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莊雪玉(原名:莊友芃,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莊藍淑貞(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何志恆律師視同上訴人 莊月梅(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莊育如(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莊育昀(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莊育翔(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莊藍淑貞(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王彩又律師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視同上訴人 莊坤燦(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莊采綾(原名:莊雪琴,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莊國佑(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莊坤成(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 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莊雪玉(原名:莊友芃)、莊藍淑貞(以下以姓名稱之)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國佑、莊坤燦、莊采綾(原名:莊雪琴)、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其十人因而視同上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莊坤成(以下以姓名稱之)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民國81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莊陳瑞蘭為莊榮枝之配偶,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為莊榮枝之子女,並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9 分之1 。莊陳瑞蘭於96年9 月28日死亡,因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坤和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侑銓,因莊侑銓於莊坤和死亡前之93年4月7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代位繼承。因莊榮枝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莊榮枝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原審判決莊榮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原審分割方法」所示。莊雪玉、莊藍淑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莊榮枝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附表二「莊坤成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下稱莊雪玉等6 人)則以: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莊陳瑞蘭於74年6 月5 日前取得之財產為莊榮枝所有,是莊榮枝所遺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已由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新生公司)股份應為1 萬股,竹山製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山公司)股份應為36,000股,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股份應為5 千股,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股份應為8 千股。而竹山公司應發放股利新臺幣(下同)493,890 元,嘉新公司應發放股利32,867,943元,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分配之道路徵收補償款5,967,000 元,新竹市○○段0○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18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本房地以下合稱387 號房地),係莊榮枝借名登記於莊坤燦名下,連同歷年收取之租金,均屬莊榮枝之遺產。又新竹市○○段0 ○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20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本房地以下合稱383 號房地)、新竹市○○段0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17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本房地以下合稱385 號房地),81年12月1 日至89年5 月31日之租金各450 萬元,均由莊雪珍、吳建興收取,應由莊雪珍、吳建興返還。至莊陳瑞蘭就系爭383 號房地所收取81年8 月21日至81年11月30日之租金166,666 元、89年6 月1 日至90年5 月31日之租金60萬元,及就系爭385 號房地所收取81年6 月1 日至81年11月30日之租金166,666 元、89年6 月1 日至96年9 月27日之租金440 萬元,合計5,166,666 元,除莊坤成、莊坤燦各分得租金債權9 分之1 外,其餘部分,因其他繼承人同意作為莊陳瑞蘭之生活費,均歸莊陳瑞蘭所有。再莊陳瑞蘭代其本人、莊坤明、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繳納遺產稅4,590,804 元,並繳納系爭385 號房地、新竹市○○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號,本房地以下合稱石坊12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284,749元,支出莊榮枝喪葬費用1,015,496 元,及系爭383 號、385 號房屋修繕費用20萬元,應由遺產歸還莊陳瑞蘭。另莊雪玉代墊新生公司增資款52萬元,莊榮枝所遺500 萬元債務81年8 月21日至89年2 月20日之利息5,169,261 元,系爭383號、385 號房地租賃所得扣繳稅額1,104,000 元,系爭383號房地地價稅、房屋稅582,072 元,均應由遺產歸還莊雪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莊榮枝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附表三「莊雪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下稱莊坤明等3 人)則以:其他繼承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其他費用如不再爭執,莊坤明等3 人同意莊榮枝所遺之財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倘仍有爭執,則莊陳瑞蘭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應按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各9 分之1 ,莊陳瑞蘭之繼承人9 分之4 計算。又莊榮枝並未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貸款,莊陳瑞蘭從未承受莊榮枝任何債務,莊陳瑞蘭仍應將以383 號房地清償之500 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返還遺產。而莊雪珍、吳建興並未收取383號、385 號房地之租金,莊雪玉主張莊雪珍、吳建興應將租金返還遺產,自屬無據。再證人周本錡已證稱其自行負擔修繕部分,莊雪玉、莊陳瑞蘭並未支付383 號、385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不應由遺產返還。又莊榮枝之喪葬費用係以奠儀支應,莊雪玉主張莊陳瑞蘭支出喪葬費用1,015,426 元,並非事實。再莊坤明等3 人應負擔之遺產稅,業以現金交莊雪玉處理,並已繳納完畢,莊陳瑞蘭主張其代墊遺產稅,亦非事實。關於竹山公司有發放股利之事實,莊雪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嘉新公司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9 分之1 各自領取,莊雪玉主張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並無理由。至莊雪玉主張其代墊貸款利息、扣繳稅額、地價稅、房屋稅、增資款,亦未舉證證明之,亦不應由遺產返還。又莊坤成並未舉證證明嘉新公司82年至89年間之股利為何,其主張遺產應返還其他繼承人溢領之股利2,742,222 元,自屬無據。況莊坤成既主張嘉新公司股份1 千股為其所有,即非屬莊榮枝之遺產,自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莊坤燦則以:莊榮枝所遺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新公司股份,德興公司道路徵收補償款,同莊坤成之主張。莊榮枝並未遺留500 萬元之貸款債務,該500 萬元貸款係莊雪玉個人貸款,莊陳瑞蘭擅以系爭383 號房地為擔保貸款500 萬元,為其個人貸款,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合計6,009,695 元不應由拍賣價金受償,系爭383 號房地拍賣所餘現金應為12,978,123元(6,009,695 +6,968,428=12,978,123),惟此項債務係由莊雪玉盜貸所生,應由莊雪玉歸還遺產500 萬元。又系爭383 房地遭拍賣,係因莊雪玉、莊陳瑞蘭未繳納貸款本息所致,其二人另應將差價損失7,857,687 元歸還遺產。而系爭383 號、385 號房地81年8月21日至94年11月30日之租金15,599,945元,已由莊陳瑞蘭收取,應由莊陳瑞蘭歸還遺產,並由莊坤成、莊坤燦各分得9 分之1 ,其餘分歸莊陳瑞蘭所有。再系爭385 號房地91年6 月26日至96年9 月28日之租金差額1,890,000 元、96年9月29日至105 年11月29日之租金864 萬元,已由莊雪玉收取,其個人稅捐16,275元復以系爭383 號房地拍賣價金清償,合計10,546,275元,應由莊雪玉歸還遺產,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9 分之1 分配之。又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均受贈嫁妝,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以當時市價計算,各受贈200 萬元,應自其四人之應繼分扣除。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就莊榮枝所遺財產新竹市○○段0 ○段00地號土地93年、94年之地價稅債權,扣押莊坤燦存款29,427元、手續費200 元,合計29,627元,應屬莊榮枝之遺產債務,應由遺產歸還莊坤燦,並請求自97年6 月2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莊榮枝所遺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附表四「莊坤燦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莊采綾則以:莊榮枝所遺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新公司股份,德興公司道路徵收補償款,系爭387 號房地,及莊陳瑞蘭代繳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應由遺產歸還部分,同莊雪玉等6 人之主張。至系爭383 號房屋81年8 月21日至92年2 月26日之租金6,312,558 元,其中450 萬元(81年12月1 日至89年5 月31日)應由莊雪珍歸還遺產,其中166,666 元(81年8 月21日至81年11月30日)、60萬元(89年6 月1 日至90年5 月31日),應由莊陳瑞蘭歸還。系爭385 號房屋81年8 月21日至96年9 月27日之租金9,062,796 元,其中450 萬元(81年12月1 日至89年5 月31日)應由莊雪珍歸還遺產,其中440 萬元(89年6 月1 日至96年9 月27日)莊坤成、莊坤燦可分得各9 分之1 部分,應由莊陳瑞蘭返還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莊榮枝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兩造及原審分割方法」欄、附表三「莊雪玉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莊國佑陳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榮枝於81年8 月21日死亡,莊陳瑞蘭為莊榮枝之配偶,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為莊榮枝之子女,並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9 分之1 。莊陳瑞蘭於96年9 月28日死亡,因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坤和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因莊信芳、莊國廷、莊國華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原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侑銓,因莊侑銓於莊坤和死亡前之93年4 月7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代位繼承〔原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法院13號卷)一第8-19頁,原審卷二第339 頁,原審卷三第22-29 頁、第41-43 頁,原審卷五第188 頁〕。
㈡附表一編號1-4 、6-7 為莊榮枝所遺之財產(原法院13號卷一第20-61 頁、第70頁、第71頁)。
㈢莊榮枝死亡時,原遺有383 號房地,該房地經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6671號於92年2 月26日拍定,拍得價金1,314 萬元。清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債權後,尚有餘額3,921,171 元(原法院13號卷二第252-254頁)。
㈣387 號房地於68年4 月2 日登記於莊坤燦名下(原法院13號卷二第344-347 頁,原審卷五第177-178 頁)。
八、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莊榮枝所遺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新公司股份,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股份外,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或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股份應否列入?
