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號
- 原告
- 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 被告
- 蘇繼棟
- 被告
- 蘇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婷婷、蘇繼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元,及被告蘇繼棟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蘇婷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婷婷、蘇繼棟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婷婷、蘇繼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蘇婷婷、蘇繼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蘇婷婷、蘇繼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要旨)。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起訴,對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蘇婷婷、蘇繼棟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支票,自屬當事人適格。原告並非依公同共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以原告未對蘇陳素鑫、蘇木榮之繼承人全體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尚不足憑。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 5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依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蘇繼棟、蘇婷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124 號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部分(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原告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主張,均與系爭租賃契約相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此追加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原以蘇清號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1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原告為「蘇清號即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於102 年2 月25日具狀更正原告為「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提出新竹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7年7 月12日經由訴外人許銘池為仲介,向被告蘇繼棟、蘇婷婷及訴外人劉謙儒、劉謙澤、黃劉美秀、謝宜穎、阮美蘭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2 、3 樓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擬供「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上課使用。為此,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特別約定「本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現正辦理分戶、建照,如在本(97)年年底未辦理完成,則雙方同意本契約無條件廢止,甲方(即被告蘇繼棟、蘇婷婷)應將前向乙方(即原告)收受之押金及租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下稱系爭特別約定),而原告亦當場交付被告蘇繼棟、蘇婷婷總金額1,242,000 元之支票,以支付押租金27萬元、1 年份租金972,000 元。被告蘇繼棟於101 年3 月5 日稱:「後來他拿了有特約的契約要給我用印,我不同意,他保證分戶在年底前可以辦完,所以我就將我的章拿出來給他用印,我跟他說如果原告要辦分戶我可以配合。」參酌證人劉泗水證述及新竹市政府因被告蘇婷婷於97年11月20日,申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第4 層增建另為一戶作為補習班核發建造執照。可知上開特別約定內容絕非事後未經被告同意而追加記載。
二、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系爭房屋不能於97年底完成分戶,解除條件成就,確定解除在案,訴外人劉謙儒、劉謙澤、黃劉美秀、謝宜穎、阮美蘭且已依約返還原告全部用以支付押租金、租金之支票,惟被告蘇繼棟、蘇婷婷迄仍拒不返還原告用以支付押租金27萬元(原支票號碼AL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15 日,已作廢;嗣再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被告經由其家人即第三人陳淑君「新竹一信城中分社」帳戶兌領票款)、97年10月至12月份租金243,000元(原告交付支票號碼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5日、97年12月15日,面額均為81,000元,發票人均為蘇清號、熊清榮,受款人均為蘇婷婷,已別別由被告家人即第三人曾惠珠、陳淑君、曾希哲之「花旗台灣竹城分行」、「新竹一信城中分社」帳戶兌領票款),以及98年1月至9月份租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雖經原告一再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謙儒、劉謙澤、黃劉美秀、謝宜穎、阮美蘭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有系爭特別約定,並經兩造及訴外人劉謙儒、劉謙澤、黃劉美秀、謝宜穎、阮美蘭當場用印簽署,是被告辯稱系爭特別約定內容係事後未經其同意而追加記載云云,毫無可採。被告庭呈之契約書從未提出,未經任何人簽署,形式上真正性有爭執,時間既為系爭合約解除之後,顯認無本案無關。被告蘇繼棟稱是許銘池提出的,與原告無關。
㈡、許銘池曾簽立收據予原告,聲明其已收得仲介費12萬元,並承諾:「如果分戶手續未能完成以致租賃契約廢止,許銘池費用佣金同意全部退還承租人蘇清號先生」。因被告要求原告墊付分戶手續費10萬元,許銘池簽立收據:「如手續未能完成,以致承租簽契未能成功,許銘池先生願意將此費用拾萬元負責賠償返還給蘇清號先生」。
