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附表編號2 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可見應予減刑之罪,係以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其已執行完畢者,始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號、第19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查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先於85年1 月19日至85年3 月7 日先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與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因此即認該罪已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尚未執行」之要件。(三)再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88年7 月20日最高法院第4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換言之,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撤銷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全部之殘刑執行完畢,始得論以累犯之概念),應認為需於原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時,始得認為所犯之各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2 號參照)。(四)查本件受刑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80年8 月8 日以80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83年2 月7 日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假釋期間,因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84年10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就附表編號2 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5 70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85年2 月28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前所受之假釋經宣告撤銷,甲案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2 日。復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85年7 月30日以8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5年8 月9 日以85年度訴字第307 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案、丙案經本院於85年8 月27日以85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其又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3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丁案);嘉義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30日以85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就前開乙案、丙案及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9 月後,再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聲字第796 號裁定將前開乙案、丙案及丁案之罪刑分別依法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其於85年4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前開甲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2 日及上開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9 月後,復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94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 年11月1 日,竟又於假釋期間,因持有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前所受之假釋經宣告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20日,此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283 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影本、法務部99年6 月25日法矯決字第0999025348號函、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嘉義監獄99年6 月29日嘉監教字第099000784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係與其所犯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及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之說明,受刑人接續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既因假釋撤銷之結果,尚有殘刑須執行,則所有接續執行之各刑即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合於減刑之「刑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一)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二分之一。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犯中華民國88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二)又按「法條詞語所謂之『視為』,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立法理由載稱:『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約占受刑人總人數百分之23,而緩刑人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聲請裁定減刑之繁瑣程序,爰於第2 項明定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宣告刑,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依第1 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負荷。』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假釋中人犯,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既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自發生擬制裁定減刑之相同法律效果,其據以執行之原宣告刑已更易為減得之刑,茍該假釋之人犯係因數罪併罰而定有應執行刑者,則檢察官逕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後,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2 以上裁判各宣告有期徒刑,並於接續執行中宣告假釋,且該假釋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後方期滿,該假釋中之人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再聲請裁定減刑,然若該人犯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本件附表),其入獄執行後,固於94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犯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前所受之假釋經宣告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3月20日,已如前述,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為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且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予以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