⒈莊榮枝死亡時遺有新生公司股份2,200 股、竹山公司18,500股、新東公司3,250 股、嘉新公司4,000 股,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生公司90年9 月10日(生)新糖公字第002 號函、竹山公司90年9 月6 日竹糖總字第153 號函、新東公司91年6 月4 日(91)新東糖字第1011號函、嘉新公司90年11月16日函附卷可憑(原法院13號卷一第163-164 頁、第180 頁、第167 頁、第346 頁、第192 頁)。惟繼承人於遺產分割之前,非不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先行達成分割之協議。莊榮枝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除莊坤成、莊坤燦外,其餘七人就莊榮枝所遺新生公司股份2,196 股(每名繼承人各244 股)、竹山公司18,495股(每名繼承人各2,055 股)、新東公司3,249 股(每名繼承人各361 股)、嘉新公司股份2,997 股(每名繼承人各333 股),協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9 分之1 先行分割,分割後,莊榮枝所遺股份新生公司僅餘4 股,竹山公司僅餘5 股,新東公司僅餘1 股,嘉新公司僅餘3 股,已據原審向新東公司及本院向新生公司、竹山公司、嘉新公司函查屬實,並有新東公司95年11月10日(95)新東糖字第1029號函及函附之莊榮枝股票、繼承人明細、申請書,新生公司105 年3 月23日陳報狀及陳報之申請書,竹山公司105 年3 月18日竹山105 字第10503001號函,嘉新公司104 年8 月26日覆欽民強103 家上258 字第1040015427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9-161 頁,本院卷二第165-166 頁、第163 頁、第79-80 頁)。雖向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新公司申請為股份分割者並未包括莊坤成、莊坤燦,然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陳稱:「是依照應繼分分割股份,也沒有表示意見」「(股息是否按照應繼份已經領了?)是的」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莊坤成並已將其所繼承之新東公司股份361 股讓與其子女莊詔毓、莊陳晏(原審卷一第180-181 頁),足見莊坤成、莊坤燦就莊榮枝所遺上開股份先行分割一事已予以承認,否則其二人何以按分得之股份領取股息?莊坤成又何以將其分得之股份讓與其子女?是上開已先行分割之股份,自不應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本件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者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即新生公司4 股,竹山公司5 股,新東公司1 股,嘉新公司3 股。
⒉莊坤成、莊雪玉等6 人、莊坤燦、莊采綾復主張莊陳瑞蘭名下股份新生公司股份1,800 股、竹山公司12,000股(莊雪玉等6 人、莊采綾主張應為17,500股)、新東公司1,750 股(莊雪玉等6 人、莊采綾主張應為3,250 股)、嘉新公司2,500 股(莊雪玉等6 人、莊采綾主張應為4,000 股),為莊陳瑞蘭於74年6 月5 日前取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莊榮枝所有,自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等語。惟查:莊陳瑞蘭於74年6 月5 日前取得之新東公司股份已移轉於莊雪卿名下,為莊雪玉所是認(原審卷三第224 頁),而莊陳瑞蘭於74年6 月5 日前取得之新生公司、竹山公司、嘉新公司股份已分別於82年2 月23日、82年8 月13日、82年2 月23日處分,亦有新生東司88年10月20日(生)新糖公字第003 號函、竹山公司90年10月18日竹糖總字第154 號函、嘉新公司函、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裁定在卷足參(原法院13號卷一第268 頁、第273-274 頁、第275 頁,本院卷一第250-261 頁),足見莊陳瑞蘭於死亡時已未持有任何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新公司股份,上開股份已非莊陳瑞蘭名下之財產,自無從逕將上開股份列為莊榮枝之應繼財產,莊坤成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股份,莊雪玉等6 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 所示股份,莊坤燦主張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股份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尚非可採。
⒊莊雪玉等6 人另主張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陳濱名下新生公司股份各1,000 股,莊雪卿、莊雪珍、莊采綾、莊雪玉名下新生公司股份各500 股,合計6 千股,為莊榮枝借名登記,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等語。惟莊雪玉等6 人對於莊榮枝與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陳濱、莊雪卿、莊雪珍、莊采綾、莊雪玉就上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開股份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已非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租金收入,應否列入莊榮枝之遺產?
⒈383 號、385 號房地為莊榮枝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而莊榮枝生前將383 號、385 號房地出租予杜俊賢,租金每月各5 萬元,莊榮枝81年8 月21日死亡後,其租金由莊陳瑞蘭收取,亦為莊陳瑞蘭所不爭(原法院13號卷三第115 頁、第116 頁),並有租約、租金收款明細在卷可稽(原法院13號卷二第103-112 頁,卷三第118 頁、第123 頁,卷二第27頁、第28頁,卷三第119-122 頁),且經證人杜俊賢及其配偶即證人黃梅英證述屬實(原法院13號卷三第205-209 頁,原審卷二第184 頁、第185 頁、第192-197 頁)。雖上開租約出租人之姓名自81年6 月1 日起即記載為莊陳瑞蘭,惟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證人杜俊賢已證稱係向莊榮枝承租383 號、385 號房地等語(原審13號卷三第206 頁、第207 頁、第216 頁、第217 頁),應認383 號、385 號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莊榮枝與杜俊賢之間。則自莊榮枝死亡時起,383 號、385 號房地及其上之租賃關係均由全體繼承人繼受,自繼承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應屬383 號、385 號房地之孳息,自應計入莊榮枝之遺產範圍。
⒉莊陳瑞蘭自認自81年8 月21日莊榮枝死亡時起即向承租人杜俊賢收取383 號、385 號房地之租金。惟其中383 號房地於92年2 月26日拍定(原法院13號卷二第252 頁),自92年2月26日起,莊陳瑞蘭已無收取383 號房地租金之權利。雖租金收款明細記載383 號房地租金收至94年11月30日止(原法院13號卷三第123 頁反面),然此係因莊陳瑞蘭曾向杜俊賢借款270 萬元,並約定以租金抵扣至94年11月30日(原法院13號卷二第80 頁),證人杜俊賢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383號房地拍賣後就未抵扣租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90 頁)。則莊陳瑞蘭收取之383 號房地租金應為6,312,558 元【50,000×〔(10/31 )+125 +(26/28 )〕=6,312,55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證人杜俊賢、黃梅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莊榮枝承租383 號、385 號房地,因被繼承人莊榮枝同意轉租,其於84年間將在385 號房地經營之金雞堂中醫診所,包含醫師、設備及藥物以360 萬元頂讓予證人周本錡,房租另計,由其擔任二房東。385 號房地租金原為每月5 萬元,嗣因其出資在383 號、385 號房地後鐵路局空地加蓋鐵皮屋使用,且將383 號房地之2 、3 樓提供給證人周本錡使用,故於92年間將房租調漲為每月8 萬元,但仍每月給付莊陳瑞蘭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85-188頁、第192頁、第195-197頁),足見莊陳瑞蘭所收取385號房地租金為每月5萬元。則至96年9月28日莊陳瑞蘭死亡時止,其所收取之385號房地租金應為9,062,796 元【計算式:50,000×〔(10 /31)+180+(28/30)〕=9,062,796 】。依此,莊陳瑞蘭已收取之租金15,375,354元(6,312,558+9,062,796=15,375,354),及385號房地自96年9月28日起之租金債權,均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
㈢附表二編號3 或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遺產就385 號房地對莊雪玉之租金債權、租金差額債權應否列入莊榮枝之遺產?
⒈385 號房地於96年9 月28日莊陳瑞蘭死亡後仍出租,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周本錡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莊雪玉跟其要租金,不知道莊雪玉收幾次,嗣因對租金有異議,就給的零零落落,後來都莊雪玉簽收,好像有一張簽收單,會提出給法院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第98頁、第189 頁)。然其始終未提出所謂之租金簽收單以供本院審酌,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莊雪玉到底有沒有收租金,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證人黃梅英亦證稱周本錡就385 號房地僅繳納租金至95年間(原法院13號卷二第196 頁),此外,周本錡僅為次承租人,其給付租金之對象理應為杜俊賢或其配偶黃梅英(本院卷三第28-36 頁),則385 號房地於96年9 月28日莊陳瑞蘭死亡後之租金是否由莊雪玉收取,尚非無疑,莊坤成主張附表二編號3 或附表四編號4 所示遺產就385 號房地對莊雪玉之租金債權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應非可採。
⒉莊坤燦另主張莊雪玉應將附表四編號3 所示385 號房地91年6 月26日至96年9 月28日租金差額189 萬元返還遺產等語。惟385 號房地之租金,於莊陳瑞蘭死亡前,係由莊陳瑞蘭每月收取5 萬元,於莊陳瑞蘭死亡後,莊雪玉是否收取385 號房地租金,仍有疑義,業詳前述,莊坤燦主張附表四編號3所示遺產就385 號房地對莊雪玉之租金差額債權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亦非可採。
㈣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5 所示遺產對莊陳瑞蘭以383 號房地貸款250 萬元、500 萬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之債權,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遺產對莊雪玉以383 號房地貸款500 萬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之債權,暨附表四編號6 所示遺產對莊雪玉、莊陳瑞蘭因房地遭拍賣之差價損失債權,應否列入莊榮枝之遺產?
