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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蔡孟芳王佳惠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存在,理應依異議程序解決,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之範圍,況抗告人就此行政執行部分提起債務人之訴,係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本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應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既係由本院先為審查且該執行名義並未經本院撤銷,而相對人新竹行政執行處既對該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無審查之權限,是原審裁定謂抗告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自有未洽;又抗告人前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3年3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04號裁定,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方有其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從而,本件情形自非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依法撤銷相對人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執行程序。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466號解釋參照)。次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法律上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87年11月11日及89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條文,均經行政院令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再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新竹行政執行處據以核發之系爭90年度遺稅執特字第00000078號執行命令,要屬遺產稅之核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本質上係屬公法事件,應堪認定,此先予敘明之。

(二)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於87年2月15日以移送案號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財務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財務執行處於87年9月19日以新院鑫財執專字第47459號函核發禁止收取命令,此有本院財務執行處函文及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移送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後則因行政執行法之修正而於90年間移送相對人新竹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是本院財務執行處固曾於87年間因相對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移送而為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此乃係因我國當時尚未立法將公法與私法事件予以分別隸屬不同機關管轄之故,要無礙於系爭事件本身屬公法事件之性質,抗告人若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存否或執行程序有爭執,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始符合現行民事、行政訴訟二元制度之精神,抗告人稱系爭執行名義既經本院先為審查,理應由本院受理本件異議之訴云云,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三)又抗告人前固曾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0118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抗告一節,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影本2份在卷為憑,惟觀之該裁定內容,抗告人於該次異議之訴所主張者係訴請撤銷相對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87年2月15日移送案號第00000000號滯納案件移送書,與本件訴訟標的尚有不同,況系爭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似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6年7月9日北區國稅法字第86027773號復查決定(見原審卷頁43、46、63),是抗告人若欲撤銷上開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執行程序,似應針對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6年7月9日北區國稅法字第86027773號復查決定,另依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審以本件屬公法上爭訟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爰引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院對本件有審判權等語,然前開判例要旨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對當事人間私權紛爭為闡釋,而本件屬公法上事件,已如前述,自無上開判例要旨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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