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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告
吳文星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告
吳文火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沂秀
被告
吳文發
被告
吳文開
被告
吳俊瑋
被告
吳俊億
被告
吳嘉偉
被告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扶養人吳慶東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其子女共計九位,分別為被告吳文火、被告吳文開、被告吳文發、及訴外人吳文明、吳文煌(42年8月27日亡,無嗣)、原告吳文星、被告吳文木(81年4月9日亡,由被告吳俊億、吳俊瑋及吳嘉偉繼承)、訴外人吳滿珠、吳燕清,惟查除已過世之吳文煌(42年8月27日亡),被扶養人吳慶東之扶養人應為被告吳文火、被告吳文開、被告吳文發、訴外人吳文明、原告吳文星、訴外人吳滿珠、吳燕清及被告吳文木等八人,又被告吳文木於81年4月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子女即被告吳俊億、吳俊瑋及吳嘉偉繼承。

(二)惟查,被扶養人吳慶東於其配偶張秀蘭於86年10月10日往生後,眾兄弟姊妹均置被扶養人吳慶東不顧,遂由原告吳文星獨力扶養、照護被扶養人,此亦有訴外人吳文明與吳燕清承認原告有負擔被扶養人吳慶東扶養費用之事實,而與原告成立調解(本院101年司竹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可證。其餘被告等均未負擔扶養責任,是原告認被告亦應共同負擔被扶養人吳慶東之扶養費用,是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近8年10月之代墊扶養費用。

(三)本件受扶養人為被告等人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者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等人與原告均有扶養義務。查兩造之父即被扶養人吳慶東於86年後至94年12月期間之食衣住行等各項費用,為原告獨力負擔,被告等人即因此獲得「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之上開履行扶養義務行為,已逾其原應盡之義務範圍,並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人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償還其所代墊付之扶養費。

(四)請求扶養費計算式:

1、按行政院主計處所製「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載86年度至9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分別為15013元、15962元、15907元、17496元、19575元、19152元、19655元、20745元、20237元,是被扶養人自86年10月起至94年12月之扶養費用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又被扶養人吳東慶之法定扶養人共8人,是應共同負擔。

2、原告自86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計負擔扶養費1,829,763元,是被告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28,720元【計算式:0000000/8(人)=228720】。

