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婚字第35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孟儒 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楨律師
湛碧香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包二奶捲走新台幣(下同)千萬元後,一有錢就往大陸匯,卻還說:「他很可憐都沒錢」,原告名下財產與被告差十倍那又該怎麼如何呢?被告對原告根本無照顧互相扶持之意,回台灣就拿錢、破壞、打鬧、威脅子女,子女不從便要讓其事業做不下去,原告面對被告的無情背叛,子圖欺騙被告,精神上長期的虐待,婚姻顯然毫無意義,懇請庭上准予離婚。近日被告於在民國93年2月9日、10日連續兩天,在新時油壓行(新竹市○○路○段308號大兒子鄭一誠經營的店)趁著大兒子出去撿修客戶的機器、三兒子去上班,家中只剩下二女兒(鄭憶珍新時油壓行會計)顧店,家中人員單薄之時跟二女兒索取2000元之後,被告假借牽強的理由(魚油很貴要還他,其實是催情藥)惡意破壞存放證物與文件的房間之二道門與能夠鎖物品的鐵櫃,用電鑽與十字起子將鎖全破壞掉,並且逐一搜查,計被拿走物品有(原告護照、被告律師答辯狀繕本、原告書狀備分、小兒子藥師及格證書,藥師證書,大學畢業證書,中藥學分證書),幸好證物文書原稿已先行收藏於安全之處,被告一方面想湮滅證據,一方面卻對原告說:「我想私下和解」。
二、『換妻也要換子』被告可以說為包二奶已到六親不認的境界,繼被告要脅大兒子鄭一誠16,000,000元之外,又於92年11月25日又暗自冒用原告名義向社會局投遞『陳情書』想讓二兒子的托兒所被停業開不下去,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正好印證前次書狀中第十一頁的包奶時間表中『要脅大兒子16,000,000元和二兒子每月99,000元不從要讓他們店開不下去』,被告說到做到,絕非巧合,是原告依據事實陳述的證明,被告為達到掏空資產全不顧妻子、家人生計,不免讓人想到『民國93年1月30日威脅小兒子:「不得幫助原告不然就不要睡覺,睡覺就給你死」』、『元宵節二月五日晚上八點被告對三兒子說:『你和我都不是神,這一次如果我發瘋傷害你..』也就是預謀裝瘋傷害家人,是否也會說到做到,真是令人可怕!
三、於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之陳述:
(一)只要遇到對於不利的證據即辯稱:「非法取得不得為證據」,非法取得的證據何在?如果清清白白何苦怕曝光呢?也不過是想說服庭上把擺在眼前的事實忽略,去聽從一堆空口白話的謊言,以此種邏輯符合公平正義嗎?原告交代證據來源非常清楚,況且新竹市○○路○段220號產權為大兒子鄭一誠所有,叫弟弟去整理東西意外發現的手札、及小筆記本怎可說是非法取得?屋主竟然非法取得屋內的東西?真是笑話,機車內的筆記本乃是被告急急忙忙去大陸溫柔鄉所遺留,而且還是僱用的工讀生於出差時發現取出,且機車物權是新時油壓行老闆大兒子所有,機車所有人非法取得機車內物品?照這說法被告去過的地方別人就不能走,騎過的機車要封存?有這樣的道理嗎?發現內容記載著邪惡的事實,不能交給法官論公道,還要請求被告允許?
(二)被告曾對原告說那是鄉下國小老師主任,這下變成房產仲介業者,筆記中不只一次要跟潘莉嬋結婚,不下五次要跟原告離婚,且被告在答辯狀(一)中不是寫『絕無包二奶』『單憑臆測』,如今怎又寫『或稍有意亂情迷』間接印證包二奶,絕非空穴來風,原告所提包二奶筆記本3月29日很明顯的就是有出資開網咖,不但如此還買汽車。
(三)被告答辯狀二中提出於「93年1月29日晚間往原告住處高翠路洽談本案,二人達成協議」,這也只是以詐騙達到圓謊的目的,原告清楚的寫到:「被假扣押的動產、不動產、保險金皆歸原告所有」,有此一協議原告豈會同意被告只分台灣資產的二分之一,大陸拿走的還不計算在內?明顯對原告嚴重權益受損。
四、當天被告在新時油壓行內胡說八道,騷擾做生意,二女兒於是說:「不用多說了,你給那二奶的兒子小猛錢就那麼乾脆」被告便立刻將二女兒的嘴唇打瘀血,大兒子立刻前往制止,用力拉開,被告便裝瘋賣傻,用鐵鎚逐一將四片鋁門上的玻璃故意敲破,說謊竟說到連鄰居都知道、看見的事也敢說謊!而驗傷單是之前三女兒對被告說:「包二奶還不知悔改」,被告就向前傷害,完全是兩件事。仔細看驗傷單和照片發生時間,驗傷單是92年8月7日,而破壞店面是92年8月31日豈會先有驗傷單後有衝突?
