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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
丙○○
原告
辛○○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己○○   住
子○○   住
壬○○○  住
乙○○   住
丑○○   住
甲○○   住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八三巷四號二樓
戊○○   住
寅○○   住台北市○○○路○段七四三巷三一弄十六號四樓
癸○○   住台北市○○○路○段七四三巷三一弄十六號四樓
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六號三樓
右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五分之四及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子○○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五分之四及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壬○○○、甲○○、丁○○、戊○○、寅○○、庚○○、癸○○、丑○○、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一五分之四及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三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四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一三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被告子○○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00分之一三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被告壬○○○、甲○○、丁○○、戊○○、寅○○、庚○○、癸○○、丑○○、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一六0分之一三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被告己○○、子○○應各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拾壹萬玖仟陸佰元。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各為被告己○○、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子○○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壬○○○、甲○○、丁○○、戊○○、寅○○、庚○○、癸○○、丑○○、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五分之四及將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二、被告子○○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五分之四及將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三、被告壬○○○、甲○○、丁○○、戊○○、寅○○、庚○○、癸○○、丑○○、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一五分之四及將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三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四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四、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一三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五、被告子○○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00分之一三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六、被告壬○○○、甲○○、丁○○、戊○○、寅○○、庚○○、癸○○、丑○○、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一六0分之一三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七、被告己○○、子○○各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元。

八、第七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及訴外人彭深琳之先父(祖)彭阿城遺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二六之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其生前雖育有六子(下稱六房),但因五房早夭,經先父(祖)彭阿城指定三房之子即原告辛○○繼祧承嗣,故其所遺土地應由六房均分,各房均無異議。唯大房彭錦濤、四房彭清波均已歿,大房彭錦濤之繼承人除被告己○○外,餘皆拋棄繼承,另四房彭清波之繼承人為被告壬○○○、甲○○、丁○○、戊○○、寅○○、庚○○、癸○○、丑○○、乙○○ (下稱壬○○○等九人),而先父 (祖)彭阿城所遺土地或為彭阿城單獨所有;或為彭阿城與宗族共有,惟協議分割與彭阿城,並已實際交由彭阿城管領耕作;或為彭阿城與宗族共有,惟協議分割與他共有人,並已實際交由他共有人管領耕作;或為彭阿城與宗族共有之祖厝老宅基地。上開土地已由各房辦理繼承或再繼承登記,但五房承嗣人即原告辛○○因礙於法令,不能直接以彭阿城之繼承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其應繼分先信託登記在其他五房名下,即各房實際權利範圍為應繼分六分之一,惟形式上是由五房按各房占各該土地權利五分之一之份額登記。且除彭阿城與宗族共有,惟協議分割與他共有人,並已實際交由他共有人管領耕作部分之土地及祖厝基地外,其餘土地亦實際上已由六房分管,因此六房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協議書,就分割分管事宜再予確認,其經確認之分割、分管方式如左:

(一)大房分得新竹縣竹東鎮○○○段(下同)二五一、二五二、四六0、四六二之一地號及四六0之一地號其中如該協議書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等五筆土地及四六一地號魚池。

(二)二房分得四六二地號及四六0之一地號其中如該協議書附圖綠色部分所示等二筆土地。

(三)三房分得二二六之二、二三0、二三二之三、二三二之九地號等四筆土地。

(四)四房分得二三三地號土地一筆。

(五)五房分得二三二地號其中如該協議書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一筆。

(六)六房分得二三二地號其中如該協議書附圖藍色部分所示及二三二之四地號土地二筆。

(七)宅前四六一地號魚池產權雖歸大房,但保留各房共同使用。

(八)祖厝二三二之一地號基地之持分權利六房均分,日後處分之權益亦同。

(九)各房應儘速配合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二、依前開協議,大房即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五分之四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二房即被告子○○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五分之四及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四房即壬○○○等九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每人應有部分三一五分之四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四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惟各該被告等迭經催促詳原證,均拒不配合辦理。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

三、又依前開協議,二三二地號土地原應由五房及六房分得,但於協議書訂立後實際按各房分管範圍指界測量時,發覺二房尚分管二三二地號土地內面積六八0平方公尺,占該二三二地號土地五七八二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十二,故五房所分管之面積一九0六平方公尺,占百分之三三、六房分管之面積三一九六平方公尺,占百分之五五,有現況使用實測圖可稽,因二房目前登記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百分之二十,較其實際分管之範圍超出百分之八;六房目前登記應有部分百之二十,尚不足百之三五;五房可由三房取得百分之二十之應有部分,尚不足百分之十三,因此大房及四房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十及二房超過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八應分別按比例移轉給五房及六房,其中大房即被告己○○應移轉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一三予原告辛○○、二房即被告子○○應移轉應有部分六00分之一三予原告辛○○,四房即被告壬○○○等九人每人各應移轉應有部分二一六0分之一三予原告辛○○,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

