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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3號
- 原告
- 林書岑
- 被告
- 何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何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子媳,因原告配偶何寬益僅為受薪階級,被告歷來龐大生活費用皆係由原告向娘家借款支應,合計原告已為被告支付下列項目之費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3,952元:
1、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40 號、107 年度上字第1243號等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633,863 元。
2、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為同案被告何麗娜選任特別代理人傅金圳律師之報酬36,674元。
3、新竹縣○○鄉○○街000 號房屋102 至104 年度之房屋稅及103 年至106 年度之地價稅31,702元。
4、辦理被告配偶甘菊月所有房地繼承登記費用162,370元。
5、甘菊月以新竹縣○○鄉○○街000 號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貸款自102年4月7日至105年4月7日應繳付本息共計641,179元。
6、被告因車禍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下稱仁慈醫院) 就醫之費用64,999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下稱台大新竹分院) 復健費用3,160 元、看護費用138,200 元。
7、被告於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847,006元。
8、被告於和康護理之家照護費用169,662元。
9、甘菊月在台灣土地銀行保管箱102 年至104 年租金共計2,700 元。
10、民間公證人公證書費用16,000元。
11、甘菊月未繳清信用卡費用6,437元。
12、甘菊月做對年費用25,000元、甘菊月105 年骨灰罐破損費用15,000元。
(二)被告於106 年間主動就原告所支付之上開金額簽立債務確認書,並與原告持相關單據,於106 年10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公證上開債務確認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準備書( 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債權確認書記載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長期以來由原告照顧乙節,惟查,被告自公職退休後定期領有退休俸,又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將其出售繼承自其妻甘菊月之信義街房屋所得37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匯至被告長子即原告之夫何寬益之帳戶,另於102 年及103 年間將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地贈與何寬益,並無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而原告與何寬益結婚至今,從未與被告一起居住,於被告發生車禍前從未照料其生活起居,則系爭債務確認書記載被告長期以來由原告照顧乙節,亦有不實。
(二)除下列項目之費用外,被告對於其餘原告主張代為支付之費用金額並不爭執:
1、原告主張如貳㈠⒈⒉所示各該案件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之酬金部分: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分割遺產之律師費用18萬元,係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委由何寬益代為繳納;另該案為何麗娜選任特別代理人傅金圳律師之報酬36,674元部分,應自該案標的物經拍賣所得之價款中給付,而非由被告負擔。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40 號及107 年度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既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寬益負擔,則此部分委任律師之費用及裁判費亦不應向被告收取。
2、原告主張已墊付甘菊月所有房地繼承登記費用162,370 元部分:被告僅承認其中27,009元部分,至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贈與原告配偶何寬益,此部分贈與登記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3、原告主張已代為繳納系爭貸款641,179元部分: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由何寬益繳付系爭貸款第51至56期之本息118,000 元,另於103 年1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予何寬益以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合計被告已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達112 萬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墊付之費用641,179 元,洵屬無據。
4、原告請求被告於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847,006 元、和康護理之家照護費用169,662 元部分:據上開照護機構函覆本院結果可知,被告於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為825,597元,於和康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為123,340元,原告請求顯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三)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0萬元 ,並無理由。況且,原告已領取被告因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55,319 元,惟從未告知被告有該筆款項及其流向,被告本案不願以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55,319 元抵銷應付原告之欠款,被告認如有收據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被告願給付原告,不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混為一談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10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公證債務確認書。
(二)原告有領取被告因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55,319元。
(三)被告繼承其妻甘菊月(101年9月2日死亡) 所有新竹縣○○鄉○○街000 號房地,曾經甘菊月於97年12月9 日向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貸款200 萬元,部分作為原告配偶何寬益籌措興建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之資金,並於98年1 月7 日轉出100 萬元至何寬益所委請建屋包商林國威帳戶,另於98年8 月27日轉出60萬元、30萬元予至何寬益所委請建屋包商宋秉諠、徐繼全,原告曾於98年6 月10日請其朋友史月娥匯款24萬元、原告之夫於100 年5 月20日匯款60萬元及97年8 月13日匯款72萬元至甘菊月帳戶內。
(四)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為被告支付下列費用:
1、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裁判費90,793元、律師費用18 萬元,及本院107年交附民字第27號案件支出請律師撰寫書狀費用8,000元。
2、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同案被告何麗娜選任特別代理人傅金圳律師之報酬36,674元。
3、102年至106年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31,702元。
4、辦理甘菊月所有房地繼承登記費用27,009元。
5、被告因車禍在仁慈醫院就醫之費用64,999元、台大新竹分院復健費用3,160元、看護費用138,200元。
6、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825,597元。
7、和康護理之家照護費用123,340元。
8、民間公證人公證書費用16,000元。
9、甘菊月未繳清信用卡費用6,437元。
10、甘菊月做對年費用25,000元、甘菊月105 年骨灰罐破損費用15,000元。
11、甘菊月在台灣土地銀行保管箱102 年至104 年租金共計2,700 元。
(五)被告曾於103年1月6日提轉匯兌100萬元至原告配偶何寬益帳戶。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107年度上字第1243號案件之律師費及上訴費有無理由?
