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2號
- 原告
- 彭慧秋即釋常白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澤律師
- 被告
- 陳冠州
- 被告
- 韓宏道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州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陳冠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州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為:一、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1,93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冠州與被告韓宏道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4,08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285萬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4,808元,及其中129萬4,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2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建字卷第156至157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冠州因知悉原告欲於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興建禪修道院(下稱系爭房屋),遂向原告表示願承接系爭房屋設計建造相關事宜,並介紹原告與被告韓宏道結識。嗣於101年6月初某日,被告二人邀集原告參看房屋設計圖面,聲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四個月即可完工,並要求原告預付工程款,原告乃於同年6月8日、7月5日分別將工程款350萬元、200萬元匯入被告陳冠州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之戶頭(下合稱系爭工程款)。詎系爭工程迄至101年9月止,竟全然未動工,迭經原告催請,被告陳冠州方於101年9月20日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並於102年3月22日申報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經苗栗縣政府以102年3月25日函文同意、於102年3月25日取得建造執照。惟迄至102年4月止,系爭工程仍遲遲未依照建築法第54條申請開工,經原告探詢本案建築師馮金山之事務所,驚覺被告陳冠州根本未給付建築師相關款項。至此,原告因被告陳冠州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遲未動工,已受有損害,且已難再信任被告,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全額返還已收受之550萬元工程款,被告陳冠州乃於102年4月15日、同年月19日分別返還原告40萬元、60萬元,同時於102年4月19日簽立「承諾書」乙份予原告(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本人陳冠州承諾於102年5月20日及5月30日分別返還工程款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及貳佰萬元整,特立此書以為憑据。」。然之後被告陳冠州並未依其承諾將剩餘之450萬元返還,又因被告二人仍不斷向原告保證必定完全依約施工,並於102年6月3日請建築師申報開工、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6日審核通過,原告乃同意由被告陳冠州繼續施作工程,惟為免未來再生爭議,原告與被告陳冠州乃於102年6月17日書立「工程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就工程項目、工程期限、工程總價、違約責任等事項為明確記載,其中工程期限部分約定為開工後90日應完成全部工程,工程總價為830萬元,並以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450萬元為第一期工程款,並由被告韓宏道擔任被告陳冠州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詎兩造書立系爭承合約後,被告仍不斷拖延工程進度,原告遂於102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請求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前依約完成施工工項,惟被告就工程進度仍一再拖延,且於103年1月間完成地梁基礎及鋼樑組裝後,工程進度即告停擺,加以原告發現已施工部分有多處瑕疵,包括屋頂部分鋼樑未依照建築圖面施作及屋頂歪斜、鋪設地樑前未預留水管孔道以致必須重新挖土鑽孔等,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二人修補未果,復以此工程有建管課核准應完工期限之壓力等情,原告遂於103年4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㈡、被告陳冠州溢領系爭工程款285萬1,934元部分:系爭合約第4條載明工程項目為:「土木工程(整地、駁坎、排水道路等)及建築工程(如建築核准圖、施工設計圖、預算書及附件)」,第6條則載明:「第一期款:部分土木工程及建物主體結構(一、二樓樓板及屋頂、牆面、門、窗)」,並註記「本期工程應付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整,甲方已於簽訂本契約前付款予乙方,但工程品質與數量需經甲方驗收後認定。」,可明確知悉原告預繳之第一期款450萬元,係用以完成部分土木工程以及建物主體工程(包括一、二樓樓板及屋頂、牆面、門、窗)之工程費用,對照系爭合約所附之結構物工程預算書,即為「結構工程」之部分。又依上開結構物工程預算書,清楚載明「結構工程」大項之預算金額加總為486萬4,184元,其下「整地工程」及「鋼結構立柱及地樑組立」細項預算金額分別為8萬5,000元與169萬6,444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自103年1月間完成地樑基礎及鋼樑組裝後,即無任何後續進展,亦即被告陳冠州僅完成上述工程預算書中之「整地工程」及「鋼結構立柱及地樑組立」兩個細項,據此計算出其已施工部分之工程費用為164萬8,066元【計算式:4,500,000×(85,000+1,696,444)/4,864,184=1,648,066】,是被告陳冠州溢領之工程款為285萬1,934元【計算式:4,500,000-1,648,066=2,851,934】,因系爭合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陳冠州受領上開溢領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對原告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冠州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85萬1,934元。
