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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告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釧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被告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工業區之亞東石化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6日簽訂實作實算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將施作完成數量送交被告公司工程師審核後,開立七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13,675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另尚有被告驗收後應支付之款項389,640 元,及原告已施作被告尚未核可之工程款434,832 元。又依約被告應於105 年2 月15日及3 月15日撥付工程款,然被告僅給付其中之1,038,952 元,其餘均未給付,其後原告多次電洽被告且於105年2 月20日、2 月25日及3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原告乃於105年4月6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579,371 元,說明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備註第6 點第4 款規定:「廠商應提出詳細進度表,經榮勝校核後,榮勝再據以核定每月進度計價。廠商估驗申請以及領款之印鑑,應以本工程合約所使用之印鑑為準,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㈣廠商依程序辦理請款,經榮勝審核確認後,再通知廠商依核可之請款金額及5%附加營業稅,開立統一發票向榮勝請款。廠商須於當月15日前提報當月進度,經榮勝審核後告知廠商可請款金額,廠商得於次月5 日前檢送統一發票向榮勝請款,並於次月月底支付45天到期支票。」。

(二)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簽訂契約後即開始施作工程,並經被告所屬工程師陳裕德核可完成,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按報價單單價決算後,總金額為2,713,675 元,原告亦依此金額開立共計7 張統一發票予被告;而原告於每期工程完成後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時皆會保留得請求款之百分之10,留待被告驗收後再為請領,故被告雖已支付發票金額1,038,952 元,然尚有保留款389,640 元未付,加計雙方約定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19,48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9,122 元。

(三)又原告尚有已完成,然未經被告核可之工程款數額計434,832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56,574 元,此部分之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且經被告實際使用,該部分工程應無問題,被告依契約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3,579,371 元。此外,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17日開庭時於陳稱:「工程款2,713,675 元已施作完成所開立發票的金額是沒有錯的。另1,038,952 元金額也沒有錯。保留款含稅409,211元金額也沒有錯。有爭執是已完成未核可,因為尚未核對。」等語,顯然被告除已完成未核可之456,574 元部分外,均已為訴訟上之自認,被告自無拒絕給付自認金額3,122,797 元之理。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說明: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被告拒不給付款項(被告本應於105年2 月15日給付第一期報酬、105 年3 月15日給付第二期報酬),且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給付未果,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94 號判決及民法254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105 年4 月6 日存證信函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 、227 條及第260 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即本件工程款項。

(二)又雙方承攬契約備註第2 條規定:「本工程為單價決標,採實作實算,完工後依照實作數量按報價單內所列單價決算。」,且參酌民法第50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闡釋,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簽訂契約後即開始施作工程,並經被告所屬工程師陳裕德核可完成,相關工程款共計3,579,371元。準此,若認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依然存在,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項。

四、原告出工人數及完工產量說明如下:

(一)出工人數(原證八):

1、104年11月出工8.5人。

2、104年12月出工142.25人。

3、105年 1月出工262.72人。

4、105年 2月出工168.25人。

5、105年 3月出工71.25人。上開期間內共計出工652.97人。

(二)完工產量(原證九):

1、第一期完工產量為2382.5DB。

2、第二期完工產量為6815DB。

3、第三期完工產量為3275DB。

五、關於證人證言部分:

(一)證人黃峻瑋認為其身為監工之立場,角色為協調,會優先選擇能施作之工地先行施作,因此亦可推知,現場是否有施工條件不足,例如堆放材料地區眾多、同時有多家廠商放置、無系統之擺放,進而造成領貨時間成本浪費等,證人黃峻瑋亦非知之甚詳,故其無法證明原告出工人數不足及無法證明現場施工條件不足而無法施工之事。

(二)由證人吳志強證述可知,因工區領料之手續繁瑣及原料放置地點四散各處,實會造成領料效率降低,導致預估之產量下降。

(三)另證人陳裕德雖證述原告每日出工數都僅有5 、6 個人,惟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書面資料佐證。再者,原告曾向證人陳裕德反應工區施工困難,請求將該事項反應給業主,亦可推知,假設原告出工人數足,但因客觀上工區狀態複雜、各工種同時在施工,中鼎的監工人員、榮勝公司之監工及工地主任及下包廠商大馬、鑫宏勝、奇桓等公司之工班人員彼此協調下,亦會耗費相當多時間,出足的人力亦為多餘的人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那些事項處理都需要時間,我們出工也要等他們協調處理」部分。再者,證人陳裕德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證據之證明力亦有疑問。