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名下財產股票2,431,012元,結婚39年白手起家才如此,不從被告,被告便說:「妳不相信我呀!這樣比較好整理」,這樣貪財、守財的被告竟然在沒有任何擔保品的狀況下匯1,080,600元給潘莉嬋,如果只是單純做生意,豈會如此放心匯入遠在大陸非親非故陌生女子戶頭。
六、潘莉嬋共有房屋產權文件,被告92年8月3日才前往大陸在改過,且避重就輕的拿最不清楚的文件,沒日期,沒價格,什麼都不清不楚。假如不是想遮掩些什麼應該是拿出房屋契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網站提供的資料顯示,假如潘莉嬋是房屋仲介商,房產契約依規定要寫明,且交屋日期,價格,房屋狀況::等等都會清清楚楚,而不是出現『潘莉嬋共有房屋』字樣。仲介商會跟屋主共有房屋真是奇怪的事。根本是送錢、又送房屋的包二奶行為。
七、被告所提證中的存摺影本避重就輕。被告明明是從92年4月起匯款到中國建設銀行彌勒縣分行,而被告只願意提供從六月份起的存摺影本,這二個月資金往來顯然有所隱諱。籌設網咖、購買汽車或便可從這兩個月之間看出端倪!
八、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九、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外為被告私人書寫之日記及內附之手札,倘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得該日記,依法不得以該日記內容作為證據。……則原告不得以被告私人日記內容作為利己主張之證據云云;原告雖未得被告同意取得上開證據,惟原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告至多僅構成刑法學說上所謂之使用竊盜,亦即原告取得上開文件係為供作證據用途,並無取得上開文件所有權之意思,至為灼然,退萬步言,若法院認為原告行為構成不法,惟考量原告取得證據之方法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原告係在原告大兒子住宅及機車置物箱意外取得上開文件),因之,原告取得上開證據,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仍具證據能力,應不待言。另學者駱永家教授亦主張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之要求,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之誘發的防止之調整等觀點,綜合的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之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見駱永家教授於月旦法學雜誌所發表之違法收集證據之證據能力)。
十、另揆諸被告私人日記及訴外人潘莉嬋書寫予被告之信件內容,可知被告於大陸地區確實有外遇之事實,又被告若與訴外人潘莉嬋無任何關係,為何匯給伊高達1,080,600元之金錢,且把大陸地區名下之房子登記訴外人為共有人,誠啟人疑竇,又觀諸被告三女兒鄭小玲之驗傷單及大兒子商店遭被告破壞之照片及被告寫給社會局之陳情書內容及衡諸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曾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且同意把一半財產分給原告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已無意且不能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
十一、遵諭陳報原告及被告之財產清單如后:
甲、原告部分:
(一)股票:
1、永光13.160千股。
2、茂矽36.160千股。
3、國泰金57.738千股。
4、碼斯特15.390千股。
(二)投資: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股權價值:1,000,000元。原告財產總額:3,642,714元。
乙、被告部分:
(一)不動產部分:
1、土地:
(1)新竹市○○段19號。
(2)新竹市○○段○○段328號。
(3)新竹市○○段○○段328之1號。
(4)新竹市○○段○○段328之2號。
(5)新竹市○○段○○段328之3號。
2、建物:
(1)新竹市○○路○段308號。
(2)大陸地區昆明市北市區三竹營區金色家園二(二)動產部分:
1、股票:
(1)華夏0.902千股。
(2)台化40.820千股。
(3)中紡102.720千股。
(4)台安電機23.400千股。
(5)勤美66千股。
(6)中化10.208千股。
(7)台玻7.193千股。
(8)中國製釉96.684千股。
(9)永豐餘61.770千股。
(10)中鋼12.012千股。
(11)東訊4.910千股。
(12)臺灣茂矽29.185千股。
(13)陽明海運144.7856千股。
(14)華南金控36.232千股。
(15)富邦金31.416千股。
(16)趙豐金27.264千股。
(17)新光金2.425千股。
(18)潤泰新50.400千股。
2、投資:
(1)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股權價值:
(2)國立交通大學工程徵收補償費:。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存(4)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5)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
(6)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7)債券型基金:人民幣10,001元元,約新臺幣(8)中國工商銀行存款:人民幣80,000元
(9)中國建設存款銀行存款:人民幣1,500,000(10)中國建設銀行活期存款:人民幣9904元。
(11)中國工商銀行活期存款:人民幣7762元,被告財產總額:2,971,798元。