四、再由前開協議可知,原告辛○○亦享有祖厝基地即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但查被告己○○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就該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他人,然如前所述,被告己○○就該土地之實際權利範圍僅為六分之一,被告己○○既將該土地出售,自應將價款按原告辛○○之權利範圍分配予原告辛○○,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獲悉被告己○○出售上開土地之事實,即要求己○○返還原告辛○○就該土地應得之價款,被告己○○亦表示同意返還,然迄未返還,另查二房、三房、四房亦以二百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出售其就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份額,亦即每房可得價款七一七,六00元,此價款其中六分之一即一一九,六00元為原告辛○○所有,除二房即被告子○○外均已將原告辛○○應得份額之價款給付原告辛○○,故被告子○○自負有將應屬於原告辛○○所有之一一九,六00元給付原告辛○○之義務,同理被告己○○亦應比照其他各房給付原告一一九,六00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七項。

五、查兩造之先(祖)父彭阿城所育六子,除其中五男早夭,由先父(祖)指定原告辛○○(即五房)繼祧承嗣外,其長男彭錦濤為被告己○○之被繼承人(即大房),次男為子○○(即二房),參男為原告丙○○(即三房),肆男彭清波為被告壬○○○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即四房),陸男為訴外人彭深琳(即六房),上述六大房之中,三房丙○○、六房彭深琳均於年輕時即外出謀生,大房彭錦濤、二房子○○留在家鄉耕作先父所遺部分土地,四房彭清波則負責系爭土地之管理事宜,因此早在民國五、六十年間,大房、二房、四房即徵得各房同意,按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分割分管內容分管系爭土地,此不僅可由四房被告壬○○○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彭清波自民國七十五年間,即與原告丙○○訂立畑地使用耕作約定書,約定原告丙○○將坐落竹東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地地號內「被」自來水廠徵收橫路以下二三三田毗連以上畑地無償予四房彭清波使用,獲得證明,蓋該竹東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即為原告丙○○分割分管之土地,設若六大房非在民國五、六十年代即已約定各房分割分管之土地範圍,四房彭清波即無在民國七十五年間向原告丙○○借用該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耕作之理,且觀之該協議書第二條載為:「前經六房協議,第一、二、四類土地產權,同意依下列方式分割、分管」,第四條載明:「今為明確產權,釐清共有關係,避免日後困擾,爰再此確認」尤無疑義。由此足以證明各房早有分割分管之協議,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之協議書不過將早經六房協議之分割分管協議文字化並再予確認而已,無論有無該協議書,均不影響六房已有分割分管協議之事實,因此被告乙○○等八人以未授權被告壬○○○為代理人代為訂立協議書為由,否認有分割分管協議即非有理。

六、何況被告乙○○等八人否認授與被告壬○○○代理權一節,亦非事實。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早由六房協議分割分管,祇是未辦分割登記而已,因此原告建議各房將原分割分管協議作成書面時,各房均無異議,被告壬○○○更表示,伊有權代理其子女即被告乙○○等八人訂立協議書,並囑原告先將協議書送交各房蓋章後再由其蓋章,原告遂依其指示先按各房原協議分割分管之內容作成協議書,並將立協議書人欄四房部分依被告彭楊長妺之指示載為「壬○○○(兼以下八人代理人)」及其子女八人名字,經其餘五房蓋章後,送交壬○○○蓋章,當時除被告壬○○○外,尚有其女即被告丑○○在場,被告壬○○○並將協議書交給丑○○詳細閱讀,認為內容正確無誤後,才由被告壬○○○在協議書上蓋章,因此被告乙○○等八人否認授權及辯稱壬○○○不識字,不知協議書內容為何云者,均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係在製作協議書之書面時,依被告彭長妹之指示將其載為被告乙○○等八人之代理人,被告壬○○○在協議書上蓋章後並持有一份,且協議書在其蓋章前並經被告丑○○詳閱,因此被告乙○○等八人對於被告壬○○○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均已知悉,但卻未為反對之意示表示。查協議書第二條第3款約定:「祖厝二三二之一地號基地之持分權利六房均分,日後處分之權益亦同。」而兩造先父彭阿城就該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五分之二十,形式上係由大房、二房、三房、四房、六房各繼承登記三五分之四,實際上則應六房均分亦即原告辛○○應繼分六分之一係信託登記於各房名下,前開協議書訂立後,被告壬○○○復代理其子女八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偕子○○、丙○○與訴外人彭炳爐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登記彼等名下應有部分三五分之四出售與彭炳爐,獲得價款七一七,六00元,此價款其中六分之一即一一九,六00元為原告辛○○所有,故被告壬○○○及其子女等遂由壬○○○之女婿即被告戊○○之夫開立面額為一一九,六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辛○○作為價款之分配,既然被告乙○○等八人及被告壬○○○依協議書第二條第3款約定履行,將出售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價款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辛○○,足以證明被告乙○○等八人及被告彭楊長妺承認協議書之效力,亦即被告乙○○等八人,知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中段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殊無庸疑。

