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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傅伊君

原告
葉○志
法定代理人
洪怡萍
法定代理人
葉春隆
原告
戴章全
原告
黃秀蘭即邱煥欽之繼承人
原告
邱錦芬即邱煥欽之繼承人
原告
邱錦雪即邱煥欽之繼承人
原告
邱彥瑋即邱煥欽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告
戴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原告戴章全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新臺幣伍萬元及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葉○志、戴章全及原告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煥欽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原告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葉○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邱煥欽10萬元、給付戴章全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葉○志3,004,500元、給付邱煥欽30萬元、給付戴章全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被告於107年7月7日以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毆打原告戴章全、葉○志、邱煥欽,致使戴章全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左足壓砸傷;邱煥欽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葉○志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等傷害,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葉○志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藥費用4,500元,且其為新竹市標槍項目培育選手,在校表現優良,比賽獲獎無數,然經永堅眼科認左眼飛蚊症、空軍醫院認定為疑似創傷症候群,每晚惡夢連連,每每擔憂飛蚊症影響比較成績,其身心承受之壓力難以想像,更因此害怕人群,每見陌生人隨即閃躲依偎在家人身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另戴章全、邱煥欽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未念及多年街訪鄰居,惡意於牆面設置遙控柵欄,甚至救護車均無法進出,甚為可惡。且被告因設置障礙物阻礙當地住戶對外通行,與原告等人產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手持硬物方式對原告等人頭部等多處攻擊,爰請求被告各給付戴章全、邱煥欽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3,0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元章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一群人闖進被告家,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高院也改判其無罪確定,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亦不合理。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7日以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毆打原告戴章全、葉○志及邱煥欽,致使戴章全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左足壓砸傷;邱煥欽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葉○志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左眼飛蚊症等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戴章全)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邱煥欽)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葉○志)1份、編號「D」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之翻拍照片4張、編號「D」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之翻拍照片1份、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稱:IMG_2095MP4)之照片2張、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稱:IMG_2094MP4)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中勘驗紀錄、翻拍照片1份、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稱:IMG_2095MP4)之照片1份、編號「C」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檢察事務官108年12月26日勘驗報告及照片1份、永堅眼科診所110年3月16日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17日函暨其附件1份、本院刑事庭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分院110年3月3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2891號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1份等件附於刑事卷宗、永堅眼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電子檔(下稱本院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並可認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其上揭傷害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且高院也改判其無罪確定等語。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現場照片所示,影片IMG_2094(5秒)(13秒)編號1、2所示之照片,訴外人李長青、原告戴章全、邱煥欽及訴外人鍾俊男等4人正準備在地上噴漆,並未理會被告,此時被告在原告戴章全等人之側面進行錄影蒐證、影片IMG_2094(20秒)編號3所示之照片,原告邱煥欽在地上協助拉線,被告持續持手機進行錄影動作,IMG_2094(22秒)編號4所示之照片,被告與訴外人葉○維雙方互持手機拍攝對方進行錄影,IMG_2094(30秒)編號5所示之照片,被告以左前臂揮擊訴外人葉○維握住手機之右手,使訴外人葉○維之手機摔落於地,接著雙方爆發衝突(IMG_2094〈58秒〉編號7所示之照片)。並與刑事案件第一審當庭勘驗光碟名稱「IMG_2094.mp4」、「IMG_2095.mp4」及「00000000-000000.dvf」檔案之結果大致相符:「(以下為『IMG_2094.mp4』檔案勘驗結果)編號1:(播放影片時間:00:00:22)被告持手機,葉○維亦持手機且面對被告。編號2:(播放影片時間:00:00:26)被告與葉○維均持手機互照對方。編號3:(播放影片時間:00:00:30)被告突舉起持手機之左手往葉○維持手機之右手揮舉,葉○維右手所持手機因而掉落於地。編號4:(播放影片時間:00:00:31)葉○維雙手抓住被告左手。編號5:(播放影片時間:00:00:32)葉○維所持之手機掉落地面。編號6:(播放影片時間:00:00:41)被告對葉○維說:『沒關係,你打我』。編號7:(播放影片時間:00:01:00)被告右手握拳(背景女聲:『你打人喔』)。編號8:(播放影片時間:00:01:03)被告向戴章全揮擊右拳,右拳夾住不明硬物。編號9:(播放影片時間:00:01:03)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編號10:(播放影片時間:00:01:04)被告右手握拳往戴章全所站方向再揮擊第2次。