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健次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健次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巫健次自民國91至98年間,擔任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有關該局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對於清除廢棄物、剩餘土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其理應知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且明知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對於從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法行為,而行政處分所憑據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已於法令賦予之裁量權上下限金額內,決定適當罰鍰金額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可言,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有關撤銷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本應有加以科處罰緩之義務,竟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律規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圖利他人不法利益行為: ㈠受處分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9-GZ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廢土石礫、廢水泥袋、磚塊、土石、紙類、塑膠類、木材及混雜現場工人食用後便當盒、保力達飲料等工地一般垃圾物品),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為警會同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攔檢查獲未隨車持有所載運廢棄物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經新竹縣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於93年11月17日以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確定,而黃聖德為求免罰,乃於原處分確定後之94年1 月25日以「本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6 日在竹北市○○路載運營建廢棄物被竹北派出所攔獲,因朋友告知為一般廢棄物不會被罰而誤觸廢棄物處理法,本人亦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棄置場,又因本人收入有限,罰款嚴重,深知悔改,鈞請貴局予以免罰」為由,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陳情書,並於94年2 月1 日送抵該局,嗣承辦人即技士陳瑞碧即於同月4 日以上開陳情狀內容為據,草擬擬辦「一、建請本案陳情仍維持原處分。二、本案依據說明四陳情人陳述理由及其所請,重新予以從輕量處(免罰)」之簽呈,逐層送批,並經法制專員謝月媛於同月15日加註「本案倘查明確有違法事實,不宜以撤銷原處分處理,惟考量比例原則,仍得從新裁量」,嗣該簽呈於同月22日送至局長巫健次處,巫健次明知該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縱認原裁處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亦僅得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所定罰鍰上下限範圍內裁量,且未就陳情書所述「本人亦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棄置場」內容之真實性予以查證,竟濫用其身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就所管環保事務之裁量權,違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批示「如擬辦二」,迨陳瑞碧收受該簽呈後,即於94年9 月7 日方草擬「撤銷本局93年11月17日環業字第0930020273號函所為處分(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 )」函稿,並於同年9 月14日以環業字第0940016668號函通知黃聖德撤銷原處分之事,致黃聖德因免除罰鍰,而獲得不法利益10萬元。 ㈡又黃聖德另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9-GZ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含廢塑膠袋、塑膠板、水泥袋、指揮棒、木頭等垃圾),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鐵工區(近中山高速公路旁),為警會同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攔檢查獲未隨車持有所載運廢棄物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承辦人即技士萬鴻鈞簽請裁處金額,嗣由巫健次於94年12月6 日批示處罰12萬元,續經新竹縣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於94年12月9 日以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12萬元確定,黃聖德為求免罰,乃於原處分確定後之94年1 月5 日先於上開事實一、㈠遭處罰10萬元處分以「本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1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高鐵工區(近中山高速路旁)被警察攔檢到,因營建工程聯單本縣尚未核發,本人廢棄物都送合法處理場,請貴局酌情處理,予以免罰」為由,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陳情書,並於94年1 月5 日送抵該局,承辦人即技士萬鴻鈞於同月6 日即以上開陳情書內容為據,草擬擬辦「一、維持原處分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二、同意所請從輕處罰。」