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武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一○九之十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一○九地號之土地(嗣分割後,包含系爭土地、同段一○九、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第三人丙○○名義向原告購買同段一○九地號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同段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共為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以經營加油站,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雙方約款第三條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第十六條約定付款方法: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指丙○○)給付乙方(指原告)定金一百六十萬;⑵第一期款訂於三月二十五日交付七百萬元整,為甲方申請加油站核准時交付;⑶第二期款依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時三日內交付六百四十萬元整(亦即原告先辦理分割登記為同段一○九地號、同段一○九之一○地號、系爭土地地號,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由甲方交付六百四十萬元後,始辦理移轉登記);⑷尾款一百萬元整,所有權登記為甲方名下時,以實際鑑界登記簿面積為準,餘額全額付清。又雙方於第十七條約定: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甲方申請加油站所需證件,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前省政府未同意核准興建加油站時,系爭契約不成立。第五條約定:甲方得自由變更買主之名義或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
(二)原告與訴外人丙○○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約協同辦理被告頂好加油站申請、核准,嗣原告依約辦理分割土地為同段一○九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之十地號(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買賣標的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因買受人丙○○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六百四十萬及尾款,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寄發中壢二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向丙○○、被告為限期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被告既為真正買受系爭土地之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縱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受益第三人而不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因被告所受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已因原告解除契約致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雖被告否認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然依被告、丙○○、謝金蓮、己○○、乙○○之親屬關係,參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農地,僅訴外人丙○○具備自耕農身分,及丙○○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方式,暨丙○○與被告所定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中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契約內容,另簽訂系爭契約後,申請加油站相關文件之申請人為被告等情,均在在顯示訴外人丙○○並非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系爭契約之真正買受人應為被告,詳述如下:
1、按乙○○為被告頂好加油站負責人,丙○○、謝金蓮、己○○分別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及董事,另己○○為勇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証公司)負責人,又己○○、謝金蓮為姊妹關係,丙○○與己○○為配偶關係,此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到院證述在卷,可認上開數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
2、次查,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買受人必須具備自耕能力身分,經仲介公司人員建議後,就由恰巧具自耕能力身分之丙○○出面簽約,可明被告實為系爭契約真正當事人,此有證人邱雅筑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證稱:「(法官問:一、提示證物一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無參與?)一、契約協調我沒有參與,但是系爭土地一○九地號是委託我們翰聲仲介有限公司出售,丙○○與乙○○到我們營業部門看中系爭土地,員工就帶看土地,之後三方人員就到公司協談價金,當時有附條件該農地需要變更為加油站事業用地時,買賣契約才成立,::二、但是在八十七年需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購買農地,所以我們就建議他們要具有自耕能力身分之丙○○出面簽約::」;又證稱:「(原告訴代:一、證人參與協調到何時?二、為何建議丙○○出面簽約?動機為何?三、協調過程中,主要協調人丙○○或乙○○?)一、我有在場了解每坪單價、價金。公司代書有協助簽約,後續的事務都是丙○○委任代書接手處理。二、據我們的專業,我們了解購買農地的身分限制,因為出面協調者都是乙○○與丙○○一起來公司,我們從中找尋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者,如兩人不具備資格,我們會建議他們找一個具備自耕能力身分者來簽約。三、大部分是與丙○○先生談的。」,復證稱:「(被告訴代問:一、知悉乙○○是何身分?二、如買受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證人會建議找尋有自耕農身分為契約當事人或指示登記名義其為土地名義人?::)一、因為我們打電話聯絡都是同一個電話,所以他們應該是同事。二、指定該具有自耕能力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是買受人之一恰巧具有自耕農身分。」「(法官問:本件個案究悉買受人不具自耕能力,所以找丙○○為契約當事人?或是買受人其中一人恰巧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語,即可明瞭系爭契約之實際買賣當事人為被告,僅係當時因農地買賣需有自耕能力證明,被告始以丙○○之名義買受系爭農地。嗣於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直接由原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故原告稱實際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非不可採信。
3、按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對於價金之交付方式,應是契約重要事項,且當事人應知之甚稔,合於一般社會通念,然查:
⑴觀諸被告院提出之第二份契約,約定價款為一千三百五十萬,付款方式為契約成立日交付五百萬;核稅完成時交付四百五十萬元;過戶完成時交付二百萬元;尾款二百萬元於交付權狀及點交時付清。且上開各筆款項係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即簽約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給付、簽收。然經本院問及買賣價金之分期數額、給付細節,證人丙○○僅稱:「(原告訴代問:::九、系爭買賣是否支付現金?交付何人?票據幾張交付何人?)::九、有一部分是現金;我忘記了;票據、現金交付何人忘記了。」,復證稱:「(原告訴代問: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錢,帳戶忘記了」等語(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筆錄),綜前所述,丙○○所稱就如何交付現金、來源如何、轉手交與何人,均稱忘記了,顯不合常情,更足以證明陳易晨非契約真正當事人,僅係因有自耕能力身分,而由被告委為登記名義人以利辦理加油站之設立及營運,原告前開所稱非不可採信。
⑵另查被告以現金五百萬元交付丙○○無法舉證說明,且交付帳號:00134─1,票號:EH0000000、EH0000000、EH00
00000、EH0000000及EH00000000紙支票,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經本院函查發票人為勇証公司,且係由謝金蓮提示,若係被告所付之款項,何以係交付勇証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又何以為謝金蓮所提示,且查己○○為被告籌備時之代表人,又係交付票據時勇証公司之代表人,且己○○、謝金蓮為姊妹關係,己○○又為陳易晨之配偶,前開資金之流向及周轉,顯不合一般交易習慣,與事實有違。
⑶再比較系爭契約與第二份契約內容,二者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標的相同,然第二份契約之內容簡略、文字草率,且依肉眼可辨係為新約,絕非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簽約而經保管約一年之契約書,可明第二份契約係為臨訟所提。此外,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而第二份契約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苟如被告所辯第二份契約存在,可知陳易晨於轉賣過程中,非但毫無賺取任何利益,尚且虧損二百五十萬元,顯不合理。且因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標的仍屬農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惟丙○○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契約時,系爭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地價值顯已高於農牧用地,丙○○豈有以虧損方式賣出之理,顯與常理有違。