八、另民國七十六年底至七十七年初之間新建先父彭阿城祖墳時,訂立之協議書,係將原告辛○○列為五房代表人,新建墳墓所支出之費用係按六大房計算分擔,其中五房應分擔之房份係由原告辛○○支付六六四0元,及七十七年十二月廿日共有人出售竹東鎮○○段第二三二之一地號內部分土地與訴外人彭玉鈿時,原告辛○○更列名為出賣人與其他五房共同與彭玉鈿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以上之書面證據亦足以證明原告辛○○承嗣五房及其他各房承認原告辛○○就先祖彭阿城所遺土地有六分之一權利之事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九、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利用夜間匆忙來訪叫醒年紀甚大之被告或被告不識字之機,聲稱會在先祖所遺五房(子孫)平分遺產土地之原則下分割分配遺產土地,被告係信賴原告之言,始為蓋章而致受騙,故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己○○、子○○、壬○○○三人被詐欺之思表示一節,經查:

(一)原告辛○○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偕同母親(即原告丙○○之配偶)邀被告己○○、被告壬○○○、證人彭深琳一同至被告子○○在竹東之家中訂立協議書,因被告壬○○○稱其家中有事不克前往,囑原告辛○○先由各房在協議書上蓋章,再送至新竹市交其蓋章,故當日是由原告辛○○及母親與被告己○○、證人彭深琳於下午五、六時之間一同至被告子○○家中訂立協議書,因被告己○○對協議書所載祖厝宅前四六一地號魚池所有權保留六房共有有意見,而討論甚久,嗣經說明四六一地號所有權確係分給大房,但六房均可使用,被告己○○才釋懷並予親筆加註後才同意蓋章,由於上述耽誤,其蓋章之時間已在當日八時以後,以上事實業據彭深琳結證在卷,而原告辛○○於在場各房蓋章後又將協議書送至新竹市給被告壬○○○蓋章,其時間則在九時左右,原告辛○○又將全部蓋章完成之協議書立即分送各房存執,被告所謂原告係利用夜間匆忙來訪叫醒年紀甚大之被告一節,完全不實。

(二)設若原告辛○○非繼祧承嗣第五房,則先祖所遺土地即應由其餘五房均分,與原告辛○○無關,被告等對於原告辛○○出面邀集各房訂立協議書大可拒絕,但本件協議書不僅由原告辛○○出面邀集各房訂立,又將原告辛○○列為立協議書人,且約定按六房分割分管土地,被告對於原告辛○○出面邀集訂立議書及立協議書人包括原告辛○○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立協議書人包括原告辛○○係代表第五房,且先父所遺土地是由六房分割分管,又願在協議書上蓋章,即足以證明被告等承認原告辛○○係五房承嗣人及原告辛○○就先父彭阿城所遺土地有六分之一權利之事實。

(三)被告己○○為彭阿城長子彭錦濤之子,亦即彭阿城之孫,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生,既非年紀甚大,亦非不識字,其於蓋章時不但細閱協議書內容,且要求於協書第二條第一款增加「461」等字,第二款增加「不含土地所有權」等字,並親自在協議書上書寫上開文字及蓋章,足見其對協議書之認同,實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可言。

(四)被告子○○係於瞭解協議書內容與分割分管現狀相符後始在協議書上蓋章,而協議書訂立後,原告為執行協議書之分割事宜,曾委請彭德能代書延請測量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前來實施鑑測,被告子○○更到場指界,有照片二幀可證,該照片中拄拐杖者為子○○,另一人為彭深琳,當日係因當初分管分割是由子○○指定,其對界線最清楚,才要他去指界,亦經彭深琳結證在卷,既然被告子○○已在協議書蓋章,且於實地鑑測時到場指界,亦足證明其認同協議書之內容,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可言。

(五)由被告壬○○○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彭清波早在民國七十五年間即立約向原告丙○○借用原告丙○○分配分管之柯子湖段第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之事實,已足以證明立協議書前,六房已有分割分管之協議,且被告壬○○○蓋章時,尚有其女即被告丑○○在場,根本無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可言,絕非其一語不識字所能搪塞推諉。

