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尾吉
- 複代理人
- 吳順瑞
- 被告
- 丙○○ 原住彰化
丁○○ 原住新竹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羅澤成,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臺灣銀行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或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放款借據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分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9,219元、⑵27,000元、⑶27,000元、⑷27,000元,共計借款110,219元,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用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之。借款利息⑴、⑵筆按訂約時所屬學年度開始時(即8月1日)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即百分之7.502固定計算,⑶、⑷筆之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上開4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就本金全數清償外,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畢業後,迄今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計110,219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3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2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及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29,219元 │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 │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 │ │ │ │7.502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2 │27,000元 │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 │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 │ │ │ │7.502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息百│ │ │ │ │ │年10月31日止 │分之 │ │ │ │ │ │ │2.925 │ │ │ │ │ ├─────────┼───┤ │ │ │ │ │自93年11月1日起至 │年息百│ │ │ │ │ │94年1月31日止 │分之3 │ │ │ │ │ │ │ │ │ │ │3 │27,000元 ├─────────┼───┤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息百│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 │ │ │年4月30日止 │分之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3.065 │ │ │ │ │ ├─────────┼───┤ │ │ │ │ │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息百│ │ │ │ │ │年5月30日止 │分之 │ │ │ │ │ │ │3.07 │ │ │ │ │ ├─────────┼───┤ │ │ │ │ │自94年5月31日起至 │年息百│ │ │ │ │ │清償日止 │分之 │ │ │ │ │ │ │6.975 │ │ │ ├─┼─────┼─────────┼───┼─────────┼──────────────┤ │ │ │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息百│ │ │ │ │ │年10月31日止 │分之 │ │ │ │ │ │ │2.925 │ │ │ │ │ ├─────────┼───┤ │ │ │ │ │自93年11月1日起至 │年息百│ │ │ │ │ │94年1月31日止 │分之3 │ │ │ │ │ │ │ │ │ │ │4 │27,000元 ├─────────┼───┤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息百│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 │ │ │年4月30日止 │分之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3.065 │ │ │ │ │ ├─────────┼───┤ │ │ │ │ │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息百│ │ │ │ │ │年5月30日止 │分之 │ │ │ │ │ │ │3.07 │ │ │ │ │ ├─────────┼───┤ │ │ │ │ │自94年5月31日起至 │年息百│ │ │ │ │ │清償日止 │分之 │ │ │ │ │ │ │6.975 │ │ │ └─┴─────┴─────────┴───┴─────────┴──────────────┘