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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 月26日下午2至3時許,因先前看報紙廣告有收購帳戶之訊息,故在新竹市火車站,將其先前於93年11月29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甲)。嗣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於取得丙○○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2月27日晚上10時10分許,以自稱「奇摩網站拍賣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網路購物匯款程序有誤,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云云,嗣又以自稱「中華郵政服務專員」,撥打電話給甲○○,教導如何操作自動轉帳,致甲○○陷於錯誤,於翌日下午3時5分許、3 時15分許,至花蓮國安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分別匯款29,989元、12,005元,共計41,994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

(二)於98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其先前於網站「柳澤小舖」上,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

(三)於98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其先前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點選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嗣又以自稱「郵局服務員」,撥打電話給乙○○,教導如何操作自動轉帳,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3時18分許,至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32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序匯款10,143元、3,626元,共計13,769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

(四)嗣甲○○、丁○○、乙○○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44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第8 至10頁)。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2頁)。

(五)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丁○○提供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上開偵查卷第36、18、27頁)

(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8年3 月11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980001014號函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無報失紀錄等資料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7至41頁)。

(七)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上開偵查卷第33至35、11至16頁、23至26、28、29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奇摩網站拍賣人員」、「中華郵政服務專員」等人取得被告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甲○○、丁○○、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41,994元(依序匯款29,989元、12,005元)、29,989元、13,769元 (依序匯款10,143元、3,626元)至上開被告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某成年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丙○○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某成年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丙○○以1 次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丁○○、乙○○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坦白承認犯行,雖事後與被害人甲○○、丁○○、乙○○於98年9月29日成立調解,被告丙○○願分4期給付4萬2千元予被害人甲○○、分7期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丁○○、分4期給付1萬3千8百元予被害人乙○○,然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4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