(六)況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一年,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訂立協議書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告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時止,早逾二年,縱被告所辯可信,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十、被告又辯稱彼等係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始知受詐欺云云,然查原告之存證信函不過通知被告等備齊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過戶文件前往彭德能代書處辦理土地權利持分之交換移轉登記而已,並無任何文字提到協議書所約定之分割內容,被告所謂收到存證信函始知受詐欺云者,殊屬無據。

十一、被告壬○○○又辯稱原證七號之支票係原告辛○○向其借款,而由其轉囑其女婿林煌平開立支票交付云云。查被告壬○○○就其交付該支票予原告辛○○之事實不爭執,唯辯稱係原告辛○○向伊借款,然被告壬○○○並未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空言徒託,自不足採,況原告辛○○豈有無緣無故向其借款,而借款之金額竟恰巧與其出售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持分所得價款七一七,六00元之六分之一計一一九,六00元即應分配予原告辛○○之金額相符之理?被告壬○○○之辯解顯不合邏輯,實不足採。

十二、被告又辯稱原證五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原告辛○○之父即原告丙○○均列名為出賣人,但卻未將原告辛○○列名,又未由原告丙○○向買主要求直接付款與原告辛○○或由原告丙○○代收,足見無繼祧承嗣之事。唯被證一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己○○之被繼承人彭錦濤擅自與人訂立,根本未通知原告丙○○及辛○○,原告丙○○否認該協議書上印章是真正,不能因其擅自冒名出賣土地,即妄稱原告不主張權利,至於原證五之買賣契約書,因原告辛○○之土地權利持分係信託於各房名下,原告係信賴其他各房伯叔長輩,故於出售土地時未要求列名,而各房雖明知原告辛○○就售地價款有六分之一權利,卻故意拖延拒不給付,即被告壬○○○所付之一一九六00元,亦係原告辛○○一再催討始付出,此由其出售土地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但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才付款得以知之,因此被告所辯乃無足採。

十三、按所謂立繼,係為承繼宗祧之收養。在台灣,子無後嗣而死者,稱為倒房,亦概為其立繼,由繼子承亡者之祭祀,且襲其家產有份人之地位。家產分析前或分析時已立者,則為代位承分;如其未立,亦保留一份,俟他日立繼時傳給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四0頁參照),足見為無嗣倒房者立繼乃台灣之民間之習慣。本件原告辛○○之先祖父彭阿城之五子早夭,而由先祖父母託人寫過房書,指定原告辛○○承嗣,辦理過房儀式時由先祖母指定證人即彭阿城六子彭深琳在祖先牌位前宣讀過房書後燒給其早夭之五哥,業據證人彭深琳在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供明在卷,因此原告辛○○承祀繼祧第五房之事證至為明確,且係由先祖父、母依台灣民間習慣辦理,自屬有效。

十四、另關於先父所遺土地早在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即經大房彭錦濤、二房子○○指界分成六塊,由六房抽籤分配後經各房協議分管及各房是為了消滅共有關係,才定協議書之事實,亦可由證人彭深琳於前開期日之下列供述:「我父親所留財產分陸份,是由大哥、二哥現場指界畫出六塊,再由六房抽籤,當時沒有寫書面,後來有寫一個協議書。」,「本來分陸份,還是聯名,但實際上是個人分管,自己花本錢去整理、耕種。」,「有分管的協議」,「是為了讓大家不要共有,個人有個人的持分,所以才定協議書」,與協議書所載「茲就共有土地之分割、分管事宜,再予確認」,「今為明確產權,釐清共有關係,避免日後困擾,爰再此確認並同意」及協議書之補充約定第一條載明:「附圖分割界線,係根據先前大房與二房於現場所為之區劃暫訂者,即目前各房分管之範圍」等內容相互印證完全相符而獲證明。

十五、被告丑○○就其知悉協議書之事及其母即被告壬○○○代理八位子女同意協議之內容並以共有人兼其八位子女代理人之身分在協議書上蓋章之事實雖避重就輕,但就其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為:「之前是辛○○及其母親有到我家,好像有拿協議書到我家,我母親好像有拿章給他他們蓋」及「我母親有說要辦土地的事」等供述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提出之準備二狀陳述協議書蓋章之經過:「原告辛○○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偕母親::因被告壬○○○稱其家中有事不克前往,囑原告辛○○先由各房在協議書上蓋章,再送至新竹市交其蓋章,::,原告辛○○於在場各房蓋章後又將協議書送至新竹市給壬○○○蓋章」,則尚相符,可見原告所陳述關於壬○○○在協議書蓋章時,被告丑○○在場曾詳閱協議書內之事實是真實可信。