(四)證人江俊偉亦提到產量達不到主因在於出工數不足、自主性管理與區塊排序等三個原因,在未確定產量不足係可歸責於原告出工數不足之情況下,被告自不可扣留原告原可取得之承攬報酬。

(五)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5 年6 月30日前即應完工,而原告除已「先依約施作3 個多月」外,早於「105 年4 月6 日」後不久即撤出工區,被告並因此找人補工,甚至一次找了「鑫勝跟鑫燦二家點工」,若本件真係因被告主張「原告出工不足」之問題而無法達成目標,在此情況下,至遲亦應在原告撤出後6 個月內即105 年年底時完工;然被告竟遲至106 年6 月始完工,顯然本件係「現場條件不足而無法施工」,而與被告主張之「出工不足」無關。

六、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雖未達訂購單備註欄24點以降約定之出工及產量,但此屬不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查兩造洽談本件工程時,係以原告一人獨自承包該工地「全區」之工作,原告並係以此為前提下,針對「全區」之工作進行工進及人力分析,而得出合約所提列之每月基本出工數及基本生產量(即訂購單備註欄24、25部分),然開始施工後始發現被告係將此工程針對各區同時發包與多家不同公司進行施作,情況已與原告估算之基礎不同;且因原告計算基本出工數及基本生產量以「全區」計算,但事實上原告僅有承包「其中一區」,該區占全區約占50%左右,故基本出工數及基本生產量理應折半計算,即每日10工、每月生產量3000DB;而依被告所製表觀之,即可確認「在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即未依約付款前」原告確均有達到此要求。又因前述原因,現場同時有諸多不同公司同步施工,造成施工現場材料四散,施工器具均未完備,場地凌亂,原告進場施工還得自備高空車應急,並自備推高機整頓工地;復因天氣因素影響,造成相關廠商工作均停擺,原告因此曾於105 年2 月17日與105 年3 月17日通知被告上情並請被告協助處理,惟被告均未回應,甚至原告事後再多次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被告仍係置若罔聞,既不協助處理工地相關問題,亦不依約給付早應給付之工程款,更不給原告任何具體說明,也不出面協調,是原告施工雖未達訂購單備註欄24點以降約定之出工及產量,顯屬不可歸責予原告事由。

(二)被告主張依約扣款並無理由,更有違誠信原則:被告雖主張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規定「合法扣款」云云;然查,被告所屬工程師陳裕德既早已核可讓原告得以請款,原告更早依約進行請款手續,若被告真係有意依該規定扣款,理應即時通知原告;惟被告於寄發前述律師函前,一面拒不付款,一面卻又不肯說明理由(未曾表示係依約扣款),更不出面與原告詳談,讓原告在不明所以下僅能繼續依約投入資源進行施工,承受更多損失,直至遲延長達近2 個月後,原告因無法承受虧損通知被告解約,被告始以105年4月13日(105)乾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係「依約扣款」,顯然被告此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三)被告主張「因為工程非常重大,牽扯工程款非常大,只有少數金額沒有付就解除契約會造成定作人的損害非常大」,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乙節: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內容,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若有前述原因,則原告不得行使解除契約之規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判決見解,縱僅有部分遲延,甚至僅為附隨義務之違反時,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全部契約」。故而,原告自得解除本件契約。

2、又被告主張之「工程非常重大,牽扯工程款非常大」部分,係被告與業主間另外之工程契約約定,兩造間係約定「實作實算承攬契約」,被告顯係將其與業主間之契約與系爭契約混為一談。而兩造於104 年10月16日簽訂實作實算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實際施工並提出請款後,現被告尚積欠高達3,579,371 元,相較被告已給付之1,038,952 元,未給付與已給付部分相較差距約3.5 倍,顯然被告未給付之款項佔兩造約定工程款之「絕大多數」,試問何來被告所稱「只有少數金額沒有付」之問題。況且,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肇因被告不依約給付工程款,又不出面處理,原告催告多次無效始解約,縱被告因此受有損失,該損失既係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所生,與原告無關。

3、末查,原告公司資本額僅500 萬元,然被告卻積欠高達3,579,371 元,原告解約前更每日投入約4 萬元之成本,因此所受損失實更難以計數,甚至原告每日均須以現金給付相關工程人員報酬,惟因被告長時間積欠鉅款而營運困難,此更可反證被告主張之無據。