十二、原告之保險尚未領取,且未到期,應無價值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惡意脫產遺棄之企圖、包養二奶構成通姦懇請准予離婚。
(二)包養二奶構成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欺騙簽字詐欺罪,請求一併判決。(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四)請求精神撫慰金400,000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則辯稱:
一、兩造於50年間結婚,育有三男三女,夫妻感情始終融洽,至62年間被告以少校 階級退伍後,向退輔會貸得創業基金,於新竹市設新時油壓行,因被告勤奮工作且有投資理財能力,先後將工作所得用以投資房地產及股票,因此獲利豐厚,另被告為求節稅及避稅,故將賺得之房地產、股票及現金等有價物品別信託登記於原告及六名子女名下。92年初被告經友人告知大陸雲南省昆明市四季如春,適合養老,因此前往昆明市觀察,嗣發現該處潛力無窮,適合投資房地產,因此將手中之三子丙○○、三女鄭小玲及原告名下之資金,調度至昆明市購買房屋及店面,且購妥機票請原告共同前往,但為鄭小玲、鄭三福反對,認被告上項投資未經審慎評估,因被告堅持其投資選擇,三人因此意見不合。鄭小玲為阻止被告繼續在大陸進行投資,即向檢察提出被告偽造文書之告訴。
二、登記於原告、鄭小玲、丙○○名下的財產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將該資金調度至昆明市進行房地產投資,花費人民幣七十萬元購買一間住宅、二間店面,進行房屋裝潢,又購買債券型基金人民幣10,100元,另將人民幣80,000定存於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1,500,000訂存於中國建設銀行,尚有活期存9,904元存次沖國建設銀行,及7,762元活期存款存於中國工商銀行,則被告在大陸資產尚有人民幣2,396,866元,折合新台幣約有10,306,523元。被告所辯在大陸置產並非無據。
三、被告前往昆明市觀察後,認該處適合養老,且有發展潛力,並在當地投資置產,故邀原告共同前往,原告本欲共同前往,惟因鄭小玲強力阻止,並將原告因此無法成行,並無原告所指遺棄情事。
四、嗣被告知悉原告無法前往昆明市養老後,亦返台居住,並持續向原告解釋前往大陸投資之緣由,盼能挽回雙方感情,惟因鄭小玲、鄭三福持續灌輸原告敵對被告之觀念,因此未能化 解誤會。惟被告確有誠意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
五、被告在大陸並無「包二奶」情事。被告於85年間即患有下肢靜脈栓及高凝血狀態的血液疾病,陰莖因此無法勃起,經診斷後為陰莖勃起障礙。被告係因身體健康之因素,方無法與原告為性行為,非原告所稱係嫌伊年老。
六、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包二奶」,所提出之證據不外為被告私人書寫之日記及內附之手札,倘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得該日記,依不得以該日記內容作為證據,查被告將日記放置於機車內,遭原告或兒女擅自取走,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不得以被告私人日記內容作為利己主張之證據。
七、大陸地區女子潘莉嬋對被告購買房地產之事非常熱心,被告因此與潘莉嬋熟識,成為好朋友,經常見面閒聊或吃飯,二人關係僅此而已,被告於當時或稍有意亂情迷,但未有原告所指包養潘莉嬋之事。
八、被告於93年1月29日晚間前往原告高翠路洽談本案時,二人達成相當之共識,被告並書下備忘內容,即A、因為兒女說離婚可以分到老公一半的財產,所以我聽兒女的話。B、如果我目前之老公可以分一半財產給我,我不想離婚。被牛次忘錄中承諾倘兒媳與父母心互動良好,一年後可以遷回台灣,變賣大陸房產。是以原告本無與被告離婚之意。被告因對兒女失望,並於日記內留下遺言,要將名下所有財產贈與公益團體,兒女因對其繼承權利感到焦慮,為阻止被告三,鼓吹原告提起未件離婚訴訟。
九、就原告所提證據說明如下:
1、原告所提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草稿,係原告或其子女於被告房間內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原告及兒女因被告前往大陸投資與被告爭執不下,原告更在氣憤下口頭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被告一氣之下,即前往書局購買離婚協議書,並先簽名於協議書上,惟被告靜下心後,未將上揭協議書交付原告而收起置於自己房間內,事後遭原告及兒女非法取得。
2、被告私人日記、手札、潘莉嬋給被告之信函,係原告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 。
十、原告有保險已期滿,約可領500,000元,保單價值應有500,000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僅訴請離婚,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92年11月13日以書狀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20,000,000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嗣於93年1月13日書狀,則減縮為剩餘財產16,000,000元,精神撫慰金4,000,000元,亦有該書狀在卷可憑。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至大陸地區「包二奶」,不照顧家裡,把錢花在大陸云云。