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18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伶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戌○○
- 被告
- 未○○
- 被告
- 酉○○
- 被告
- 申○○
- 被告
- 寅○○○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午○○
- 被告
- 巳○○
- 上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巧君律師
- 上列10人共同複代理人
- 乙○○ 住苗栗市○○路一一五八號五樓之二
- 被告
- 辰○○ 住台中市○○街88巷17之3號
- 被告
- 卯○○ 住新竹市古賢里古賢1號
- 被告
- 亥○○○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82號
- 被告
- 丙○○○ 住台中市○區○○○路336之22號
- 被告
- 己○○ 住桃園市○鎮市○○路238巷76號
- 被告
- 癸○○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83巷4之1號
- 被告
- 丑○○ 住新竹市古賢里古賢八號
- 被告
- 壬○○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8號3樓
- 被告
- 庚○○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路84號
- 被告
- 辛○○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178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子○○○、辰○○、卯○○、亥○○○、丙○○○、己○○、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七一、一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捌點貳肆平方公尺、庚部分面積參拾貳點參肆平方公尺 (其中一七一地號土地部分拾壹平方公尺、第一八四地號土地部分貳拾壹點參肆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七五、一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拾玖點肆玖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肆拾伍點玖肆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參拾參點零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七五、一八二、一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參拾壹點壹肆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參拾點柒貳平方公尺 (其中第一七五地號土地部分捌點貳柒平方公尺、第一八二地號土地部分貳點零柒平方公尺、第一八四地號土地部分貳拾點參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未○○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七五、一八三、一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陸拾壹點參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陸拾參點伍玖平方公尺 (其中第一七五地號土地部分貳陸點柒參平方公尺、第一八三地號土地部分肆點伍壹平方公尺、第一八四地號土地部分參拾貳點參伍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七一、一七五、一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拾伍點陸伍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肆拾點捌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伍拾壹點肆玖平方公尺 (其中第一七一地號土地部分貳拾點零捌平方公尺、第一八四地號土地部分參拾壹點肆壹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寅○○○、丑○○、壬○○、庚○○、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七五、一八二、一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捌拾柒點柒柒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參拾伍點玖伍平方公尺 (其中第一八二地號土地部分捌點零伍平方公尺、第一八四地號土地部分貳拾柒點玖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參拾玖點捌壹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肆拾伍點捌壹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丁○○、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二、一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貳佰零陸點零柒平方公尺 (其中第一八二地號土地部分壹佰零肆點柒肆平方公尺、第一八四地號土地部分壹佰零壹點參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午○○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零肆點捌柒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二、一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伍拾肆點捌肆平方公尺、ㄊ部分面積貳拾柒點貳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辰○○、卯○○、亥○○○、丙○○○、己○○、癸○○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戌○○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酉○○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未○○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申○○以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寅○○○、丑○○、壬○○、庚○○、辛○○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以新台幣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午○○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巳○○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按坐落新竹市○○段第171、175、182、184地號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原由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管理,於本案繫屬後移轉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於原管理單位所同時管理之空軍新竹基地內之隙地耕種,在本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使用,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 號判決認該土地之原管理單位與被告等人被繼承人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
⒉按「借用人......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四、借用人死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4款及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於前揭判決審理時主張當初建屋係作農舍使用云云,惟按「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可參,然系爭被告等之房屋,已經改建而完全供居住使用,與當初係供便利耕作便宜使用之目的不符,故縱認原管理單位有同意其被繼承人興建農舍便宜使用之情事,則此等同意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非可謂被告等得永久借貸系爭土地,應認係未定期之借貸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之情形,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且該借貸關係尤因借用人超越農舍使用之目的,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另外原借用人亦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4款之規定,予以終止本件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並以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⒊本件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4款規定終止,被告等之系爭房屋自仍屬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土地,應依法返還且負拆屋還地之責,是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述。
⒋至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8號判決並未認定兩造等就被告等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僅係認定該原管理單位有同意被告等使用。