㈢、被告應連帶就系爭工程負遲延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29萬4,808 元責任部分:系爭合約嗣經兩造合意將完工期限變更為102年12月15日,惟被告陳冠州卻一再無故拖延,致系爭工程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屆期仍未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冠州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韓宏道,連帶給付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4月24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共計130日)、按日8,300元,共計107萬9,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30×8,300=1,079,000】,且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從對照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另有損害賠償之約定可明。又因被告陳冠州施作系爭工程,有屋頂鋼構未依建築圖施作,未以一體成型之整支完整H型鋼施作,而以焊接方式接長,焊接品質粗糙,焊接點明顯鏽蝕,以及屋頂歪斜、鋪設地樑前未預留水管孔道,致必須重新挖土鑽孔之瑕疵,經原告於103年1月9日、10日及12日間多次以簡訊要求被告二人修補,然被告陳冠州迄至同年4月24日原告終止契約止時,均未修補,顯已逾越合理之期限,原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合計21萬5,808元(即前者修補費用為11萬5,808元,後者為10萬元),從而,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工程之遲延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連帶給付原告129萬4,808元【計算式:1,079,000+215,808=1, 294,808】。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間,業經兩造及蔡正文協議轉由蔡正文施作,兩造就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反而依原證十四被告陳冠州與原告於102年9月24日簽立之工程協調暨決議事項,被告陳冠州仍以承包商自居而簽名,且該資料內全未提及蔡正文,亦無其之簽名,復依被證九第一至三張照片拍攝日期為103年3月14日,若斯時系爭工程已非由被告陳冠州承接,其何以要至工地現場查看並拍攝照片?再觀以被告陳冠州於原告對其提起告訴之偵查案中,係陳稱將鋼構工程委由蔡正文施作,亦未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該工程轉由蔡正文承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至被告另稱:原告於101年6月8日匯予被告陳冠州350萬元,扣除被告陳冠州後來匯還100萬元,剩餘之250萬元為原告支付予陳冠州之整地費用,原告並無溢付工程款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且被告陳冠州為原告整地幾乎整掉整座山,所花費之整地費用甚多云云,然查,觀諸原證一原告之匯款單、被告陳冠州出具之收據內,均無整地費用之記載,且系爭合約內亦無該部分約定之內容,反而於系爭合約第6條清楚載明第一期工程款450萬元,原告已於簽訂前付款予乙方即被告陳冠州,則此450萬元顯係指原告先前匯款550萬元予被告陳冠州,並經其返還100萬元後之剩餘部分,並約明係作為部分土木工程及建物主體結構之工程款,則雙方自無可能以同一筆款項,將其中之250萬元重覆約定作為「整地費用」之理。況依系爭合約所附之結構物工程預算書,其中約定之整地費用僅85,000元,亦非250萬元。又被告陳冠州就系爭房屋之興建,先前縱有施作部分整地等工程,亦絕無其所稱之繁多及已支付大額費用,且對照原證三系爭承諾書及原證四系爭合約第六條,已就原告交付之第一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明係施作部分土木及建築工程費用,可證被告陳冠州簽原證三系爭承諾書及原證四系爭合約時,已同意先前縱有支出部分整地等費用,亦由其自行吸收負擔,該四百五十萬元第一期原告已付之工程款,係用以支付被告後續應施作之部分未完成之土木即整地工程,以及建築工程之費用,即系爭合約所附之結構物工程預算書之A結構工程部分,絕未包括被告所稱之250萬之整地費用。
㈤、被告陳冠州另辯稱其無遲延完工云云,然被告陳冠州係於101年間收受原告所給付之550萬元工程款項,卻於102年4月間方與原告協議,同意將上開款項全數退還,若非其當時有嚴重遲誤工程之情事,何以致此。嗣雙方於102年6月17重訂系爭合約,原預計開工後90日內即應完工,後於同年9月24日經雙方同意延展完工日期至同年12月15日,惟系爭工程直至103年1月底方完成鋼構骨架,其餘部分全未開始施作,足認陳冠州確實嚴重遲延工程進度。