查被告辯稱其至大陸地區投資一節,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房屋權屬托單、儲蓄特種存單、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尚難僅以其將資金調度至大陸地區即謂其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再兩造因被告在大陸地區投資一事起爭執,原告於92年6月26日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裁全字第1017號卷在卷可查,另被告自90年間起即數次進出大陸地區,其間僅92年4月25日出境至92年7月26日返台,其間出境期間較長外,其餘出境時間均僅為數日、數週而未達一月,則原告既於本件起訴前即與被告因在大陸地區投資一事起爭執,並假扣押被告財產,且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既已因財產而有多起訴訟,則被告暫與原告分居,即難謂無理由。況原告亦稱已不願被告回來,覺得原告在欺騙(見本院93年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已拒絕被告回去與之同住,即可謂被告與原告分居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有未合,尚難准許。
四、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五、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原告主張兩造前已有協議離婚,且被告已簽有離婚協議書云云,雖被告辯稱原告取得該協議為不法,該協議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既稱其是因一時氣憤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書,惟未交付原告,已足證被告確有因兩造就投資大陸地一事多次起爭執,被告並因而簽署離婚協議書。再被告稱於93年1月29日兩造協議,被告並書寫備忘錄,原告有簽名一事,查觀之該備忘錄(見本卷第二宗第9頁)乃記載有「如果我目前之老公可以分『台灣』一半則產給我,我不想離婚」,則原告不離婚乃以可分被告台灣一半財產為前題,即難謂原告已無離婚之意。再,原告已拒絕被告返回與之同原告離婚準備好了沒有,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鄭憶珍證述在卷(見本院9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自稱同意離婚(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堪可採。因此,本件婚姻之兩造既在財產投資上無法協調經營,而有數起訴訟,則顯然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按,夫妻間之有關其財產之投資,本無必賺之理,本件兩造因是否調度資金至大陸地區投資而起爭執,被告未經原告認同即逕將資金匯至大陸並著手投資,固有過失,但原告未經再與被告協商即逕對被告財產假扣押、提出刑事告訴,拒絕被告返家同居等情以觀,亦難謂原告無同等的過失,顯可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夫妻間之有關其財產之投資,本無必賺之理,本件兩造因是否調度資金至大陸地區投資而起爭執,被告未經原告認同即逕將資金匯至大陸並著手投資,固有過失,但原告未經再與被告協商即逕對被告財產假扣押、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以觀,亦難謂原告無同等的過失,是顯可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同。原告就兩造之離婚,既非無過失,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價值審酌如下:
八、原告之剩餘財產:
1、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離婚事件起訴時(92年7月2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僅為永光1316股股票,價值448,440元;茂矽股票36,160股股票,價值53,878元;國泰金57,738股股票,價值2,424,996元,碼斯特股票15,390股股票,價值45,400 元,聯立公司股權價值1,000,000元,合計3,642,7 14元。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其所有股票價值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對聯立公司之投資則辯稱兩造均未真正投資云云。查聯立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一事,有原告於本事件鑑定時提出之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該公司確有實際營利。再兩造確為該公司之股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縱被告所稱兩造並未實際投資聯立公司,則被告於於行為當時已明知其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基於不得主張自己不法行為之法理(即民法第184條第4款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意旨),其復主張兩造並未實際出資聯立公司而無該公司之資產,自不應准許。況被告嗣於93年8月2日言詞辯論庭呈被告財產資料時,其上載有「投資聯立公司」,其計算其持股價值亦是以出資2,000,000元為計算其持股份比例,堪信兩造確有依該公司股東名冊所載出資。而被告持有聯立公司五百萬分之二百萬之股權,價值2,046,889元一節,則經本院委請宏宇不動產定有限公司鑑定明確,有該公司之93年宏新第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原告既是持有該公司之五百萬分之一百萬股權,其價值自為1,023,445元(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價值僅有1,000,000元,即非可採。核之原告所有之財產價值乃為3,996,159元。
九、被告之剩餘財產:
(一)大陸地區之財產:被告於92年12月26日答辯狀中自承,其花費人民幣約700,000元購買一間住宅、二間店面;又購買債券型基金人民幣10,100元;另將人民幣80,000元定存於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1,500,000訂存於中國建設銀行;尚有活期存款9,904元存於中國建設銀行,及7,762元活期存款存於中國工商銀行,合計被告在大陸資產折合新台幣約有10,306,523元,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房屋權屬登記單、中國工商銀行定期儲蓄存單、中國建設銀行券委托單、儲蓄特種存單、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嗣於9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辯稱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兩棟建物,錢非被告所有,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在台灣地區所持股票:
1、兩造不爭執數量部分:
(1)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7,193股。
(2)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0,208股。
(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425股。
(4)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23,400股。
(5)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1,416股。
(6)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50,400股。
(7)保證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持有7,000股。
(8)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9,185股。兩造就被告持有前揭股份既陳稱相同,自屬可信。
2、在台灣地區所持股票,爭執數量部分:查原告聲請假扣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司之之集保帳戶內之下列股票,有華夏920股、台化40,820股、中紡102,720 股、勤美66,000股、中國製釉96,684股、永豐餘61,770股、中鋼12,012股、東訊4,910股、臺灣茂矽29,185股、陽明海運5,323股、華南金控36,232股、兆豐金27,264股、誠洲4,552股,則兩造所主張與前揭數量未符者,即未可採。兩造不爭執之各股票市場價值:
(1)台玻:22.4元,核之被告持有7,193股,價值161,123元。原告於93年1月13日訴狀之計算同前,於93年8月2日庭呈訴狀則計之為164,000元,應屬誤計,併此敘明。
(2)中化:8.1元,核之被告持有10,208股,價值82,685元。
(3)新光:13.5元,核之被告持有2,425股,價值32,738元(四捨五入)。
(4)台安(電機):9.6元,核之被告持有23,400股,價值224,640 元。
(5)富邦金:27元,核之被告持有31,416股,價值848,232元。
(6)潤泰:5.4元,核之被告持有50,400股,價值272,160元。被告所提出之細目數量、股價雖同上,惟其價值則載為291,600元,應屬誤算,併此敘明。
(7)台灣茂矽:1.49元,核之被告持有29,185股,價值43,486元(四捨五入)。兩造既均稱被告所持有之前揭股票如前所述之價值,自屬可採。兩造爭執之股票市場價值:查如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股票價值,均係以92年2月25日之收盤價為計算價值,則對被告所持有之下列股票,自亦以原告於93年1月13日所提出之各該股之92年2月5日之收盤價資料計算為宜。則各該股之價值核之如下:
(1)華夏:11.5元。原告以13.5計之,即不可採,被告持有902股,核之價值10,373元。
(2)台化39.1元,被告持有40,820股,核之1,596,062元。
(3)中紡:2.34元,被告持有102,720股,核之價值240,365元。
(4)勤美:29.8元,被告持有66,000股,核之價值1,966,800元。
(5)中釉:6.9元,持告持有96,684股,核之價值667,120元(四捨五入)。
(6)永豐餘:12.25元,持告持有61,770股,核之價值772,125元。原告以12.1元計之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7)中鋼:25.9元,持告12,012股,核之價值311,111元(四捨五入元)。
(8)東訊:14元,被告 4,910股,核之價值68,740元。
(9)陽明海運:27.2元,被告持有5,323股,核之價值144,786元(四捨五入)元。
(10)華南金控:22.5元,被告持有36,232股,核之價值815,220元。
(11)兆豐金:17元,被告持有27,264股,核之價值463,488元。。
合計被告所持有之前揭股票價值共計為8,721,254元。
(三)被告在銀行存款: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787,942元。
(2)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700元。
(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2,791元有各該行社函覆本院已扣押在案之函在卷可考。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銀行存款共計805,433元,自屬可採。