二、被告子○○○、戌○○、未○○、申○○、酉○○、午○○、巳○○、寅○○○、戊○○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被告廖細妹等人係無權占有坐落新竹市○○段171、175、182、184等地號土地。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認被告子○○○等人並非無權占有,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案,被告子○○○等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業經終局判決,原告嗣又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法。
⒉查本件係因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將其所管理之基地內農地,出租給謝石相 (被告午○○、巳○○之被繼承人)、廖盛達(被告寅○○○之被繼承人)、謝木生 (即被告未○○、戌○○、申○○、酉○○之被繼承人)及被告戊○○等人耕作,是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子○○○等人就系爭土地依該耕地租賃關而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使用。
⒊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等均原在前述系爭土地原管理單位之所管理之空軍基地內之農田耕作及居住,嗣經該管理單位為便於管理,乃設置崗哨,並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至系爭土地上沿排水溝建屋居住,於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建屋後,原告則以其等之房屋為圍牆之一部分,於未建有房屋處則沿排水溝另建築圍牆,使成為一屏障,兼以為便利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通行排水溝至農地耕作,復為被告等及其被繼承人每戶築有便橋供作通行之用,歷經3、40年,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對外出入,均需經由原告所設之衛兵崗哨,及至民國86年間該基地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建屋間之防風林處,新建圍牆,可知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建,係因原管理單位便於管理之故。
⒋且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曾以被告等係其僱工,而認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嗣經法院判認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後,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前後陳述不一,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實據。
⒌是以兩造就前述被告等建屋所占有之土地應有耕地租賃關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之原審亦係認定原管理單位係基於耕地租賃始同意被告等在該地興建房屋,是以應係耕地租約的一部分,其依據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耕地與房屋原係緊鄰,但在86年時,因原管理單位興建圍牆始有距離。
⒍查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提供者,本條例實施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拒絕或收取報酬,此為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明定。原管理單位提供其所管理之新竹空軍基地內之農地供被告等及其被繼承人等耕作,雙方成立耕地租約,而原告復提供系爭土地同意由被告等及其被繼承人等建屋居住,其供地建屋應係前揭耕地且約之一部,則依前開條文本旨,被告等自得繼續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分別自占有部分遷出,應無理由。
⒎退步言,縱認被告等及其繼承人等係依民法耕地租賃關係承租原告所管理之新竹空軍基地內之農地,並由原管理單位同意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放置農具而就此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⑴按「民法耕地租賃並無限制承租人使用土地之方式及其利用之態樣,且黃金耀因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於承租耕地外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D部分之土地興建房屋供自己及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配偶、子女等家屬居住並放置農具,黃金耀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該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並由黃維彬及其配偶、子女、黃吳招居住使用,原耕作土地則由黃維彬繼續耕作,尚難認彼等違背上訴人貸與系爭土地之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其使用方法。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係為使原耕作者即黃金耀便於耕作土地進行耕作而訂立,乃附屬於耕作租賃契約而存在,該耕地租賃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且黃金耀之繼承人黃維彬尚於該耕作地繼續耕作,業如前述,即難認上訴人與金耀為耕作目的而成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A、D部分,並訴請被上訴人連同返還附圖E部分庭院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第22頁第10行以下參照)。
⑵復按「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原借用人黃金耀雖已死亡,惟其繼承人黃維彬既尚於原租賃契約標的之耕地耕種,則上訴人與原借用人黃金耀因租賃關係而成立之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應認繼續存在,方能達租賃之目的,雖系爭土地原借用人黃金耀死亡,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應作限縮解釋,於系爭租賃契約尚有效存續期間內,上訴人不得以借用人死亡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第23頁第4行以下參照)。
⑶從而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將地上物拆除,亦無理由。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
⒉原告應恢復被告丁○○耕戶權利。
四、被告辰○○、卯○○、丙○○○、己○○、癸○○、丑○○、壬○○、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本案訴繫屬中,系爭土地管理權限依「軍備局組織條例」之規定移轉為國防部軍備局,並由國防部軍備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等就此亦無異議,爰准國防部軍備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辰○○、卯○○、丙○○○、己○○、癸○○、丑○○、壬○○、庚○○、辛○○、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下列事實為原告與到庭之被告不爭執,復有其他證據為證之事實:
㈠.坐落新竹市○○段第171、175、182、184地號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原由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管理,於本案繫屬後移轉由原告管理),有該等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㈡.被告等房屋占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無誤,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其詳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下:
⒈被告子○○○、辰○○、卯○○、亥○○○、丙○○○、己○○、癸○○占有土地建屋之範圍係,坐落新竹市○○段第171、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8.24平平方公尺、庚部分面積32.34平方公尺 (其中171地號土地部分11平方公尺、第184地號土地部分21.34平方公尺)。
⒉被告戌○○部分,坐落新竹市○○段第175、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19.4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45 點94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33.03平方公尺。
⒊被告酉○○部分,坐落新竹市○○段第175、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1.1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0.72平方公尺 (其中第175地號土地部分8.27平方公尺、第182地號土地部分2.07平方公尺、第184地號土地部分20.38平方公尺。
⒋被告未○○部分,坐落新竹市○○段第175、183、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61.3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63.59平方公尺 (其中第175地號土地部分26.73平平方公尺、第183地號土地部分4.51平方公尺、第184地號土地部分32.35平方公尺)。
⒌被告申○○部分,坐落新竹市○○段第171、175、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51.49平方公尺 (其中第171地號土地部分20.08平方公尺、第184地號土地部分31.41平方公尺)。
⒍被告寅○○○、丑○○、壬○○、庚○○、辛○○部分,坐落新竹市○○段第175、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35.95平方公尺 (其中第182地號土地部分8.05平方公尺、第184地號土地部分27.9平方公尺)。
