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孟芳楊明箴王凱平

原告
蔡楊真珠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告
楊士綸(原名楊元傑)
被告
楊元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一八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建物範圍(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拆除,並返還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被告楊士綸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楊元華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楊元傑、楊澤皓、楊元華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楊元傑、楊澤皓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含週邊後院之建物圍牆等(以實際履勘測量之面積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民國70年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楊元傑、楊澤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查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楊士綸、楊元華,及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更正被告為楊士綸、楊元華(見本院卷第6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2.3平方公尺之2層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60.2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50.72平方公尺之1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0、25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楊坤中所有,楊坤中於60年3月21日過世時,由原告及楊碧、楊富、楊正雄等4人共同繼承,並於69年7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4分之1。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幸雄於70年間,未經斯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與楊碧、楊富、楊正雄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嗣楊幸雄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持續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2.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60.2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0.72平方公尺建物坐落之土地,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拆除該占用範圍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與新竹市成功路、延平路相連接,來往交通便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7733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2.3平方公尺之2層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60.2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50.72平方公尺之1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祖父楊金土於68年間出資興建,嗣由被告父親楊幸雄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楊幸雄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後,再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楊幸雄自84年起至88年期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楊幸雄死亡後,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3,合計8分之6,被告自可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向原告價購取得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在楊金土68年興建之初,係在原告60年3月21日因繼承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迄今已歷經被告祖孫三代達44年之久,原告均未出面干涉,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應可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㈠兩造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各8分之3。

㈡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幸雄就系爭建物及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建物坐落使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

㈣系爭土地於106年間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測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5至47頁),再參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函檢送系爭土地歷年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228至241頁),系爭土地係於69年7月間,由原告、楊正雄、楊碧、楊富自楊坤中處共同繼承;被告父親楊幸雄則於85年3月間始向楊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以觀,系爭建物於69年間起造時,查無任何被告或其父親、祖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得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起造建物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均不足作為有利渠等之論據: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查系爭建物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會同兩造及測量員至現場勘驗,使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共183.28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7頁),對照房屋稅籍資料登載系爭建物1樓使用面積80.6平方公尺、2樓使用面積5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5、246、248頁),參以現況建物使用空間另有相連鐵皮建物,足認現況與於起造時之建物空間已非同一,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其被繼承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何等特定土地範圍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自難徒以其他共有人單純沉默即推論系爭建物現況使用範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⑵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於107年10月14日繼承取得,並於108年4月18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多數共有人,然渠等系爭建物長久坐落使用系爭土地特定較佳位置,其餘非建物坐落土地已成為畸零形狀,致其他共有人顯無從利用該建物坐落位置,已有剝奪其他共有人之用益權,回復原狀將有困難,亦非滿足全體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依前開說明,難認得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管理行為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縱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未逾其應有部分,原告尚得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使用收益,而認被告使用土地之程度尚未達變更共有物原來用益狀況之程度,惟被告亦未抗辯全體共有人曾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成立分管決定,自難謂被告已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具有正當權源為適當之舉證。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83.28平方公尺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受有此部分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占有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2.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查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83.28平方公尺,由被告與其母親居住使用,附近為住宅等情,業據本院囑託測量屬實,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57至164、112、14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最高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又被告陳稱於107年10月14日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請求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1年6月13日,共3年242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萬6784元【計算式:(183.28平方公尺×2000元×0.05×3年×1/4)+(183.28平方公尺×2000元×0.05×242/365年×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建物,並返還該建物坐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楊士綸自111年8月13日起;被告楊元華自111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7、79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 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7頁)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