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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

確認股份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莊采綾
即原告
莊雪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相對人
莊藍淑貞
相對人
莊國佑
相對人
莊月梅
相對人
莊育如
相對人
莊育昀
相對人
莊育翔
相對人
莊坤成
相對人
莊坤明
相對人
莊坤燦
相對人
莊雪卿
相對人
莊雪珍
被告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鼎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莊采綾、莊雪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莊榮枝、莊陳瑞蘭死亡時對被告公司係持有4,000股記名股票之股東權,惟依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認被繼承人莊榮枝僅餘3股,而就該3股股份在該案件為裁判遺產分割,顯然與被繼承人莊榮枝繼承人向被告公司申請分配股份書認為莊榮枝有4,000股之認定不一致,是本件有確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公司有多少股東權利存在之必要,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另就被繼承人莊陳瑞蘭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部分,被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52號確定判決主張莊陳瑞蘭於死亡前即已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處分為由提出抗辯,然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僅得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莊雪玉於民國82年2月23日依轉讓股票轉讓莊陳瑞蘭4,000股,不合上開法律規定,故莊陳瑞蘭之繼承人仍應對被告公司持有4,000股之記名股票,因而有向被告公司確認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公司有多少股東權存在之必要,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上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為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莊榮枝、莊陳瑞蘭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追加為原告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及莊雪珍於收到通知後7日內具狀陳述原告聲請命渠等追加原告之意見,除相對人莊坤成具狀表示拒絕追加同為原告,有相對人莊坤成107年6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其餘相對人等迄今仍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或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供參。觀諸相對人莊坤成拒絕追加同為原告之理由,核係屬實體事項,仍有待於本件訴訟中調查認定,尚不因此即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份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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