(並在說明三括弧載明「如後附簽呈及處分書」文句)之簽呈,逐層送批,嗣該簽呈於同年1 月10日送至局長巫健次處,巫健次明知該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縱認原裁處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亦僅得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所定罰鍰上下限範圍內裁量,且未就陳情狀所述「本人廢棄物都送合法處理場」內容之真實性予以查證,竟濫用其身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就所管環保事務之裁量權,違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批示「同意所請免罰督促確實改善有再違反從重」,嗣萬鴻鈞收受該簽呈後,即草擬「撤銷本局93年12月9 日環業字第0930022032號函所為之處分(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 ,且在說明二原載明「經審酌台端提出之陳情理由認為有理,同意所請撤銷原處分」,嗣修改為「經本局重新審查原處分,認為台端陳情有理由」,再遭將說明二部分全部畫線刪除)」函稿,並於同年1 月13日以環業字第0940000231號函通知黃聖德撤銷原處分之事,致黃聖德因免除罰鍰,而獲得不法利益12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巫建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詢問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及偵訊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黃聖德、陳瑞碧、萬鴻鈞、謝月媛等人之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詢問、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黃聖德、陳瑞碧、萬鴻鈞、謝月媛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97偵7221卷一第285 至287 頁,97偵7221卷二第3 至8 頁,以下分稱偵一卷及偵二卷),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分見偵一卷第294 頁,偵二卷第9 、10、10之1 頁),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矧本院業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39 頁),傳喚證人黃聖德、陳瑞碧、萬鴻鈞、謝月媛等人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充分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卷二第4 至8 頁、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且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黃聖德、陳瑞碧、萬鴻鈞、謝月媛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偵訊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雖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聖德於獄中接受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詢問及證人陳瑞碧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即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黃聖德於獄中接受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詢問及證人陳瑞碧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查: ⒈證人黃聖德於97年9 月24日在新竹監獄被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這2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處分書,我確實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但事後有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我忘記了等語(偵一卷第180 頁),惟其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辯護人問:承辦的人如何回應你?)就說要罰款,不然就要提供資料過來;(辯護人又問:你後來有提供資料過去?)有過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就案發時其事後有無補提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供述,顯有不符;更與證人陳瑞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聖德事後沒有補送來將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的證明文件,我也沒有收到他送的任何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0、23頁均反面),證人萬鴻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聖德事前、事後都沒有提出任何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有所齟齬;乃至與黃聖德所稱:我僅辨識簡單中文字,我接到罰單皆交由我父親亦即證人黃文生代為處理陳情、開單及繳交罰款等事情(偵一卷第175 、176 頁),然證人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幫我兒子黃聖德拿任何證明文件到新竹縣環保局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亦大相逕庭。 ⒉又證人黃聖德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遭裁罰曾否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陳情、何時去陳情協調、有無見過本案之陳情書、是否叫他人代筆、在陳情書上有無一起提出廢棄物送到合法地方之證明文件等情,均陳稱已不復記憶(本院卷二第4 、5 頁均反面、第8 至9 頁),然於上開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其有去新竹縣環保局與承辦人求情,其記得有陳情書,本案陳情書是委由其父黃文生代為處理,其父找何人代筆其不清楚、在陳情書上有無附上其他證明文件要問其父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175 至177 、179 頁),又證人黃聖德於本院作證詰問時,距離案發比在被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更久,恐因而致上開案情細節有所遺忘或差池,是其就本案有關上開細節性事項於被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有較詳細之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則時隔過久,甚或就若干如其知悉證人陳瑞碧及其尚從事怪手駕駛(偵一卷第174 頁)、有關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裁罰收受處分書之經過(偵一卷第177 、178 頁)均未經提問,致證人黃聖德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詳盡之陳述,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之陳述係涉被告是否成立圖利犯行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聖德被調查站人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被調查站人員詢問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⒊另證人陳瑞碧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違規行為人並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只要依據工作單的記載內容開立處分書後,縱使違規行為人事後提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行為人僅能提起訴願做為救濟途徑,環保局並不能逕行撤銷處分,我是因為稽查業務時認識黃聖德等語(偵一卷第118 