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
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起訴人即再審原告再次聲明。(二)廢棄原確定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三)請求和平解決問題。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經友人介紹購買舊式建物一間,共計面積二十七點五坪,另向再審被告承租前開建物坐落之新竹縣湖口鄉○○○段上番子湖小段二二三之九、二二四之一八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八十五平方公尺,當時該土地係以不定期租賃契約方式出租於再審原告,並約定以穀價為單位,每坪一點五台斤蓬萊穀,共計每年三八點五台斤,並依據穀價漲跌為調整,因此再審原告始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承租而來,建物則係購買取得,既未侵占,亦無欠租,復無不法行為,而就基地租賃物係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再審被告認為租金太少,自可以終止租約,買回土地上之建物而收回系爭土地。
(二)再審原告於兩造間之調整租金訴訟即多次聲明其每月之生活津貼,僅能飽腹度日,無力負擔再調漲之租金,並於八十六年間即表示願以八十五萬元出讓給再審被告,從而再審被告自不應再請求調漲租金。
(三)次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其內不顧再審原告之聲明及訴求,又不准再審原告上訴、異議、講理由,即強行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又前開確定判決調整租穀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穀,超過原來每年三十八點五台斤租穀六十多倍,於法自屬無據;且此判決乃係延續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第七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而來,惟上開二判決均已遭廢棄在案。又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既由本院撰具許可上訴意見書轉請最高法院處理,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廢棄確定,顯然已無從更為審理;又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僅係請本院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有無申報地價稅,並未諭令進行更審,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不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原則、法規之重要性,強行判決調整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租穀,並維護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第七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自屬不應該,亦不合法。另按所謂該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以公正公平為司法宗旨,蓋司法標誌為天秤,不能僅憑個人見解而破壞法律原則。從而前開原確定判決既然犯了以上重大之錯誤,自應廢棄,以維護司法之光榮。
(四)又再審被告要請求增加租金,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僅得就承租人原給付稻穀數額調整為限;而法院判決亦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範圍內為限,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法院即不能加以裁判,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不顧再審原告在該事件中之聲明,又不准再審原告上訴與異議,在法律上屬於訴外裁判,自應予廢棄。
(五)又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之前,曾提出陳情狀,經本院函覆「1、調租事件,既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顯無從更為審理。2、出讓建築物一事,應由當事人自行解決,本院無權審究」等語,惟此實將責任推得一乾二淨;蓋所有問題均係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製造出來的,依法律程序,理應由本院來處理。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率同買主至再審原告住處協談,以七十五萬元欲購買再審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惟要求再審原告即時搬出,因而未有共識,嗣再審原告於一個月內另覓得居住房子後,即以掛號信請再審被告擇日再談,卻未得回音,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再審被告又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繳納租穀,惟再審原告每月生活津貼僅有八千五百五十元,六個月生活津貼合計都未達五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如何能負擔,加以再審原告目前已八十四歲高齡,行動不便,一切均賴鄰居及友人幫忙照顧,始請本院加以解決。
(五)就前開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要調漲租金,但法律並無規定一定要調整多少,法院判決亦不能只一昧調租而不顧再審原告之生計,且本件不能與其他調租事件相比,更不能以超高租金壓制,蓋此不但於事無補,反而解決不了問題。是再審原告為尊重司法,請求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以原來每年三八點五台斤租穀,調整為每年一百台斤租穀,而不能如原確定判決之一步登天,此亦係合情合理。又如再審被告仍不滿意,則即以八十五萬元向再審原告買回其上之建物,如此方能解決問題,達到司法公正公平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再審被告掛號信函影本一份、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或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再審事由,如其主張之理由顯與前揭條文規定之情形不符,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係就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所命調整租金在每年租穀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範圍部分予以維持,超過部分則予廢棄,是再審原告就該事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核為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1827-38‧5)台斤/1‧6666(台斤與公斤換算比例)×18元×20年=386332元】。而該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宣判,則宣判時就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之上訴利益既已提高至六十萬元,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得受之上訴利益顯未逾上開規定之六十萬元數額,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訴訟,亦即一旦再審原告收受該民事判決即應認確定。次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收受該判決,則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早已逾法定三十日之再審期間而不合法。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正本雖誤為「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飛躍上訴最高法院」等得上訴之記載,惟基於前述,仍不能更改再審原告其上訴利益未逾六十萬元之本質,亦無從認為得提出上訴至最高法院,從而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仍應於上訴人收受送達時即已確定。次查再審原告收受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後,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嗣本院書記官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前開民事判決誤為得上訴之記載依法處分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再審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該處分聲明異議,惟因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已不得再上訴,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異議及上訴;嗣再審原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該裁定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送達由再審原告收受而確定;雖再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駁回裁定後,又提起再抗告,惟此應視為對於最高法院前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最高法院嗣亦以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受該裁定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事件卷查核屬實,則縱令再審原告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始知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則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顯然逾前開法定再審期間。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因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前開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惟未就載明係依何規定事由提起再審,觀諸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書狀全文,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縱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當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裁定而知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時,即應知悉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從而縱再審原告對於相關法規之瞭解程度不足,亦無從影響前開法定提起再審期間之起算,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又按再審制度係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並非廣泛救濟原判決之違法與不當,與一般審級救濟程序迥不相同,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而言,自不及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等項,上開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0號、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判例而言,若確定判決於適用判例等規定時,已說明其適用之理由及依據,而該說明復無明顯違反該判例之旨趣時,當事人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其主觀對該判例之解釋不同,即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接獲最高法院前開裁定後,縱認其陸續以陳情方式之本意係提起再審,而未逾前開法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審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不外為:(一)原確定判決不顧再審原告之聲明及訴求,又不准再審原告上訴、異議講理由,即強行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二)原確定判決調整租穀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穀,超過原來租穀六十多倍,於法無據;且此判決乃係延續遭廢棄之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第七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而來,自屬違法。(三)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既經本院撰具許可上訴意見書轉請最高法院處理,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廢棄確定,顯無從更為審理;而原確定判決不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原則、法規之重要性,仍強行判決調整,自不合法。(四)再審被告要請求增加租金,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僅得以當事人之聲明範圍內為限,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法院即不能加以裁判,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不顧再審原告在該事件中之聲明,在法律上屬於訴外裁判,自應予廢棄云云。然查: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事件,經審理所為判決之結果(即原確定判決),係就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所命調整租金在每年租穀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之部分予以維持,超過部分則予廢棄,亦即再審原告就該事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核為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等情已如前述;次查前開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宣判,則宣判時,民事訴訟法就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之上訴利益業已提高至六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事件,一經判決後,就再審原告部分即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從而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事件判決正本,其後經書記官處分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另該事件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向最高法院所提出之上訴,即屬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任何違背法規之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准再審原告異議、上訴,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云云,顯屬誤會而不足採。
