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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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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丙○○

           (現於台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丁○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戊○○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9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丙○○並向戊○○分租位在新竹市○○路之租住處,丙○○與被告丁○聊天時,聽聞丁○前所任職之原告公司於農曆除夕前1日會預備薪資及年終獎金發放給員工,金額達百萬元,詎2人竟萌生歹念,因缺錢花用,遂與戊○○商議欲強取財物,惟戊○○以其係本地人,易遭查緝,不願親自參與,乃基於幫助他人犯強盜罪之犯意,告以可連絡居住在臺中縣梧棲鎮之舊識即被告甲○○前來新竹參與強盜行為,以獲取金錢,經丙○○及丁○同意後,戊○○即以電話邀約甲○○於民國93年1月19日晚間至新竹市,並告以要作案以取得財物,甲○○乃依約於當日晚間至戊○○與丙○○上開位於新竹市○○路之租住處,旋被告丁○、丙○○與甲○○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翌日(93年1月20日,即農曆除夕)前往原告公司強劫準備發放給員工之薪資,並決定由被告甲○○、丙○○2人出面強盜財物,被告丁○則提供原告公司之相關資訊及把風之工作,使被告甲○○、丙○○2人能順利進行強盜財物行為,並約定強盜所得之財物,再由被告甲○○及丙○○,依各人參與之程度,分予被告丁○及戊○○。被告甲○○、丙○○為求順利了解強劫處所環境,先於93年1月20日凌晨1、2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2-584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丙○○依丁○告知之地點指示甲○○駕車前往原告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9號辦公室及工廠附近探知地形後,再返回前開處所,而於當日早上8時許,即由丙○○將原先預備用以強盜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及玩具手槍各1把等兇器攜帶至車上,又駕車前往原告公司附近等候,至中午因未見原告公司老闆娘己○○提領現金出現,丙○○遂打電話予丁○,要求丁○向原告公司員工詢問是否已發放薪資,丁○隨即打電話向原告公司同事范勝雄詢問,得知公司尚未發放薪資後,轉告丙○○,丙○○為確保強盜犯行順利,即要求丁○至現場協助,丁○則於當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伍聯社附近,再以電話連絡甲○○及丙○○駕車至該處會合,3人會合後,丁○即坐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將車開至新竹縣竹東鎮○○路邊(即自由街對面之路口,距離自由街9號有70.1公尺處)守候,至當日下午2時30分許,丙○○與甲○○經由丁○告知原告公司老闆娘當日確已領款後,即商議由丁○負責在車上把風,而甲○○、丙○○則分別下車,持原先預備用以行搶之玩具槍及開山刀,潛入原告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9號2樓的辦公室內,甲○○自己○○背後見其正在數錢,遂持槍上前站在己○○身邊喊「搶劫」,丙○○則進入辦公室內會計小姐溫秀珍位置,將開山刀取出後置於桌上,並動手翻取抽屜內之財物,己○○起先因係背對甲○○,尚無反應,且該公司常有新進工人進出,誤認係有人開玩笑而不以為意,甲○○隨即恫嚇稱「我有槍、且槍是真的」等語,並以手拉一下滑套,己○○方看見甲○○手上持槍並正對準其身體,因而至使己○○不能抗拒,任令甲○○將裝有現金之背包強行取走(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030,000 元、金融卡1張、私章1枚、公司章1枚及行動電話1支),嗣經原告公司報警,始得悉上情。而被告甲○○所涉上開強盜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391、521號、94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被告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丙○○、丁○、戊○○等3人所涉強盜、幫助強盜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3月、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丙○○、丁○等共同商議,決定強盜原告公司準備發給員工之薪資,被告戊○○則代為連絡被告甲○○參與本件強盜行為,被告丁○負責提供原告公司之相關資訊,推由被告甲○○、丙○○2人實際出面強盜原告公司之財物,被告等4人並朋分強盜所得,就本件強盜犯行,被告等4人已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即遭強盜的1,03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甲○○、丙○○、丁○、戊○○等4人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丙○○、丁○並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有拿到50,000 元,叫伊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伊不知道要負擔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

叁、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改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598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1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且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所涉上開強盜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521號、94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甲○○並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丙○○、丁○、戊○○等3人所涉強盜、幫助強盜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3月、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需有故意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需有因果關係,始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得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其為全部清償之人,得對於他債務人求償,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並著有18年上字第214號判例供參。經查:

(一)被告等4人,既於前開時、地,由被告戊○○代為聯絡被告甲○○自台中前往新竹與被告丙○○、丁○等2人會合後,嗣由被告甲○○、丙○○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被告丁○則負責把風,而強盜原告公司年終擬發給員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計1,030,000元得手,並朋分花用等情,已如前述,是雖被告戊○○未參加計畫,亦未參與實施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已明知被告丙○○等人欲強盜原告公司之財物,復代為連絡被告甲○○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使被告丙○○、丁○得以遂行其強盜行為,自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即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屬明確,被告戊○○應與甲○○、丙○○、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洵堪認定。

(二)承前,被告等4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對於被告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上開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被告等4人仍需負連帶責任,與其分得多少贓款無涉,被告戊○○雖辯稱:只分得50,000元云云,不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戊○○(即被告4人中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9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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