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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548號8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所購買,並於85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在案,故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華聯公司所有,聲請本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是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二、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原告係購自華聯公司,而華聯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與華聯公司均未善盡告知之義務,是故原告對於被告與華聯公司之債權債務一無所悉,因之原告屬善意之第三人無庸置疑,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之保護。

三、再者,被告於85年間就系爭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查封在案,而原告於85年12月27日取得所有權,足證原告是於系爭建物實施查封之後始取得所有權,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9號民事判決( 即訴外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4年4月間始判決確定,系爭建物係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事件判決之前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不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民事判決之拘束。故原告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原告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洵堪認定。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訴外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認定:1、系爭建物於85年8月8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所有權人為華聯公司。2、華聯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核無違誤。3、順德昌公司即非所有權人,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而原告之系爭建物購自順德昌公司,在85年8月8日查封當時,原告更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資格顯有不符。

二、原告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之適用:

(一)按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指依法律所為之登記應賦予絕對之效力,反之非依法律所為之登記,當然不應賦予絕對之效力。然此所指「依法律所為之登記」,仍應以基於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之前登記為前提,否則仍無法主張土地法第43條為取得權利之法源。此觀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36條(即今之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經查:

1、系爭建物為85年8月8日為被告依法聲請本院查封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完畢。又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公告期間為自8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9日,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承上意旨,系爭建物既在第一次保存登記公告期間內經法院查封而失其效力,則申請保存登記之訴外人順德昌公司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揆諸卷附被告與順德昌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歷審判決理由記述甚明。

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同規則第129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同規則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經查,系爭建物業據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查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亦於85年8月15日以「未登記之建物,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第2項辦竣勘測後再辦理查封登記」函覆本院。足徵,系爭建物業據本院依法查封,並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查封登記,竹北地政事務所亦已完全明瞭囑託查封函旨,詎竹北地政事務所未依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又違反前揭土地登記規則關於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強制禁止規定」,而依順德昌公司之申請將系爭建物移轉於原告名下,甚繼而再移轉於他人名下,均已嚴重違反前揭規則,尚難認為係「依法律所為之登記」。

3、繼上說明,原告之前手順德昌公司前揭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前登記」,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土地登記規則及前揭說明,原告自難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

4、此外,觀諸原告已主張或未主張之最高法院判例固均稱「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如何如何,然就本件而言已失其應適用相關判例之前提,即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故亦無相關判例適用之餘地。

5、綜上所述,原告並不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取得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再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係被告對系爭建物同一大樓部分屋主提出塗銷所有權之訴訟,其判決理由已詳述如原告般之產權登記所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受保護,被告得同時或先後塗銷其移轉登記產權,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狀態。

三、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上所述,殊無論「查封後未登記前之移轉登記」是否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論旨,亦難認新登記名義人有排斥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利。

(二)況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之登記俱如前述,難援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前揭說明,更難認原告有排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

四、繼上說明,原告既無法排斥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主張權利,則其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行為,仍難脫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之性質,依法得為除去(塗銷)之對象。因此,原告本身受移轉登記既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法上處分(查封)行為,顯不可採。

五、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5年8 月間以訴外人華聯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85年8月8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揭示。

二、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於85年9月1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85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

三、原告原係與訴外人華聯公司訂約,向華聯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其後華聯公司與順德昌公司訂有協議書,原告乃改與順德昌公司訂約並繳納購屋款。

四、原告目前仍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其購自華聯公司,對於華聯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基於有絕對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之登記,原告亦無法排斥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利等語,而系爭建物於登記為原告所有前,業經本院執行處實施查封,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端視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與查封效力間之關係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案件強制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於85年8月8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惟因系爭建物於當時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乃須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6 條規定,由本院會同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系爭建物完畢後,編列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經本院於85年9月2日函囑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85年9月26日前往現場勘測建物現狀辦理查封登記,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5年9月26日到場表示因被告未繳費,待繳費後會製圖測量,後因竹北地政事務所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係順德昌公司,並非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仍須函示,以憑辦理,嗣經本院與竹北地政事務所多次公文往返,竹北地政事務所始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對於系爭建物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據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建物於被告在85年8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華聯公司,此業經被告與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充分辯論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確屬華聯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華聯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以華聯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於法亦無不當。

三、次按,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在順德昌公司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申請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公告期間內(即85年7月25日至85年8月9日),即經被告聲請本院於85年8月8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業據被告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5年7月25日函稿、登記公告各一件附卷為憑,依據上開說明,順德昌公司所為之保存登記乃在本院實施查封揭示之後,其所為保存登記即失其效力,自不能本於該登記為其取得所有權之主張。

四、再按,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動產在查封生效後,債務人對查封之不動產喪失處分權,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如所有權之移轉、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之設定,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以資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經查封揭示後,其聲請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人,固為非屬被告債務人之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惟順德昌公司之所以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其與華聯公司間之協定,此經順德昌公司於被告對其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已自承其係基於與華聯公司協定,而承繼並履行華聯公司與承購戶間之房屋預售契約,始為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影本附卷足參,是順德昌公司所為保存登記顯係基於其與華聯公司之協定而為,其所造成之效果,即與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所為無異,而該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實施查封後所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所欲排除阻礙執行效果之意旨及上開說明,查封既屬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實施查封完畢,即生禁止債務人處分查封物之效力,遑論進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方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對系爭建物查封效力之保障,是順德昌公司所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行為,即不得對抗被告,被告辯稱原告雖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得對抗債權人即被告,於法尚非無據。

五、又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不動產所有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又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 8號、79年台上字第2122號、71年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實施查封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等語,惟查,原告係於系爭建物遭查封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所信賴之前登記亦係於查封後始辦理,業如前述,權衡查封效力與信賴登記二者之效力,應認系爭建物既遭查封,建物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即遭剝奪,其後所為保存登記失其效力,再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債權人,原告不得再以土地法第43條為據,以排除法院查封之效力,否則如認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以排除查封之效力,顯與強制執行法上查封制度所欲保障債權人權益、限制債務人行使處分權之立法意旨有悖;蓋查封行為乃屬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係由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乃屬公權力作用之行為,藉此以確保本案執行之債權人能就其先前對債務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債權,經由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受償;而就符合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之受移轉行為而言,係本於交易安全保護之考量,而賦予善意信賴者應有之保障,與查封之帶有強烈公權力及強制處分行為之色彩者不同;是以,就查封效力之貫徹、對執行債權人之保護而言,自應較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為優先,本件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該建物實為華聯公司所有,惟因華聯公司當時就系爭建物已經被告聲請本院實施查封,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權利,對被告而言,原告自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不足採。此外,本件原告係於81年間即向華聯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嗣因華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基於華聯公司與順德昌公司之協議,於84年間改與順德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其對於華聯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並非不知情(見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在原告與順德昌公司訂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建物即遭查封揭示,姑不論原告對於系爭建物遭查封是否知情,惟該查封揭示既係發生在原告受移轉登記之前,以權利保護之先後及衡平而論,亦應以先聲請執行查封之被告優先受到保護,始符公平。

六、末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909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在被告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登記仍不失其效力,非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惟查,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訴外人華聯公司所有,業如上述,依據上開說明,縱被告未對原告就系爭建物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並獲勝訴確定,亦難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至原告與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或華聯公司間權利義務,應屬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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