(四)被告主張得依約暫緩支付工程款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提出106 年6 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主張以該書狀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㈣約定,於其終止契約後,仍可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暫緩支付工程款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契約早經原告以105 年4 月6 日存證信函解除,則被告自無從終止業經原告解除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溯及訂約時失去效力,被告亦不得依失效之契約,暫緩支付工程款項。另被告主張受損部分,除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僅為被告製作,並無相關憑證外,縱真有此損失,與原告間因果關係為何,是否全部均與原告有關等,均非無疑,被告自不得僅以此自行製作之資料主張受損而請求抵銷。

七、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依法無據,說明如下:

(一)系爭契約備註24、25、26分別載明:「廠商(大馬)保證日出工數:20人」、「廠商(大馬)月產量達6000DB以上」、「若進度落後,榮勝可自行增補人力,工資費用將自下月工程價款中扣除,焊工NT$4500/天,西工NT$3000/天,廠商(大馬)不得異議」;第6 條第㈤款約定「榮勝得視廠商配合度與趕工狀況,而暫停或停、扣其估驗工程款」,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均未依上開規定出足工人,亦未按月達成月產量之規定,屢經被告要求補足,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乃依前揭契約第6 條第㈤款之規定,暫停支付估驗工程款,並無任何違約可言,原告竟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法不生效力。

(二)又參酌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本件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工程期款為由,拒絕進場完成系爭承攬之工作物,更何況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出足工人、未達成合約所約定之月產量,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暫時停止支付工程期款,則原告自無權利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更遑論解除契約。

二、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一)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17條㈡約定「廠商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榮勝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合約:…⑶廠商有違背或拒絕履行本工程合約及其附件之規定,或偷工減料,或工作人員不服從榮勝人員之指揮監督,經榮勝書面要求改善無效者。…」,同條㈢約定「凡因上列情形終止本合約時,本工程未完成部分由榮勝收回另辦,廠商已做之工程,由榮勝按合約核實計價結算工程款,並暫緩支付,直至本工程全部完工時止,此外,廠商應負責立即遣散所雇全部工作人員,辦理工程結束手續,廠商之工地設施,統交由榮勝無條件繼續使用至全部工程完成為止,廠商不得異議或要求補償。」,同條㈣約定「因廠商原因而終止本合約時,其由榮勝自辦或另招商承辦時之一切損失,由榮勝在暫緩支付廠商之款項內,照數扣底(抵),如有剩餘則無息發還廠商,但如有不足則榮勝仍得向廠商追繳,廠商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終止合約如有逾期情事者,仍需照繳逾期罰款。」,同條㈤約定「因廠商之原因而終止合約時,除前項賠償外,廠商應按合約金額之10%作為違約金,由榮勝在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內扣之,其不足之數由廠商補繳。」。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備註24、25之約定出足工人,且未達成月產量,屢經被告要求補足,均置之不理,且逕自撤除機具、工人,拒絕再行履約,是依據前揭契約第17條㈡、⑶之約定,被告自得終止本件契約,爰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又本件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依上開契約第17條㈢之約定,被告自得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暫緩支付工程款。

(二)又被告於原告拒絕施作系爭工程後,已自行僱工施作,迄今業已支付68,533,913元,扣除被告可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46,848,849,被告已損失21,685,064元,更遑論業主因遲延完工對被告之罰款。此外,縱令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3,579,371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應給付於原告,然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㈣之約定,被告自可主張以上開21,685,064元之損失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雖又主張依照民法第507 條協力義務,因工程需定作人(即被告)協助,定作人未協助而解除契約云云,然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蓋由證人黃俊瑋、陳裕德及江俊偉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於本件工程並無應負協力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協助處理之事項,縱非被告之義務,亦竭盡全力予以協助,顯見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係因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導致其出工及產量不足云云,並非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無足採。又原告之員工吳志強自承其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證詞自難期公允,且縱如其所述,系爭工程有眾多廠商堆放材料,未為分類,原告必須耗費時間尋找該等材料之情事,亦無從證明此與原告未依約出足工人及達成產量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之出工人數為:104 年11月8.5 人、104 年12月142.25人、105 年1 月262.72人、105 年2 月168.25人、105 年3 月71.25 人,共計出工652.97人;然查,依證人江俊偉之證述,系爭工程之出工統計,依中鼎公司之管理即每天早上8 點有一個工具箱會議,會點名、說明該天工作任務,並說明前一天的處理事項,亦即出工數應以每日早晨之工具箱會議點名為準。經查,中鼎公司電腦檔案所留存之系爭工程工具箱會議出工數量表顯示,原告104 年11月之出工人數為6 人、104 年12月為138 人、105 年1 月為232 人、105 年2 月為144 人、105 年3 月為51人,共計出工571 人,均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出工人數,且原告之出工人數顯低於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出工人數;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對於被告所提出被證1 之每月出工人數統計表沒有意見(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第3 頁),是原告並未依兩造之系爭契約足額出工,殆無爭議。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產量為第一期完工2382.5 DB 、第二期完工6815DB、第三期完工3275DB,此與被告所主張原告之月產量104 年12月為2382.5DB、105 年1 月為4450.5 DB 、105 年2 、3 月為3275DB不符,且證人江俊偉證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月產量為2000至4000DB之間,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系爭工程自其公司進場到被告拒絕付款時,月產量均未達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之月產量大約是2 、3000DB(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足見原告所主張第二期月產量6815DB,顯非事實,其於系爭工程之月產量均遠低於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之6000D B ,原告確係嚴重違反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出工數及月產量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79,371元及法定利息,依法無據。