㈥、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285萬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4,808元,及其中129萬4,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28元自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冠州承攬系爭工程,收受原告交付之第一期工程款350萬元,嗣原告以購地款不足為由,向被告陳冠州取回100萬元,其餘250萬元,雙方約定作為被告陳冠州施作整地等工程之費用,其連工帶料包含:整地、水保(含規費)、山坡排水溝、涵管、地樑(全部)、錨定螺絲柱(全部)、放樣施工、測量費(需另請人測量之費用)、植栽(申請建照需用)、建築師費用、被告本身之設計師費、利潤等,而被告陳冠州為原告進行整地等工程,其地號包括系爭基地及同段989之19、之20地號土地,幾乎挖掉整座山,工程耗大,且自101年間收受原告交付之工程款後,即一直進行,絕無原告所稱遲未施工之情形,原告所稱之系爭基地及102年6月間之通知開工云云,僅係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及房屋本體之工程而言,卻完全隱匿被告已為原告進行,其先前行政程序最困難、複雜,面積龐大之整地工程部分,並主張被告遲未開工、遲誤工程云云,顯無理由。且被告亦否認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合約時,同意自行承擔及吸收已施工進行而支付之整地等工程費用。
㈡、被告陳冠州於整地後,因地面工程需支付鋼材費用,先向原告請領取得鋼材費用200萬元作為第二期工程款,惟因其後原告欲將設計圖變更,將原設計之農舍減少樑柱且加高,致工程費用大增,兩造及訴外人蔡正文乃於102年7月間,達成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後續工程轉由蔡正文施作,被告陳冠州應將190萬元轉付蔡正文之協議,嗣被告陳冠州依上開協議將所收受第二期工程款200萬元,除其中10萬元作為建築師費用之支出外,其餘190萬元均陸續匯予蔡正文,且蔡正文非被告陳冠州之下游承包商,是兩造間應再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存在之瑕疵,係後續接手人蔡正文等所施作,非屬被告所承作之範圍,不應由被告陳冠州負責。至契約終止後,因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州繼續督促建築師雙更設計,被告陳冠州乃同意無償追蹤新設計圖之進展,並就變更完成之系爭工程新設計圖為協調及說明,及應原告要求在原證14之資料內簽名而已,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冠州當時仍為承攬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及修復費用云云,並無依據。
㈢、原告前向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並未爭執被告陳冠州承攬系爭工程後,有進場施作整地等工程,且斯時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均稱350萬元、200萬元為不同之原因關係,並堅稱200萬元是鋼材費用,對於350萬元則不爭執;然於本件訴訟卻改稱系爭工程迄至101年9月止,均無動工跡象,又將上開二筆金額混在一起稱之工程款,並爭執前未曾爭執之350萬元部分款項之用途,且對於被告已交付蔡正文190萬元部分隻字未提,則其陳述前後不一,足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另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因原告向被告陳冠州表示,系爭工程款為原告家人所資助,然其家人後要求返還,故請求被告陳冠州先返還已收受之系爭工程款550萬元,原告將另籌資給付予被告陳冠州,詎原告竟挾系爭承諾書,要求已完成整地工程之被告陳冠州返還系爭工程款,自無理由。另縱認被告陳冠州確有違約(惟被告仍否認之),其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冠州於101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5 日,分別收受原告所匯款項350 萬元、200 萬元,合計被告陳冠州收款550萬元。
㈡、被告陳冠州於102 年4 月15日、同年月19日分別匯還原告40萬元、60萬元,並於102 年4 月19日書立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陳冠州承諾於102 年5 月20日及5 月30日分別返還工程款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及貳佰萬元整」。
㈢、被告陳冠州於102年6月17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被告韓宏道並擔任被告陳冠州之連帶保證人。
㈣、被告陳冠州已完成整地部分之工程,且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中鋼構工程之蔡正文,係施作至鋼結構立柱及地樑組立工程完成後即停工,之後係由原告自行找他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㈤、被告陳冠州於102年9月24日,有於原證14「李劉玉梅農舍新建工程協調暨決議事項」之承包商欄簽名,原告則於業主欄簽名。
㈥、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請求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施工工項,嗣於103年4月24日再次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被告當時均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㈦、依被告陳冠州簽立之上開原證14之書面資料,其中第十四點載明:「完工日期變更為102年12月15日,屆時如未完工,每日逕扣除工程款8300元,乙方不得異議」之文字。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陳冠州間之系爭合約,是否經其等於102年7月間合意予以終止,並由訴外人蔡正文承接承攬人地位,與原告間成立工程契約關係?㈡、若被告陳冠州與原告並無於前揭時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由蔡正文承接,則:以被告陳冠州所施作完成之工項,其得向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為多少?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原告需支付予被告陳冠州之整地等費用為250萬元,因被告陳冠州已完成整地工程,是該25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乙節,是否有據?