⒎被告丁○○部分,坐落新竹市○○段第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9.81平方公尺。
⒏被告戊○○部分,坐落新竹市○○段第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5.81平方公尺。
⒐被告丁○○、戊○○部分,坐落新竹市○○段第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6.07平方公尺 (其中第182地號土地部分104.74平方公尺、第184地號土地部分101.33平方公尺)。
⒑被告午○○部分,坐落新竹市○○段第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87平方公尺。
⒒被告巳○○部分,坐落新竹市○○段第182、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48平方公尺、ㄊ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
八、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是否有權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興建房屋,原告主張兩造原係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借用人死亡或被告未依原約定目的使用等原因,已向被告等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自應拆屋還地;到庭之被告等主張為本案原告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案件判決確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耕地租賃關係,縱係使用借貸關係,原借貸之目的尚存在,原告自不得終止契約,是以被告自應係有權使用該土地等語。
九、就本件兩造之間之前述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到庭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或爭點效所及部分,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是以兩造間就前述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有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之原告與本件原任原告相同,部分被告亦相同,且係以前述被告所占有建屋之土地為標的,然該案件原告是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該判決就兩造之爭點係認定:該案件兩造間就被告所耕作之位於新竹市新竹空軍基地內之農田有耕地租賃關係、該案件之原告即本件原原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有同意該案件之被告等在前述土地上興建房屋,有該判決可參,是以在該判決中並未就兩造間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加以辯論,自難認本件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力所及。
㈡.本件兩造就被告所使用前述建屋之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之關係或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等主張本件被告所占有建屋之前述土地,與原管理機關即本件原原告有租賃關係,惟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中並未認定該案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就此部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另有被告主張本件被告等所占有之前述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適用,故為有權使用,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係規定「承租人之農舍係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件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者,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本件被告等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興建房屋,所興建之房屋係供居住使用,並不是單純供放置農具使用,故非屬農舍,且縱屬農舍,既係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所興建,亦非該土地原管理單位所提供,是以本件被告等占有土地之情況與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亦不符,被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就前述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但原部分借用人已死亡,或被告未依原約定使用目的使用,是以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四、借用人死亡。」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石相 (被告午○○、巳○○)、廖盛達 (被告寅○○○等被繼承人)、廖振謙 (被告廖黃細妹之被繼承人)、謝木生 (被告未○○、戌○○、申○○、酉○○之被繼承人)部分,因原使用借貸之當事人已死亡,原告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應有理由。另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第55號判決,主張原告不得以原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死亡為由,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前述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耕地係位於「新竹空軍基地內」,即該基地之新竹空軍機場旁,係少見的耕地賃租之情況,被告等所使用之前述系爭土地,與新竹空軍機場有圍牆阻隔,被告等縱未使用該土地建屋,依現今交通之便利,亦能達其耕地租賃之使用目的,原告因原使用借貸當事人死亡,依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不能因此而消滅,故原告仍應得以原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死亡,而終止該契約,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5號判決之見解,在本件應無適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⒊另就本件被告等使用前述土地興建房屋之現狀,被告午○○、巳○○部分均係改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本院卷1第262頁)、被告丁○○部分係改建成鐵皮屋 (同前卷第263頁)、被告戊○○部係改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本院卷1第264頁)、被告酉○○部分改建成鐵皮屋、被告戌○○部分係改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被告未○○部分係改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鐵皮屋、被告申○○部分係改建成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鐵皮屋 (本院卷1第265頁至273頁),除放置部分農具外,均係供住家使用,原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便利耕作,但被告等前述房屋,已經改建而完全供居住使用,與當初係供便利耕作便宜使用之目的不符,即此同意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可謂被告等得永久借貸系爭土地,被告等改建該房屋居住,已有永久使用該使用借貸物之意,已超越原約定之使用目的,是以該借貸關係尤因借用人超越農舍使用之目的,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故原告主張依前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有理由。
九、本件原告既終止與被告等間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等占有前述建有房屋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就其占有建屋之前述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分別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等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被告姓名 │分擔比例 │ │號│ │ │ ├─┼───────────┼─────────────┤ │1 │子○○○、辰○○、廖豐│1030分之40 │ │ │坤、亥○○○、丙○○○│ │ │ │、己○○、癸○○ │ │ ├─┼───────────┼─────────────┤ │2 │戌○○ │1030分之98 │ ├─┼───────────┼─────────────┤ │3 │酉○○ │1030分之61 │ ├─┼───────────┼─────────────┤ │4 │未○○ │1030分之124 │ ├─┼───────────┼─────────────┤ │5 │申○○ │1030分之109 │ ├─┼───────────┼─────────────┤ │6 │寅○○○、丑○○、廖貝│1030分之123 │ │ │鈴、庚○○、辛○○ │ │ ├─┼───────────┼─────────────┤ │7 │丁○○ │1030分之39 │ ├─┼───────────┼─────────────┤ │8 │戊○○ │1030分之45 │ ├─┼───────────┼─────────────┤ │9 │丁○○、彭近勇 │1030分之206 │ ├─┼───────────┼─────────────┤ │10│午○○ │1030分之104 │ ├─┼───────────┼─────────────┤ │11│巳○○ │1030分之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