頁、第119 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不認識黃聖德、如果他有補證明文件,我們可能就不會處罰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亦有未合之處,復此部分之陳述亦係涉被告是否成立圖利犯行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之新竹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被調查站人員詢問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證人萬鴻鈞、謝月媛等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之陳述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爰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9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查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採證情況所為之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1年至98年間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並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其於上開時間先批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先後於93年1 1 月17日及同年12月9 日各科處證人黃聖德10萬元及12萬元罰鍰,復因黃聖德嗣於分別於94年1 月5 日以及同年月25日以前揭陳情書內容為由,向該局提出陳情書,並各於94年1 月間某日及同年2 月1 日送抵該局,承辦人萬鴻鈞對於罰鍰12萬元陳情內容草擬前開擬辦一、二之簽呈,逐層送批,嗣該簽呈於同年1 月10日送至被告處,經被告批示「同意所請免罰督促確實改善有再違反從重」;另承辦人陳瑞碧則以上開對於罰鍰10萬元之陳情狀內容為據,草擬前開擬辦一、二之簽呈,逐層送批,並經法制專員謝月媛加註前述書面意見後,嗣該簽呈於同年月22日送至被告處,亦經被告批示「如擬辦二」,而均撤銷原處分,並致使黃聖德因免除上開兩筆罰鍰等事實(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他人犯行。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①新竹縣環保局兩次處分證人黃聖德駕車清運之車上物品均是「營建混合廢棄物」,並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而當時就「營建混合廢棄物」應夾帶若干比例之事業廢棄物方得適用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亦付之闕如,故被告不知本案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適用,才依據同法第6 、7 、122 條及行政罰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罰鍰處分,並不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故意。②且廢棄物清理處置等細節並非被告純粹行政權行使之主管業務,因而被告就各業務單位簽呈核批,本非被告所能掌控,復被告又會簽法制單位方作成處分,實不知違背法律規定,另被告並不識受處分人黃聖德及其家人,並無利益糾葛,又事後曾對黃聖德兩度處以最高額30萬元,亦不具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又重行作成補科罰鍰處分,自無圖利行為。③實則黃聖德遭攔獲所載運,本不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是被告撤銷對之罰緩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可言。④況且,被告乃依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而作成撤銷對黃聖德之罰緩處分,並未濫用裁量權。綜上,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法令圖利受處分人黃聖德之犯行。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9-GZ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廢土石礫、廢水泥袋、磚塊、土石、紙類、塑膠、木材,及混雜現場工人食用後便當盒、保力達飲料等工地一般垃圾物品),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為警會同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攔檢查獲未隨車持有所載運廢棄物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經新竹縣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於93年11月17日以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確定之情,有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記錄表(偵一卷第41頁)、查獲採證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上開處分書及新竹縣環保局93年11月17日環業字第0930020273號函(偵一卷第39、40頁)等附卷可稽;而黃聖德為求免罰,乃於原處分確定後之94年1 月25日以「本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6 日在竹北市○○路載運營建廢棄物被竹北派出所攔獲,因朋友告知為一般廢棄物不會被罰而誤觸廢棄物處理法,本人亦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棄置場,又因本人收入有限,罰款嚴重,深知悔改,鈞請貴局予以免罰」為由,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陳情書,並於94年2 月1 日送抵該局,則有該陳情書(其上蓋有新竹縣環保局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按(偵一卷第43頁),嗣承辦人陳瑞碧技士即於同月4 日以上開陳情狀內容為據,草擬擬辦「一、建請本案陳情仍維持原處分。