五、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10月16日簽訂訂購單,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亞東石化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工程,採實作實算,完工後依照實做數量按報價單內所列單價決算,有訂購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

二、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125 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予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付清所有工程款項,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三、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105 )乾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予原告,告知原告有出工及產量不足之情形,依契約暫停支付估驗工程款,有律師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

四、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備註24、25約定出足人數、及達成月產量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㈡、⑶之約定於106 年6 月20日以民事答辯㈡狀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同日收受之,有民事答辯㈡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頁)。

肆、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且屢以電子郵件催討無著,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其自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即本件工程款3,579,371 元;且若認承攬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亦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79,37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因有出工及產量不足之情形,故依法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暫停支付估驗工程款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被告給付工程款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計3,579,371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給付工程款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倘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而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1項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再依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準此,除有民法第507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不許承攬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否則將使承攬人須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而定作人對於工作已完成部分所受領承攬人提供之勞務及材料,無法原物返還,亦須償還相當於承攬報酬之金錢,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採實作實算,按月請款,被告已給付1,038,952元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已依約開始履行並完成部分工程項目,被告就已完工部分亦給付上開工程款,該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對於兩造均有利益,而系爭工程並無民法第507條所規定需定作人協力始能完成之情形,兩造於系爭契約亦無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則原告以被告給付工程款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一般債務遲延法則,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依上開說明,將使兩造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已難認有據。

(二)再者,系爭契約備註欄24、25、26項分別載明:「廠商(大馬)保證日出工數:20人」、「廠商(大馬)月產量達6000DB以上」、「若進度落後,榮勝可自行增補人力,工資費用將自下月工程價款中扣除,焊工NT$4500/天,西工NT$300 0/天,廠商(大馬)不得異議」;第6條第㈤款則約定「榮勝得視廠商配合度與趕工狀況,而暫停或停、扣其估驗工程款」;第10條第㈠款前段復約定「榮勝有增減工作項目及數量之權,廠商需配合辦理」,總價亦採實作實算方式等情,有訂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據此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保證日出工數達20人,且月產量須達6000DB以上。查原告提出之出工人數統計表,104年11月出工8.5人、104年12月出工142.25人、105年1月出工262.72人、105年2月出工168.25人、105年3月出工71.25人,有出工人數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惟被告公司製作之出工人數表(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記載,原告於104年11月出工數為0工,104年12月為13工,105年1月為138工,105年2、3月為232工,合計578工。另業主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工具箱會議出工人數統計表則顯示,原告於104年11月出工6人、104年12月出工138人、105年1月出工232人、105年2月出工144人、105年3月出工51人,總合計人數571人等情,有工具箱會議出工人數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三者所載原告出工人數雖略有差異,然顯均未達每日出工數20人之標準。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被證1每月出工人數統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且被告公司員工即現場監工陳裕德到庭證稱:「(大馬公司在系爭工程是否有出工人數不足的問題?)是。(原因為何?)它們就是不出工,沒有派那麼多人來。(你擔任現場監工有無處理?)有,我有通知它們,目前工區開放那麼多,100區可以施作的點有好幾個點,我有要大馬加人來處理,它們每日的出工數都只有5、6個人,還有其他管線可以施作,我有通知它們加派人手,但是它們還是一樣維持那些人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出工數不足之情形。又原告自承系爭工程第一期完工產量為2382.5DB,第二期完工產量為6815DB,第三期完工產量為3275DB,並有施工日誌即原告完工產量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實際月產量約2、3千DB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產量不足之情形,亦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洽談系爭工程時,係以原告一人獨自承包該工地「全區」之工作,原告並以此為前提下得出基本出工數及基本生產量,然開始施工後始發現被告係將此工程針對各區同時發包與多家不同公司進行施作,情況已與原告估算之基礎不同,故基本出工數及基本生產量理應亦折半計算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㈠款前段即約定「榮勝有增減工作項目及數量之權,廠商需配合辦理」等情,且本件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於契約簽定之際雖就工程範圍及內容部分約定為100 區、920 區及920R區等,然依前開約定,被告本得有增減工作項目及數量之權利,且本件之總價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兩造簽約時本即未確認施工數量,原告當係在衡量自身利益、工程內容及風險等相關因素後,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始會締結系爭契約,故而被告縱嗣後將部分工區交由其他廠商施作,並減少原告工作項目及數量等節,此僅為尋常承攬工程可能產生之風險,且非訂約當時所無法預見,尚難僅以被告減少原告工作範圍及數量,即認被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原定條件日出工數20人及月產量達6000DB以上有違契約約定。準此,原告執前詞主張其有權減少基本出工數及及生產量一節,自難可採。

