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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車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扳手壹支、T字扳手壹支,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於9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7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 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1 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7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一字扳手1支、T字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及毀損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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