張凱翔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等語,惟刑法「湮滅證據」係指湮沒毀滅刑事證據,使之不存在或喪失證據力而言,且被告等3 人對於「張凱翔欲湮滅證據」乙節亦須有預見可能性且不違背其等本意,方足當之。惟查:證人張凱翔自警詢迄偵查中,均未證述其有告知被告等3 人取回金項鍊後將如何處理,此觀諸卷內張凱翔證詞自明;再者,依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是否知悉前述金項鍊之最後流向?)我不知道,我只有拿給乙○○。」(見95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2 頁162) ,偵查中陳述:「(是否知道該項鍊交由乙○○之後,乙○○再轉交丙○○,丙○○再轉交張凱翔?)都不知道。」(見95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2 頁212)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知否張凱翔拿回金項鍊後要做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我只負責拿回來。」(見本院卷頁86背面)等語;另依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有何補充?)…當日我去銀樓,我先到,先做自己的鍊子,後來張凱翔才到,他也說想做一條鍊子,我不記得當天張凱翔是否去銀樓熔掉鍊子。」(見95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2 頁223),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知否張凱翔拿回金項鍊後要做何處理?)張凱翔拿回金項鍊後,金子已變軟、變形了,他跟我講他要換一條,所以才有編號11的譯文,之前被張凱翔拜託時,我不知道他拿回來要如何處理。」(見本院卷頁86背面)等語;另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知否張凱翔拿回金項鍊後要做何處理?)我是被被告丙○○拜託的,我更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頁86背面),被告等3 人上開供述除相互吻合外,亦與常情相符,足堪相信,可知被告等3 人僅係受託為張凱翔取回、隱匿上開金項鍊,並不知悉張凱翔事後將如何處置該金項鍊,對於張凱翔湮滅該證據,應無預見可能性,而無犯意聯絡,而無構成湮滅刑事證據之可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同時記載「湮滅、隱匿」,然論罪法條卻未敘明,該「湮滅」2 字顯為誤載,公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本院自行審酌更正,有其98年2 月23日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65 條、第134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