⒈莊榮枝死亡時對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負有短期擔保放款200 萬元、30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90年9月14日彰新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原法院13號卷一第169頁)。而莊榮枝係於71年6 月24日以385 號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借款200 萬元,作為購買冷凍器材週轉金,復於74年11月7 日以385 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借款130 萬元,作為購買冷凍機械週轉金,再於80年10月1 日以385 號房地價值重估變更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內容,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借款500 萬元(包含短期擔保借款200 萬元在內),作為投資事業不足款,附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不動產抵押契約關係書卷3 宗附卷可憑(外放證物)。又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經理即證人陳永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74年部分是換單,換單就不用對保,只要核對印鑑。74年部分有換單,79年9 月25日也是有200 萬元換單,80年9 月25日也是200 萬元換單,80年10月8 日才又借款300 萬元。都是同一個擔保物作貸款抵押。80年9 月30日有重估過,可以貸款600 萬元,當時設定600 萬元,貸放額為500 萬元。現放明細就是表示借款200 萬元還沒有還,只能再借款300 萬元。依照銀行作業,約定書有可能是他人寫的,但重點是要確認是否本人來親簽確認貸款。對保人欄一定要親簽。每年度的貸款流程不一樣,以前要印鑑證明的章才可以。現在就不用印鑑證明等語(原審卷二第218- 221頁)。堪認莊榮枝死亡時對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負有短期擔保放款200 萬元、30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⒉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等3 人固主張莊榮枝並無借貸之需,且上開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均由莊雪玉書寫,應為莊雪玉個人借款等語。惟金融機構之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本不以借款人、存款人本人親自填寫為必要,尚不得以此即推論上開借款為莊雪玉個人借款。且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人欄、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有莊榮枝之印文(原審卷二第228 頁、第247-250 頁、第252-253 頁、第259 頁、第262頁、第265 頁),該印文與不動產抵押契約關係書卷留存之印鑑證明(外放證物)相符,難認上開借款非屬莊榮枝個人借貸。又莊榮枝生前投資多家公司,非無資金調度需求之可能,且有資力之人向金融機構借貸,於經濟活動盛行之社會,並非少見,或基於個人資金運用之考量,亦難僅以莊榮枝頗有資力即認上開借款必然非其所借。依此,莊坤成主張遺產對莊雪玉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500 萬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之債權,莊坤燦主張遺產對莊陳瑞蘭有附表四編號5 所示500 萬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之債權,其中500 萬元應由莊雪玉返還,均不足採。
⒊又莊陳瑞蘭固於莊榮枝死亡後之81年9 月29日,以383 號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借款500 萬元,惟其旋以之代償莊榮枝上開500 萬元借款債務,有彰化銀行90年9 月14日彰新字第1669號函及函附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放款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在卷可證(原法院13號卷一第170-176 頁),足見莊陳瑞蘭以383 號房地為擔保借得之500 萬元,係用以清償莊榮枝上開500 萬元借款債務。莊榮枝上開500 萬元借款為其個人借款,383 號房地拍賣價金所清償之500 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其借款人雖為莊陳瑞蘭,實則清償莊榮枝原積欠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而由莊陳瑞蘭代償之500 萬元借款,故遺產與莊陳瑞蘭間就此部分互負債權及債務,經抵銷,遺產對莊陳瑞蘭自無附表四編號5 所示500 萬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債權存在。又莊陳瑞蘭以383 號房地為擔保借貸500 萬元,係為清償莊榮枝上開500 萬元借款債務,並非其個人所負債務,亦與莊雪玉無涉,業詳前述,自不得僅以莊陳瑞蘭事後未能繳納本息,致383 號房地遭拍賣,即謂莊陳瑞蘭、莊雪玉對遺產負有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差價損失債務。
⒋再莊陳瑞蘭於莊榮枝死亡後之89年6 月30日,以383 號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借款250 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在卷可佐(原法院13號卷二第309-312 頁、第314 頁),383 號房地為莊榮枝之遺產,復為兩造所不爭,莊陳瑞蘭上開250 萬元借款債務既以383 號房地拍賣價金清償,其對遺產自負有債務,莊坤成主張遺產對莊陳瑞蘭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遺產250 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債權,應為可採。又上開250 萬元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合計3,018,945元〔按: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均按3 分之1 比例計算,經計算,其執行費為22,235元(66,705×1/3 =22,235),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為2,996,710 元(8,990,130 ×1/3 =2,996,170 ),合計3,018,945 元(22,235+2,996,170 =3,018,945 ,原法院13號卷二第268 頁〕。
㈤遺產應否返還莊坤成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溢領股利?莊坤成固主張莊榮枝所遺嘉新公司股份其中1 千股為其所有,其他繼承人於84年至89年間溢領之股利2,742,222 元,屬莊榮枝遺產之負債,自應由遺產返還等語。惟所謂「遺產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負之債務而言。莊榮枝於81年8 月21日死亡,依莊坤成之主張,其他繼承人係於84年至89年間就上開1 千股股份溢領嘉新公司發放之股利2,742,222元,則該項債務應於莊榮枝死亡後始發生,自非莊榮枝所遺債務,莊坤成主張上開溢領股利應由遺產返還,核不足採。
㈥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是否受贈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嫁妝而應予歸扣?莊坤成、莊坤燦主張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受贈如附表二編號7 、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嫁妝,為莊雪卿等人所否認,而莊雪卿等人之表哥即證人張吳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雪卿出嫁的時候,父親莊榮枝或是母親莊陳瑞蘭有無給她嫁妝做為陪嫁,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不清楚」「(莊坤成說他曾經跟你一起開車,載嫁妝到莊雪卿夫家去?)去是有去,但是嫁妝多少那些我不清楚」「(你的意思是有嫁妝,只是多少你不清楚?)一般來講,應該都是有嫁妝,但是那些嫁妝是父母給的?還是親戚、朋友送的,我不清楚」「(你知道的嫁妝品項記得嗎?)我記得有一個藤編的椅子,櫥子類的家具」「(莊采綾出嫁的時候有無嫁妝的事情?)我不知道,完全不知道」「(是否知道莊雪玉出嫁有無嫁妝的事情?)不清楚」「(是否知道莊雪珍出嫁有無嫁妝的事情?)不知道,她嫁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所以我沒有參加她的婚禮,也沒有去過她的夫家」「(你剛剛說莊雪卿、莊雪玉、莊雪珍、莊雪琴等人,只有莊雪卿出嫁的時候有看到嫁妝,其他的人不曉得?)對」等語(原審卷九第14頁反面- 第16頁),自難認莊雪卿等人於結婚時自莊榮枝受贈價值200 萬元之嫁妝,莊坤成、莊坤燦主張莊雪卿等人受贈如附表二編號7 、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嫁妝而應予歸扣,尚非可採。至莊坤燦主張莊雪玉已自承收到鑽石,莊采綾則自承收到100 萬元支票,固據其提出言詞辯論筆錄節本為證(原審卷八第204 頁)。惟莊雪玉亦同時表示鑽石是假的等語,莊采綾則表示支票不知有無兌現等語(原審卷八第204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莊雪玉受贈之鑽石為真,莊采綾收取之支票業已兌領,莊雪卿等人確已自莊榮枝受贈嫁妝之事實,莊坤成、莊坤燦主張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各歸扣200 萬元,即不足採。
㈦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竹山公司、嘉新公司股利,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德興公司道路徵收補償款,應否列入莊榮枝之遺產?莊榮枝死亡時,其繼承人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就莊榮枝所遺新生公司股份2,196 股(每名繼承人各244 股)、竹山公司18,495股(每名繼承人各2,055 股)、新東公司3,249 股(每名繼承人各361 股)、嘉新公司股份2,997 股(每名繼承人各333 股),協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9 分之1先行分割,業如前述,嘉新公司股利均由兩造各自領取,有股利簽收表、股利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8 -169頁、第170-177頁),莊雪玉等6人主張附表三編號3 所示嘉新公司股利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難謂可採。至莊雪玉等6人主張竹山公司發放股利493,890 元,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附表三編號2 所示竹山公司股利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亦不足採。又德興公司於83年12月15日發函召開臨時股東會,其說明欄載明該公司可領取市府所發道路徵收補償費43,818,382元,固有德興公司83年12月15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 頁),惟德興公司上開函文說明欄亦載明該公司可領取市府所發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時點為83年12月底以前(本院卷一第181 頁),足見各繼承人對德興公司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債權於83年12月間始發生,該項債權於莊榮枝死亡時既不存在,自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莊雪玉等6 人主張附表三編號4 所示德興公司道路徵收補償款,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自非可採。
㈧附表三編號5 所示387 號房地及歷年收取之租金,應否列入莊榮枝之遺產?莊雪玉等6 人主張387 號房地係莊榮枝借用莊坤燦名義登記,應列為莊榮枝之遺產,固據其提出387 號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德興公司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地籍圖謄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原審卷五第162-172 頁、第174-176 頁、第179-180 頁)。惟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莊榮枝將387 號房地登記於莊坤燦名下,至其登記之原因,或買賣,或贈與,非必然為借名登記,莊雪玉等6 人對於莊榮枝與莊坤燦就387 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387 號房地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已非可採。
㈨遺產應否返還莊雪玉如附表三編號6 、7 、8 、9 所示代墊款項?