㈢、被告陳冠州就工程款之取得,是否有不當得利?如有,其數額為多少?㈣、被告陳冠州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原告以被告陳冠州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如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㈤、原告以被告陳冠州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房屋屋頂鋼構未依圖施作、未以一體成型之整支完整H型鋼施作,而以焊接方式接長,焊接品質粗糙,焊接點明顯鏽蝕,且屋頂歪斜,暨地樑未預留水管孔道之瑕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瑕疵修補費用115,808元,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陳冠州間之系爭合約,是否經其等於102年7月間合意予以終止,並由訴外人蔡正文承接承攬人地位,與原告間成立工程契約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州於101年間向其表示願承接其系爭工程之施作,並要求其預付工程款,原告乃於該年6月8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同年7月5日匯款二百萬元予陳冠州在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內,其後被告陳冠州於102年間同意退還其五百五十萬元,並先後於該年4月15日、4月19日分別返還原告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且於4月1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於該年5月20日、30日再分別返還原告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嗣因被告陳冠州未將上開四百五十萬元返還原告,被告並向原告表示願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陳冠州乃於10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韓宏道並擔任被告陳冠州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雙方之爭議,乃於系爭合約第三至六條、第二十條附註中,分就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830萬元、工程項目為:土木工程(整地、駁坎、排水道路等)及建築工程(如建築核准圖、施工設計圖、預算書及附件);工程期限;付款辦法,第一期款:部份土木工程及建物主體結構(一、二樓樓板及屋頂、牆面、門、窗),且註明第一期工程款四百五十萬元,甲方即原告已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付款予乙方即被告陳冠州,但工程品質與數量需經甲方驗收後認定、鋼網牆完成後,給付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裝修(外裝+內裝)完成時,給付第三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最後尾款八十萬元,待合約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驗收後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一至四之匯款憑證、收據、系爭承諾書、系爭合約及所附之結構物工程預算書、室內裝修工程預算書等各一份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建字卷第16-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陳冠州已於102年7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並由被告蔡正文承接陳冠州之承攬人地位,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反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十四被告陳冠州與原告於102年9月24日簽立之工程協調暨決議事項(見本院建字卷第87、88頁),被告陳冠州仍以承包商自居而簽名,且該資料內全未提及蔡正文且無其之簽名,復依被證九第一至三張照片拍攝日期為103年3月14日(見本院建字卷第180頁),若斯時系爭工程已非由被告陳冠州承接,其何以要至工地現場查看並拍攝照片?再參以被告陳冠州於原告對其提起詐欺等告訴之偵查案中,一開始係到庭陳稱:其一0二年六月當時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簽約時,約定工程款830萬元,就是工程就包含施工材料一直到建物完成,其是統籌整個工程的發包施作,鋼構的部分其是發包給蔡正文施作,鋼構的結構工程款原本合計是169萬元,因為需要附加其他設施、工程,所以其總共匯給蔡正文190萬元,190萬元是包含購買材料、施工,其已經將材料、工程款匯給蔡正文,但是其不清楚蔡正文跟廠商是否有糾紛…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系爭偵查卷宗】第76頁背面),其僅表示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轉發包予蔡正文施作,全然未提及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已合意終止,並轉由蔡正文接手施作。是被告陳冠州於該偵查案,嗣後改稱及於本件中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合約,已於102年7月間合意終止並由蔡正文接手施作,會在原證十四簽名,是應原告之要求及未計較「承包商」之文字用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且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州就系爭工程係在103年1月間,施作至鋼結構立柱及地樑組立工程完成,其後即停工未再施作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八、二十二之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建字卷第39、169、170頁),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陳冠州最後係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施作至如被證九第五張照片所示「放置錨定螺絲」之狀態(見本院建字卷第181頁),其後即未再施工,而由蔡正文承接工程而施作云云,亦不可採信。