⑷綜上所述,丙○○與被告間之第二份契約應非真實,本件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真正當事人,應可採信。
4、再從卷附之申請加油站相關文件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臺灣省政府八七府建五字第一六三一五九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新竹縣政府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三五四六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新竹縣政府九十府地用字第九○五○一號函觀之,被告籌備時之代表人係己○○,且所有申請於新竹縣關西鎮○○○段一○九地號內,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加油站,並變更土地使用為加油站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之文件均係由被告出名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苟被告非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何以能出名為丙○○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加油站事項,且丙○○、己○○、謝金蓮皆為被告公司股東,故原告所稱丙○○為買受名義人,實際上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非不可採信。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丙○○之間,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者,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蓋第三人約款既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份,當不得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益。經查: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丙○○違反系爭契約情事,業經原告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限期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於期限屆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原告因買受人丙○○給付遲延而行使解除權時,無須得利益第三人即被告之同意。對原告而言,該利益第三人(被告)係處於對立之地位,利害關係相違,如原告解除契約前須得利益第三人(被告)之同意,顯無足保護解除權人即原告之利益,是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應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再因,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向被告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亦失其據,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原因消滅,自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應有理,被告所辯解約應經其同意,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無不當得利情事,顯不足採信。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丙○○僅係被告所利用之人頭,實際上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且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先位主張)。次縱退一步言,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既經解除契約,受利益第三人即被告亦應負返還之義務(備位主張)。
三、證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臺灣省政府八七府建五字第一六三一五九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新竹縣政府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三五四六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新竹縣政府九十府地用字第九○五○一號函等申請相關文件、中壢二十六支郵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三份等件為證。並聲請告知訴訟予丙○○;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訴外人勇証公司簽發之五紙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暨聲請訊問證人己○○、乙○○、甲○○、丙○○、邱雅筑。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事實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屬於原告所有,訴外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
(二)嗣後,被告與訴外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簽立第二份契約,被告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丙○○購得系爭土地,且被告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予丙○○。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辦妥後,丙○○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二期款項及尾款予原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被告為受利益之第三人,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與訴外人丙○○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部分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一)按第三人利益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之一方約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而觀本事件,訴外人丙○○向原告購地,並約定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加油站之用,嗣後丙○○再將系爭土地轉售於被告,此為典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明。而在此契約中有三個當事人:要約人或債權人(即丙○○),債務人(即原告),與第三人或受益人(即被告),及如下之三個法律關係:1、補償關係:即為使債務人對第三人負擔債務原因之「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法律關係」。2、對價關係:即要約人自己不受給付,而約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之「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3、第三人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之涉他關係。
(二)原告於起訴狀上先主張被告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的受益人,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亦要求法院確定被告是否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被告亦稱「是」,惟原告在準備狀(一)卻改口稱丙○○只是「買方名義人」,二者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原告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丙○○與被告間之第二份契約為虛偽不真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丙○○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係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丙○○購得系爭不動產,且該等買賣價金均已付清,被告之付款情形如下:
1、契約成日當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交付五百萬元之現金予訴外人丙○○,有丙○○在契約上之簽收可證。
2、核稅完成款項: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由如下三紙支票支付之:
⑴票號EH007848,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
⑵票號EH007851,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
⑶票號EH007850,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
3、過戶完成款項:金額計二百萬元,由票號EH007856,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支付。