㈢、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即系爭房屋不能於97年底完成分戶,而往後失其效力,則不論原告有否於97年7 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依約使用系爭房屋,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另被告雖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98年1 月13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54萬元之不當得利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劉泗水證述原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所辯原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54萬元之不當得利,經抵銷原告尚須給付被告27,000元,原告已無理由再請求被告給付513,000 元云云,毫不足採。
四、訴之聲明:
㈠、先位部分(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劉謙儒、劉謙澤、黃劉美秀、謝宜穎、阮美蘭、蘇婷婷、蘇陳素鑫等7 人,原告於97年7 月12日與共有人劉謙儒、劉謙澤、黃劉美秀、謝宜穎、阮美蘭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2 樓、3 樓部分出租予原告。而因蘇陳素鑫於88年間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蘇婷婷旅居國外,原告乃委託訴外人許銘池找被告蘇繼棟即蘇陳素鑫繼承人之一,被告並未授權許銘池簽訂租賃契約,被告蘇繼棟並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被告蘇婷婷簽名係原告打字,被告之簽章係原告委託訴外人許銘池所蓋。被告同意以房屋現況出租,不支出分戶費用,被告蘇繼棟乃將其印章與被告蘇婷婷置於老家之印章交付許銘池使用。再者,許銘池於97年7月20日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回被告蘇繼棟時,另增加原系爭租賃契約所無之限制,經被告蘇繼棟異議,許銘池說原告希望辦理分戶,保證年底可以辦理完成,不影響被告權益。97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房屋並無「正在辦理」分戶、建照之事實,系爭房屋2 、3 樓部分已有使用執照可供合法使用,故該另行增加之系爭特別約定部分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為自始無效。許銘池98年1 月13日之前有拿一份新的契約,原告改為連帶保證人,立約人改為私立毅志文理短期補習班,要重新簽約,但被告認為原定的契約仍存在所以拒絕。系爭支票是被告蘇繼棟代簽收。蘇陳素鑫死亡後,由蘇繼棟等人繼承前開房屋,惟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具同意書由被告蘇繼棟代表蘇陳素鑫之全部繼承人簽約,被告蘇繼棟並無表示代表全部繼承人簽約,此觀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立契約人姓名為被告「蘇繼棟」而非「蘇陳素鑫全體繼承人代表蘇繼棟」可明,共有人並無任何依系爭特別約定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及義務,原告請求顯依法無據。公同共有財產爭執,必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給付之支票票款其中256,000元屬蘇素鑫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記載:「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告蘇清號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許銘池將系爭契約書交被告蘇繼棟,只見「新竹市群益補習班」之印章用印,並無「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該特約部分未成立。依新竹市政府函可證契約但書所載系爭房屋二層、三層正在辦理分戶顯非事實。被告蘇婷婷旅居國外,無從知悉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亦未授權被告蘇繼棟、許銘池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蘇婷婷亦無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蘇婷婷事後追認的部分是原契約,沒有但書部分。原契約經追認後已成立生效,原告當然應給付租金。原告如何使用系爭房屋,與被告無涉。本件承租人為私立群益文理期補習班,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蘇婷婷即知系爭房屋蘇陳素鑫持分6分之1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承租人私立群益文理期補習班並未給付被告蘇繼棟租金,其向被告蘇繼棟請求顯無理由。原告辦理分戶未能於97年年底完成,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6 項之約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另依原告所舉原證2之支票所載文義,係憑票支付被告蘇婷婷,則前開支票並非給付予被告蘇繼棟,是原告請求被告蘇繼棟應給付原告金錢,依法無據。
三、本件原告所給付被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租金513,000 元係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理由。縱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1 月1 日確定解除在案,則原告自97年7 月12日至97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告等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訂每月租金為27萬元,被告蘇婷婷部分為每月45,000元,蘇陳素鑫、蘇木榮部分亦為每月45,000元,共計5.5 個月,則被告蘇婷婷部分為247,500 元,蘇陳素鑫及蘇木榮部亦為247,500 元;縱依原告主張於98年1 月13日系爭租賃契約應廢棄,另以私立毅志文理短期補習班為承租人,另訂租賃契約(經被告拒絕),則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97年7 月12日至98年1 月13日,計有6 個月,則被告因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部分合計為54萬元。為此,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7 月12日經由訴外人許銘池之仲介,就坐落新竹市○○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2 、3 樓,連同訴外人劉謙儒、劉謙澤、黃劉美秀、謝宜穎及阮美蘭(即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訂定系爭租賃契約。
二、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交付被告2 人押租金共27萬元及97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243,000元。
三、系爭房屋之2、3樓迄今並未辦理分戶。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特別約定:系爭標的若於97年底未辦理分戶,則系爭租賃契約無條件解除?