(二)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前段,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而言;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現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四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而八十三年七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二千九百元,公告現值於八十六年業已昇至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八十七年復提高至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其間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自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二十元等情,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二紙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地價表一份附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可按;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自再審原告承租起迄至該事件辯論終結止,確已大幅上揚,因而准予再審被告調整租金之請求;又審酌再審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目前係供其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除鄰接新竹縣湖口鄉○○路部分留有空地外),而該建物為平房式建築,僅再審原告居住其中,而建物內部有客廳、㕑房、書房、臥房、空房間等四個房間及一處空地(天井),陳設簡陋,然該建物面臨新竹縣湖口鄉○○路,分別與三層樓式之傢俱行、二層樓房之藥房毗鄰,對面則為陸軍裝甲司令部營區,其旁之永順街可直接通往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五十公尺則設有郵局等情,認為以地價漲幅程度、再審原告使用狀況、週邊環境繁榮程度、再審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實況、附近租金水準及再審原告承租來所為調整租金等一切情形,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四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意旨,認以按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之公告地價(迄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變更)年息百分之八調整租穀為適當,並詳為說明為上開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等情,經核亦無任何違背法規之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調整租穀於法無據而有違背法規云云,亦不足採。又查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第七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係按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調整租金之標準,而原確定判決則係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認為斟酌實情,以公告地價較諸自行申報地價為準確,而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顯有不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延續遭廢棄之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第七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而屬違法云云,亦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三)又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係認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以「公告現值」為調整租金計算之標準,與現行規定不符,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因而廢棄發回本院等情,亦有該判決正本附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可考;而本院前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既經廢棄發回,並非由最高法院自為判決,則本院就再審被告於該事件之請求,即仍回復至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第七三號民事判決而上訴至本院上訴審之階段,是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判決,從而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業經就前開調解租金事件確定,無從更為審理,而原確定判決仍予以判決調整租金,係屬違背法規云云,亦顯不足採。
(四)又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至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內,本得為一部准許一部駁斥之裁判,基於分別准駁之故,雖不能與當事人之聲明一致,而其實則並非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八、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起訴時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年租榖二千二百八十二台斤蓬萊米,而原確定判決則僅就每年租榖在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租榖蓬萊米範圍部分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將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第七三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情,則原確定判決顯係就再審被告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並無有再審原告主張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規情形自明。至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再審原告在該事件中之聲明為判決,乃係原確定法院經調查及言詞辯論認定之結果,亦與是否屬於訴外裁判無涉,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而顯無理由。
(五)基於上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又以其於原確定判決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業已表明如再審被告認原約定租金過低,自可終止租約,買回再審原告之建物收回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亦以八十五萬元出讓給再審被告,從而再審被告不應再請求調漲租金,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卻未考量云云。而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究係屬於何種情形之再審理由,並未為進一步之說明,已難謂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又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內容,經核各再審事由中唯一較為相符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言;而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雖有為此部分主張,惟此乃係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所提出解決兩造爭議之建議方案,自非屬於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已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查再審原告前開所提出之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將其所有建物出售予再審被告之表示,經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於調解程序勸諭兩造退讓結果,仍未能達成一致之結論,原確定判決並認兩造就再審原告此部分表示,應由兩造當事人自行決定,無從於該事件審究等情,亦足見就再審原告此部分提出之主張業已處理並斟酌,只是認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另由兩造協商解決,並無從影響再審被告調整租金之請求,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又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此部分主張之內容,究係符合其他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其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帶同買主至再審原告住處商談,希望以七十五萬元購買再審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惟要求再審原告即時搬出,因而未達共識,嗣再審原告於一個月內另覓得居住處後,有以掛號信請再審被告擇日再談云云,並提出再審被告所發書函一份為證;而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究係屬於何種情形之再審理由,亦未為進一步之說明,已難謂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又縱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係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該款之規定,亦係該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據再審原告之主張,縱令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有與再審原告洽商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購買再審原告建物之情事,亦係屬於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依據原確定判決請求給付調整之租金時,是否可依據上開證據加以拒絕之問題;而此項證據既非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依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兩造在進行洽商結果亦未獲共識,從而縱屬真實,自無從因經斟酌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六、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經審酌後均與得否提起再審之訴無涉,本院自無庸加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指之各項再審事由,經審與各該得提起再審之訴所定之再審理由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B法官 謝永昌~B法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