㈡、若被告陳冠州與原告並無於前揭時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由蔡正文承接,則:以被告陳冠州所施作完成之工項,其得向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為多少?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原告需支付予被告陳冠州之整地等費用為250萬元,因被告陳冠州已完成整地等工程,是該25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乙節,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州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鋼結構立柱及地樑組立工程完成,其後即未再施工,依系爭合約所附之結構物工程預算書所載,係施作至該預算書之A結構工程之1、整地工程及2、鋼結構立柱及地樑組立,對照該預算書上所載該A結構工程之工項,與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約定第一期款四百五十萬元所需完成之工項,即部分土木工程及建物主結構(
一、二樓樓板及屋頂、牆面、門、窗)相當,且雙方估價時總工程款依預算書所載,較議定總金額830萬元為高,是該預算書所估定之前開1、2工項之工程金額85,000元、1,696,444元,應較完成該二工項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工程費用數額為高,故被告完成該二工項,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48,066元,其計算式為:4,500,000×(85,000+1,696,444)/4, 864,184=1,648,066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及所附之預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21-28頁),並有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約定支付第一期款所需完成之施工項目,與系爭合約所附之結構物工程預算書A結構工程該欄之工項,經互核比對大致相當,暨有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之總工程款830萬元、第六條約定之第一期款450萬元,與前開結構物工程預算書A結構工程該欄所記載之工程款估算金額4,864,184元,及二份預算書所載之估定工程款數額各7,174,634元、1,954,042元,合計9,128,676元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建字卷第21、26、27、2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原告需支付予被告陳冠州之整地等費用為250萬元,因被告陳冠州已完成整地等工程,是該250萬元工程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如上。經查:
⑴、被告主張陳冠州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在102年6月17日前,已為原告進行部分之事項,包括請建築師設計及規畫、水土保持之申請、土地部分整地、設置排水道路、測量等事項,並因此支出部分金額乙節,據其提出之被證四委託合約書、被證五測量成果暨套繪圖、被證六公館鄉公所函及同意書、被證七空照圖、被證八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影本、被證九第一至四張之照片(見本院建字卷第139-140、144-149、180-181頁),固堪認為實在。惟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同意支付其之整地等事項之費用,始則稱係三百五十萬元,後又改稱二百五十萬元,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又依原告於101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所分別匯款予被告陳冠州之工程款,其中前者之350萬元,於被告陳冠州出具予原告之收據上,僅記載係工程款,並未提及係整地費用或其他個別項目之費用,對照後者之200萬元之收據,則載明係支付系爭工程中之「購鐵材料工程款」(見本院建字卷第17、19頁),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何以被告陳冠州未於前開350萬元之收據上,載明係原告支付其整地費用之意旨,甚至於兩造嗣後在102年6月16日再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時,亦未就被告所稱原告同意支付其整地等費用250萬元之內容,載明於合約內,核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之辯詞,已難遽信。
⑵、次查,依上開所述,被告陳冠州固自101年間起,即陸續為原告進行前述之事宜,並因此支出部分之金額,然原告主張嗣於102年間,原告因發現被告陳冠州遲延進行工程事項,已不再信任被告陳冠州,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全額返還已收受之550萬元工程款,被告陳冠州乃於102年4月15日、同年月19日分別返還原告40萬元、60萬元,同時於10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再於102年5月20日及5月30日,各返還工程款25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建字卷第20頁),堪認屬實,準此,觀以被告陳冠州於書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全額退還工程款予原告之時,被告陳冠州既已支出部分之整地等費用,惟其當時仍同意全額退還收受之工程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