⒈莊雪玉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383 號房地81年8 月21日至89年2 月20日之利息3,186,275 元或5,169,261 元,固據其提出莊雪玉繳交莊榮枝貸款明細、彰化銀行新竹分行93年8 月12日彰新竹第1583號函為證。惟上開繳納貸款明細為莊雪玉自行製作(本院卷一第178-180 頁),莊坤成等人復否認為真正,自不足以供作莊雪玉繳納383 號房地貸款利息之證明。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莊陳瑞蘭向該行借款500 萬元,於81年9 月29日至90年2 月28日所繳納之利息金額為5,169,261 元(本院卷三第168 頁),其上完全未提及莊雪玉,亦無從推論莊雪玉繳納上開貸款利息之事實。莊雪玉主張遺產應返還其所代墊383 號房地利息3,186,275 元或5,169,261 元,難謂可採。
⒉又莊雪玉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385 號房地租賃所得扣繳稅額1,104,000 元,固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惟上開繳款書僅能證明有繳納租賃所得扣繳稅額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69-171 頁),至繳納之人是否為莊雪玉、莊雪玉是否以自有資金繳納,均有未明,自不足以證明上開扣繳稅額係由莊雪玉繳納,莊雪玉主張遺產應返還其所代墊385 號房地租賃所得扣繳稅額1,104,000 元,核不足採。
⒊再莊雪玉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383 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582,072 元,固據其提出莊雪玉繳交地價稅、房屋稅明細為證。惟上開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明細為莊雪玉自行製作(本院卷一第186-187 頁),莊坤成等人復否認為真正,自不足以供作莊雪玉繳納383 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之證明,莊雪玉主張遺產應返還其所代墊383 號房地地價稅、房屋稅582,072 元,尚難憑採。
⒋另莊雪玉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新生公司增資款52萬元,未據其提出任何繳納上開款項之證明文件,其主張遺產應返還其所代墊新生公司增資款52萬元,自非可採。至莊雪玉固聲請訊問證人鄭文鼎、黃寶雲以證明上開事實。惟52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莊雪玉如確曾代墊,應無不能提出資金來源、流向之證明文件,且證人鄭文鼎、黃寶雲縱能記憶81年、82年間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莊雪玉所繳納之款項為其自有資金,縱予傳訊,亦無從為有利莊雪玉之認定,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㈩應由遺產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若干?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應可認係繼承費用。
⒉莊陳瑞蘭主張其繳納385 號房地、石坊12號房地81年至84年間之地價稅、81年至89年間之房屋稅,合計300,388 元,已據其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法院13號卷三第99頁反面- 第103 頁、第110 頁)。惟81年房屋稅6,312 元、8,676 元,係於莊榮枝死亡前之81年6 月3 日繳納(原法院13號卷三第100 頁反面編號⑤、⑥繳款書參照),非屬遺產管理費用。又85年以後之地價稅,莊榮枝之繼承人已分單繳納,觀諸莊陳瑞蘭所提地價稅繳款書之本稅金額與莊坤燦所提地價稅繳款書之本稅金額相同(原法院13號卷三第110 頁,卷二第301 頁、第302 頁),且與81年至84年間繳納之地價稅金額則差距甚大自明,難認莊陳瑞蘭85年後所繳納之地價稅係屬為全體繼承人代繳之遺產管理費用。依此計算,莊陳瑞蘭81年至84年間代繳之地價稅計216,460 元、81至89年間代繳之房屋稅計68,289元,合計為284,749 元。
⒊莊陳瑞蘭主張其支出383 號、385 號房屋修繕費1,581,675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原法院13號卷三第111-114 頁)。惟上開單據僅為估價單,加總金額為1,218,675 元,亦與莊陳瑞蘭主張之金額不符,此外,證人陳仁宗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原法院13號卷三第111 頁反面之估價單為其公司所開立,但並無從事該工程,應是木工師父來公司購買材料,公司幫忙開立單據讓師父去做承包施工的估價,若是公司自己施工,公司會開收據,估價單部分不是實際的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107 頁、第108 頁),證人陳瑞昌則證稱:原法院13號卷三第114 頁反面之估價單為其公司所開立,是搭鐵皮屋的部分,收錢就是上面收的金額,但是向證人周本錡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04 頁、第105 頁),則莊陳瑞蘭是否確曾支出上開估價單所示之房屋修繕費用,自非無疑。又證人杜俊賢、黃梅英均證稱修繕水道、化糞池、鐵門、定作階梯之費用曾自租金中扣除,雖租金收款明細並無扣除之記載(原法院13號卷二第27-28 頁,卷三第118-122 頁),修繕所需費用如由杜俊賢先為支付,再由租金中扣抵,對莊陳瑞蘭、杜俊賢而言,租金仍為每月5 萬元,莊陳瑞蘭應返還遺產之租金仍以每月5 萬元計算,自不得僅以租金收款明細未載明扣除之情,即謂莊陳瑞蘭未支出383 號、385 號房地之修繕費用。又證人杜俊賢、黃梅英就曾扣抵租金之修繕費用金額為何之記憶雖有出入,然杜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修過鐵門、水道,實際數字不清楚,都是太太處理。印象中修繕錢有從房租扣除」「因經房東同意,在後面加蓋,蓋的金額反應在證人周本錡的租金上,蓋後仍每月給莊陳瑞蘭5 萬元,並無從我的租金中扣除,我只是漲證人周本錡的房租。修理費用實際扣除金額不多,大約幾萬元,水道部分就要10萬元,鐵門3 萬元,總金額大約2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86-188 頁)。而黃梅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84年前修繕部分,有扣除房租,如81年莊榮枝過世後有挖水溝費用20幾萬元,84年前化糞池部分也有從租金扣除,但金額忘了,另馬路擴大時,因地基有高低而作階梯,大約一間扣除10,000元或15,000元,之後就沒有很多修繕,只有扣除一個鐵門15,000元,還有馬桶壞有扣除5,000 元,後面破爛要整理、下水道要處理,就請房東同意要加蓋,就與周本錡合夥,一起加蓋整理,原審卷三第112 、113 、114 頁估價單為周本錡所提供,這些單據的錢都是伊付給周本錡的,周本錡有開50萬元的票,但跳票,也沒從給莊陳瑞蘭的租金中扣除。蓋好後383 號房子就被拍賣,伊就向陳瑞蘭抱怨,說要從房租補償,但後來陳瑞蘭生活費都不夠,就沒有扣除。後面加蓋房子的錢沒有從房租中扣除」等語(原審卷二第194-199頁)。相互勾稽,應可認莊陳瑞蘭就383 號、385 號房地支出之維護、管理費用為20萬元。又莊陳瑞蘭於95年12月4 日始以書狀就上開維修費用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176 頁反面),而兩造於原審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原審卷一第182 頁、第183 頁),則上開修繕費20萬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於遺產中扣抵。其餘部分,即無扣抵之理由。
⒋莊陳瑞蘭主張其代自己、莊坤和、莊坤明、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等人繳納遺產稅4,590,804 元,應由遺產返還,已據其提出繳款書為證(原法院13號卷三第103 頁反面- 第109 頁)。而莊坤成、莊坤燦申請按應繼分分單繳納,並已自行繳納各765,133 元完畢,亦據其等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為證(原法院13號卷一第407-409 頁)。莊陳瑞蘭、莊坤成、莊坤燦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繳納之遺產稅,應屬可採。至莊坤明等3 人固抗辯其等係領款託由莊雪玉代繳,並未委託莊陳瑞蘭繳納遺產稅,並提出存摺提領現金記錄為證(原審卷一第60-63 頁)。惟上開提領現金記錄僅能證明提領現金之事實,至提領金錢之目的、用途為何,則屬不明,尚難遽認上開現金係用以委託莊雪玉代為繳遺產稅,莊坤明等3 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⒌莊陳瑞蘭主張其支出莊榮枝喪葬費用3,136,382 元,應由遺產返還,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相關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78 頁、第179 頁,原法院13號卷三第93頁反面- 第97頁)。