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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5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號及95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94年9 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於9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先於99年7 月10日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樂神電子遊藝場中山店內,向吳漢旗借得車牌號碼IHW- 258號重型機車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101巷5之12號五正宮廟宇內,趁該廟宇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廟宇內之白鐵11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白鐵出售予苗栗縣頭份鎮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550 元,並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頁)。

(二)核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

(三)復經證人吳漢旗於警詢之證述上開IHW-258普通重型機車確係於99年7月10日上午11時借予甲○○(見偵卷第10至11 頁)。

(四)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見偵卷第20至24頁)存卷可參。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甲○○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