二、本案依據說明四陳情人陳述理由及其所請,重新予以從輕量處(免罰)」之簽呈,逐層送批,並經法制專員謝月媛於同月15日加註「本案倘查明確有違法事實,不宜以撤銷原處分處理,惟考量比例原則,仍得從新裁量」,嗣該簽呈於同月22日送至局長巫健次處,巫健次即批示「如擬辦二」,迨陳瑞碧收受該簽呈後,遲至同年9 月7 日方草擬「撤銷本局93年11月17日環業字第0930020273號函所為處分(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 )」函稿,並於同月14日以環業字第0940016668號函通知黃聖德撤銷原處分之事,致黃聖德因免除罰鍰10萬元,亦有上開簽呈(偵一卷第42頁)、新竹縣環保局簽稿會核單(偵一卷第53頁)、上開94年9 月7 日草擬函稿(偵一卷第54頁)及上開同月14日函文(偵一卷第38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又黃聖德另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9-GZ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含廢塑膠袋、塑膠板、水泥袋、指揮棒、木頭等垃圾),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鐵工區(近中山高速公路旁),為警會同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攔檢查獲未隨車持有所載運廢棄物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承辦人即技士萬鴻鈞簽請裁處金額,嗣由巫健次於94年12月6 日批示處罰12萬元,續經新竹縣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於94年12月9 日以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12萬元確定之情,有新竹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工作單(偵一卷第48頁)、新竹縣環保局93年10月19日環業字第0930018228號函及行政調查陳述意見通知書(偵一卷第51、52頁)、93年11月29日被告批示處罰12萬元其上之簽呈(偵一卷第47頁)、上開處分書及新竹縣環保局93年12月9 日環業字第0930020273號函(偵一卷第45、46頁)等附卷可稽;黃聖德為求免罰,乃於原處分確定後之94年1 月5 日先於上開㈠處罰緩10萬元部分以「本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1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高鐵工區(近中山高速路旁)被警察攔檢到,因營建工程聯單本縣尚未核發,本人廢棄物都送合法處理場,請貴局酌情處理,予以免罰」為由,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陳情書,並於94年1 月5 日送抵該局,則有該陳情書(其上蓋有新竹縣環保局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按(偵一卷第50頁);承辦人萬鴻鈞技士於同月6 日即以上開陳情書內容為據,草擬擬辦「一、維持原處分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二、同意所請從輕處罰。」(並在說明三括弧載明如後附簽呈及處分書文句)之簽呈,逐層送批,嗣該簽呈於同年1 月10日送至局長巫健次處,巫健次批示「同意所請免罰督促確實改善有再違反從重」,嗣萬鴻鈞收受該簽呈後,即草擬「撤銷本局93年12月9 日環業字第0930022032號函所為之處分(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 ,且在說明二原載明經審酌台端提出之陳情理由認為有理,同意所請撤銷原處分,嗣修改為經本局重新審查原處分,認為台端陳情有理由,再遭將說明二部分全部畫線刪除)」函稿,並於同年1 月13日以環業字第0940000231號函通知黃聖德撤銷原處分之事,致黃聖德因免除罰鍰12萬元,亦有上開簽呈(偵一卷第49頁)、上開94年1 月10日草擬函稿(偵一卷第55頁)及上開同月13日函文(偵一卷第68頁)等附卷可稽,亦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91年至98年間為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並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之情,業據其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59頁),而其於97年9 月18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⑴(就一般流程而言)我會根據承辦人所簽擬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予以批示,即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若貨車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攜帶該批廢棄物之生產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應開立罰單,從重處分,處分相關流程,為承辦人稽查當時會開立稽查紀錄表,之後會開立處分書給當事人,當事人在接到處分書後,依現行制度,若不服需在一定期間內,寫陳情書陳述不服理由給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承辦人再將受處罰人的陳情書一併送交我這裡,我就依據違規事實及檢附陳情書資料來決定處分金額的多寡,法律沒有免罰這樣規定,但是我是依據個案的陳情內容來決定是否可以免罰,我會看民眾陳情的理由,一般來說,承辦人接到民眾陳情書,會將陳情書附在卷宗裡面,並陳述處理方案,交由我一併裁示,我認為民眾說的有理由,我就會撤銷處分裁示;⑵就黃聖德(遭裁罰12萬元)案,他陳述的理由是制度不完善,且他本人有改善誠意,所以我就決定該案撤銷處分,本案當時承辦人簽註2 個擬辦意見「其一為維持原處分12萬元,其二為同意所請從輕量罰」,我看當事人陳情書內容後,覺得他陳情內容有道理,我依據我行政裁量權,衡量結果決定予以免罰,我批示撤銷理由為「這次依據陳述意見,給予撤銷處分,如果下次再犯,從重處分」,違規行為人若事後立即改善,並提出妥善處理之證明照片及文件後,我就會依據陳情內容,認定違規行為人有改善誠意,撤銷原處分,我會判斷其陳述理由,違規行為人確實有改善誠意且也立即改善,並對環境不造成影響,所以我才會撤銷原處分,但是這些撤銷處分的決定都是我局長行政裁量權的決定,並沒有法律依據,但我對於撤銷原處分的批示,會加註再犯者從重處分,我記得94年以前,違規行為人在現場受環保局稽查後,環保局會當場開立稽查紀錄表,之後會寄發處分書給當事人,當事人收到處分書後若不服,需在一定期間內寫陳情書陳述不服理由,承辦人根據陳情書內容,擬陳處理方式,由我來決定處分結果,個案是否得以免罰,是由局長來決定,最後是由我本人根據承辦人陳核內容,決定是否免予處分,如果違規行為人提出陳情書要求撤銷罰單,我就可以依據陳情內容來決定是否可以撤銷罰單;⑶(就黃聖德遭裁罰10萬元案)我不同意陳瑞碧及李惠森他們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關於主管機關不能免罰的解釋,該法雖然沒有免罰的規定,但是我依據承辦人檢附被處分人之陳情書內容判斷被處分人如果有改善現況且不影響環境的事實,我會依據我局長行政裁量權來決定是否予以免罰,另我審核對黃聖德開罰10萬元之案件,黃聖德接到處分書之後表示不服,有寫陳情書給承辦人,承辦人將陳情書上簽,並將擬辦意見簽註其中交由我批示,當時承辦人簽註2 個擬辦意見「其一為建請本案陳情仍維持原處分,其二為本案依據說明四陳情人陳述理由及其所請,重新予以從輕量處(免罰) 」,我看當事人陳情書內容後,覺得他陳情內容有道理,我依據我行政裁量權,衡量結果決定予以免罰,最後都是我決定撤銷的,我在卷宗內只看到黃聖德的1 張陳情書,並沒有看到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渠有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棄置場妥善處理,環保局都是根據陳情書的內容加以處理,並未查證其陳情書內容是否屬實;⑷黃聖德於93年11月6 日及同月17日的2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事實,他所提陳情書經承辦人簽呈上來給我批示後,確實由我本人同意免罰並撤銷原處分,再交由承辦人發文給黃聖德,承辦人將函稿簽上來後,其中陳瑞碧承辦的94年9 月14日環業字第0940016668號函、是由副局長古煥林代決行,萬鴻鈞承辦的94年9 月14日環業字第0940016668號函、是由我本人決行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復於偵訊時供承:我後來針對原本撤銷的2 件,依據法務部來函重新為行政處分各罰6 萬元,我在調查站所作筆錄內容除了該筆錄第17頁上面第一答我不是這樣陳述,我是說我們會衡量民眾的陳情來做一個判斷外,其他部分大體上均依照我的陳述記載等語(偵一卷第270 、271 頁)。