惟其中原審卷一第178 頁、第179 頁,僅為說明,並未附具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之支出。而原法院13號卷三第93頁反面編號⑬、第94頁反面編號⑰、⑱、⑲、第96頁編號㉚、㉛、第96頁反面編號㉟、第97頁編號㊱等單據,或未載明抬頭、日期,或無從認定與喪葬事宜有關,不能列為莊陳瑞蘭支出之喪葬費用。另原法院13號卷三第95頁編號㉑、第95頁反面編號㉔等單據,為莊雪珍簽收支付,原法院13號卷三第95頁編號⑳之單據,為莊雪玉簽收支付,亦不能列為莊陳瑞蘭支出之喪葬費用。其餘部分,以莊榮枝身分而言,尚無何顯不相當或屬不必要之支出,莊陳瑞蘭此部分喪葬費用(合計1,015,496 元)之支出,自應由遺產返還。至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等3 人主張喪葬費用係以奠儀及莊榮枝所遺現金支付,未據其等舉證證明之,其等主張不得由遺產返還,難謂可採。又莊陳瑞蘭於95年12月4 日以書狀請求就上開喪葬費用加計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177 頁),而兩造於原審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應自95年12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⒍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莊榮枝之繼承人未按期繳納新竹市○○段0 ○段00地號土地93年、94年度之地價稅為由,於97年5 月29日以竹執乙94年地稅執字第00039571號執行命令,扣押莊坤燦之存款29,427元、手續費200 元,合計29,627元,有台灣銀行新竹分行97年6 月2 日新竹營字第09750021761 號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納書、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8 月30日新市稅地字第100025249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八第91頁、第92頁、第170頁、第171 頁),上開費用自屬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又莊坤燦於100 年10月24日以書狀請求就上開費用加計遲延利息(原審卷八第168 頁),而兩造於原審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原審卷八第208 至210 頁),應自101年1 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則遺產應返還莊坤燦29,627元及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莊榮枝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莊坤成請求裁判分割莊榮枝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各繼承人之意願,及遺產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使用現狀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莊陳瑞蘭之個人債務即:⑴對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債務12,037元,⑵以383 號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借款250 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合計3,018,945元,⑶收取383 號房地81年8 月21日至92年2 月26日之租金6,312,558 元、385 號房地81年8 月21日至96年9 月28日之租金9,062,796 元,及莊雪玉之個人債務即對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債務16,275元,而莊榮枝遺產即383 號房地拍賣價金清償,應先返還遺產,經返還後,莊榮枝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⒋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未有共識,惟兩造間立場對立,如仍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勢將因無法協議利用方式再生糾紛,是宜予處分變價,由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按應繼分比例即各9 分之1 分配。惟附表一編號1 變賣所得價金應先支付莊坤成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即遺產稅765,133 元,及莊陳瑞蘭附表五編號4 之遺產管理費用即遺產稅4,590,804 元,暨莊坤燦附表六編號2 之遺產管理費用即遺產稅765,133 元。又本件係分割莊榮枝之遺產,就莊陳瑞蘭分得部分,因本件係分割莊榮枝之遺產,應由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即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公同共有。就莊坤和分得部分,應由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公同共有。
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4 之股份以變價分割已有共識,宜予變價分割。惟就附表一編號4 之⑶即新東公司股份部分,莊坤和、莊坤明、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已出具聲明書,就「尾數零股」給予莊陳瑞蘭(原審卷一第161 頁),此部分股份變價後,由莊坤成、莊坤燦各取得9 分之1 ,由莊陳瑞蘭取得9 分之7 ,莊陳瑞蘭分得部分,由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公同共有。
⒍又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現金、存款,及編號10所示之債權,性質亦屬可分,且非原物不能分配,為求公平,爰按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按應繼分比例即各9 分之1 分配。莊陳瑞蘭分得部分,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公同共有。莊坤和分得部分,應由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公同共有。惟附表一編號5 所示現金6,968,428 元,應由莊陳瑞蘭提出12,037元、3,018,945 元,莊雪玉提出16,275元,連同提存案款3,921,171 元一併分配(12,037+3,018,945+16,275 +3,921,171=6,968,428),分配時,應先支付莊陳瑞蘭附表五編號1、2、3 ,及莊坤燦附表六編號1之遺產管理費用。又附表一編號8、9 所示之租金,除莊坤成、莊坤燦外,莊坤和、莊坤明、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均同意由莊陳瑞蘭收取充作生活費使用(原法院13號卷三第58頁、第71頁),應由莊陳瑞蘭將6,312,558元、9,062,796元返還予遺產,並由莊坤成、莊坤燦各分得9分之1,莊陳瑞蘭分得9分之7,莊陳瑞蘭分得部分,由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公同共有。
九、綜上所述,莊坤成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莊榮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漏未將莊坤成、莊陳瑞蘭、莊坤燦支出之遺產稅自遺產返還,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本件為分割莊榮枝之遺產,莊坤和之應繼分應由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公同共有,原審誤將之併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原審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雖未為指摘,然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分割遺產之訴全部,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併予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莊坤成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兩造及原審分│本院分割方法│ │ │ │(新臺幣) │割方法 │ │ ├──┼─────────┼───────┼──────┼──────┤ │1 │新竹市榮光段2 小段│全部 │* 兩造及原審│* 變價分割。│ │ │21-17 、21-18 地號│ │ 均: │ 變賣所得價│ │ │土地及其上117 建號│ │ 變價分割。