當時被告陳冠州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就其先前已支出之整地等費用自行吸收承擔,不再向原告請求乙節,亦堪信為實,被告辯以:當時原告有承諾被告先返還其全額工程款後,原告會再籌資給付工程款予被告陳冠州云云,既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州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並未返還剩餘之四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且要求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固然同意,惟為免雙方日後再生爭議,乃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就相關合約事項予以約明,並延續先前之協議,被告陳冠州同意就已支出之整地等費用自行吸收,雙方僅針對尚未施作之部分,即系爭合約所附兩份預算書內之工程,約定給付工程款共830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憑,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條及所附之結構物工程預算書所載,其中第三條記載總工程款為830萬元,第四條記載系爭合約工程項目包括土木工程(整地、駁坎、排水道路等)及建築工程(如建築核准圖、施工設計圖、預算書及附件),而第六條之付款辦法,就第一期款450萬元之支付,係記載針對「部份土木工程及建物主體結構(一、二樓樓板及屋頂、牆面、門、窗)」,並載明原告已支付該第一期款,其工程品質及數量需日後再經原告驗收認定,尾款八十萬元於合約工程全部完竣,經原告驗收後給付;第二十條約定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需被告完成鋼網牆施作,第三期款一百五十萬元需完成裝修(外裝加內裝)等情,而對照合約所附之結構物工程預算書與系爭合約第六條支付第一期款之約定,可看出該結構物工程預算書之A結構工程之施作項目,核與系爭合約第六條支付第一期款約定中,所應施作之「部分土木工程,以及建物主體結構工程中之一、二樓樓板及屋頂、牆面、門、窗」工程大致相當,且合約既約定總工程款為830萬元,倘原告已與被告約定整地等工程費用為250萬元,則扣除該整地工程費用後,合約金額僅剩580萬元,該金額與系爭合約所附兩份預算書之粗估,施作系爭房屋本體建築工程之費用合計約九百多萬元相較,差距顯然過大,是要以580萬元之金額,完成系爭房屋之本體建築工程(包含內外裝修等),其可能性甚低。準此,實難認兩造間會有上開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陳冠州已同意就其先前已施作之整地等工程,並已支出之整地等費用自行吸收負擔,不向原告請求,雙方僅針對尚未施作之部分,即系爭合約所附二份預算書所載工項之施工費用,約定工程款共830萬元乙節,堪信為實,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支付陳冠州整地等費用250萬元,不得再向其等請求返還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陳冠州就工程款之取得,是否有不當得利?如有,其數額為多少?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已有規定,本件被告陳冠州就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間,僅施作至鋼結構立柱及地樑組立工程完成,其後即未再施工,顯見其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於103年4月24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向被告陳冠州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是於被告陳冠州在103年4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見本院建字卷第94頁之回執影本),原告與被告陳冠州間系爭合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效。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已有規定。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冠州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陳冠州已預收原告交付之工程款450萬元,然其後於被告陳冠州退場時,依其所施作完成之工項即鋼結構立柱及地樑組立工程,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僅為1,648,066元,已如前述,則經計算結果,被告陳冠州此部分已溢領之工程款為285萬1,934元(計算式:4,500,000-1,648,066=2,851,934)。因雙方間系爭合約關係已經原告終止而失效,則被告陳冠州繼續受領、保有上開285萬1,934元工程款,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冠州給付其285萬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冠州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原告以被告陳冠州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如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1、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工程,後改為約定完工日為102年12月15日,被告陳冠州屆期並未完工,至原告於103年4月24日終止契約時猶然,是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陳冠州而遲延完工達130日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十四新建工程協調暨決議事項影本、原證八及二十二之現場施工照片在卷為證,且觀以原證十四第十四點內,被告陳冠州已與原告約明完工日期變更為102年12月15日,而被告陳冠州又未能舉證有何延展工期或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致無法施工之情形,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未遲延完工云云,委不可採。
