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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告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2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350萬元,扣除已匯還之80萬元,共計2,270萬元,原告以無摺存款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鍾淼芳當時是被告實際負責人,代表公司跟原告借錢,被告新經營團隊承接時對會計財務帳有經過查核,不可能沒有發現錢是從原告匯出,如要還款也應該還給原告,而不是還給呂秀美,被告迄今未清償,爰訴請被告返還。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鍾淼芳等人於103年間找李炫貝、劉育坤、張陳金英出資挹注被告公司,提供債務分析表及民間借款表等資料,查無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列於「其他負債其他-鍾太太」2,000萬元,李炫貝於104年1月6日委託宏湃公司代為支付完畢。原告與鍾淼芳一家有親屬關係,系爭14筆款項並未列帳被告借款債務,為「鍾總(呂學政)之項目,訴外人鍾淼芳、呂秀美掌控經營公司期間,個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已扣減23,300,000元。系爭借款約定以被告公司有盈餘為清償期,被告迄今仍為虧損,清償期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清償。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曾匯款被告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3款項,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27-43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務分析、民間借款表、協議書、暫收款餘額表、支付證明、委託清償證明授書等為證,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借貸金額?是否已清償?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㈢、經查,證人呂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1到14(除了原證5)的匯款單,是我打電話請原告匯的,因為被告公司投資大陸需要資金,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請他匯款,是被告跟原告借錢。原告也沒有急著跟我要錢,沒有談到何時還款。原告有稍微提一下,他說你們都離開了,公司是否要還錢?我跟原告說因為現在我們已經退出被告公司,而且帳目不是我們在處理,請原告直接跟被告公司反映。原告會要錢可能是因為我跟鍾淼芳都已經退休,不在公司了。103年8月因為開發APPLE的零件,量產時資金不足,所以請李炫貝來投資。我們的林經理跟李炫貝的經理一起針對這個帳目問題一起弄,實際上是由我們公司的經理在處理,那時候在合約上有概括承受。基本上會計的決定可能會跟鍾淼芳討論,因為鍾淼芳是總經理,我是負責人事。公司的會計會跟鍾淼芳講,鍾淼芳跟我說銀行缺錢會跳票,所以我打電話跟原告借錢。因為公司要錢,當然直接進公司的帳戶。委託清償證明授權書、支付證明,我不是很清楚,必須找跟李炫貝接洽的這個人出來。當初在資金運作時,實際上都不是李炫貝出面,是另外一個人出面,錢不是我經手,錢被其他人拿走,而且跟原告借錢無關。李炫貝進來的時候,有很多帳很亂,錢都放在公司裡,我也不知道這個錢放在公司那個帳裡面,錢拿回來也是放在公司在用,這麼多年我想不起來。被誰拿走很難回答,錢放在公司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4頁)。證人鍾淼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是我83年創辦的,後來因為投資大陸錯誤公司不行,所以有跟原告借錢。有給董事長鍾兆惟(我兒子,負責大陸)知道,但是還是我們夫妻直接跟原告開口借。我跟呂秀美商量後,由呂秀美出面跟原告借錢。本來說公司賺錢就要還原告,我們有跟原告說,原告同意公司賺錢再還他。我說公司被李炫貝拿去,我們無法償還。財務主管所為的任何財務事項都要經我確認那時候先跟原告借錢,借到後來原告就不借了,才跟劉先生借錢。被證二第二頁被告公司的負債表,是後來跟那個高利貸劉先生等人借的,這個沒有原告主張的這十幾筆借款。債務分析表上面也沒有顯示原告所主張的這十幾筆借款,本來我的意思是如果賺到錢就趕快還錢,所以沒有列在上面。不是故意隱瞞,我們公司最好一個月有参仟萬的營業額。被證六被告的資產負債表,負債科目沒有原告主張的系爭借款,其他鍾太太,金額為2千萬元,這好像是還誰的錢去了,我想不起來還誰了。那時候有跟李炫貝講到這個負債,這應該都是公司的負債。鍾太太怎麼會有這麼多負債,好像私下跟呂秀美的朋友有借錢,還錢給呂秀美的朋友,朋友叫什麼名字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8頁)。

㈣、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101年至103年8月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鍾淼芳兒鍾兆惟、董事鍾淼芳、鍾佳曄、監察人呂秀美,有公司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2-81頁),被告亦稱公司當時係是由鍾淼芳、呂秀美掌控經營(見本院卷第63-64頁),則由其二人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符常情,且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4款項,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有匯款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帳足憑(見本院卷第107-125、213-215頁),被告公司原僅有鍾淼芳一家人經營,其帳目雖混雜公司、鍾淼芳家人支出,但然詳載收入、支出細項名目,足認前開款項應係原告借予被告公司。至於如附表編號5款項200萬元則係匯入鍾淼芳個人帳戶,且依證人呂秀美證述,亦難認係被告公司借款。如附表編號9款項已於102年1月14日匯回原告,原告亦已減縮此金額,此款項即毋庸審究。綜上以觀,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2,070萬元。

㈤、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提出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應付票據明細表、應付費用明細表、暫收款明細表、暫收款餘額表、委託清償證明授權書、支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195-230、255-257頁),為原告否認,依鍾淼芳與李炫貝103年8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記載:銀行借款、民間借款、...等負債均由豪俊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當時曾由鍾淼芳等人提供債務分析表等供李炫貝等人評估,其即可就被告公司帳目、負債等詳細清查,李炫貝雖曾支付呂秀美2,000萬元,但被告公司並未舉證明該筆款項所清償者係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又前開暫收款明細表雖曾記載「呂學政暫借還出3,500,000」「呂學政暫借還出SC0000000-00、19,800,000」,然被告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確已支付原告3,500,000元、19,800,000元,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尚不足憑。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以被告公司有賺錢時為清償期,為原告否認,證人鍾淼芳雖證述,曾向原告說公司賺錢就要還原告,原告同意公司賺錢再還他。本來我的意思是如果賺到錢就趕快還錢,等語,衡諸原告與鍾淼芳、呂秀美為親戚,原告顧及情誼同意被告公司賺錢再清償,然賺錢未必等同盈餘之意,應解為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迄言詞辯論結終前被告公司仍未清償,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求被告返還借款2,0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2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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