參諸前開相關書證,可見被告自91年至98年間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其明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並無免罰之規定,並就受處分人黃聖德上開遭處罰10萬元及12萬元提出陳情內容均僅依陳情書所述內容作判斷,且未查證究否改善情形,即批示做出使受處分人黃聖德遭處罰10萬元及12萬元處分免罰並撤銷原裁罰處分之最終決定等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受處分人黃聖德於上開被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判刑1 年6 個月,後減刑為9 個月,於97年2 月間發監執行,我一直從事卡車、怪手駕駛,並於93年6 月間與我父親黃文生共同開立聖德工程行,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從事工程承包、卡車駕駛等工作;我知道被告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也知道陳瑞碧,我因93、94年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環保局開罰單,而陳瑞碧即為當時承辦人,我不認識萬鴻鈞、李惠森、呂玉敏、古煥林等人,我印象中曾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繳過3 次罰款,罰款金額分別為1 次6 萬元、2 次30萬元,但我實際遭新竹縣環保局開立罰單的次數為何,我忘記了,我接到罰單時,皆交由我父親黃文生代為處理環保局開單及繳交罰款的事情,於93年及94年間我因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被警察攔檢查獲,並通知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處理,製作「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後,有時環保局承辦人會請我到環保局說明,我記得曾多次至環保局3 樓事業廢棄物管理課處理前述違規事項,並與環保局承辦人陳瑞碧及另一位我忘記姓名的男性承辦人說明及詢問罰款繳交事宜,而有時我也會向承辦人求情,請求「大事化小」及「是否可以不要罰那麼多錢」,我去環保局時,曾有2 、3 次是由我父親黃文生陪同我前往處理,另外聖德工程行司機黃國華、黃文榮、林達智等人亦有陪同我至環保局說明及處理,我記得有陳情書,但是因為我僅能辨識簡單中文字,無法自己寫陳情書,所以便由我父親黃文生代為處理,至於我父親黃文生如何書寫陳情書及以何方式將陳情書交環保局處理,我不清楚,要問我父親黃文生才知道;93年11月6 日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93年11月17日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之處分書、93年11月17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93年12月9 日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之處分書,該2 次車號499-GZ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車輛係是由我駕駛,並分別被竹北派出所及新工派出所攔檢查獲,且被環保局分別處以10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並寄送前述處分書至我住家。在我自己觀念認知中,接到任何罰款時,可以陳情的方式請求從輕處分,或是無法一次繳納所有罰款時,也可以請求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我確實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但我忘記有無於事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我知道我父親黃文生有代我陳情,但是否是因陳情而撤銷,我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173 至181 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因未攜帶隨車文件2 、3 次當場遭查獲等語(偵一卷第28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筆錄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揆以上開相關書證,足見證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6 日、17日,因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遭新竹縣環保局先後裁處罰緩10萬元及12萬元之情無訛。 ㈤證人即承辦人陳瑞碧於偵訊時證稱:當事人不服會陳情,有時會用訴願書的方式,陳情會以簽呈方式向上逐級陳核,當時局長是被告,是最終決定者,本案擬辦事項有2 項是因為承辦人沒有權利決定事情,裁量權在局長,所以我會寫出可供選擇的擬辦方式,我是依照陳情書訴求簽寫擬辦事項二、「從輕量處」(免罰),我任職迄今因為當事人陳情,局長即批示免罰只有這件等語(偵二卷第3 至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庭提示偵一卷第41頁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93年11月6 日稽查以後,我們依據文書行政處理,查有違規行況會上簽呈,由上面決定如何決定處罰車主黃聖德,(當庭提示偵一卷第43頁陳情書)當時行政室統一收文送上來我這邊只有收到車主黃聖德1 張陳情書,沒有檢附其他文件,(當庭提示偵一卷第42頁簽呈)收到陳情書後我有擬稿寫這個簽呈,往上呈給課長、法制專員、秘書、副局長、局長,(當庭提示偵一卷第53頁簽稿會核單)當時有會法制專員;稽查紀錄表註明請車主於93年11月18日須將廢棄物送合法處理場處理證明文件送來,但後來他沒有送來,因為他沒有送,我沒有收到他送的資料,簽呈說明第四點即是依照他陳情書內容來寫,並不是我個人意見,一般擬辦一是我個人的意見,擬辦二是陳情書上的內容,裁量就是由局長作決定,局長就批擬辦二依照陳情人訴求,我會依局長批示免罰,局長在批擬辦二之前沒有跟我要求索取陳情人相關證明文件,(當庭提示偵一卷第130 、131 頁函稿)這份函稿就是我依據局長批示意見製作而成,行為人就不需要負擔原處分所裁處的罰款;不管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或是一般廢棄物都是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是沒有區分,但在其他法條就會區分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因為49條是規定在運送營建廢棄物時,必須要有來源與去向的證明文件,因黃聖德隨車未持有這些文件,才用這條加以處罰等語(本院卷二第18、19、20、21頁均反面),佐以上開書證,而見諸陳瑞碧所擬簽呈說明四載明「本案陳述理由:陳情人因朋友告知為一般廢棄物不會被罰而誤觸廢棄物處理法,事後送至合法棄置場,又因收入有限罰款嚴重,深知悔改,請本局能予以免罰」、擬辦二亦載明「本案依據說明四陳情人陳述理由及其所請,重新予以從輕量處(免罰)」等語(偵一卷第133 頁),亦明該簽呈擬辦二應係依照陳情書上期求免罰內容所擬,是認證人陳瑞碧依照受處分人黃聖德陳情內容,擬具簽呈,嗣由被告就黃聖德遭處罰10萬元罰緩,批示免罰並撤銷原裁罰處分,而黃聖德亦未補提出所載運廢棄物來源與去向的證明文件,且證人陳瑞碧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是沒有區分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等事實應堪認定。 ㈥證人即承辦人謝月媛於偵訊時證稱:(問偵一卷第211 頁簽稿會核單是否你所書寫?)是,是針對陳瑞碧所處理,萬鴻鈞沒有簽給我,我是依照承辦人的會簽意見及當事人陳情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的罰鍰是6 至30萬元,本件是罰10萬元,考量比例原則下,可以重新裁量;若陳情後查證有錯誤,會以不合法為由撤銷,有時以免罰方式處理,以免罰方式處理最終都會到局長等語(偵二卷第7 、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法制專員,(問:對偵一卷第43頁民眾陳情書,有無印象?)