編號11:(播放影片時間:00:01:06)被告向鍾俊男揮拳。編號12:(播放影片時間:00:01:07)被告右手握拳向葉○志臉部揮擊。編號13:(播放影片時間:00:01:07)被告右手握拳擊中葉○志臉部。編號14:(播放影片時間:00:01:09)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往鍾俊男方向揮擊。編號15:(播放影片時間:00:01:11)被告右手握拳揮擊鍾俊男臉部。編號16:(播放影片時間:00:01:12)畫面中一位平頭男子出手摸鍾俊男頭部。(以下為『C』光碟名稱『00000000-000000.dvf』檔案勘驗結果)編號26:(影片畫面時間:12:46:38)被告穿藍色上衣、紅色短褲,持手機攝錄現場,自畫面左側出現。編號27:(影片畫面時間:12:47:21)葉○維持手機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持手機攝錄現場,往畫面右下方走去。編號28:(影片畫面時間:12:47:32)葉○維與另一女子均持手機在場攝錄。編號29:(影片畫面時間:12:47:41)葉○維走近被告,被告往後退攝錄現場,2人面對面,葉○維將手機鏡頭對著被告。編號30:(影片畫面時間:12:47:46)被告與葉○維均持手機互攝對方。編號31:(影片畫面時間:12:47:49)被告突然舉起左手朝葉○維右手臂往下揮動,葉○維右手所持之手機因而掉落於地。編號32:(影片畫面時間:12:47:50)葉○維所持手機落地。編號33:(影片畫面時間:12:47:51)葉○維出手推被告胸口,被告往後坐地。編號34:(影片畫面時間:12:47:51)被告被葉○維推擠後,往後坐地。編號35:(影片畫面時間:12:47:52)被告坐在地上。編號36:(影片畫面時間:12:47:53)被告隨即站起。編號37:(影片畫面時間:12:48:04)被告與葉○維起爭執。編號38:(影片畫面時間:12:48:09)被告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2095.mp4』之勘驗結果)編號17:(播放影片時間:00:00:04)被告身穿藍色上衣,被人群圍住,被告推畫面中手扶著木棍男子方向,該男子身體因此晃動。編號18:(播放影片時間:00:00:07)葉○志身穿黃綠色上衣,以手扶著木棍,被告被人群圍住,有出拳揮動的動作。編號19:(播放影片時間:00:00:12)被告被人群圍住(背景聲:『你打人喔』)。編號20:(播放影片時間:00:00:19)葉○志轉身後突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2下,葉○志因此低頭彎腰。編號21:(播放影片時間:00:00:20)被告出拳打鍾俊男,鍾俊男往前衝拉住被告,人群中有人出手毆打被告。編號22:(播放影片時間:00:00:38)被告被灰衣男子架住脖子,兩人往畫面中左側移動,人群中有人出手打人,有人出手制止。編號23:(播放影片時間:00:00:53)鍾俊男站在被告前面,1名穿灰色T-shirt的男子抱住被告,制止雙方衝突。編號24:(播放影片時間:00:01:23)被告與對方互相叫囂,未再有肢體衝突。」有本院刑事第一審法院法官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155至160、162-2至162-20頁)。由以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現場照片及刑事第一審法院法官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原告等人初始在案發現場係在地上標示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任何挑釁行為,被告則手持手機持續針對原告等人之行為做蒐證錄影,直到被告以左前臂揮擊訴外人葉○維握住手機之右手,使訴外人葉○維之手機摔落於地,訴外人葉○維則將被告推坐在地,但被告隨即站起來,與訴外人葉○維發生爭執後,被告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原告等人並未對被告有攻擊行為,之後被告雖遭原告等多人圍住,但係由被告先推畫面中手持木棍男子方向,該男子身體因此晃動,且被告即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有出拳揮動攻擊原告等人,且原告葉○志轉身後突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2下,原告葉○志因此低頭彎腰,則被告於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先後攻擊戴章全等人之前,並無受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等語,顯不可採認。至被告復抗辯係原告一群人闖進被告家等語,然本件事發地點係被告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後方土地(為新竹市○○段000號地號土地),此有上開照片及勘驗筆錄內容可參,而兩造本即有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訴外人李長青、原告戴章全、邱煥欽及訴外人鍾俊男等4人正準備在地上噴漆,顯然係因上開土地糾紛為界址噴漆,自非不法侵入被告住處後方土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即修正前之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固然認定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撤銷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1-99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依前揭說明,本院調查證據後,已認被告未能證明其上揭傷害犯行係出於正當防衛,故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1、原告葉○志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醫藥費用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57頁),上開費用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被告僅抗辯過高並未說明具體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即難採,則原告葉○志請求被告賠償4,50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葉○志、戴章全及邱煥欽遭被告毆打,致其等身心受損,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因土地糾紛已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因一時氣憤傷害原告等人,及參酌原告葉○志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且其為新竹市標槍項目培育選手,多次得獎,然因此患有飛蚊症及疑似創傷症候群,有新竹市田徑錦標賽獎章、新竹縣田徑對抗賽獎狀、全國田徑獎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9-64、65-57頁),戴章全在大陸地區接案開發,月收入約人民幣8萬元,邱煥欽生前已退休;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至4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參以兩造所得及資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志得請求100,000元、原告戴章全得請求50,000元、原告原告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得請求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葉○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104,500元;原告戴章全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原告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原告為請求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葉○志、戴章全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4,500元、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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