十六、證人林煌平就本院所詢:「有無開支票給壬○○○。」雖供稱:「有,他跟我借票說是有一個堂哥很缺錢,金額不記得,堂哥是誰不知道」云云,然由證人林煌平所開之支票不僅指定受款人是原告「辛○○」且禁止背書轉讓,其金額恰好與四房出售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應分配其價款六分之一與原告辛○○之金額一一九,六00元相符,均足推翻證人林煌平所為有一堂哥很缺錢之不實供述,故證人林煌平之證言顯不足採信,亦無從證明原告辛○○向被告壬○○○借款之事實。

十七、有關原告辛○○承祀先祖父彭阿城之五子(即五房)之事實,業經證人彭深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於本院結證在卷,因有此一承祀之事實,故先祖父遂指示其五位繼承人即大房彭錦濤、二房子○○、三房丙○○、四房彭清波、六房彭深琳就彼等繼承先祖父所遺土地中分出一份由原告辛○○取得所有權並指定分管位置,原告辛○○係依先祖父、母遺訓,向其他五房請求分配土地,經其他五房同意,並指定分管位置,但礙於法令規定,先由其他五房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辛○○應分得之土地,則係信託於其他五房名下,故原告辛○○與先祖父之五位繼承人間成立一分配土地之契約及信託契約,原告辛○○於八十七年月廿九日與其他五房所訂協議書則係將此項契約文字化及約定履行方法,從而原告辛○○係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至於原告辛○○所陳述有關承祀五房之事實,此不過是說明前述分配土地契約成立之緣由,並非主張根據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產權,應予澄清。

十八、原告否認被告己○○所提被證一所示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其所辯自無足採,又其所舉證人,係附和被告之主張而為陳述,其證詞亦不足採,而既然被告己○○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將二三二︱一地號土地出售,自有按其他各房出售同筆土地應分配予原告辛○○之份額同額之價款一一九,六00元給付原告之義務。

十九、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訂立履行分割分管土地方法之協議書後,被告壬○○○始代理其子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彭炳爐訂立買賣契約書,於該契約書第十八條特約事項特別強調壬○○○已得其子女八人之授權,否則視同其九人共同違約,證人即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彭德能代書亦到庭證稱,之所以訂立該特約事項,係唯恐被告壬○○○未能獲得其子女授權之故,然被告壬○○○及其子女不僅已依該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義務,嗣更將依該買賣契約出售土地應分配予原告辛○○之價款一一九,六00元由被告戊○○之夫林煌平開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辛○○,有該支票在卷可稽,由此綜合判斷,足以推知被告壬○○○確係獲其子女八人之授權訂立系爭協議書,才會於嗣後出售土地後分配價款與原告辛○○,不容臨訟翻異,況苟如被告所辯,壬○○○完全不識字,則就有關其財產之重要事宜與他共有人訂立協議書,豈有不於訂立協議書後,立將該協議書交付其子女細閱之理?且被告丑○○亦向本院供稱「好像有拿協議書到我家,我母親好像有拿章給他們蓋」。「我母親有說要辦土地的事」,足見丑○○確知訂立協議書之事,若彼等八人未授權壬○○○訂立協議書,又不同意其內容,焉有不於壬○○○代彼八人訂立協議書後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理?然而被告壬○○○及其子女八人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從未向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表示未授權壬○○○訂立協議書,是其臨訟否認授權,即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實測圖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畑地使用耕作約定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親屬協議書影本一份、新建義公墳墓收支明細表影本一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深琳、彭德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先祖彭阿城指定原告辛○○即三房原告丙○○子有承嗣五房之事實,次被告已主張系爭協議書原係遠居在台南市之原告片面制作,且係原告或利用晚間時間在睡夢中叫醒年紀甚大之被告蓋章,或係利用被告不識字,可趁之機說要蓋分割土地印章,並未說明協議書內容,被告等因信賴兄弟、叔姪關係致交付印章被蓋於系爭協議書上,意思表示容有詐欺或錯誤情事,且自六房之間分得土地面積相差甚大,又其內容更有諸多不合常情常理情形存在亦足證之。即係原告利用夜間匆忙來訪叫醒被告或被告並不識字之機,聲稱會在先祖所遺五房平分遺產土地之原則下分割分配遺產土地,而要求被告蓋章同意分割分配,被告在信賴伊等原屬至親,會在所稱上開原則下分割分配土地,始為蓋章而致受騙,就此被告受原告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自得撤銷,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被告己○○、子○○、壬○○○三人於該協議書上所為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自不得依該協議書為本件移轉持分請求。

