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洪坤明,同至新竹市○區○○路4 段277 巷20號前,由洪坤明開啟停放於該處,丙○○配偶乙○○所有車牌號碼3H-1510 號之自用小客車,嗣於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欲自行竊取時,因該車警報器響起而為丙○○發現,而未得手,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丁○○明知其並未於98年3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委託甲○○前往新竹市○區○○路4 段277 巷20號附近,開啟其所使用與上開車牌號碼3H-1510 號自用小客車外觀顏色相似之車牌號碼3L-2450 號自用小客車,而拿取車內之文件,竟因友人情誼而出於偽證的犯罪意思,於98年4 月24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間,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2571號之上開甲○○竊盜案件時,在該署第7 偵查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並命其簽名後供前具結,仍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98年3 月24日你有無叫甲○○到新竹市○○路○ 段277 巷附近開上開車子?」等問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有,我記得有一次請他去牽車,…」等語,足以誤導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2571號案件之方向,而影響偵查之結果。嗣丁○○為上開偽證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坦承上述之犯行。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亦為甲○○竊盜案件之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三)證人洪坤明、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查證照片5 張在卷可證。
(五)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接到車主丁○○的電話,他叫我去他車上拿判決書;後來發現車子鎖著,他說他的車鑰匙在居處的信箱,我去找,找不到,他就叫我叫鎖匠去開,結果開錯車等等。惟查:
1、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自首說98年4 月24日下午2 點43分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甲○○竊盜案時,作偽證?)是。…,事實上,我根本沒有叫他去移車,而且我也沒有請他去找鎖匠來開車,也沒有提供鎖匠開鎖的費用。」、「(問:你到底有沒有請甲○○去處理你使用的豐田、深色的車子?)從來沒有」、「(問:你有無請甲○○去你使用的豐田、深色的車子上拿東西?)從來沒有」、「(問:你使用的上開車子,車鑰匙放在那裡?)我放在身上。…我在年初就知道我被通緝,所以鑰匙不會交給別人。」等語,顯見證人丁○○確未委託被告甲○○前往前述位置移車或拿取車上文件,且其車鑰匙亦非放置在其居所之信箱內。再者,依常理,一般人車輛未使用之時均會上鎖防盜,若被告真係受委託前往上開處所移車或拿取文件,理應先向車主丁○○拿取車鑰匙後以利開鎖,豈會無鑰匙之際即貿然前往該處?又當其發現車輛上鎖時,究有何急迫情事,需要隨即雇用鎖匠前往開鎖?顯見被告係假借移車之名,行竊盜之實。
2、況證人丁○○明知上開證詞,將致己身負偽證刑責,惟其甘受偽證罪之司法追訴判刑,仍自首坦承犯行,足見其受良心譴責、煎熬之不安,益徵證人丁○○所言非虛,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之竊盜未遂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⑵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2、間接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洪昆明為其開啟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3、未遂犯:被告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累犯:
⑴被告甲○○前曾於93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同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2 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丁○○前曾於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11月26日確定,於97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按犯偽證之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6、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丁○○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坦承上開98年4 月24日之偽證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丁○○於98年9 月22日之刑事自訴狀1 份及其於98年11月12日之偵訊筆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1-3 頁及第14-15 頁)在卷可證,被告丁○○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未竊盜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丁○○為袒護友人而為偽證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丁○○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168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