有,(問:偵一卷第53頁簽稿會核單記載會給法制室專員有讓你審核?)是,我是書面審核,看裡頭記載1 個是維持原處分,另一個就是撤銷,陳情書內容幾乎都節錄在簽呈裡面,我通常都是看如果他們的擬辦是合法,我就會蓋章,在這書面資料裡頭,看不到可以符合撤銷的要件,所以我就會建議本件因為原處分是10萬元,依照規定是6 至30萬元,如果考量比例原則,可以在這範圍內重新裁量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亦明證人於陳瑞碧所擬簽呈加註「本案倘查明確有違法事實,不宜以撤銷原處分處理,惟考量比例原則,仍得從新裁量」,乃指本件不符合撤銷要件,僅能於法定之6 至30萬元罰緩範圍內,衡酌比例原則重新裁量該裁罰處分之情,堪以認定。 ㈦證人即承辦人萬鴻均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新竹縣環保局從80年服務迄今,93年迄今若行為人受處分事實明確,經本局行政處分裁處罰鍰,當事人不服途徑為陳情、訴願方式,陳情方式,大多是當事人不瞭解法令或清寒,陳情方式處理結果是局長的行政裁量權,本案受理黃勝德父子情陳案的局長是被告,本局會開立罰緩12萬元違規事實明確,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未攜帶隨車文件,處罰鍰12萬元是局長的意見,(問:偵一卷第148 頁簽呈是否你所擬寫?)是,當時我認為當事人違規事實明確,沒有依據可以免罰,所以寫2 項擬辦事項,當時營建廢棄土非環保局的業務,依當時的環境,如果當事人黃聖德有提出已經載到回收場證明文件,在未做成行政處分前,可以給他機會,會做成處分是黃聖德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我任職迄今,因為當事人陳情,局長即批示免罰只有這件等語(偵二卷第5 、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偵一卷第47頁簽呈是你所擬?)是,我是根據稽查工作單紀錄製作簽呈,後來這簽呈局長批處罰12萬元,(問:偵一卷第50頁陳情書你有無收到?)這是我們行政室收文後因屬我的轄區分給我承辦,我就依據陳情書內容簽給局長裁示,當初違反法條沒什麼疑慮就沒有會法制室,我擬辦意見一是維持原處分,二是同意從輕量罰,當時處罰黃聖德是因他車上載有一般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但沒有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才給他處罰,可以是環保機關的文件,也可以是其他處理機關開出來的文件,如果是環保署就是六聯單或是網路三聯單,一般如果送到合法處理場,會開立這個車載什麼東西的證明文件,在廢棄物送進最終處理地點,一般處理場就會開立證明給進場人,這件案子是黃聖德他事前、事後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就認定他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才處罰他,他就只有這張陳情書,沒有其他相關文件,陳情書上所稱營建工程聯單,應該是指新竹縣政府還沒有制訂出這個聯單,當初狀況就這種案子,雖出處沒有聯單,但是我們會去追蹤他最終的處理地點,這件案子就是因為他提不出最終處理地點的文件,我們才會處分他,我擬簽當中並無提到免罰,是因為他陳情書上面有說廢棄物送到合法處理場,但沒有提出證明文件,所以我認為他還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沒有所謂免罰問題,也就是當初我的擬辦沒有同意他的論點,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的規定是6 萬元到30萬元之內,我才會寫從輕量罰;從我簽這份簽呈到局長批示這段期間,被告並無跟我索取相關行為人證明文件,(問:是否是收到局長批示後發偵一卷第68頁個函文撤銷該次處分?)是,依據批示;理論上撤銷該次處分,行為人就不用繳納罰款,我收到陳情書後撤銷原處分使行為人免罰就這1 次,因為廢棄物清理法49條的規定是6 萬元到30萬元之內,所以我才會寫從輕量罰,如果是環保署就是六聯單或是網路三聯單,一般如果送到合法處理場,會開立這個車載了什麼東西的證明文件,如果他提得出來證明文件,我們就不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49條處罰,局長批示同意所請免罰依我的認知是不合法,因為他提不出資料讓我來撤銷他的罰單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8、30頁),參以證人萬鴻均簽呈說明三載明「經查行為人黃聖德君違規清用、傾倒建築混合廢棄物為警查獲並經本局查證後依法告發處分」等語(偵一卷第49頁),亦明該簽呈擬辦二同意所請從輕量罰,乃指本件受處分人黃聖德違規事證明確無免罰之情形,僅能於法定之6 至30萬元罰緩範圍內從輕量罰之謂,而黃聖德亦未補提出所載運廢棄物至合法處理場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亦不因新竹縣政府無制式營建工程聯單而無法提出,證人並認為被告批示免罰是不合法等事實,亦堪認定。 ㈧被告有圖利他人不法利益故意之認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依法僅得於6 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範圍內妥適裁量,洵無免罰之權限,且絲毫未加查證黃聖德改善情事,即遽予批示免罰,顯非行政措施失當所可比擬,是被告辯稱其無圖利之故意云云,本已不足採信。 ⒉又公務機關層層節制,基層公務員囿於上級主管之職權壓力,縱使無法於證述中明確呈現出案情原委,然於簽呈等公文書面字句仍可見諸事件原貌,本件黃聖德並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竟能先後慮及以所謂「營建工程聯單本縣尚未核發」、「一般廢棄物不會被罰」等似是而非之理由為陳情書之內容,並且一反常態就後面遭裁罰之處分先提起陳情,已令人起疑。再者,證人萬鴻鈞是本案先上簽呈之人,其於簽呈中絲毫未提及得「免罰」之內容,復由該簽呈中敘明黃聖德違規事實明確,而且此項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違規事實一經違反即告確立,毫無事後「改善」之可能性,黃聖德亦未補提出所載運廢棄物至合法處理場之證明文件附於陳情書上,惟被告卻擅斷批示「同意所請免罰、督促確實改善、有再違反從重」等語,顯係以主觀之意思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恣意為之,故意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無訛,抑且萬鴻鈞收受該簽呈批示後,草擬撤銷本局93年12月9 日環業字第0930022032號函所為之處分(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 )函稿,且在說明二原載明:「經審酌台端提出之陳情理由認為有理,同意所請撤銷原處分」,嗣經修改「為經本局重新審查原處分,認為台端陳情有理由,同意所請撤銷原處分」,再遭將原說明二部分全部畫線刪除,而在函文中不敢載明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有疑竇之處;另證人謝月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情案件未必須會法制單位,係由業務單位自行判斷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而證人陳瑞碧於證人萬鴻鈞所處理案件於94年1 月10日發函撤銷原裁罰處分定案後,才於同年2 月4 日擬具簽呈,且悖於公文力求簡明之慣例,於說明臚列本件黃聖德具體之違規事實(說明二)、前約2 個月左右尚有另案違規事實(說明三)、黃聖德陳情之全部理由(說明四)才擬具擬辦一、二方案,並特地會法制專員,經證人謝月媛會簽不宜撤銷原處分等語後,被告仍視若無睹,然因證人陳瑞碧已在簽呈上載明黃聖德不久前案違規之事實,被告遂不敢依樣批註諸如上揭「督促確實改善、有再違反從重」之文句,但仍恣意逕行批註「如擬辦二」等語,亦係以主觀之意思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故意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無疑,矧迨陳瑞碧收受該簽呈後,遲至94年9 月7 日仍草擬與上開撤銷12萬元罰鍰雷同之文句,而不敢在函文中載明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同有疑竇之處。 ⒊此外,倘若被告確信其無違法圖利之行為,為何又於97年11月18日及同月20日相繼就上開相同之違規事實,再度裁罰黃聖德各6 萬元,此有新竹縣環保局97年11月18日環業字第0970027647號函暨同局同月17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同局97年11月20日環業字第0970027650號函暨同局同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75 至278 頁),顯係被告事後企圖粉飾所為違法行為畏罪之舉,昭然若揭。甚且此番從輕之裁罰仍然與黃聖德希求「免罰」有異,但此時黃聖德或其父黃文生居然未有再度陳情之情形,實有可疑之處,附此併敘。 ⒋綜上,縱使查無被告與受處分人黃聖德有何直接接觸關說之情事,然其明知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撤銷上開裁罰處分,使黃聖德得以免除共22萬元之罰鍰,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在此情況下,被告其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殆無疑問。 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15頁),然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制訂公布,並於公布後1 年施行,是被告行為時行政罰法根本尚未公布施行,其竟可適用該法,已令人匪夷所思;至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受罰者資力乙節,於被告批示公文中未置一詞,被告更未有同條項應審究違反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前提有隻字片語之批註,其辯稱本案係適用該法所為裁量處分云云,殊不可採。 ㈩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本案查獲車上屬「營建混合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之廢棄物客體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營建混合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營建廢棄土石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 號函釋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89年5 月17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前開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有一前提要件,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其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修正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改列為第3 條第4 款,並修正為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89年5 月17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黃聖德就其車上載運建築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營建混合廢棄物),即兩次車上分別載送「含廢土石礫、廢水泥袋、磚塊、土石、紙類、塑膠類、木材,及混雜現場工人食用後便當盒、保力達飲料等工地一般垃圾物品」及「含廢塑膠袋、塑膠板、水泥袋、指揮棒、木頭等垃圾」等廢棄物,業如前述,既未翔實分類,致未能妥善處理,難以回收利用,則形成廢棄物,即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廢棄之塑膠、紙類、水泥袋、指揮棒及食用後便當盒、保力達飲料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遑論黃聖德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9條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本件上開車上載運物品自仍屬廢棄物,且有隨意棄置傾倒之高度風險,殆無疑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應規範之廢棄物,應無疑問,此尚不因內中有部分係廢磚、土、石而得免於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甚明。 復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欲將本案推諉於承辦人員,未說明清楚之故,惟如前述,本案證人萬鴻均及陳瑞碧實已在書面簽呈翔實載明原委及明確意見,陳瑞碧簽呈更有會法制專員為不宜撤銷原處分意見之舉,詎被告卻視若無物,仍憑己意為逾法之擅斷,是其事後此番推託下屬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亦洵無足採。 另證人陳瑞碧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若工作單上記載,違規行為人並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但事後提出妥善處理之證明照片及文件後,環保局如何處理?依據何在?)只要依據工作單的記載內容開立處分書後,縱使違規行為人事後提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行為人僅能提起訴願做為救濟途徑,環保局並不能逕行撤銷處分等語(偵一卷第118 頁),證人謝月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熟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相關規定,但我不知道只要業者拿出建築廢棄混合物都送到合法處理場的證明文件就不處罰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本案受處分人黃聖德違規事實一旦成立本無再查證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承辦單位應查證黃聖德陳情書之事實真偽,已嫌無據;再者,黃聖德已逾越訴願期間才為本案陳情,對已確定之處分,自當主動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承辦人始得加以斟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見),是本案承辦人員自無主動查證黃聖德陳情書事實真偽之必要,遑論證人萬鴻鈞尚在黃聖德陳情發通知加以調查,此有93年10月19日新竹縣環保局行政調查陳述意見通知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2頁),但黃聖德仍未提出合法處理場之證明文件,是見被告此等辯解亦無足採。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或屬無據或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明知其行為違背上開規定等情,堪以憑認。