二、關於所指四房彭清波之繼承人即被告壬○○○等九人既對於所繼承之土地俱已各自辦妥繼承登記,已成為分別共有所有權人,且均已成年,又未授權母壬○○○代理處分土地,壬○○○依法自無代理處分系爭土地權限,原告以自行繕打內容之協議書蓋用壬○○○一人印章,即主張系爭協議書對於甲○○等本人生效,亦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相違而無足採。添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本件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持分出售他人,而應將按照原告辛○○權利範圍分配比照各房給付原告辛○○一一九六00元,又被告子○○應給付所得七一七六00元價款中六分之一即一一九六00元之部分,右開土地應係在民國六十二年元月間,由五房即長房彭錦濤被告彭玉炱故父、二房即被告子○○、三房丙○○、四房彭清波、六房即訴外人彭深琳所共同出售予訴外人彭玉鈿,被告彭玉炱係依照上開契約書而為移轉登記,除當初出賣價金一萬一千元應係由上開五位出賣人收受外,被告彭玉炱並無收受任何價金行為,關於此部分土地究竟移轉予何人亦仍有疑問,且查本件既無辛○○承嗣之事實,被告亦無給付義務,原告辛○○父即原告丙○○既於六十二年間即已知出售土地,辛○○竟謂在八十七年始知悉,殊與情理有違,更足反證本件應確無承嗣之事實。添

四、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方依習慣,關於遺產繼承人資格,現行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三九條、第一一四0條既有明文,核與宗祧繼承無關,當事人自無主張適用宗祧繼承習慣之餘地,況依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以收養關係為限,縱令某甲之母於親屬繼承編施行之後仍沿舊例為某甲擇立嗣子,該嗣子對於某甲及某甲之父之遺產仍非有繼承之權(最高法院著有三三年上字第六四一號、三一年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繼承人彭阿城係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故其遺產繼承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原告辛○○乃彭阿城三子丙○○之子,並非彭阿城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彭阿城五子彭錦芳於民國二六年四歲時早夭,生前並未收養辛○○為養子,從而辛○○對於彭阿城之遺產應無代位繼承權可言,本件原告辛○○以宗祧繼承為由自認為共有人請求分割彭阿城之遺產,顯然於法不合。

五、再者,共有物之分割雖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然此協議必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有任一共有人未參與協議或不同意者,該項協議即不生效力,經查卷附協議書僅有壬○○○之印文,另被告庚○○等八人之簽名印章則付之闕如,然彭楊妹乃目不識丁之老婦,被告庚○○等人於協議書簽立當時皆未在場,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毫無所悉,亦無知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而卷附協議書應不生效力,詳言之,原告對於全部共有人含庚○○等人均已同意分割之事實應負立證之責,若其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則當然認定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添