(四)原告復以現場施工環境不良及天氣等因素,造成工作停擺,原告曾於105 年2 月17日與105 年3 月17日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協助處理,惟被告均未回應,故原告施工未達約定之出工及產量,顯屬不可歸責與原告事由等語置辯。惟查:

1、原告固提出105 年2 月17日、3 月17日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然原告於兩造104 年10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後之105 年11月、12月及105 年1 月間即有施工未達出工及產量之情形,業據前述。又被告前於104 年12月1 日即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表示:「上周各家所提人力,本周皆未達成,業主表示難以接受,麻煩儘速派遣人員現場進行工進。目前管支撐已達可安裝條件,…共計約可安裝18000DB ,所以應可以提供貴司目前安排人力進行施作。目前現場搭架部分,還望是否有要增加部分趕快提出。」等情,有電子郵件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 、161 頁),足認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即有施工未達約定出工及產量之情形。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被告明白表示原告倘有搭架之需求望能提出等情,自難認被告有拒絕協助現場環境處理之情形。

2、又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黃俊瑋到庭具結證稱:「(就100 工區現場狀況,你們有無因為現場條件不足而無法施工的問題嗎?)就我監工立場我是認為沒有,因為做工程本來就很多介面的問題,我的角色就是幫他們協調,把施工條件釋放給他們,如果某個地方不能做就可以選擇去做其他的部分。當時我自己也有進度壓力,我會儘量找尋可以做的部分讓包商們做。(你剛剛稱:你認為沒有現場條件的問題,如果現場有問題大馬可以直接跟你反應嗎?還是要透過榮勝或是他人反應?)大馬要透過榮勝來跟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監工陳裕德到庭證述:「(大馬公司是否有跟你反應原證7 的施工困難?)有反應。(你當時如何處理?)有些事情我有反應給業主,例如:第3 項天車未修復這些,當時我有緊急反應給業主要求它們立即協助處理天車的問題,另外施工上的問題我也有反應給業主。(現場除了我們還有其他設備、建築、做水電等等不同工程的種類,它們放的料會佔用到我們施工的區域,是否如此?還有施工搭架會影響到我們施工?)如果你有提出這些,我一定會提出給業主要求它們改善。(這樣也會影響到我們出工,因為工人在裡面也是耗工?)一個這麼大的案子,不可能只有我們配管一種工種在施作,如果有發生這種事情要跟業主反應跟它們協調,把施作困難排除讓它們可以施作,不能以這項來當作不出工的理由。(原證7 主旨第2 點第4 項有提到要協助預製作業,你是如何協助的?)我會跟業主的監工協調如何把這個區域空出來,讓原告可以施作。…我都有去跟業主協調清空這些場地。…應該是說如果它們提出問題,我會跟業主反應,跟業主協調如何排解問題讓它們可以施工,我也有通知業主,它們提出的我都有幫他處理,業主也有協助解決原告提出的問題。(原證7主旨第2 項第4 點後來我們通知的問題有無處理掉?)有處理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江俊偉到庭證稱:「如剛剛工地承辦人陳裕德先生所說,原則上榮勝算是工程承接再轉包給專業廠商的壹個單位,在現場遇到狀況,我們也相信專業廠商會幫忙解決問題,我在這方面不是常態性接觸,我不能表示什麼意見。我在這邊負責100 區、200 區整體工區進行,它們現場遭遇到的問題跟我反應,我也會反應上去,像剛剛大馬所提出的搭架不及造成它們無法施工,開會時我會跟中鼎的人反應要在期限前給我們,中鼎回覆後我會告知承辦人員,再由承辦轉告施作廠商何時可以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查證人黃俊瑋受僱於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堪信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應為真正;而證人陳裕德、江俊偉前揭關於現場施工條件協調程序之證述部分,亦核與證人黃俊瑋所證大致相符,是認原告倘有向被告反應及提出協助需求,被告當轉請業主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無訛。又查,現場縱如原告於105年2月17日通知所言有天候影響致吊車無法配合吊裝、施工架未拆除、天車故障及現場遭他區管線佔據、施工架未搭設等情;然由證人前述證言得知,被告並非置己應負之契約責任不論,且原告除於105年2月17日以通知向被告表示現場有施工環境不良之情形外,在此之前,均未有相關事證得以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因現場施工環境不良導致出工數及產量不足,及被告有拒絕協助處理現場環境之情,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空執現場施工環境及天氣不良、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等因素,致其施工未達約定之出工及產量,並稱其不可歸責云云,核無可取。