4、尾款:金額計二百萬元,由票號EH007857,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支付。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買受人明顯表明為「丙○○」,且買賣過程中被告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原告認丙○○僅為買方名義人,不知根據何來。何況從訂約到付款,均為原告與丙○○接洽,臨訟原告卻編造丙○○僅為買方名義人,除與事實不合外,亦與原告自己所提物證不符。
(三)兩造間從未訂有任何買賣契約,被告亦未交付八百六十萬元予原告,若原告仍要主張此一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關於原告與丙○○間補償關係之系爭契約,在未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不得任意解除:就有關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並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未經第三人之同意,是否得解除契約?之問題,從實務上觀察:利他契約,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參照),蓋利他契約,一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其權利即歸確定,若許要約人得行使法定解除權,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無由發生,應認為以採否定說為當(司法院七十一年度民一字第○六三九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從學說上觀察: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後,要約人行使解除權,應否得第三人同意,頗有爭論。本文採肯定說,乃基於顧及第三人之利益,使其參與解除權之行使(參閱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第一七七頁),均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後,若未經第三人之同意,不得解除契約,是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被告,則在未得被告同意前,原告實不得任意解除其與丙○○間之系爭契約。
五、縱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其與訴外人丙○○間之系爭契約,然查:
(一)應負回復原狀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即訴外人丙○○),而非利益契約的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1、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判要旨至明。故如原告主張與訴外人丙○○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其實不實),因系爭土地被告業已受領,且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縱得請求回復原狀,亦僅得對丙○○為主張,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難謂有理。完全不同,原告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2、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契約當事人之義務,依第三人約款取得權利之第三人究非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非契約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可知,原告所解除者既為其與丙○○間補償關係之系爭契約,故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即應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丙○○,而非受益第三人即被告。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殊有誤會:
1、按保險契約如約定第三人為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即屬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保險契約。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約人,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常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此原因即為對價關係,第三人受領給付,即係基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之基本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裁判要旨)。被告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因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登記,但訴外人丙○○為何願意將系爭土地請求原告移轉登記於被告,主要在於被告與丙○○間存有買賣(對價)關係,故原告與訴外人丙○○間縱買賣契約已解除,惟被告與丙○○間之對價關係依然存在,被告受領給付,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2、參閱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二)不當得利第八十五頁:「補償關係不存在時,甲得向何人請求不當得利,有二種見解::本書贊成向要約人請求說:認為債務人與要約人間有補償關係存在,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實際上係對要約人為給付,或消滅要約人對第三人之債務,或使要約人對第三人取得債權,故債務人僅能向要約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先出賣與訴外人丙○○,再由丙○○轉售給被告,在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縱使原告因丙○○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其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亦僅得向丙○○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能向被告請求之。
三、證據:判決要旨二份、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五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爭訟之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徵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第三人丙○○名義向原告同段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買賣面積計為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以經營加油站,雙方定有系爭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協同辦理頂好加油站申請核准,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丙○○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經原告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給付價金、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被告自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二)縱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受益第三人而不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因原告解除被告所受利益之基礎即系爭契約,是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與丙○○間補償關係之系爭契約,在未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不得任意解除。就有關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並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未經第三人同意,不得解除契約,原告實不得任意解除其與丙○○間之系爭契約。(二)縱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其與訴外人丙○○間之系爭契約,然應負回復原狀者,亦為要約人(即訴外人丙○○),而非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三)被告得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因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登記,但訴外人丙○○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主要在於被告與丙○○間存有買賣(對價)關係,故原告與訴外人丙○○間縱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惟被告與丙○○間對價關係之第二份契約依然存在,被告受領給付,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為農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者始能買受之。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丙○○、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復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七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丙○○於文到後即日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如未給付則解除系爭契約。