六、至於彭深琳雖稱測量目的是為其與辛○○土地的點界線確認,因陸份土地渠等之土地面積最大,且其他人的土地界線皆已確定云云,然倘當日係進行分割事宜,為何無全體共有人到場,又觀原證一協議書第二大點第一點記載,被告己○○即大房彭錦濤之子與子○○就第四六0之一地號將分別取得紅色、綠色兩部分,何以當日就此地號未同時進行分割測量,又私人進行測量豈須進行拍照,尤其照片之主題竟未拍攝所測量之土地,反而拍攝旁人,豈不怪哉,由此反見原告精心設計之意圖,實則原告二人皆居住台南市,無法耕作系爭土地,原告同意將土地交由彭深琳及其家人管理耕作,證人彭深琳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才會故為偏頗之證詞,職是尚難逕以彭深琳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煌平、彭玉鈿。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彭深琳之先父(祖)彭阿城遺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二六之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除彭阿城與宗族共有,惟協議分割與他共有人,並已實際交由他共有人管領耕作部分之土地及祖厝基地外,其餘土地實際上已由六房分管,六房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協議書,就分割分管事宜再予確認,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內容等情;被告則以協議書係遭原告利用夜間匆忙來訪叫醒被告或被告不識字之機,受原告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且被告丑○○等八人並未授權被告壬○○○代理處分土地,就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本件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持分出售他人,而應將按照原告辛○○權利範圍分配比照各房給付原告辛○○一一九六00元,又被告子○○應給付所得七一七六00元價款中六分之一即一一九六00元之部分,被告己○○並無收受任何價金行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且查本件並無辛○○承嗣之事實,被繼承人彭阿城係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死亡,故其遺產繼承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原告辛○○乃彭阿城三子丙○○之子,並非彭阿城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彭阿城五子彭錦芳於民國二六年四歲時早夭,生前並未收養辛○○為養子,從而辛○○對於彭阿城之遺產應無代位繼承權可言,本件原告辛○○以宗祧繼承為由自認為共有人請求分割彭阿城之遺產,顯然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彭深琳之先父(祖)彭阿城遺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二六之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分為四大類,就其中第一、二、四類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彭深琳協議分管使用中,並為確認協議分割分管事宜,兩造及訴外人彭深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實測圖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佃地使用耕作約定書影本一份、親屬協議書影本一份、新建義公墳墓收支明細表影本一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二份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經原告利用夜間叫醒被告或被告不識字之便,而由被告簽名蓋章者,被告係受詐欺、錯誤所為意思表示,業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壬○○○並無代理被告丑○○等八人之權限,被告丑○○等八人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協議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且原告辛○○並非彭阿城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彭阿城五子彭錦芳於民國二六年四歲時早夭,生前並未收養辛○○為養子,辛○○對於彭阿城之遺產應無代位繼承權可言,原告辛○○以宗祧繼承為由請求分割彭阿城之遺產,於法不合,原告請求辛○○請求被告己○○、子○○各應給付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元亦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確認共有土地之分割分管之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協議書上之蓋章係遭原告詐欺及錯誤所為意思表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就協議書上之印章亦均不否認其真正,而協議書之簽訂過程,業經證人即六房彭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親所留財產分六份,是由大哥二哥現場指界劃出六塊,再由六房抽籤,當時沒有寫書面,後來有寫一個協議書,本來分六份還是聯名,但實際上是個人分管,自己花本錢去整理、耕種,所以才定協議書,當時在子○○家訂定,六房都有人出面,..事先大家都有同意,我去蓋時,只有看到己○○、辛○○蓋章,我是第三個蓋,蓋完後就離開了,沒有看到壬○○○蓋章,但當時他有在那裡,己○○分得魚池部分,為確實表示是他的所有權,他有在協議書上加幾個字,..壬○○○代理其子女訂立協議書,每一房都有一人代表,且當時丑○○有在場,有在看協議書,六房有分管協議,是為了讓大家不要共有,個人有個人的持分,所以才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稱係遭原告詐欺及因錯誤而在協議書上蓋章云云,尚不足採,且被告己○○尚於協議書上第二大點分割分管方式項下加註其所分得之「四一六」地號,並就四一六地號魚池部分保留六房共有、使用一款加註「不含土地所有權」之字句,以明其所有權,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兩造及訴外人彭深琳間確有此共有土地之分割、分管協議,並無被告所稱詐欺、錯誤之情事,亦足認證人彭深琳所為證述堪予採信;另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之前是辛○○及其母親有到我家,好像有拿協議書到我家,我母親好像有拿章給他們蓋,蓋章時我沒有在場,且我母親不識字,我母親有說是要辦土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被告壬○○○對於辦理土地之事有所知曉,並無何詐欺、錯誤之情事;而被告子○○並於協議書訂立後,曾至現場協助指界,此亦經證人即代書彭德能及證人彭深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有到現場測量一次,..認識子○○」、「彭代書有到現場,因為土地分割為六筆,原來是我大哥、二哥一起指界,因我與辛○○的土地是同一地號,為釐清界線,所以找代書、二哥子○○、辛○○一起去現場,..測量與協議書有關係,因大家都同意協議書內容,且均有蓋章,因我土地界線不明,所以要去測量,..照片是測量當天所照照片,照片中間是我,有拿柺杖是我二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照片影本二份可證,亦足認被告子○○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再參以系爭協議書後尚有一補充約定,即針對分割界線之測量事宜為補充,亦有被告等人之蓋用印章,均足認確有此分割分管之協議,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係遭詐欺、錯誤所為意思表示一節,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憑空言即謂確有詐欺、錯誤之情事。遑論被詐欺或錯誤所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均為一年,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訂立協議書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日止,早逾二年,縱被告所辯可信,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丑○○等八人係由被告壬○○○代理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被告壬○○○係經合法授權代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壬○○○等九人雖辯稱:被告丑○○等八人並未授權被告壬○○○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上業已載明「四房壬○○○(兼以下八人代理人)甲○○、丁○○、戊○○、寅○○、庚○○、癸○○、丑○○、乙○○」等字樣,並經被告壬○○○蓋章於其上,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證人彭深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沒有看到壬○○○蓋章,但當時他有在那裡,..