二、原告依據系爭特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共27萬元及97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243,000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特別約定:系爭標的若於97年底未辦理分戶,則系爭租賃契約無條件解除?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43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40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記載:本租賃標的甲方(出租人蘇繼棟、蘇婷婷等人)登記所有權人蘇陳素鑫已往生,乙方同意由繼承人之一蘇繼棟代表蘇陳素鑫之全部繼承人簽約,並全權行使法律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契約後特別約款記載:「本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現正辦理分戶、建照,如在本(97)年年底未辦理完成,則雙方同意本契約無條件廢止,甲方(即被告蘇繼棟、蘇婷婷等人)應將前向乙方(即原告)收受之押金及租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特約條款均蓋有蘇婷婷、蘇繼棟印章(見司促卷第5 至10頁)。被告蘇繼棟亦陳稱:我將蘇婷婷、蘇繼棟印章交許銘池,我告訴他要現況出租,97年7 月20日他拿契約給我,我現場在立契約人甲方部分用印;後來他拿了有特約的契約要給我用印,我不同意,他保證分戶在年底前可以辦完,所以我就將我的章拿出來給他用印,我跟他說如果原告要辦分戶我可以配合,分戶費用我不出。他們需要蘇婷婷的印章,我問需要這些幹嘛?他們說要辦分戶,我那時才知道,需要我就配合等語(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13號卷(下稱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40頁反面)。參酌被告蘇繼棟稱願配合辦理分戶,僅不支付分戶費用,足認系爭租賃契約確有辦理分戶、建照之特別約定,並經被告同意,蓋章確認。
㈢、證人劉泗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替我二位兒子劉謙儒、劉謙澤出面與原告簽房屋租賃契約。我們的契約後面我記得有載明如辦不成要怎麼處理。我記得是分層保存登記。後來因為沒有辦成,租約不成立,原告給我的支票我就退給原告,契約我就撕掉了。介紹人是許銘池,契約誰寫的我不曉得,但我有蓋章。大家應該都知道這件事。契約不成立後,我的部分我有退錢,其他人我不曉得。我於契約書最後特別約定蓋章時,謝醫師(謝宜穎,由其父代理)、黃先生(黃劉美秀的兒子代理黃劉美秀)在場,也有用印,特別約定所載分戶即為我所稱分層保存登記,原告要求的,這樣補習班才能設立。契約書最後特別約定蓋章時,蘇繼棟沒有在場,是由原告與許銘池拿契約至蘇繼棟家。於契約書最後特別約定蓋章時,當天我記得蘇繼棟沒有來,所以欠他的印章,才要再拿給他。分戶的費用約定我們出,照持分比例。我們已經付了共60幾萬元,我的部分都交給許銘池了,怎麼處理要問許銘池,我也不知道為何未辦出來。一切我們都委託許銘池處理。原告應該沒有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因為後來契約沒有成立,我就將原告的支票還給原告。黃先生、謝先生也是都當場退給他。仲介比較清楚,也是仲介通知我們要退錢。許銘池現在車禍行動不便,講話慢慢的,目前確實的情形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至於證人許銘池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現行動不便、反應遲緩,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經訊問證人許銘池,其就所詢問系爭契約書印章係何人所蓋之問題,僅比印章處做蓋章動作,其餘問題均以搖手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
㈣、依新竹市政府101 年6 月2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記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本市○○段00號),原領有本府核發之79工使字第068 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 層、地上3 層1 棟1 戶建築物。該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間向本府申請第4 層增建另為1戶,經本府審查同意發給98府工建字第113 號建造執照,惟查至今尚無該建造執照向本府申請竣工查驗之相關資料。前開建造執照業已逾竣工期限,已屬無效之執照;另本府無受理該地址建築物其他相關分戶之申請案件資料。另依該案卷資料顯示97年11月20日蘇婷婷等人於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補習班,建造類別:增建(98年5 月19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增建4樓為獨立1戶),會簽教育處意見:依據本市短期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補習班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70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位面積不得少於1.2 平方公尺。補習班招生名額應依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60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120 名為限。各立案補習班應符合上述之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記載:先行動工計罰108,100 元,工程造價及現地勘查:已動工完成至100%。新竹市政府以98年5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建造執照。顯見系爭房屋確曾因設立補習班而辦理分戶、建照之事。
㈤、由上以觀,系爭契約確有前揭「若於97年年底未辦理分戶、建照完成,該契約無條件廢止,甲方(即被告蘇繼棟、蘇婷婷等人)應將前向乙方(即原告)收受之押金及租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之特別約定,該契約附有前開特別約定之解除條件,系爭房屋未於97年年底未辦理分戶、建照完成,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往後失其效力。