(4)另原告主張被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1,511,410元部分,雖經本院委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惟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則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12月10日北院錦九二執全助午字第564號函在卷可考,該部分之金額既尚猶待訴訟,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調查證明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有該部金額之財產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時即有該1,511,410元之保險金利益,尚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國立交通大學工程徵收補償費184,584元部分,於86年提存本院,且尚未領取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之提存通知書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內部查詢明確在卷,被告辯稱已領而與其現金混同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工程徵收補償費可領取,即屬可採。
(五)以下土地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數份附於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17號假扣押事件,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卷在卷可查,再其價值兩造於9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合意以公告地價加兩成,即可認定被告所有後列不產之價值如後所述:
1、新竹市○○段○○段328號土地、面積82.97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合計1,410,490 元,再加兩成合計價值1,692,588元
2、新竹市○○段○○段328之1號土地、面積48.5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 000,合計825,520元,再加兩成合計價值990,624元。
3、新竹市○○段○○段328之2號土地、面積28.4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合計482,970元,再加兩成合計價值價值579,564元。
4、新竹市○○段○○段328之3號土地、面積16.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合計278,290元,再加兩成合計價值333,948元。
5、新竹市中段19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280,合計3,753,600元,再加兩成合計價值4,504,320元。(原告於93年8月2日所提之被告財產清單,於此漏未以四分之三計算,附此敘明)。建物部分:
6、新竹市○○路○段308號建物,為被告所搭建,惟無權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再該建物之價值合計為2,801,708元,亦經本院函請宏宇不動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明確,有該公司之93 年宏新第2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7、合計被告所持有之不動產,價值共為10,902,752 元。
(五)被告前曾投資聯立公司,持有五百萬分之二百萬股權價值為2,046,889元一節,已經本院囑託宏宇公司鑑定明確,有前揭鑑定報告附於本卷可考。
(六)總計被告財產價值合計32,967,435元。原告之財產價值為3,996,159元,兩造之財產差額為28,971,276元。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被告所有財產14,485,638元。
十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參酌兩造結婚已四十年,並育有三男三女,兩造乃白手起家,被告獲有前揭財產,自必為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中照顧二人所育六名子女,被告始得以致力於事業。雖原告主張被告生性懶惰自私,除財物外舉凡重工作、送貨收款等事皆不肯做云云,惟原告既得以投資股票一千餘萬元,自亦有其獲利之方法。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予平均分配,從而,原告依親屬法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85,6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又被告雖曾陳稱,其有房地產、股票及現金等有價物品信託登記於原告及六名子女名下云云(見92年12月26日答辯狀),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嗣被告於93年8月2日庭呈被告財產明細亦未提及前揭登記於原告名下或兩造子女名下之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自難憑其片面陳述即謂原告名下財產為其所有。再至原告主張包養二奶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欺騙簽字詐欺罪,請求一併判決部分,既屬刑事案件,自無從依本件民事事件程序予以裁判,另被告稱去年(92年)給3,000,000元,若原告要離婚,亦應把3,000,000元還給被告。被告既未提出反訴、亦未說明其給原告3,000,000元之理由為何,原告何以要離婚即需將該款還給被告,自亦難憑其片面陳述,即謂原告應返還其3,000,000元。均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