(二)原告有無繳付甘菊月以新竹縣○○鄉○○街000 號房地向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自102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貸款債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上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貸款641,179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債務確認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107年度上字第1243號案件之律師費及上訴費,為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40 號、107 年度上字第1243號案件之律師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前開費用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對於上開費用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訴外人甘國治、劉仁先、甘國棟(以下合稱甘國治等三人)前主張其等與甘菊月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等5 筆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甘菊月於101 年9月2日死亡而消滅,乃對甘菊月之繼承人即原告配偶何寬益及被告、訴外人何麗娜、何麗倩、何麗玟、何善美、何仙美、何怡美(以下合稱被告等七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命何寬益及被告等七人應將上開不動產依各該所有權人暨其權利範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甘國治等三人。何寬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寬益負擔等情,有卷附各該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20頁、第356至368頁) 。
⑵甘國治另主張:其委任甘菊月受領其對詹炎輝之本票債權共計86萬元;又訴外人邱文莉積欠甘國治80萬元,甘國治借用甘菊月之名義為債權人,聲請本院就邱文莉對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已獲償581,208 元,未獲償218,792 元。嗣甘國治與甘菊月之間之委任、借名契約因甘菊月於101 年9 月2 日死亡而消滅,甘菊月之繼承人即何寬益及被告等七人應將獲償債權交付甘國治,並將未獲償之債權移轉與甘國治。經本院另案以105年訴字第724號判決命何寬益及被告等七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甘國治82萬元、581,208 元及利息,並將繼承被繼承人甘菊月對邱文莉之債權218,792 元移轉於甘國治。被告與何寬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寬益負擔等情,亦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第349至382頁) 。
3、據上,被告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40 號案件之上訴人,自無須預先支付上開案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亦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上訴之必要。參以被告雖因 106年度重上字第940 號案件訴訟標的為請求移轉何寬益及被告等七人繼承甘菊月,現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前揭不動產,該不動產之處分、移轉於何寬益及被告等七人間必須合一確定;107 年度上字第1243號案件之訴訟標的係何寬益及被告等七人繼承甘菊月之法律關係而來,而為其等共同義務,其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何寬益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準用同法第4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及於被告等七人,而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惟被告等七人認同甘國治等三人主張,並無上訴之意,與何寬益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經前揭判決諭知由何寬益負擔上訴費用等情,業據各該判決論述綦詳。洵此,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案件既未提起上訴,即無委任律師進行上訴程序之必要,亦毋須繳納上訴費用,另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43號案件原先雖有與原告配偶何寬益共同提出上訴,惟被告事後於107年9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則原告既有可能為其配偶何寬益墊付上開訴訟裁判費用。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對於其支付之上訴費及律師費部分,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非有據。
(二)原告已繳付甘菊月以新竹縣○○鄉○○街000 號房地向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自102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貸款債務:
1、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已繳付甘菊月以前揭房地向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自102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之貸款債務641,17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期間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共37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持有系爭貸款102 年4 月7 日至105 年4 月7 日放款利息收據,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上開期間之本息合計641,179 元係由原告清償,要非無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貸款債務經其於102年9月6日、103年1月6日各交付原告配偶何寬益30萬元、100 萬元清償云云,惟為原告否認,陳稱:100萬元係被告以現金贈與子女何寬益,30 萬元係被告贈與其被領養之姐姐等語,而觀之被告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固於102年9月6日提領現金30萬元;103年1月6日提轉匯兌100萬元,而原告對於被告曾於103年1月6日提轉匯兌100 萬元至其配偶何寬益帳戶內乙節並不爭執,惟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上開130 萬元係用於清償甘菊月系爭貸款債務。