(四)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真正買受人?(二)未經已表示享受利益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同意,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三)縱認原告合法解除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真正買受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上載明買方(甲方)為丙○○、賣方(乙方)為原告,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正買方為被告,依上揭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合先敘明。
2、查原告係以被告、丙○○、謝金蓮、己○○、乙○○間之股東、親屬關係;依系爭契約申請加油站之申請人均為被告;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農地,僅訴外人丙○○具備自耕農身分;丙○○與被告所定第二份契約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契約內容等情,在在顯示訴外人丙○○並非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系爭契約之真正買受人應為被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丙○○到院證述:「買賣契約書(指第二份契約)是我所簽的,當初我向原告購買一○九之十、一○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其中一○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是為了出租頂好加油站使用,那時我是頂好加油站股東,該地號是農地,而因為法人不可購買農地經營加油站。後來因為我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所以才出售給頂好加油站,詳細出售的時間已經忘記了,大概是過戶前一個月」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問:有無支付買賣價金給原告?)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付了一張二佰萬支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一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五百萬給原告」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欠款單、銀行電匯申請書、支票等件為佐證,並為兩造不爭執證物之真正,可認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者,亦為訴外人丙○○。
⑵再觀諸證人邱雅筑到院證稱:「契約(指系爭契約)協調我沒有參與,但是系爭土地一○九地號是委託我們翰聲仲介有限公司出售,丙○○與郭美霞到我們營業部門看中系爭土地,員工就帶看土地,之後三方人員就到公司協談價金,當時有附條件該農地需要變更為加油站事業用地時,買賣契約才成立,事後在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後續部分我就不清楚」、「但是在八十七年需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購買農地,所以我們就建議他們要具有自耕能力身分之丙○○出面簽約。至於何人為真正買主?過戶給何人?我都不清楚」、「我有在場了解每坪單價、價金。公司代書有協助簽約,後續的事務都是丙○○委任代書接手處理」、「據我們的專業,我們了解購買農地的身分限制,因為出面協調者都是乙○○與丙○○一起來公司,我們從中找尋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者,如兩人不具備資格,我們會建議他們找一個具備自耕能力身分者來簽約」、「大部分是與丙○○先生談的」、「他們二人(指乙○○、丙○○)是同事關係,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以個人名義買受土地,我不清楚他們是否代表公司來購買土地」、「(問:本件個案究悉買受人不具自耕能力,所以找丙○○為契約當事人?或是買受人其中一人恰巧具有自耕農身分?)是買受人之一恰巧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認依證人邱雅筑之證詞內容,難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經仲介公司人員建議後,就由恰巧具自耕能力身分之丙○○出面簽約等情為真實。
⑶從而,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買受人、履行給付價金者、前往翰聲仲介有限公司表達購買系爭土地者,均為訴外人丙○○,縱認原告就被告、丙○○、謝金蓮、己○○、乙○○間之股東、親屬關係;依系爭契約申請加油站之申請人均為被告;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農地,僅訴外人丙○○具備自耕農身分;丙○○與被告所定第二份契約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契約內容等,提出諸多疑點,尚無足排除訴外人丙○○並非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之情,亦無足證明系爭契約之真正買受人應為被告之情,是認原告未舉證以證實其說,其據上疑點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正買受人應為被告云云,自無足採。
(二)未經已表示享受利益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同意,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者,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蓋第三人約款既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分,當不得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參照)。
2、又前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無非因在第三人表示受益前,當事人縱變更契約或撤銷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亦不致發生影響,若在第三人已表示受領之意思後,則不容由當事人之意思,變更契約之內容,或協議解除其契約,否則第三人非特不能享受利益,反將蒙受不測之損害。但法定解除權之發生原因乃為法律所明定,純為保護債權人而設,第三人利益契約固應重視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但第三人約款若構成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債權人之權益,究屬本末倒置,故解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既未限制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當不宜限制當事人行使其法定解除權,是以有法定解除權事由者,仍宜解釋為原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得行使其法定解除權。
3、查,原告以訴外人丙○○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第二期款、尾款義務,固為丙○○爭執積欠之價金為二百餘萬元而非原告所述之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等語,惟自認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以訴外人丙○○債務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法定解除權,應認於法相合。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丙○○、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並敘明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復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七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丙○○於文到後即日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並敘明未給付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二份及郵政回執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足採信。
(三)原告合法解除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回復原狀部分: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即原告或訴外人丙○○。查本件原告係解除其與丙○○間之系爭契約(補償關係),故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即應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丙○○,而非利益第三人即被告,是以原告以其解除系爭契約為由,主張受利益之第三人即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次按保險契約如約定第三人為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即屬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保險契約。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約人,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常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此原因即為對價關係,第三人受領給付,即係基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之基本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裁判要旨)。
⑵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源,係本於其與訴外人丙○○間之第二分契約(對價關係)約定,縱然原告與丙○○間之系爭契約(補償關係)業經解除,惟丙○○與被告間之第二份契約既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殊難採信,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