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23號4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印文各壹枚(共貳枚)、行動電話叁支(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SIM 卡壹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夥同林貴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樂)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 月初某日起,先由林貴文在臺灣臺中地區,於不詳時、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並將乙○○所交付之照片偽造成「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另由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檢察官正在追查須凍結帳戶,要被害人先將錢領出來,交由檢察官及書記官保管云云,俟確定被害人上當後,再通知阿樂負責駕車搭載乙○○、丙○○前往被害人住處,由乙○○負責持上述偽造之公文及服務證向被害人偽稱其係檢察官或書記官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丙○○及阿樂則負責接應乙○○,而所獲得之款項統一交由林貴文分配,每人可獲得數萬元不等之報酬。旋於98年1月8日8 時32分許,由集團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高雄市前金區之郵局帳戶遭盜領,且其身份亦遭冒用,需領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交給檢察官保管,不然會遭收押禁見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行提領120 萬元,該集團成員即聯絡林貴文及「阿樂」,並由林貴文及「阿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乙○○及丙○○作為聯絡之用。惟因甲○○於領款後將此事告知友人,友人提醒甲○○有異,甲○○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由「阿樂」駕車搭載乙○○及丙○○前往新竹市○○街10號「明烈宮」向甲○○取款120 萬元,由乙○○向甲○○佯稱其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向甲○○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服務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僭行財產扣押之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其職務行使之正確性、司法之公正性等,旋由警當場查獲乙○○及丙○○而未得逞,並查獲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3支(含SIM卡3 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服務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乙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行存摺影本1份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乙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乙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3支(含SIM卡3枚)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與之前開證據相符,被告2 人自白真實性應可認定之,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臺北地檢署」識別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而「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乙紙上之「臺北地檢署」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被告乙○○、丙○○冒充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並持上揭識別證及公文書對被害人甲○○行騙,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林宗志及甲○○。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被告2 人與林貴文、「阿樂」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犯嫌,其等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共犯共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印文,進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及「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其等偽造公印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渠等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本應嚴懲,惟被告2 人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且非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參與犯罪之情節非重,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 人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被告乙○○持以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共2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3支(內含SIM卡3枚),為詐騙集團所有,交予被告2人使用,係共犯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分別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持以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各乙紙,亦係共犯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 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