3、另被告吳俊億、吳俊瑋及吳嘉偉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吳文木之權利義務,故被告吳俊億、吳俊瑋、吳嘉偉應各給付原告76,240元【計算式:228720/3(人)=76240】。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扶養人吳慶東生前名下已登記之不動產,並未變賣或出租,故被扶養人吳慶東就此部分財產僅有稅賦負擔,並無收入可言,且被扶養人於過世前年老多病,實際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被告等人於86年起均未與被扶養人吳慶東同住,亦無協力照顧或支付扶養費用。至於民生路房屋部分雖有每月租金20,000元之進帳,惟該不動產已於88年12月31日贈與原告,故自88年10月起至88年12月止,該民生路房屋2萬元租金係由被扶養人吳慶東收取自行花用,而自89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因民生路房屋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故自該時起每月租金2萬元部分係由原告收取,以非被扶養人收取,惟原告收取後仍交由被扶養人花用,併為敘明。再加上政府補助等合計約有2萬多元之收入,惟上開款項均係由被扶養人吳慶東自己零花使用,並未用以支付生活費(如生活用品、三餐、水電、瓦斯等、醫療費用、稅賦等等),這些費用均係由原告獨立負擔。再者,被扶養人吳慶東年老多病,無法獨自就醫或照顧自己起居,原告家人代為照顧被繼承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認定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列為生活費之範圍內,始符公平原則,以外籍看護每月即需約2萬元,本國籍看護則需約4到6萬不等計算,被扶養人吳慶東之收入扣除看護費用,實無力再支付其他生活費用,據此言之,被扶養人吳慶東仍符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之要件。反面言之,被扶養人吳慶東之所以能維持生活,係因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原告家人協力照顧被扶養人起居所致,並非被扶養人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另贈與和扶養義務係屬二事。又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或書立遺囑由原告繼承財產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亦即並未附有要求原告扶養之負擔,斷不能作為被告脫免扶養義務之依據。被扶養人吳慶東係由原告扶養之事實依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原證七,第5頁)曾爰引被告吳燕清之證述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火、吳文發因系爭代筆遺囑及繼承與上訴人(即原告)吳文星所涉及糾紛,另向新竹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及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已據證人即兩造之胞弟吳燕清在該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伊父吳慶東在過世前一年,即表示要將全部財產給上訴人,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火、吳文發與上訴人已在爭吵財產之事,上訴人奉養伊父有7、8年之久,伊父在言談中也隱約表示財產已全部過戶給上訴人等。」(併參原證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443號處分書,第2頁)。凡此,均可證明原告有扶養被繼承人吳慶東長達7、8年之事實。是以被告吳文火卻於所提民事陳報狀中以被告吳文開、吳文發及訴外人楊淑惠(吳文木之妻)、被告吳俊億、吳俊瑋、吳嘉瑋等六人之聲明書指摘原告並無扶養兩造之父吳慶東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為規避責任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為信。末查被告吳文火自86年母親往生後即未與被扶養人吳慶東同住,亦未協助扶養照顧或給付被扶養人吳慶東生活之費用,反在被扶養人過世後即積極對原告提告,以爭取遺產,此由上揭原證五、六、七之處分書、判決書可見一斑。且依另案證人即代筆遺囑受任人朱昭勳律師證述被繼承人到其律師事務所時表示其生病時均是原告在照顧,其他兒女都沒有在身邊,故才決定立遺囑將財產都給聲請人,因之後還需仰賴原告照顧。原告有五名子女,家計沈重,尚思盡力扶養照顧老父,且原告亦有承包裝潢工程,非被告等所陳之無收入之人。另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列計被扶養人吳慶東之生活費,非僅單純生活支出而已,尚包括醫療個人稅賦等費用,並無顯屬過高;反觀被告吳文火除獲得被扶養人贈與之新竹市○○路○段446巷271弄22-3號房屋外,另於原告扶養被扶養人吳慶東期間,尚購置汽車及新竹縣竹北市○○○路1532巷235號房屋,如被告生活所需已極窘迫,如何能有資力購置不動產及汽車?是被告所言並非實在。

2、被告吳文開以其於被扶養人吳慶東生前,每月均有給付現金5,000元予被扶養人吳慶東供其生活,然此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吳文開應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說明。

3、被告吳文發陳稱被扶養人吳慶東身前身體一直很好等語,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吳文發於被扶養人吳慶東生前未與其同住,故其所陳應不足為採。

4、另就被告吳俊億、吳俊瑋、吳嘉瑋以自86年10月起,均有探視被扶養人吳慶東之行為,及被扶養人生前係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之收益為生活費用,難謂上開費用係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抗辯,然查,按「探視」與「扶養」兩者意義各別,不宜混為一談,是縱認吳俊億、吳俊瑋、吳家瑋有探視被扶養人,亦無解於其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另查被告吳俊億、吳俊瑋、吳嘉偉自始未曾與被扶養人同住,是其所稱曾多次向被扶養人表示,願意接往同住,使被告等得盡其扶養義務,僅為推託之詞?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吳文火、吳文開、吳文發應給付原告各22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被告吳俊瑋、吳俊億、吳嘉偉應給付原告各7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文火部分:

1、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被繼承人即被扶養人吳慶東之資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無受人扶養之必要。

