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蘇賴威
- 被上訴人
- 林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度竹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6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10623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分別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及償還款項:1.民國102 年9 月代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5,493元。
2.102 年9 月29日代被上訴人墊付手錶費用41,500元。
3.103年9月19日代被上訴人之子繳納保費15,380元。
4.104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予被上訴人。
5.106年11月26日於麥當勞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0,000元。
6.107年3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價值45,000元之包包以抵銷兩造間之債務。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以被上訴人應償還借款87,373元主張抵銷,請求本院系爭第1062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僅承認本院107年度竹小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另案第329號確定判決)可抵銷之10,000元,其餘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系爭第10623號執行程序,於超過73,888元,及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第1062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是於104年7月1日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自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準此,執行名義若為支付命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債務為據,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6月23日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無訛;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第10623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第1062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是系爭支付命令顯係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104年7 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又上訴人迄今未就系爭第246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認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上訴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限於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者始可為之。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存在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部分,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之102年9月代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15,493元、102年9月29日代被上訴人墊付手錶費用41,500元、103年9月19日代被上訴人之子繳納保費15,380元等事由,依其所述乃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事由,參諸前揭說明,不論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核非本件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存在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之部分,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106年11月26日於麥當勞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0,000元事由,經查被上訴人確積欠原告10,000元,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本院另案第329號確定判決、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以該10,0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復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應屬有據。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4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主張以該10,0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即應先抵充利息,而依本院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係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0,000元債權即應先抵充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息6%計算之利息。
3.又上訴人主張於104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由,經查,上開事由上訴人已連同前述所稱102年9 月27日為被告代墊保險費15,493元;103年9月19日代墊被告小孩保險費15,380元;102年9月29日代墊被告訂購手錶41,500元等,於本院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此有另案第32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參照上開說明,兩造就該案確定判決結果,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執前詞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認定之裁判,故上訴人以此部分,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理由。
4.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107年3月16日交付價值45,000元的GUGGI包包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債之事由,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該物,惟否認係用以抵債,而依據上訴人自陳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其贈與該物予被上訴人並未逾越一般之社會經驗,且上訴人迄未提出所稱基於抵債之事證,自難採信所言為真,故其主張此部分亦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實非有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10,000元債權主張抵銷,而得抵充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息6%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即屬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自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第10623號執行程序,於超過73,888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其所持部分理由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本院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