況且,被告上開130 萬元如為清償甘菊月積欠之貸款債務,衡諸常情,本得直接匯款至甘菊月在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貸款帳戶內,或要求原告夫妻整筆持以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以降低系爭貸款後續各期應繳納之利息,然觀之前揭放款利息收據,系爭貸款於102年9月6日清償第51至56期(即應繳日期為102年4月至同102年9月每月7日)之本息前,計至前期即第50期之本金餘額為1,978,957 元,當日清償第56期應繳本息16,857元後,本金餘額尚有1,885,388元,第57 期應繳本息金額仍為16,857元(見本院卷第89、96、99頁);103年1月7日應繳納60期款時,計至前期即第59期之本金餘額1,844,925 元,當日清償第60期本息16,857元後,本金餘額為1,831,389元(見本院卷第93頁),而自第61期起至第76期( 即應繳日期103年2月7日至105年4月7日 )止,每期應繳納本息金額均在16,800元至17,000元之間,顯見系爭貸款仍採分期繳款方式,此與債務人有大筆資金可清償貸款時,通常會先以整筆金額用以清償原本,以降低日後須多負擔利息之交易習慣有悖。而被告就其已與原告約定就其匯款100 萬元係要用作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事實,既未能提出有利之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自102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貸款債務,尚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上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貸款641,179元有無理由?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甘菊月於97年12月9 日以系爭300號房地向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貸款200萬元,至101 年9月2日甘菊月死亡時尚積欠本金1,978,957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應屬甘菊月之遺產債務,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對於甘菊月所遺系爭貸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就繼承遺產變賣後所得價金先償還被繼承人甘菊月之貸款債務後( 被告如有代為支付貸款本息,亦得提出相當證據,自賣得價金受償 ),所餘款項清償被告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12,398,862元,剩餘再由甘菊月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則系爭貸款自102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貸款債務641,179 元,係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代償減少債務之行為,亦使被告得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增加,顯係有利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代繳之貸款債務641,179元,即非無據。
(四)原告依據債務確認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0 萬元,為有理由: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其支付如本判決貳、三、(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594,611元, 另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為支付甘菊月系爭貸款自102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本息641,179 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235,790元(計算式:1,594,611+641,179=2,235,790 )等情,核與系爭債務確認書記載「(原告)生活花費及105年5 月18日車禍後的醫療、復健,乃至於配偶甘菊月過世後因遺產繼承打官司的錢和現今居住於陽明護理之家的費用,…除了以上的費用,本人配偶甘菊月生前曾向銀行借貸,遺留有負債,加上本人長女何麗娜為中度智障患者,居住在啟智技藝中心的費用…自102 年起至106 年9 月,為支應上述費用而由長媳林書岑代為墊付的款項數額累計已逾1,800,000 元」等內容大致相符。又系爭債務確認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於106 年10月11日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在案,有卷附債務確認書及公證書可資參照( 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謝孟儒於本院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債務確認書】,『立債務確認書人:何武雄』這三個字是否是在公證時當場親自簽名?) 答:當然。( 法官問:債務確認書是何人所提出?) 答:之前她們就有諮詢,所以包含另外授權,是原告先準備文書,我覺得太過簡陋,事後跟她們用電子信件往來,讓她們自己看過,並做修正要求她們也要給何武雄看,所以修正後的版本是這個,當天她們帶過來,辦理當天我也要求原告把單據影本準備好正本給我核對,並向何武雄確認是否在來之前就有看過這份確認書的內容,並且有詢問他一些要點,都確認無誤後,才請他簽名。( 法官問:你在做公證時,有詢問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的情形,被告是如何回答的?) 答:基本上就是按照內容確認被告的大女兒住啟智中心的錢是何人支付,及他住在安養院的錢係何人支付,他兒子的經濟狀況是否足以應付這些錢,還有也有他媳婦的幫忙,他的回答確實是如確認書上的內容。他表示他並沒有什麼錢。( 法官問:當天你核對原告提出的單據,金額為何?) 答:公證是屬於非訟事件,所以我只有形式審查,事實上按照原告的說法,數字是超過的,可能到200 萬元,但是根據我依據他帶來的影本及之前電子郵件往來的單據,數額加起來差不多到150 萬元,我有跟原告提過,公證之後還是有可能會有進行訴訟,要將單據保存妥適,避免日後訴訟的糾紛。」、「( 法官問:公證債務確認書,是公證被告積欠何種債務? )答:被告何武雄簽的東西是承認他欠的數額是這樣,180 萬裡面他自己是沒有錢的,是他兒子支付的,但他兒子的經濟狀況是沒有辦法全部支付的,所以有由他的媳婦這一方來支付。親屬間也要明算帳,並不是子女要奉養父母的費用。」、「( 法官問:債務確認書中,180萬元的數字是在106年10月11日做公證之前就已經記載完成了嗎?) 對。( 法官問:你如何確認債務確認書中所寫的180 萬元數字是兩造有經過結算後的金額?) 答:第一次她們來諮詢時,數字她們就講過了,是超過200 萬元,但是她們只請求180 萬元,至於被告,我當天有再跟他確認過,是否之前兒子、媳婦已經有拿確認書給他看過了,當天我有再跟他確認180萬元這個數字,他也表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252頁),可見系爭債務確認書係被告於確實瞭解債務確認書之內容,並承認經兩造結算其確實有積欠原告如該確認書所示債務180 萬元之情況下而簽立。是以,原告依據債務確認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0 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