二、原告依據系爭特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共27萬元及97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243,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354號裁判要旨參照)。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與一般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同,後者其解除權一經行使,契約即自始歸於消滅,而解除條件之成就,除當事人另有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外(民法第99條第3 項),其條件成就之效果不許溯及既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257號裁判要旨參照)。前開系爭契約特別約款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無條件廢止,甲方(即被告蘇繼棟、蘇婷婷等人)應將前向乙方(即原告)收受之押金及租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顯係兩造特別約定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可溯及於訂約時發生。
㈡、查如附表支票及支票號碼AL0000000 、0000000 、AL0000000 、AL0000000 、AL0000000 號支票均由被告蘇繼棟代為收取無誤,有支票影本及被告蘇繼棟簽收字樣可佐、並據被告蘇繼棟陳述在卷(見司促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71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前開支票均係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清號、熊清榮簽發。支票號碼AL0000000 、發票日97年7 月15日、面額27萬元作廢,嗣改為支票號碼0000000 。支票號碼AL0000000 、發票日97年10月15日、面額81,000元,存入花旗台灣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惠珠。曾惠珠為被告蘇繼棟之配偶。支票號碼AL0000000 、發票日97年11月15日、面額81,000元,存入新竹一信城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淑君(原帳號0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00)。前開支票號碼0000000 支票,係由陳淑君新竹一信城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領。陳淑君之母蘇詵詵,為被告蘇婷婷、蘇繼棟之姊妹。支票號碼AL0000000 、發票日97年12月15日、面額81,000元,存入新竹一信城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希哲。曾希哲之母蘇灼灼,為被告蘇婷婷、蘇繼棟之姊妹。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1 年9 月14日玉山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支票提示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1 年9 月25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284號函及帳戶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3 月11日新一信社字第137 號、138號函及託收票據、兌領票據明細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1 年10月9 日玉山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作廢票據事故登錄單、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竹城分行101 年10月5 日(101 )政查字第56981 號函及帳戶資料等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 0頁、第108 至113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86 頁、20 7至211 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3號卷(下稱審卷)第33、34頁)。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被告前開支票用以給付押租金、租金,既已由被告蘇繼棟代表簽收,嗣後亦由被告蘇婷婷、蘇繼棟姊妹之子女,及被告蘇繼棟之配偶兌領票款。依前開系爭契約特別約定,因系爭房屋未於97年年底辦理分戶、建照完成,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既須將之前收受之押金及租金無息退還原告,被告蘇婷婷、蘇繼棟縱然已將系爭支票部分轉讓第三人,仍應依前開約定負返還責任。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自97年7 月12日至97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受有利益,被告蘇婷婷為247,500 元,蘇陳素鑫及蘇木榮部亦為247,500 元;98年1 月13日系爭租賃契約應廢棄,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97年7 月12日至98年1 月13日,相當於租金利益54萬元,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然而證人劉泗水已證稱:原告並未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分戶、建照之事交由許銘池處理,不知為何未辦出來等語。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未能於97年底前完成分戶、建照,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及原告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利益54萬元等情,被告所辯抵銷云云尚難憑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然而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124 號支付命令於100 年11月16日送達予被告蘇繼棟,惟並未送達於被告蘇婷婷,100年11月24日被告蘇繼棟具狀陳明其為被告蘇婷婷之送達代收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1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蘇婷婷之送達代收人即被告蘇繼棟(見審卷第27頁)。則系爭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蘇繼棟應自100 年11月17日起算,被告蘇婷婷應自101 年1 月10日起算。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起訴,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 元,被告蘇繼棟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蘇婷婷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原告請求查詢蘇陳素鑫之繼承人聲報遺產情形、蘇陳蘇鑫所有子女之資料;被告請求查明新竹市群益補習班分佈班址及有無立案,本院因認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