2、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被扶養人吳慶東於兩造母親張秀蘭於86年10月10日往生後,至吳慶東94年12月18日逝世前,被告等人均置吳慶東於不顧,吳慶東於86年10月至94年之生活遂由原告獨立扶養、照顧云云,被告否認原告自86年10月至94年12 月期間有支付吳慶東之生活費,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之父即被扶養人吳慶東及兩造之母生前生活起居多由曾經共同生活之被告吳文火夫婦照顧,縱原告逼迫被告吳文火離開後,被告吳文火仍常回去探視,原告並無扶養兩造之父吳慶東之事實,此有吳慶東四子即被告吳文開、五子即被告吳文發及訴外人媳婦楊淑惠(吳文木之妻)、孫子即被告吳俊億、吳俊瑋及吳嘉偉等6人聲明書(被證六)可佐。且查:吳慶東生前有新竹市○○路2號、6號房屋及房屋牆壁上廣告租金(每月租金逾3萬元)、老人年金、農會、郵局及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利息等收入,往生後亦有農保給付及國泰人壽保險50萬元之給付,故吳慶東生前及往生後皆無須原告支付扶養費及喪葬費用。且被告等人於吳慶東生前常回去探視,吳慶東生活並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而需原告及其家人提供看護行為,又吳慶東生前並未向子女表示其生活無法維持,需子女給付扶養費用,吳慶東亦未表示曾收到原告給付之扶養費用。原告本身並無收入,其實際上係受被扶養人經濟上之資助,其所提出之原證五、六、七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支付扶養費。又自89年1月14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吳慶東名下不動產贈與移轉予原告之土地計28筆,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410平方公尺建物(門牌:新竹市○○路2號、6號),及新竹縣竹東鎮麻園肚78-17內、78-12內地號兩筆土地之承租權亦由原告繼承,其中贈與移轉之28筆土地依96年1月之公告現值即達19,254,049元(附表一、被證一),足證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生活足資自給,始能將名下巨額不動產贈與原告。

3、吳慶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列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予原告,係期待原告克盡孝道(被證二、三),為附負擔之贈與,是包含支付扶養費在內照顧吳慶東之生活係吳慶東贈與原告不動產所加予之負擔,故縱使原告支付吳慶東扶養費亦係原告應履行之負擔義務,自不能一方面接受吳慶東之鉅額贈與,卻又主張其履行之負擔須其他繼承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分擔原告支付予吳慶東之扶養費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4、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列計吳慶東自86年10月至94年12月期間之生活費用,唯上開主計處調查之消費項目種類繁多,內容須顧及各層次之消費而包羅萬象,故包含食品、飲料、衣著、保建和醫療、運輸、娛樂教育和文化等費用,惟此究係在每一消費支出項目經調查之平均支出,並非每人均有必要使用消費其每一項目。而吳慶東係不識字之老人家,生活崇尚儉樸,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列金額作為吳慶東每月生活所需金額顯屬過高。

5、次查原告本身育有五位子女,全家七口生計沉重,所指從事承包裝璜工程,係原告大舅子所經營,且原告於86年至89年期間仍向訴外人蔡國雄承租同為門牌新竹市○○里○○鄰○○路6號(與兩造被繼承人吳慶東所住之民生路6號係隔壁)。嗣吳慶東憫原告生活貧困,於89年同意原告回去共同居住,原告卻將被告吳文火趕離。又87年間吳慶東在東元醫院住院34天,皆由訴外人即被告吳文火長子吳漢霖全程照顧;88年間吳慶東因車禍在東元醫院住院,被告吳文火及其他兄弟皆曾前去照顧,原告卻獨自取走車禍賠償金13萬元。兩次住院之費用,皆由吳慶東之積蓄及國泰保險支付,原告僅係經手處理而已。且原告自認吳慶東生前每月收入有2萬多元,卻空言主張由其提供扶養費用,原告應舉證自86年10月10日至94年12月期間,原告之收入、提供予吳慶東之扶養費用及吳慶東之生活支出明細以實其說。

6、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查被告吳文火於吳慶東生前收入微薄,支付妻子及三個孩子家庭生活所需已極窘迫,縱使吳慶東生前有扶養需要,亦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減免被告之扶養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被告吳文開部分:被告吳文開於被扶養人吳慶東生前,每月均有給付現金5,000元予被扶養人吳慶東供其生活,此與被扶養人生前同住之被告吳文火及訴外人楊淑惠均知之甚詳,非如原告所述未負扶養責任。被扶養人吳慶東於生前有數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被扶養人吳慶東係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所出租之收入而為生活費用,難謂上開費用係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