2、按乙方(即被告陳冠州)若非因不可抗拒之天災地變問題,未能按本約第五條規定期限內完工,致工程延宕因素,歸咎於乙方者,每逾期一天,甲方(即原告)得以逕自扣除八千三百元(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乙方不得異議;完工日期變更為102年12月15日,屆時如未完工,每日逕扣除工程款8300元,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合約第七條及原證十四原告與被告陳冠州簽立之前述新建工程協調暨決議事項在卷可佐(見本院建字卷第21、88頁),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冠州既已遲延完工達130日,則原告依上開契約、法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8300元計算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系爭合約原約定全部工程於開工日起九十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二次施工部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十天內完竣,而被告就系爭合約係於102年6月16日開工,依合約本應於同年10月間完工,嗣因有變更工程,原告與被告陳冠州將完工日延後至同年12月15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原證十四新建工程協調暨決議事項、原證二十七被告陳冠州寄予原告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第176頁)。而被告陳冠州於系爭合約及原證十四兩次與原告協議時,既均已同意逾期完工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其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以及其一方違約時,可能造成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項因素,本於其自由及自主之決定,以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自不應嗣後再片面指稱該等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況本院再衡酌當時建築、營造業者之經營利潤及景氣狀況、一般類似之工程契約條款之違約金約定,暨被告陳冠州早已於101年間,即已預收原告所給付逾半數之工程款,卻遲延完工多時,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非輕等情,認上開契約所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數額,尚屬合法有據且適當,被告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得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數額為107萬9,000元(計算式:130×8,300=1,079,000)。
㈤、原告以被告陳冠州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房屋屋頂鋼構未依圖施作、未以一體成型之整支完整H型鋼施作,而以焊接方式接長,焊接品質粗糙,焊接點明顯鏽蝕,且屋頂歪斜,暨地樑未預留水管孔道之瑕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瑕疵修補費用115,808元,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州施作系爭工程,存有⑴屋頂鋼構未依建築圖施作,且未以一體成型之整支完整H型鋼施作,而以焊接方式接長,焊接品質粗糙,焊接點明顯鏽蝕,且屋頂歪斜,以及⑵鋪設地樑前未預留水管孔道,致必須重新挖土鑽孔之瑕疵,經原告於103年1月9日、10日及12日間多次以簡訊要求被告二人修補,然被告陳冠州迄至同年4月24日原告終止契約止時,均未修補,顯已逾越合理之期限,原告乃找人修補,並已支出修補費用,其中⑴部分為11萬5,808元,⑵部分為10萬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0屋頂鋼樑以焊接方式接長之照片、原證21焊接失敗之照片、原證22未預留排水孔洞之施工現場照片、原證9及15原告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之簡訊翻拍畫面照片、原證23原告找第三人修補未預留排水孔洞瑕疵之照片、原證10及11原告所找修補瑕疵廠商樺邑鋼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棋盛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原證12原告支付瑕疵修復費用10萬元予棋盛工程行之匯款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167、168、169、170、40、89、171、172、41-43頁),堪信為實。且經核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屬修復系爭工程上開之瑕疵所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15,808元(即11萬5,808元+10萬元=21萬5,80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上開瑕疵工程非陳冠州施作之範圍,其等不需負瑕疵修補責任云云,洵不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冠州給付其285萬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給付違約金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07萬9,000元、瑕疵修補費用215,808元,合計1,294,808元(即107萬9,000元+215,808元),及其中1,294,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其中728元自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