(五)基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出工及產量不足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亦明白約定「榮勝得視廠商配合度與趕工狀況,而暫停或停扣其估驗工程款」,故而,被告依前揭約定暫停支付原告工程款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扣款並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告自104年12月1 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反應有出工及產量不足之情形,且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曾表示「請依合約24.25.26條執行,增加人力進行趕工,否則我們即將自行增派人力參與趕工,工程款項將自大馬工程款項扣除…」,於105 年3 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甚表示「…款項問題,煩請查閱中鼎發文,貴司人力問題一直無法妥善解決,亦造成我司請款困境。…⒈合約工項仍須依照中鼎索利相關規定及請款進行,…⒊款項仍要煩請貴司盡速解決人力以利撥款作業。⒋如本月仍無改善,我司執行合約補工或另尋廠商處理貴司未完成工項,相關費用由日後仲裁處理」等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162 、92頁),足見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出工及產量不足,並將就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進行扣款一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5 年4 月13日始以律師函通知係依約扣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經查:1、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結算1次,廠商應以書面提出結算申請單,由榮勝核付該結算估驗金額。榮勝同意廠商開立發票(須經榮勝同意)之次月15日起算,開立45天票期給廠商。」等情。觀諸前揭約定,兩造就各期估驗款部分之給付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說明,應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曾於105年2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第二期請款總數7251DB,其中7039DB沒爭議,206DB有爭議,6DB計價方式未確認,暫停計價等之核可完成電子郵件予原告,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被告亦就工程款2,713,675元已施作完成及開立發票,金額1,038,952元與保留款409,211元部分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乙節,核屬有據。惟查,本件原告因有出工及產量不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㈤款之約定暫停支付原告估驗工程款,亦屬有理。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自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是原告於105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以被告拒絕付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2、況,原告固曾於105年2月20日、2月25日、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此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91、93頁);然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均未對被告定期催告,嗣於105年4月6日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亦難認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七)綜上,原告以被告給付工程款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計3,579,371 元,有無理由?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民法第260條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16、227及260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即本件工程款項3,579,371 元及遲延利息,要不足取。

(二)又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㈡項第3 款約定:「廠商有違背或拒絕履行本工程合約及其附件之規定,或偷工減料,或工作人員不服從榮勝人員之指揮監督,且榮勝書面要求改善無效者,榮勝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合約」、第㈢項前段則約定「凡因上列情形終止本合約時,本工程未完成部分由榮勝收回另辦廠商已做之工程,由榮勝按合約核實計價結算工程款,並暫緩支付,直至本工程全部完工時止。」。本件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於105年4月6日寄發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後,旋於同年4月間即撤離現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拒絕履行本件承攬工程合約及其附件之規定;嗣被告則委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4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並依前開約定於106年6月20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及上開書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00、101頁),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無訛。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㈢項既約定被告因上情終止契約時,得暫緩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全部完工時止,則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本件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是被告依前揭約定自得暫緩支付工程款。從而,原告復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3,579,371元及遲延利息,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16 條、227 條、260 條,及50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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