(三)吳文發部分:否認原告有扶養被繼承人吳慶東之事實,吳慶東生前有租金收入,原告本身沒有收入,反而是吳慶東扶養原告。

(四)被告吳俊瑋、吳俊億、吳嘉偉部分: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吳慶東之孫,被告三人之父吳文木早在81年4月9日即已去世,而扶養義務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故吳文木對被繼承人吳慶東之扶養義務業已消滅,而應由被繼承人吳慶東之其餘子女共同負擔,被告三人並非負擔扶養義務之理,且原告主張開始扶養之86年10月之時,被告吳俊瑋、吳俊億、吳嘉偉年僅14歲、10歲、6歲,尚屬年幼無扶養能力,何以承擔扶養義務。

(四)被告吳文發部分:原告說他要孝順父親,如今所有財產全被原告一人拿走,可見原告早有野心,兩造之父生前身體很好,無須原告支付扶養費用。故原告如今又向被告等要求扶養費,此實屬不合理。

(五)被告等人爰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母親吳張玉蘭於86年10月10日往生,兩造父親即被扶養人吳慶東於94年12月18日去世。

(二)被扶養人吳慶東於86年10月10日至94年12月18日期間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告吳文火、吳文開、吳文發、原告吳文星、吳文木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俊億、吳俊瑋、吳嘉瑋、訴外人吳滿珠、吳燕清及吳文明。

(三)被扶養人吳慶東生前每月約有2萬多元之收入。

(四)被扶養人吳慶東生前已將新竹市○○里○○鄰○○路2號、6號房屋贈與原告;於89年1月14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吳慶東名下如被告吳文火101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之28筆土地贈與移轉予原告,另新竹縣竹東鎮○○○段78-17內地號、面積0.8519甲之土地承租權亦全部由原告繼承。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扶養人吳慶東生前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兩造扶養之情形?