是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主管事務違背法律規定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參以證人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案情均以不復記憶回應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反面),自難執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圖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刑法亦於同日修正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⑴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⑷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經查: ㈠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該立法意旨,顯然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行為人更為不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5 日座談會第9 號、第13號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95 年7月1 日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㈤另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即只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而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有期徒刑之罪宣告褫奪公權限制之規定。惟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而宣告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且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是本件關於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部分自應隨同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㈥至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雖於98年4 月22日再次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則僅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然修正前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即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4380號、94年台上字第923 號、96年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指參照),足見此部分乃就原規定關於「違背法令」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按所稱「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69年間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於91年至98年間擔任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局長,並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故有關該局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其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對於從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方者,未隨車持有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法行為,而行政處分所憑據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已於法令賦予之裁量權上下限金額內,決定適當罰鍰金額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可言,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有關撤銷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人黃聖德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黃聖德得據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又被告先後2 次犯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時隔不久,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綜理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身居要職,本應秉其任公職多年之閱歷與經驗,堅守依法行政之立場,竟無視其職務上明知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律,利用主管職務上之機會,濫用裁量權恣意撤銷並非違法或不當之處分,致影響其職務之公正性,有害官箴,使受處分人黃聖德得免除罰鍰之處分,圖利黃聖德共計22萬元,嚴重破壞行政主管職權應謹守之分際及損害地方環保工作之推展,顯已斲傷公務機關聲譽,惡性匪輕,且其犯後猶一再飾詞以辯,毫無悛悔之意,原不宜寬縱,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本身因而獲有財產利益,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僅有另案遭判刑然尚未確定之紀錄素行(本院卷一第6 頁),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惡行、受處分人獲取不法利益數額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稍嫌過重(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甚明,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論處罪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查本件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所犯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係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故自無從為減刑之宣告;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然該條之規定係以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5 號、69年台上字第820 號等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因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追繳沒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