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38號
- 原告
- 楊延徽
- 法定代理人
- 后則怡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訴
- 法定代理人
- 訟代理人 楊朝斌
- 被告
- 裴智強
裴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101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裴寶蘭、裴智強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果菜市場第1086~1088 攤位,不顧及原告楊延徽幼小、心智未熟,公然於眾目睽睽之下施以暴力,出手重摑原告之臉頰2 下,並以「他媽的」、「你他媽的是死人」、「幹你娘」等語辱罵恐嚇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並有焦慮狀態,已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精神科就醫多次,原告病情雖有好轉,仍要持續追蹤。又被告迄今完全無悔意,於調解、偵查程序時不斷數落原告之不是,且參以被告經營果菜販售多年,經濟狀況甚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賠償金3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故意踐踏其母親之手,始情緒失控辱罵原告,並出手碰觸原告之臉部云云。然此為無中生有之捏造,原告並未踩到被告母親的手,否則市場到處都有裝設監視器,如原告有踩踏到被告母親的手,其應可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且被告之母親亦曾就此事對原告提告,嗣後亦撤回告訴,即證明原告確實未踩到被告母親的手,被告母親事後始會撤回訴訟。而本件之起因實為兩造在果菜市場之攤位相鄰,生意上有所競爭,而市場係每3年訂1次契約,如有打架之情事,攤位即被收回,是以被告故意引起爭端,多年來騷擾辱罵原告父母,以達成將原告一家趕出市場之目的,因此,原告母親在事發時,因不想再與被告糾纏,始會在攤位內整理物品,而不願理會被告,與被告再生爭執。
2、被告稱原告之精神診斷證明有誤云云,惟被告掌摑原告臉頰2 下之後,導致原告情緒受影響、觀念扭曲,甚至其與兄弟玩耍時,竟稱被別人打,別人會賠錢。且被告時常奚落原告之父母,稱把原告當搖錢樹,或當眾辱罵原告「神經病」、「不是神經有問題要去看醫生嗎?」等語,可見被告實際上對本案並未有實際悔改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起因於原告經常在看見其85歲母親張淑倫經過時,故意從後面突襲驚嚇,此行為長達二年。此次係原告趁其母親蹲在果菜市場攤位整理東西時,故意竄出踩手,並不顧其母痛叫即跑走,當下被告因見母親痛哭流淚,而要求原告道歉,原告卻不肯,被告二人始情緒失控怒罵原告,其中被告裴寶蘭以手輕撥原告臉頰並未造成其傷害,又從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母親於被告至其攤位辱罵原告時態度冷漠、不為所動,此與常情不符,甚至在一旁說打死他。況嗣後原告並未如其父親所稱不敢靠近市場,事發後仍常來幫忙賣地瓜、招呼客人,嬉鬧跳舞,可知原告精神狀況很好,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外傷,其心理疾病之診斷證明有可能是原告在病情訴說上誤導醫生,先前即曾有電視報導,以假裝憂鬱症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是以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出手重摑原告,並加以辱罵恐嚇致其身心受創,並非事實,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並無根據。
(二)又被告母親有心臟病、高血壓,其手被原告踩傷,於驗傷後對原告提出告訴,之後因律師建議才撤回告訴,並非由此可證原告沒有踩到被告母親的手,然若原告主張未踩到被告母親手部,應由其提出監視器影帶證明,又兩造間之傷害案件經高等法院判決,於事實中亦認定原告不慎弄傷被告母親的手。且原告雖為小孩,其做錯事情,應由其父母道歉並負連帶責任。然原告母親經他人告知被告母親手受傷一事,卻笑笑未為其他表示,且究其兩造紛爭實為原告及其父親激怒被告所致。
(三)綜上所述,即使原告果因被告失控受精神上損害,但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責任,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鉅,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裴寶蘭於100年7月16日在新竹市○○路○段411號果菜市場原告父親承租之1088號攤位處,以「他媽的」、「你他媽的是死人」、「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並出手掌摑原告臉部2下。
二、被告裴智強於上開時日,對原告出言稱「打死你」、「嚇死你」、「塞他2個耳光」、「塞他2個耳光算了」等語。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是因原告踩到其母親張淑倫的手部,才會出言辱罵及傷害原告,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裴寶蘭於100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父親所承租新竹市果菜市場第1088號攤位內,出手重摑原告之臉頰2 下,並公然以「他媽的」、「你他媽的是死人」、「幹你娘」等語辱罵恐嚇原告,被告裴智強於上開時日,亦公然對原告出言稱「打死你」、「嚇死你」、「塞他2個耳光」、「塞他2個耳光算了」等語,致使原告身心受創,並有焦慮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復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被告於100年7月16日,在新竹市果菜市場第1088號攤位內,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復為被告對於本院勘驗結果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裴寶蘭所涉上開對原告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裴智強所涉上開恐嚇原告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0 號案件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80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再者,原告因本事件受有精神上產生焦慮狀態之傷害,先後於100年8月5日、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14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7日前往台大新竹分院精神科就醫,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大新竹分院調閱原告就醫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屬真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抗辯是因原告踩到其母親張淑倫的手部,才會出言辱罵及傷害原告,原告就本事件與有過失,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踩到其母親張淑倫的手部,才會出言辱罵及傷害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受有左手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難執此作為係原告踩踏其母親手部之不利證明。遑論,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有踩踏其母親之左手情事為真,被告知悉後,本可依法訴究原告應負之刑事責任,而非捨此不為,逕自前往原告父親承租之攤位內,以「他媽的」、「你他媽的是死人」、「幹你娘」等難堪之言詞辱罵原告、並出手掌摑原告臉部2 下,再以「打死你」、「嚇死你」、「塞他 2個耳光」、「塞他2 個耳光算了」等語出言恐嚇原告,私行違法報復之舉,難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行徑,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裴寶蘭以難堪之言詞辱罵原告、並出手掌摑原告臉部 2下,被告裴智強則出言恐嚇原告,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焦慮狀態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實施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情況等為衡量標準。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精神上焦慮狀態之傷害,先後於100年8月5日、100年8月29日、100年 9月14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19日、100 年12月27日前往台大新竹分院精神科就醫,爰審酌原告遭被告傷害、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時,正就讀國小三年級,實屬幼年,遭被告不法行徑傷害,被告裴寶蘭則為台中商專國貿科畢業,被告裴智強則為陸軍官校畢業,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二人則為新竹果菜市場攤商,被告裴智強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及土地,並有多筆股票投資,財產收入頗豐,被告裴寶蘭名下亦擁有多筆房屋及土地,並有多筆股票投資,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名下之財產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再斟酌本件傷害發生之緣由亦與原告家人及被告在市場攤位毗鄰,惟所販售蔬果商品雷同,彼此生意上存有競爭關係,素來相處不睦攸關,暨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准許之金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