(二)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之權利?如有,被告各應分擔多少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文火、吳文發、吳文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同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撫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吳慶東於其配偶張秀蘭死亡後之86年10月10日至94年12月18日期間,均與原告同住,被繼承人吳慶東之食衣住行等各項費用均由原告獨力負擔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名下有多數不動產,並有存款利息、租金、老人年金等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無須原告扶養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被繼承人吳慶東於竹東地區農會、新竹郵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往來資料,被繼承人吳慶東設於竹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自86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之收入為:老人年金215,000元、利息2,668元、收購價款129,154元、農保費153,000元、轉作休耕265,240元、老農津貼190,000元及敬老津貼124,000元,共1,079,062元;設於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自90年5月31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之收入為:現金713,000元及利息11,015元,共724,015元;設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自86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之收入為:定期存款800,000元、現金455,000元、利息227,235元、股息6,109元及分配金2,220元,共1,490,564元,有竹東地區農會、新竹郵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0頁),核計上述之收入為3,293,641元,而原告主張之扶養期間為86年10月10日至94年12月18日共計98個月(日數不計入),則吳慶東平均每月收入為33,608元(計算式:3,293,641元÷98個月=33,608元),已逾卷附行政院主計處86年度至9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所載消費支出金額(見101年度司竹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吳慶東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利息部分僅有128,00 1元,故該帳戶收入應為1,391,330元;又被繼承人吳慶東部分收入係存入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嗣又將農會存款領出轉存至新竹武昌郵局帳戶,再領出花用,故竹東地區農會及新竹武昌郵局帳戶款項有重複計算金額共141,000元,應予扣除,故武昌街郵局收入應為583,015元;又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每年尚需支出2期田租,每期12,453元,及每年2次打田費用,每次16,000元,合計每年支出56,906元,自86年至94年間共需支付512,154元;另曾被住家附近三角公園不明女子詐騙150萬元,亦應扣除云云(詳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提出92年10月20日、93年6月7日、94年3月1日及94年8月19日繳付田租之匯款單據僅112,077元,而打田費用之支出並無單據以證其說,且自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吳慶東自88年1月28日即已領取轉作休耕補助款,益徵自該時起吳慶東已無需支出打田費用。縱依原告主張之存款帳戶收入3,053,407元(1,079,062+583,015+1,391,330=3,053,407),扣除九年之田租224,154元(12,453×2×9=224,154),尚有2,829,253元,除以98個月後,平均每月尚有28,870元之收入,應認足以維持其生活。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遭住家附近三角公園不明女子詐騙15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縱屬真實,反而足徵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有為數相當多的現金得以自由處分、運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年老多病,無法獨自就醫或照顧自己起居,原告家人代為照顧被繼承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得列計看護費支出,而計入生活費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身體健康,活動自如,無須原告及家人提供看護行為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2-83頁),惟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吳慶東曾於91年、94年間因車禍受傷,短暫住院治療,嗣於94年12月19日係因衰老死亡之事實,本院衡酌被繼承人吳慶東死亡前並無罹患慢性重症,纏綿病榻,或有手術、住院等之記錄,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有不能自理生活,需要看護照護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東之收入應扣除看護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⑶再查,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擁用多筆不動產,除於88年12月31日間將已將新竹市○○里○○鄰○○路6號房屋贈與原告(見調解卷第190頁);另於89年1月14日起至95年7月28 日止,被繼承人吳慶東名下新竹市○○段513地號等28筆土地亦相繼贈與移轉予原告(土地明細及登記簿謄本見調解卷第39-54頁),另新竹縣竹東鎮○○○段78-17地號內面積0.8519甲、同地段78-12地號內面積0.8600甲之土地承租權亦全部由原告繼承(見調解卷第55頁),此外,被繼承人吳慶東死亡時,其名下尚有新竹市○○段514地號及新竹市○○路○段130號房屋、存款等財產,依稅捐機關核計之遺產價額高達7,393,015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頁),上開財產均可使用、收益或設定負擔以獲取經濟收入,原告主張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慶東名下之不動產並未變賣、出租,故僅有稅賦負擔,並無收入可言,尚非有理。

⑷綜上,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既有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自86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獨力撫養被繼承人吳慶東,致被告受有免除撫養義務之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二)被告吳俊瑋、吳俊億、吳嘉偉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以,被扶養人有多數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應由親等近者負扶養義務。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東之子女共計9位,分別為被告吳文火、被告吳文開、被告吳文發、及訴外人吳文明、吳文煌(42年8月27日亡,無嗣)、原告吳文星、被告吳文木(81年4月9日亡,由被告吳俊億、吳俊瑋及吳嘉偉繼承)、訴外人吳滿珠、吳燕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吳俊瑋、吳俊億、吳嘉偉係訴外人吳文木之子,即被繼承人吳慶東之孫,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18頁)。則被繼承人吳慶東於其子吳文木死亡後尚有其他子女即原告吳文星、被告吳文火、吳文開、吳文發、及訴外人吳文明、吳滿珠、吳燕清等人得以扶養,該等人與被繼承人吳慶東之親等均較被告吳俊瑋、吳俊億、吳嘉偉等人為近,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規定,於訴外人吳文火死亡後,即應由原告吳文星、被告吳文火、吳文開、吳文發、及訴外人吳文明、吳滿珠、吳燕清等人對被繼承人吳慶東負扶養義務,被告吳俊瑋、吳俊億、吳嘉偉不負扶養義務,其理甚明。況被繼承人吳慶東之財產足以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俊瑋、吳俊億、吳嘉偉給付代墊之撫養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既有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即原告吳文星、被告吳文火、吳文發、吳文開並撫養義務,而被告吳俊瑋、吳俊億、吳嘉偉為被繼承人吳慶東之孫,本不負撫養義務,自無因原告代墊撫養費用而免除撫養義務,受有利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文火、吳文開、吳文發應各給付原告228,720元,被告吳俊瑋、吳俊億、吳嘉偉應各給付原告76,2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一一調查及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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