壬○○○代理其子女訂立協議書,每一房都有一人代表,且當時丑○○有在場,有在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壬○○○確經被告丑○○等八人之授權;再者,協議書第二條第3款約定:「祖厝二三二之一地號基地之持分權利六房均分,日後處分之權益亦同」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壬○○○並於協議書簽訂時間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其依據兩造及訴外人彭深琳之分割分管協議所約定之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四,出賣予訴外人彭炳爐,且亦係由被告壬○○○代理被告丑○○等八人簽訂該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並註明「壬○○○、甲○○、丁○○、戊○○、寅○○、庚○○、癸○○、丑○○、乙○○共出售三十五分之四持分,壬○○○須得上述八人之授權,否則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並自負刑責,...價金由壬○○○代收」等字樣,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契約亦不否認,而證人即代書彭德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見證人,特約事項是我寫的沒錯,簽約時壬○○○、彭欽昌、子○○在場,我記得壬○○○有很多子女,其中有人在國外,所以由壬○○○代理簽契約,為釐清責任,所以加註在特約事項中,註明價金代收都是有代理問題,..壬○○○部分若沒有授權不敢簽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情節與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均相符,由此足見被告壬○○○等九人確有同意分割分管之協議,亦足認被告壬○○○確有經被告丑○○等八人之授權代理簽訂協議書,否則豈有出賣非屬其等所有之土地之理?此外,被告壬○○○所稱係遭原告詐欺、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而被告壬○○○係被告丑○○等八人之代理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丑○○等八人自亦無從主張有何詐欺、錯誤情事而得撤銷該分割分管之意思表示,被告壬○○○所為協議之行為,自對被告丑○○等八人生效,被告壬○○○等九人此部份抗辯亦無理由。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彭深琳共有之上開土地,早在五、六十年間,即有如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分割分管內容分管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畑地使用耕作約定書等為證,觀之該佃地使用耕作約定書,係原告丙○○與被告壬○○○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彭清波就竹東鎮○○段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一筆)之耕作使用所為約定,即約定原告丙○○將坐落竹東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地地號內「被」自來水廠徵收橫路以下二三三田毗連以上畑地無償予四房彭清波使用,有該畑地使用耕作約定書附卷可稽,系爭協議書就該竹東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又約定為原告丙○○分割分管之土地,足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彭深琳(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在五、六十年代即已約定各房分割分管之土地範圍一節,非無可採;再者,細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記載為:「前經六房協議,第一、二、四類土地產權,同意依下列方式分割、分管」,第四條更載明:「今為明確產權,釐清共有關係,避免日後困擾,爰再此確認」等語,證人彭深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親所留財產分六份,是由大哥二哥現場指界劃出六塊,再由六房抽籤,當時沒有寫書面,後來有寫一個協議書,本來分六份還是聯名,但實際上是個人分管,自己花本錢去整理、耕種,所以才定協議書,..六房有分管協議,是為了讓大家不要共有,個人有個人的持分,所以才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認各房早有分割分管之協議,參酌上開分割協議之法律性質說明,縱認被告所稱協議書無效,亦不影響六房已有分割分管協議之事實,併此敘明。此外,被告辯稱六房分得土地地面積相差甚大,又其內容更有諸多不合常情常理情形存在云云,惟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被告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辛○○並非彭阿城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彭阿城五子彭錦芳於民國二六年四歲時早夭,生前並未收養辛○○為養子,辛○○對於彭阿城之遺產應無代位繼承權可言,原告辛○○以宗祧繼承為由請求分割彭阿城之遺產,於法不合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而原告辛○○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且依據協議書之記載,原告辛○○享有祖厝基地即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及二三二地號土地一筆,協議書上之第三大點並載明「五房因幼年早逝,先前經先父母指定辛○○繼祧承嗣,惟礙於法令,前述二十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辛○○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應繼分先信託登記在其他五房名下(即各房實際權利均為六分之一,惟形式上由五房登記繼承,持分各五分之一)」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辛○○得以該協議書主張權利,被告所辯,尚有未合;且原告辛○○承祀五房之事實,業經證人彭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七十六年底至七十七年初之間新建先父彭阿城祖墳時,訂立之協議書,係將原告辛○○列為五房代表人,新建墳墓所支出之費用係按六大房計算分擔,其中五房應分擔之房份係由原告辛○○支付六六四0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未爭執之親屬協議書影本、新建義公墳墓收支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彭深琳所言屬實,原告辛○○確有代表五房繼承財產、處理家族事務之權義;再者,兩造及訴外人彭深琳將共有土地竹東鎮○○段第二三二之一地號內部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彭玉鈿時,原告辛○○亦列名為出賣人與其他五房共同與彭玉鈿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由此亦足證原告辛○○承嗣五房及各房承認原告辛○○就先祖彭阿城所遺土地有六分之一權利之事實。是以,原告辛○○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協議書之內容,自有理由。

(五)原告辛○○享有二三二之一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就該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他人,惟被告己○○就該土地之實際權利範圍僅為六分之一,被告己○○既將該土地出售,自應將價款按原告辛○○之權利範圍分配予原告辛○○,即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而二房、三房、四房亦以二百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出售其就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份額,亦即每房可得價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此價款其中六分之一即十一萬九千六百元應為原告辛○○所有,此由被告壬○○○業已交付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辛○○之事實即可得知(被告壬○○○對於交付面額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予原告辛○○之事實並不否認,僅稱係借款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面額又恰與上開土地價額之比例相同,足見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該支票款項確係交付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價額),被告子○○既未交付,自負有將應屬於原告辛○○所有之十一萬九千六百元給付原告辛○○之義務,原告辛○○所為此部份請求,亦有理由。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四、本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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