│ 金,應先支│ │ │建物(建物門牌:新│ │ 由兩造按原│ 付莊坤成支│ │ │竹市中華路2 段385 │ │ 判決附表六│ 出之遺產管│ │ │號)(下稱385 號房│ │ 之一之應繼│ 理費用即遺│ │ │地) │ │ 分比例分配│ 產稅765,13│ │ │ │ │ 。 │ 3 元,及莊│ │ │ │ │ │ 陳瑞蘭如附│ │ │ │ │ │ 表五編號4 │ │ │ │ │ │ ,暨莊坤燦│ │ │ │ │ │ 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 所示之│ │ │ │ │ │ 遺產管理費│ │ │ │ │ │ 用。 │ │ │ │ │ │ 扣除上開遺│ │ │ │ │ │ 產管理費用│ │ │ │ │ │ 後,由莊陳│ │ │ │ │ │ 瑞蘭、莊坤│ │ │ │ │ │ 和、莊坤成│ │ │ │ │ │ 、莊坤明、│ │ │ │ │ │ 莊坤燦、莊│ │ │ │ │ │ 雪卿、莊采│ │ │ │ │ │ 綾、莊雪玉│ │ │ │ │ │ 、莊雪珍按│ │ │ │ │ │ 應繼分比例│ │ │ │ │ │ 即各9 分之│ │ │ │ │ │ 1 分配。 │ │ │ │ │ │* 莊陳瑞蘭應│ │ │ │ │ │ 繼分9分之1│ │ │ │ │ │ ,由莊坤成│ │ │ │ │ │ 、莊坤燦、│ │ │ │ │ │ 莊采綾、莊│ │ │ │ │ │ 雪玉、莊藍│ │ │ │ │ │ 淑貞、莊月│ │ │ │ │ │ 梅、莊國佑│ │ │ │ │ │ 、莊育如、│ │ │ │ │ │ 莊育昀、莊│ │ │ │ │ │ 育翔公同共│ │ │ │ │ │ 有。 │ │ │ │ │ │* 莊坤和應繼│ │ │ │ │ │ 分9 分之1 │ │ │ │ │ │ ,由莊藍淑│ │ │ │ │ │ 貞、莊月梅│ │ │ │ │ │ 、莊國佑、│ │ │ │ │ │ 莊育如、莊│ │ │ │ │ │ 育昀、莊育│ │ │ │ │ │ 翔公同共有│ │ │ │ │ │ 。 │ ├──┼─────────┼───────┼──────┼──────┤ │2 │新竹市西門段2 小段│全部 │同上 │* 變價分割。│ │ │56地號土地及其上54│ │ │ 變賣所得價│ │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 │ 金,由莊陳│ │ │:新竹市○○街00號│ │ │ 瑞蘭、莊坤│ │ │)(下稱石坊12號房│ │ │ 和、莊坤成│ │ │ │ │ │ 、莊坤明、│ │ │ │ │ │ 莊坤燦、莊│ │ │ │ │ │ 雪卿、莊采│ │ │ │ │ │ 綾、莊雪玉│ │ │ │ │ │ 、莊雪珍按│ │ │ │ │ │ 應繼分比例│ │ │ │ │ │ 即各9 分之│ │ │ │ │ │ 1 分配。 │ │ │ │ │ │* 莊陳瑞蘭應│ │ │ │ │ │ 繼分9分之1│ │ │ │ │ │ ,由莊坤成│ │ │ │ │ │ 、莊坤燦、│ │ │ │ │ │ 莊采綾、莊│ │ │ │ │ │ 雪玉、莊藍│ │ │ │ │ │ 淑貞、莊月│ │ │ │ │ │ 梅、莊國佑│ │ │ │ │ │ 、莊育如、│ │ │ │ │ │ 莊育昀、莊│ │ │ │ │ │ 育翔公同共│ │ │ │ │ │ 有。 │ │ │ │ │ │* 莊坤和應繼│ │ │ │ │ │ 分9 分之1 │ │ │ │ │ │ ,由莊藍淑│ │ │ │ │ │ 貞、莊月梅│ │ │ │ │ │ 、莊國佑、│ │ │ │ │ │ 莊育如、莊│ │ │ │ │ │ 育昀、莊育│ │ │ │ │ │ 翔公同共有│ │ │ │ │ │ 。 │ ├──┼─────────┼───────┼──────┼──────┤ │3 │新竹市西門段2 小段│全部 │同上 │同上 │ │ │5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 │ │ │ │號建物(建物門牌:│ │ │ │ │ │新竹市○○街00號)│ │ │ │ │ │(下稱石坊15號房地│ │ │ │ │ │) │ │ │ │ ├──┼─────────┼───────┼──────┼──────┤ │4 │⑴新生糖業物產股份│全部 │* 莊坤成:變│* 變價分割。│ │ │ 有限公司股份:4 │ │ 價分割。由│ 編號⑴⑵⑷│ │ │ 股。 │ │ 莊坤成、莊│ 部分,價金│ │ │⑵竹山製糖業股份有│ │ 坤燦各取得│ 分配方式同│ │ │ 限公司股份:5 股│ │ 9 分之1 ,│ 上。編號⑶│ │ │ 。 │ │ 餘由莊陳瑞│ 部分,變賣│ │ │⑶新東糖業股份有限│ │ 蘭之繼承人│ 所得價金由│ │ │ 公司:1 股。 │ │ 公同共有。│ 莊坤成、莊│ │ │⑷嘉新產業股份有限│ │* 上訴人及原│ 坤燦各分得│ │ │ 公司股份:3 股。│ │ 審:變價分│ 9 分之1 ,│ │ │ │ │ 割。編號⑴│ 其餘9 分之│ │ │ │ │ ⑵⑷,由兩│ 7 由莊陳瑞│ │ │ │ │ 造按原判決│ 蘭取得。 │ │ │ │ │ 附表六之一│* 莊陳瑞蘭分│ │ │ │ │ 之應繼分比│ 得部分即9 │ │ │ │ │ 例分配。編│ 分之7 ,由│ │ │ │ │ 號⑶,由莊│ 莊坤成、莊│ │ │ │ │ 坤成、莊坤│ 坤燦、莊采│ │ │ │ │ 燦各取得9 │ 綾、莊雪玉│ │ │ │ │ 分之1 ,餘│ 、莊藍淑貞│ │ │ │ │ 由莊陳瑞蘭│ 、莊月梅、│ │ │ │ │ 之繼承人公│ 莊國佑、莊│ │ │ │ │ 同共有。 │ 育如、莊育│ │ │ │ │ │ 昀、莊育翔│ │ │ │ │ │ 公同共有。│ ├──┼─────────┼───────┼──────┼──────┤ │5 │新竹市榮光段2 小段│6,968,428元 │* 莊坤成:應│* 編號5 現金│ │ │21、21-16 地號土地│(註一) │ 先扣還2,74│ 應先支付莊│ │ │及其上120 建號建物│ │ 2,222 元予│ 陳瑞蘭如附│ │ │(建物門牌:新竹市│ │ 莊坤成,再│ 表五編號1 │ │ │中華路2 段383 號)│ │ 扣還29,627│ 、2、3,及│ │ │(下稱383 號房地)│ │ 元予莊坤燦│ 莊坤燦如附│ │ │拍賣剩餘價金 │ │ ,經扣除,│ 表六編號1 │ │ │ │ │ 金額為3,92│ 所示之遺產│ │ │ │ │ 1,171 元。│ 管理費用。│ │ │ │ │ 現金分配,│* 扣除上開遺│ │ │ │ │ 由兩造按原│ 產管理費用│ │ │ │ │ 判決附表六│ 後,現金分│ │ │ │ │ 之一之應繼│ 配。由莊陳│ │ │ │ │ 分比例分配│ 瑞蘭、莊坤│ │ │ │ │ 。 │ 和、莊坤成│ │ │ │ │* 莊坤燦:現│ 、莊坤明、│ │ │ │ │ 金分配,由│ 莊坤燦、莊│ │ │ │ │ 各繼承人按│ 雪卿、莊采│ │ │ │ │ 應繼分比例│ 綾、莊雪玉│ │ │ │ │ 即各9 分之│ 、莊雪珍按│ │ │ │ │ 1 分配。 │ 應繼分比例│ │ │ │ │* 其餘當事人│ 即各9 分之│ │ │ │ │ 及原審:清│ 1 分配。 │ │ │ │ │ 償莊陳瑞蘭│* 莊陳瑞蘭應│ │ │ │ │ 原判決附表│ 繼分9分之1│ │ │ │ │ 五編號4 、│ ,由莊坤成│ │ │ │ │ 5 、6 及莊│ 、莊坤燦、│ │ │ │ │ 坤燦附表七│ 莊采綾、莊│ │ │ │ │ 之遺產管理│ 雪玉、莊藍│ │ │ │ │ 費用後,餘│ 淑貞、莊月│ │ │ │ │ 款由兩造按│ 梅、莊國佑│ │ │ │ │ 原判決附表│ 、莊育如、│ │ │ │ │ 六之一之應│ 莊育昀、莊│ │ │ │ │ 繼分比例分│ 育翔公同共│ │ │ │ │ 配。 │ 有。 │ │ │ │ │ │* 莊坤和應繼│ │ │ │ │ │ 分9 分之1 │ │ │ │ │ │ ,由莊藍淑│ │ │ │ │ │ 貞、莊月梅│ │ │ │ │ │ 、莊國佑、│ │ │ │ │ │ 莊育如、莊│ │ │ │ │ │ 育昀、莊育│ │ │ │ │ │ 翔公同共有│ │ │ │ │ │ 。 │ ├──┼─────────┼───────┼──────┼──────┤ │6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68元 │* 兩造及原審│* 現金分配。│ │ │行存款 │ │ 均: │ 由莊陳瑞蘭│ │ │ │ │ 現金分配。│ 、莊坤和、│ │ │ │ │ 由兩造按原│ 莊坤成、莊│ │ │ │ │ 判決附表六│ 坤明、莊坤│ │ │ │ │ 之一之應繼│ 燦、莊雪卿│ │ │ │ │ 分比例分配│ 、莊采綾、│ │ │ │ │ 。 │ 莊雪玉、莊│ │ │ │ │ │ 雪珍按應繼│ │ │ │ │ │ 分比例即各│ │ │ │ │ │ 9 分之1 分│ │ │ │ │ │ 配。 │ │ │ │ │ │* 莊陳瑞蘭應│ │ │ │ │ │ 繼分9分之1│ │ │ │ │ │ ,由莊坤成│ │ │ │ │ │ 、莊坤燦、│ │ │ │ │ │ 莊采綾、莊│ │ │ │ │ │ 雪玉、莊藍│ │ │ │ │ │ 淑貞、莊月│ │ │ │ │ │ 梅、莊國佑│ │ │ │ │ │ 、莊育如、│ │ │ │ │ │ 莊育昀、莊│ │ │ │ │ │ 育翔公同共│ │ │ │ │ │ 有。 │ │ │ │ │ │* 莊坤和應繼│ │ │ │ │ │ 分9 分之1 │ │ │ │ │ │ ,由莊藍淑│ │ │ │ │ │ 貞、莊月梅│ │ │ │ │ │ 、莊國佑、│ │ │ │ │ │ 莊育如、莊│ │ │ │ │ │ 育昀、莊育│ │ │ │ │ │ 翔公同共有│ │ │ │ │ │ 。 │ ├──┼─────────┼───────┼──────┼──────┤ │7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1,000元 │同上 │同上 │ │ │社股金 │ │ │ │ ├──┼─────────┼───────┼──────┼──────┤ │8 │遺產就383 號房地對│6,312,558元 │* 兩造及原審│* 現金分配。│ │ │莊陳瑞蘭之租金債權│ │ 均: │ 應由莊陳瑞│ │ │(81年8 月21日至92│ │ 現金分配。│ 蘭先返還遺│ │ │年2 月26日) │ │ 由莊坤成、│ 產,由莊坤│ │ │ │ │ 莊坤燦各取│ 成、莊坤燦│ │ │ │ │ 得9 分之1 │ 各分得9 分│ │ │ │ │ ,餘9 分之│ 之1 ,其餘│ │ │ │ │ 7 ,由莊陳│ 9 分之7 由│ │ │ │ │ 瑞蘭之繼承│ 莊陳瑞蘭取│ │ │ │ │ 人公同共有│ 得。 │ │ │ │ │ 。 │* 莊陳瑞蘭分│ │ │ │ │ │ 得部分即9 │ │ │ │ │ │ 分之7 ,由│ │ │ │ │ │ 莊坤成、莊│ │ │ │ │ │ 坤燦、莊采│ │ │ │ │ │ 綾、莊雪玉│ │ │ │ │ │ 、莊藍淑貞│ │ │ │ │ │ 、莊月梅、│ │ │ │ │ │ 莊國佑、莊│ │ │ │ │ │ 育如、莊育│ │ │ │ │ │ 昀、莊育翔│ │ │ │ │ │ 公同共有。│ │ │ │ │ │(註二) │ ├──┼─────────┼───────┼──────┼──────┤ │9 │遺產就385 號房地對│9,062,796元 │同上 │同上 │ │ │莊陳瑞蘭之租金債權│ │ │(註二) │ │ │(81年8 月21日至96│ │ │ │ │ │年9 月28日) │ │ │ │ ├──┼─────────┼───────┼──────┼──────┤ │10 │385 號房地自96年9 │ │同上 │* 現金分配。│ │ │月29日之租金債權 │ │ │ 由莊陳瑞蘭│ │ │ │ │ │ 、莊坤和、│ │ │ │ │ │ 莊坤成、莊│ │ │ │ │ │ 坤明、莊坤│ │ │ │ │ │ 燦、莊雪卿│ │ │ │ │ │ 、莊采綾、│ │ │ │ │ │ 莊雪玉、莊│ │ │ │ │ │ 雪珍按應繼│ │ │ │ │ │ 分比例即各│ │ │ │ │ │ 9 分之1 分│ │ │ │ │ │ 配。 │ │ │ │ │ │* 莊陳瑞蘭應│ │ │ │ │ │ 繼分9分之1│ │ │ │ │ │ ,由莊坤成│ │ │ │ │ │ 、莊坤燦、│ │ │ │ │ │ 莊采綾、莊│ │ │ │ │ │ 雪玉、莊藍│ │ │ │ │ │ 淑貞、莊月│ │ │ │ │ │ 梅、莊國佑│ │ │ │ │ │ 、莊育如、│ │ │ │ │ │ 莊育昀、莊│ │ │ │ │ │ 育翔公同共│ │ │ │ │ │ 有。 │ │ │ │ │ │* 莊坤和應繼│ │ │ │ │ │ 分9 分之1 │ │ │ │ │ │ ,由莊藍淑│ │ │ │ │ │ 貞、莊月梅│ │ │ │ │ │ 、莊國佑、│ │ │ │ │ │ 莊育如、莊│ │ │ │ │ │ 育昀、莊育│ │ │ │ │ │ 翔公同共有│ │ │ │ │ │ 。 │ │ │ │ │ │(註三) │ ├──┴─────────┴───────┴──────┴──────┤ │註一:編號5 所示383 號房地拍定價格為1,314 萬元,扣除稅款133,622 元、│ │ 500 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合計為6,037,890 元)│ │ ,再扣除提存費60元,合計為6,968,428 元(應由莊陳瑞蘭提出12,037│ │ 元、3,018,945 元,莊雪玉提出16,275元,連同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71│ │ 號之提存案款3,921,171 元)一併分配。分配時,應先支付莊陳瑞蘭附│ │ 表五編號1 、2 、3 ,及莊坤燦附表六編號1 之管理費用。 │ │註二:編號8 、9 所示之租金,除莊坤成、莊坤燦外,莊坤和、莊坤明、莊雪│ │ 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均同意由莊陳瑞蘭收取充作生活費使用(│ │ 原法院13號卷三第58頁、第71頁),應由莊陳瑞蘭提出6,312,558 元、│ │ 9, 062,796元,並由莊坤成、莊坤燦各分得9 分之1 ,莊陳瑞蘭分得9 │ │ 分之7 ,莊陳瑞蘭分得部分,由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 │ 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公同共有。 │ │註三:編號10所示之債權,因莊陳瑞蘭業已死亡,已無由其收取充作生活費使│ │ 用之問題,應按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 │ 、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按應繼分比例即各9 分之1 分配。莊陳瑞蘭│ │ 分得部分,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 │ 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公同共有。莊坤和分得部分,應由莊藍│ │ 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公同共有。 │ └──────────────────────────────────┘ 附表二:莊坤成主張應再列入莊榮枝遺產範圍之財產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莊坤成分割分│本院之判斷 │ │ │ │(新臺幣) │法 │ │ ├──┼─────────┼───────┼──────┼──────┤ │1 │⑴新生糖業物產股份│全部 │原物分配。由│不列入。 │ │ │ 有限公司股份:2,│ │兩造按原判決│ │ │ │ 196 股。 │ │附表六之一之│ │ │ │⑵竹山製糖業股份有│ │應繼分比例分│ │ │ │ 限公司股份:18,4│ │配。 │ │ │ │ 95股。 │ │ │ │ │ │⑶新東糖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3,249股。 │ │ │ │ │ │⑷嘉新產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股份:2,997 │ │ │ │ │ │ 股。 │ │ │ │ │ │ │ │ │ │ ├──┼─────────┼───────┼──────┼──────┤ │2 │莊陳瑞蘭於74年6 月│全部 │同上 │不列入。 │ │ │5 日前取得之股份:│ │ │ │ │ │⑴新生糖業物產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股份:1,│ │ │ │ │ │ 800股。 │ │ │ │ │ │⑵竹山製糖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股份:12,0│ │ │ │ │ │ 00股。 │ │ │ │ │ │⑶新東糖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750 股。│ │ │ │ │ │⑷嘉新產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股份:2,500 │ │ │ │ │ │ 股。 │ │ │ │ ├──┼─────────┼───────┼──────┼──────┤ │3 │遺產就385 號房地對│880 萬元 │現金分配。由│不列入。 │ │ │莊雪玉之租金債權(│ │莊坤成、莊坤│ │ │ │96年9 月29日至105 │ │燦各取得9 分│ │ │ │年11月29日) │ │之1 ,餘9 分│ │ │ │ │ │之7 ,由莊陳│ │ │ │ │ │瑞蘭之繼承人│ │ │ │ │ │公同共有。 │ │ ├──┼─────────┼───────┼──────┼──────┤ │4 │遺產對莊陳瑞蘭以38│3,030,982元 │先扣還附表五│金額應為3,01│ │ │3 號房地貸款250 萬│ │編號4 之遺產│8,945 元。 │ │ │元之本金、利息、違│ │管理費用予莊│移列附表一編│ │ │約金及相關費用之債│ │陳瑞蘭,餘由│號5 。 │ │ │權 │ │兩造按原判決│ │ │ │ │ │附表六之一之│ │ │ │ │ │應繼分比例分│ │ │ │ │ │配。 │ │ ├──┼─────────┼───────┼──────┼──────┤ │5 │遺產對莊雪玉以383 │6,009,695元 │應由莊雪玉返│不列入。 │ │ │號房地貸款500 萬元│ │還遺產,由兩│ │ │ │之本金、利息、違約│ │造按原判決附│ │ │ │金及相關費用之債權│ │表六之一之應│ │ │ │ │ │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6 │繼承人82年至89年間│2,742,222元 │遺產應返還予│不列入。 │ │ │溢領嘉新公司股利對│ │莊坤成。 │ │ │ │莊坤成所負債務 │ │ │ │ ├──┼─────────┼───────┼──────┼──────┤ │7 │莊雪卿、莊采綾、莊│800萬元 │莊雪卿、莊采│不列入。 │ │ │雪玉、莊雪珍結婚時│ │綾、莊雪玉、│ │ │ │之嫁妝各200 萬元 │ │莊雪珍受贈之│ │ │ │ │ │嫁妝各200 萬│ │ │ │ │ │元,應自其四│ │ │ │ │ │人之應繼分扣│ │ │ │ │ │除。 │ │ └──┴─────────┴───────┴──────┴──────┘ 附表三:莊雪玉等6 人主張應再列入莊榮枝遺產範圍之財產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莊雪玉分割分│本院之判斷 │ │ │ │(新臺幣) │法 │ │ ├──┼─────────┼───────┼──────┼──────┤ │1 │⑴新生糖業物產股份│全部 │變價分配。由│不列入。 │ │ │ 有限公司股份:9,│ │各繼承人按應│ │ │ │ 996 股。 │ │繼分比例即各│ │ │ │⑵竹山製糖業股份有│ │9 分之1 分配│ │ │ │ 限公司股份:35,9│ │。 │ │ │ │ 95股。 │ │ │ │ │ │⑶新東糖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4,999 股。│ │ │ │ │ │⑷嘉新產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股份:7,997 │ │ │ │ │ │ 股。 │ │ │ │ ├──┼─────────┼───────┼──────┼──────┤ │2 │竹山製糖業股份有限│493,890元 │按各繼承人應│不列入。 │ │ │公司股利 │ │繼分比例即各│ │ │ │ │ │9 分之1 分配│ │ │ │ │ │。 │ │ ├──┼─────────┼───────┼──────┼──────┤ │3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32,867,943 元 │同上 │不列入。 │ │ │司股利 │ │ │ │ ├──┼─────────┼───────┼──────┼──────┤ │4 │德興公司道路徵收補│5,967,000元 │同上 │不列入。 │ │ │償款 │ │ │ │ │ │ │ │ │ │ │ │ │ │ │ │ ├──┼─────────┼───────┼──────┼──────┤ │5 │新竹市榮光段2 小段│全部 │應由莊坤燦返│不列入。 │ │ │21-19 、21-20 地號│ │還予遺產。按│ │ │ │土地及其上118 建號│ │各繼承人應繼│ │ │ │建物(建物門牌:新│ │分比例即各9 │ │ │ │竹市中華路2 段387 │ │分之1 分配。│ │ │ │號),及歷年收取之│ │ │ │ │ │租金 │ │ │ │ ├──┼─────────┼───────┼──────┼──────┤ │6 │莊雪玉代墊383 號房│3,186,275 元,│遺產應返還予│不列入。 │ │ │地81年8 月21日至89│後改稱5,169,26│莊雪玉。 │ │ │ │年2 月20日之利息 │1 元 │ │ │ ├──┼─────────┼───────┼──────┼──────┤ │7 │莊雪玉代墊383 號、│1,104,000元 │同上 │不列入。 │ │ │385 號房地租賃所得│ │ │ │ │ │扣繳稅額 │ │ │ │ ├──┼─────────┼───────┼──────┼──────┤ │8 │莊雪玉代墊383 號房│582,072元 │同上 │不列入。 │ │ │地地價稅、房屋稅 │ │ │ │ ├──┼─────────┼───────┼──────┼──────┤ │9 │莊雪玉代墊新生糖業│52萬元 │同上 │不列入。 │ │ │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增│ │ │ │ │ │資款 │ │ │ │ └──┴─────────┴───────┴──────┴──────┘ 附表四:莊坤燦主張應再列入莊榮枝遺產範圍之財產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莊坤燦分割分│本院之判斷 │ │ │ │(新臺幣) │法 │ │ ├──┼─────────┼───────┼──────┼──────┤ │1 │⑴新生糖業物產股份│全部 │原物分配。由│不列入。 │ │ │ 有限公司股份:2,│ │各繼承人按應│ │ │ │ 196 股。 │ │繼分比例即各│ │ │ │⑵竹山製糖業股份有│ │9分之1分配。│ │ │ │ 限公司股份:18,4│ │ │ │ │ │ 95股。 │ │ │ │ │ │⑶新東糖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3,249股。 │ │ │ │ │ │⑷嘉新產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股份:2,997 │ │ │ │ │ │ 股。 │ │ │ │ │ │ │ │ │ │ ├──┼─────────┼───────┼──────┼──────┤ │2 │莊陳瑞蘭於74年6 月│全部 │同上 │不列入。 │ │ │5 日前取得之股份:│ │ │ │ │ │⑴新生糖業物產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股份:1,│ │ │ │ │ │ 800股。 │ │ │ │ │ │⑵竹山製糖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股份:12,0│ │ │ │ │ │ 00股。 │ │ │ │ │ │⑶新東糖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750 股。│ │ │ │ │ │⑷嘉新產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股份:2,500 │ │ │ │ │ │ 股。 │ │ │ │ ├──┼─────────┼───────┼──────┼──────┤ │3 │遺產就385 號房地對│189萬元 │現金分配。由│不列入。 │ │ │莊雪玉之租金差額債│ │各繼承人按應│ │ │ │權(91年6 月26日至│ │繼分比例即各│ │ │ │96年9 月28 日) │ │9分之1分配。│ │ ├──┼─────────┼───────┼──────┼──────┤ │4 │遺產就385 號房地對│864萬元 │同上 │不列入。 │ │ │莊雪玉之租金債權(│ │ │ │ │ │96年9 月29日至105 │ │ │ │ │ │年11月29日) │ │ │ │ ├──┼─────────┼───────┼──────┼──────┤ │5 │遺產對莊陳瑞蘭以38│6,009,695元 │其中500 萬元│不列入。 │ │ │3 號房地貸款500 萬│ │應由莊雪玉返│ │ │ │元之本金、利息、違│ │還遺產,餘款│ │ │ │約金及相關費用之債│ │由莊陳瑞蘭返│ │ │ │權 │ │還遺產。由各│ │ │ │ │ │繼承人按應繼│ │ │ │ │ │分比例即各9 │ │ │ │ │ │分之1分配。 │ │ ├──┼─────────┼───────┼──────┼──────┤ │6 │遺產對莊雪玉、莊陳│7,857,687元 │應由莊雪玉、│不列入。 │ │ │瑞蘭因383 號房地遭│ │莊陳瑞蘭返還│ │ │ │拍賣之差價損失債權│ │遺產。由各繼│ │ │ │ │ │承人按應繼分│ │ │ │ │ │比例即各9 分│ │ │ │ │ │之1 分配。 │ │ ├──┼─────────┼───────┼──────┼──────┤ │7 │莊雪卿、莊采綾、莊│800萬元 │莊雪卿、莊采│不列入。 │ │ │雪玉、莊雪珍結婚時│ │綾、莊雪玉、│ │ │ │之嫁妝各200 萬元 │ │莊雪珍受贈之│ │ │ │ │ │嫁妝各200 萬│ │ │ │ │ │元應自其四人│ │ │ │ │ │之應繼分扣除│ │ │ │ │ │。 │ │ └──┴─────────┴───────┴──────┴──────┘ 附表五:莊陳瑞蘭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歸還部分 ┌──┬─────────────────┬──────┐ │編號│ 項 目 │ 應返還金額 │ ├──┼─────────────────┼──────┤ │ 1 │莊陳瑞蘭繳納385 號房地、石坊12號房│284,749元 │ │ │地之地價稅(81至84年間)、房屋稅(│ │ │ │81至89年間)。 │ │ ├──┼─────────────────┼──────┤ │ 2 │莊陳瑞蘭支出莊榮枝之喪葬費用。 │1,015,496 元│ │ │ │,及自95年12│ │ │ │月14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 │ ├──┼─────────────────┼──────┤ │ 3 │莊陳瑞蘭支出383 號、385 號房地修繕│20萬元,及自│ │ │費用。 │95年12月14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 │ │ │5%計算之利息│ ├──┼─────────────────┼──────┤ │ 4 │莊陳瑞蘭支出遺產稅, │4,590,804元 │ └──┴─────────────────┴──────┘ 附表六:莊坤燦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歸還部分 ┌──┬─────────────────┬──────┐ │編號│ 項 目 │ 應返還金額 │ ├──┼─────────────────┼──────┤ │ 1 │莊坤燦繳納新竹市○○段0 ○段00地號│29,627元,及│ │ │土地93年、94年之地價稅。 │自101年1月19│ │ │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 │ │ │率5%計算之利│ │ │ │息。 │ ├──┼─────────────────┼──────┤ │ 2 │莊坤燦支出遺產稅 │765,133元 │ └──┴─────────────────┴──────┘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當事人 │負擔比例 │ ├──┼──────┼────────┤ │1 │莊坤成 │ 1/9 │ │ │ │ │ ├──┼──────┼────────┤ │2 │莊陳瑞蘭 │由莊坤成、莊坤燦│ │ │ │、莊采綾、莊雪玉│ │ │ │、莊藍淑貞、莊月│ │ │ │梅、莊國佑、莊育│ │ │ │如、莊育昀、莊育│ │ │ │翔連帶負擔1/9 │ ├──┼──────┼────────┤ │3 │莊坤和 │由莊藍淑貞、莊月│ │ │ │梅、莊國佑、莊育│ │ │ │如、莊育昀、莊育│ │ │ │翔連帶負擔1/9 │ ├──┼──────┼────────┤ │4 │莊坤明 │ 1/9 │ ├──┼──────┼────────┤ │5 │莊坤燦 │ 1/9 │ ├──┼──────┼────────┤ │6 │莊雪卿 │ 1/9 │ ├──┼──────┼────────┤ │7 │莊采綾 │ 1/9 │ ├──┼──────┼────────┤ │8 │莊雪玉 │ 1/9 │ ├──┼──────┼────────┤ │9 │莊雪珍 │ 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