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至第2行「乙○○曾於民國9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欄一、第3 行「扣押物品附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4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乙○○ 男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8巷
2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
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月7日7時50分許,在新
竹市香山區○○○路666號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甲○○所
有之中古汽車排氣管2支、中古汽車鋼圈1個、中古汽車水箱
冷排4個、電線2捆等物,得手後,欲將上開物品以腳踏車載
離現場變賣花用,旋遭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附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
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